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審自字第61號自 訴 人 張道榕 自訴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張斌堂 選任辯護人 林曉玟律師 陳錦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或受命法官於受理自訴案件,先為調查證據後,依職權衡量有無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如認有訊問自訴人、被告之必要,則須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之,惟駁回自訴之裁定,非必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包含犯意在內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6年上字第124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張道榕認被告張斌堂涉有加重誹謗、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在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刊登之廣告聲明書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關於被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 ⑴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臺上5520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所處罰之對象,係對於認識刑法所規定之「禁止規範」或「誡命規範」,卻仍實際以作為或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該等規定之人。是若對於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於法院繫屬時,所審理之對象係實際行為人以外之人而非實際行為人,除有積極證據足認該人與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得以共犯之理論予以論罪科刑外,其間或容有侵權行為之情事發生,亦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遽以刑責相繩。是以,我國刑法既以處罰實際行為人為原則,公司(即法人)本身或內部職員犯罪,除法令另有規定或負責人與之有犯意聯絡外,負責人並不當然有刑責。 ⑵查本件自訴人所提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之半版報紙廣告聲明啟事,係以「黑松股份有限公司」為刊登名義人,此見自訴人所提出之102 年6 月5 日經濟日報A5版、102 年6 月5 日工商時報A5版報紙影本自明(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而被告雖係黑松公司之公司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惟黑松公司係資本額高達新臺幣60億元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組織規模非小,發揮公司最大產能效益及為股東追求高額之營收利潤,乃係企業經營者首要之營運目標,關於公司業務、總務、財務、行銷及人事成本等均係攸關能否創造公司營收佳績之主要關鍵因素,非仰賴各部分門之專業經理人則無法畢其功,此由黑松公司除董事長外,並設置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處長、總廠長等各專責部門主管分層負責自明(見卷附之黑松公司章程),尤其黑松公司之組織規模非小,公司內部業務較為繁瑣,此時各項業務之分層負責更顯重要,當不可單憑被告為公司負責人即逕認其係刊登該聲明啟事之行為人,仍需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始足以認定被告為行為人而處以刑罰。而依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黑松公司內部之102 年6 月4 日簽呈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係由黑松公司行銷處廣告部職員為因應於102 年6 月4 日之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上所刊登之內容予以澄清及說明,而擬定聲明啟事之初稿,呈請黑松公司之副理、總監逐層審核,末由副總經理簽可准許辦理,再委由媒體代理商於翌日(即102 年6 月5 日)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上刊登,全然未見被告曾於該份簽呈上簽核批示,顯見基於黑松公司內部事務分配、簽核權限,就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以半版廣告刊登該份聲明啟事一事,審核最高權限僅到當時之副總經理。是被告雖係黑松公司之董事長,然既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該份聲明啟事內容之擬定,或參與刊登廣告之決策過程,復無證據足證被告與真正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訴人指稱被告犯有加重謗誹之犯行,要屬無據。 ⑶況按刑法第310 條規定之謗誹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構成要件;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⑷查本案係起因於自訴人前於102 年5 月間,以黑松公司監察人名義發函要求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提供黑松公司之最新股東名冊遭拒後,自訴人與黑松公司間就公司監察人查核股東名簿之方式,雙方認知不同,自訴人先於102 年6 月4 日以刊登聲明啟事籲請經濟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此嚴懲統一證券公司,另籲請監察院對金管會證期局展開調查及對其等違法、失職行為為糾舉或其他一切必要之急速處分;而黑松公司即於翌日(即102 年6 月5 日)以半版廣告刊登上開聲明啟事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102 年5 月14日102 年監察人函字第001 號函、102 年6 月4 日廣告聲明啟事影本(名義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有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道榕)、黑松公司行銷處廣告部102 年6 月4 日簽呈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5頁、第66頁、第7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⑸細觀黑松公司於102 年6 月5 日所刊登之系爭廣告聲明啟事(見本院卷第4 頁、第5 頁),其上確以「一、張道榕監察人公然挑戰公權力?