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宋翃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翃伿 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王聰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5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翃伿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宋翃伿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翃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或照顧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續字第114號被 告 宋翃伿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 王聰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翃伿於民國100年2月間起受僱於劉依守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康橋足道養生會館,於任職該會 館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為隱瞞其已結婚之事實,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便利貼遮蓋其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位配偶姓名之方式,變造自己之國民身分證,並影印1份 交予劉依守作為證明身分之用,以未婚自居,欺瞞其已婚身分,足生損害於劉依守對於員工之管理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依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宋翃伿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將其國民身分證上│ │ │ │配偶欄姓名以便利貼遮蓋,並│ │ │ │於影印後行使之事實,惟辯稱│ │ │ │:並無變造之主觀犯意。 │ ├──┼──────────┼─────────────┤ │2 │告訴人劉依守之證述 │被告將其國民身分證上配偶欄│ │ │ │姓名遮蓋,並將之影印交付給│ │ │ │告訴人之事實。 │ ├──┼──────────┼─────────────┤ │3 │被告國民身分證影本1 │該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容空白│ │ │份 │,且有以紙遮蓋的痕跡,佐證│ │ │ │該國民身分證確係變造之事實│ │ │ │。 │ ├──┼──────────┼─────────────┤ │4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98年8月4日結婚,100 │ │ │ │年3月31日與配偶兩願離婚, │ │ │ │而於100年5月6日變更登記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嫌。被告變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卷附之該身分證影本,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檢察官 陳仕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吳逸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