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皇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8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皇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皇儒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卷第16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一「單價」欄為「售價」欄、編號9 「售價」欄之「95元」更正為「190 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皇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同上卷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皇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告訴人博昱健康實業有限公司師大分店副店長,負責管理並銷售店內商品等業務,基於侵占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同日內先後利用管理、銷售店內商品之機會,變易持有為其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其犯行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復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之情,依前開說明,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利用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師大分店之職務之便,將業務上代管之商品挪為私用,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予告訴人公司,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同上院卷第20頁、第23頁),暨參酌告訴代理人羅秀月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同上院卷第17頁)、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侵占商品價值非鉅,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悔悟,復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額賠償予告訴人公司,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同上院卷第20頁、第23頁),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代理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同上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