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緝字第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緝字第5號
- 自訴人
- 大道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文男
- 自訴代理人
- 王文義
- 被告
- 聯慶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趙宏梓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
被告趙宏梓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意旨可參。
㈡本件自訴人大道工程有限公司認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涉犯背信罪嫌而對其提起自訴,惟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為法人,而法律並無法人得以成為刑法背信罪之被告之特別規定,是自訴人對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即屬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本件自訴被告聯慶實業有限公司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免訴部分: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43條規定,上開條文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自訴人認被告趙宏梓所涉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經自訴人於89年12月29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傳喚、拘提不到庭,本院遂於90年4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另自自訴人89年12月29日提起自訴,迄90年4月11日本院發布通緝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趙宏梓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9年6月30日起算,其所涉背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2年4月14日完成,依照前開之說明,本件自訴被告趙宏梓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