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02號、101年度偵字第11357號、101年度偵字第1254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18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蔡濬旭新臺幣捌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前給付蔡濬旭新臺幣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陳敏璋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其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貳月起之拾肆個月,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陳敏璋新臺幣柒仟元,自第拾伍個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以前給付陳敏璋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半年內給付林昌連新臺幣柒佰柒拾元。 事 實 一、詹耿明知其無給付車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行吉興車業行選購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cc、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乙部,總價新臺幣(下同)50,004元,分12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付4,167元,並約定買方即詹耿於給付全部價金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賣方吉興車業行,詹耿僅得保管、佔有使用,致吉興車行陷於錯誤,於101年1月12 日將上開機車交付詹耿,詎詹耿於取得機車後即拒不繳付分期款,並於101年2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昌泰當舖,典當上開機車得款4萬元,約定3個月內未贖回即流當,卻未曾按月繳納典當利息,嗣逾3個月而遭昌泰當舖 於101年5月24日將係該機車出賣並過戶與不知情之王英美,仲信公司始發覺上情。 二、詹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2日10時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大都會衛星車隊55178 電話叫車,而在新北市○○區○○路00巷巷○○○○○○○○○○○○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花園十二路巷口下車,向林昌連佯稱身上未帶錢,要回家拿錢,使林昌連陷於錯誤,於巷口等候,任其離去,惟經等候40分鍾,仍未見詹耿返回,始知受騙,詹耿因此詐得未付車資770元之利益。 三、詹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24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鎮鑫門市,以ibon設備購買,向蔡濬旭店員謊稱欲購買10萬元之遊戲點數,惟身上僅有現金2萬元,不足部分欲前往附近郵局提款,使蔡濬 旭陷於錯誤,先收取2萬元,並替其刷用收據後入帳,所購 之遊戲點數亦悉數核撥至詹耿之帳戶後,任其離去。嗣因詹耿經久未返,蔡濬旭始發覺上情。 四、詹耿於101年4月7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萬大路交叉口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雖陰,然仍屬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亦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車速高達80至90 公里間,復不慎追撞於該路口朝西方向前行而由陳敏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輪,致陳敏 璋受有左側胸挫傷之傷害,陳敏璋所搭載之6歲之女受有臉 部撕裂傷、4歲之子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惟詹耿肇事後 ,明知遭撞車上駕駛、乘客應受有傷勢,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渠等為適當救助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棄車逃逸,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仲信公司、林昌連、蔡濬旭、陳敏璋(並代子女獨立提出告訴)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交訴第102號卷第60頁背面、第72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之證述、證人即昌泰當舖員工謝木祥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7222號卷第21頁、101年度偵字第18165號卷第20頁)。 ⑵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仲信公司101年6月12日101年度(刑) 字第0101A0246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101年9月26日嘉監勢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當舖收當登記簿、存根、機車買賣合約書(見101年度他 字第7222號卷第3頁、第4頁、第5頁、第6頁、第9至10頁 、101年度偵字第18165號卷第10至13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交訴第102號卷第60頁背面、第72頁背面)、告訴人林昌連之指訴(見101年度 偵字第11002號卷第2頁、第6頁)。 ⑵指認相片乙張、大都會衛星車隊客服電子郵件乙份、0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乙份(見 101 年度偵字第 11002號卷第 10 頁、第11至12頁)。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⑴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交訴第102號卷第60頁背面、第72頁背面)、告訴人蔡濬旭之指訴(見 101年度偵字第11357號卷第5頁、第34頁)。 ⑵指認相片乙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影本4張、服務繳 費單黏貼共8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1357號卷第11頁、第 12至13頁、第14至15頁)。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⑴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交訴第102號卷第60頁背面、第72頁背面)、告訴人陳敏璋之指訴、證人羅子巽之證述、證人郭必強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12545號卷第9頁、第13頁、第33頁)。 ⑵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乙份、汽車租賃合 約書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乙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陳敏璋、郭必強)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照片1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12545號卷第第17至19頁、第23頁、第24至25頁、第30頁、第31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第40 至46頁)附卷可稽。 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衡諸當時狀況,天氣陰、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速限時速5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以致肇事致告訴人陳敏璋等3人受 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敏璋等3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被告就事實欄四之事實,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等3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 罪處段。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冀圖不勞而獲,詐取財物及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且駕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陳敏璋等3人受傷,竟旋即棄車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 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理應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濬旭、陳敏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均達成和解,告訴人等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卷第38至 39 頁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102年度審附民移 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足見其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告訴人陳敏璋等3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事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原諒,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生損害於告訴 人等,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濬旭等人於審理時分別達成「被告應⑴賠償蔡濬旭新臺幣8萬元,其付款 方式如下:應於民國102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以前給付蔡濬旭新臺幣6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⑵賠償陳敏璋新臺幣42萬6仟667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其付款方式如下:應於民國102年2月起14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陳敏璋新臺幣7仟 元,自第15個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陳敏璋新臺幣1萬8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⑶並應賠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6 萬2仟元,其付款方式如下:應於民國102年2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⑷告訴人等均同意以上開分期付款為條件,給予被告5 年期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等和解內容(見101年度審易字 第260 3號卷第38至39頁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6號、10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且被告所為事 實欄二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林昌連770元之損失,兼以保障 告訴人等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等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