恐嚇、侮辱依法行政之官署與公務員?」、「二、張道榕監察人為『蒐購委託書』強力要求黑松公司及統一證券股代交付股東名冊?違法?背信?」、「三、張道榕監察人假藉行使監察權之名,妄自斷章取義法令函釋,卻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難掩其不法、欲求私立之企圖!」等文字作為標題,然於各個標題下均詳予說明其依據為「㈠行政機關秉持中立立場依法行政... ㈡公司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監察人依公司法行使職權之業管單位自屬經濟部,如無理要求金管會證期局應介入處理監察人查核公司簿冊之公司法案件,已逾越各行政機關之法定權限。㈢經濟部及金管會證期局各自依據法定權限辦理各事務,竟遭無理批評,甚至幾達侮辱官署與公務員之惡行,不容姑息。」、「㈠據經濟日報5 月28日、6 月3 日報導『黑松公司股東會將進行董監事改選... 』由該等報導可知... ㈡黑松公司各於5 月15日、6 月3 日函請監察人於5 月17日、6 月5 日赴公司或統一證券股代查核... ㈢黑松公司及股務代理統一證券公司均依法配合監察人查核,同時兼顧股東個資保護及隱私權... 。」、「㈠經濟部102 年1 月7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已明確釋示,考量股東名冊內容涉及股東財產資料,並因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監察人召集臨股會時,集保(股東)名冊應交付專業的股務代理機構而非召集權人... ㈡張道榕監察人刊載廣告提及之法務部101 年12月22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102 年1 月7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載『供利害關係人查閱或抄錄』,顯見監察人查核仍應表明利害關係、查核目的、指定範圍,且應負保密義務。㈣統一證券股代寄送之開會通知書封面表明... 然股務代理機構辦理股務業務顯不包含監察人查核簿冊,是知監察人應向公司要求查核股東名冊... 」,且其說明文字之篇幅遠大於前揭標題所示,參佐以被告所提出之黑松公司102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開會日:102 年6 月25日)、黑松公司102 年5 月15日(102 )黑松總字第00095 號函、委託書徵求人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之徵求資料、黑松公司102 年5 月27日聲明稿、經濟日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黑松公司102 年6 月3 日(102 )黑松總字第0119號函等資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55頁、第59頁、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是黑松公司或行為人前揭發表(刊登)之言論,關於指述自訴人公然挑戰公權力(無理要求金管會證期局介入處理)、是否為其私利蒐購委託書確保其監察人席位、斷章取義法令函釋等部分,即有證據資料足以使之確信其所為之言論屬於真實,尚非全憑空虛捏而未予查證,或屬不當渲染之惡意評論,已難認黑松公司或行為人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況黑松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業如前述,則關於監察人即自訴人得否查核股東名冊、查核之方式為何等,事涉黑松公司全體股東利害相關之公共議題,自為可受公評之事,則黑松公司於報紙刊登系爭廣告聲明啟事,亦難認其係惡意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併予敘明。㈡關於被告所涉背信罪嫌部分: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故自訴人對於其所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11 號判決要旨足參。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⑵承前所述,本案自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參與系爭廣告聲明啟事內容之擬定,或曾參與刊登廣告之決策過程,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真正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訴人指稱被告以大幅廣告誹謗監察人(即自訴人),對公司形象、營運毫無正面助益,反造成負面影響云云,已屬無據。況自訴人自始未能舉證說明刊登上開廣告聲明啟事此舉確實導致黑松公司利益受損,或被告因此獲有何不法利益之不法結果,或就此提出調查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則自訴人就其自訴被告涉犯背信犯行,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就上開兩部分構成要件事實均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參照上開法律明文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涉有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罪嫌,犯罪嫌疑明顯不足,依據首揭法律明文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