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自緝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自緝字第7號自 訴 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壽文 自訴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 被 告 辛紀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坐落臺東縣臺東市臺東段547-1、547-8、547-12、547-13、547-14、547-16、547-26、547-30、547-31、547-32等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臺東市○○路0段000號地下1、2 樓及地上1至14樓房屋為自訴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鈞院(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誤)86年民執玄字第628號執行事件,以新臺幣(以下同)1億9657萬元得標買受,該房屋原為台東假期大飯店,民國88年6 月間,被告辛紀秀明知無付款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推由案外人嵇國忠向自訴人詐稱其等籌設金花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花旗公司),願承租上開房屋經營飯店,因被告辛紀秀係華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信公司)副董事長,致使自訴人誤認其有相當之資力,有能力支付租金及押金,自訴人遂與金花旗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嵇國忠及被告辛紀秀,於88年6 月23日簽訂房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88年8月1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約明押租金600萬元,每月租金200萬元。被告辛紀秀與案外人嵇國忠交付面額600萬元及200萬元支票共2紙予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詐,而於88年7月15日將上開房地交付被告辛紀秀。88年7 月27日卻向自訴人要求:將飯店改名為台東花旗大飯店,並由嵇國忠、魏明珠、張其忠與共同被告張忠明(業經本院以89年度自字第272號判決無罪確定)以合夥方式在臺東市辦理營業登記,請准予轉租給台東花旗大飯店嵇國忠等4 人。自訴人不予同意,未料所交付之支票於88年8月1日提示俱遭退票,自訴人至感驚駭,並發現該房地以台東花旗大飯店方式營業(未辦商業登記),即與被告辛紀秀、嵇國忠商洽處理,而於88年8 月17日書立終止租約協議書。被告辛紀秀以金花旗公司籌備處負責人名義即日終止租約,願於88年8 月21日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撤離所有人員,否則願付竊佔刑責,事後支付88年8 月份租金及有關之水電費等,然協議書簽訂後,被告辛紀秀並未將房屋遷讓返還,自訴人因認金花旗公司違約,且現使用人台東花旗飯店為嵇國忠、魏明珠、張其忠、共同被告張忠明4人合夥經營,遂對渠等訴請遷讓房屋,經嵇國忠、魏明珠2人於鈞院(應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誤)88年度東簡字第31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到庭陳稱不認識張其忠,亦未與張其忠、共同被告張忠明合夥設立金花旗大飯店,且該房屋現由共同被告張忠明占有經營台東花旗大飯店,亦無所謂轉租關係,足見所謂合夥、轉租,皆為欺矇自訴人之詞。參以共同被告張忠明自始占有前開房屋,卻於本件庭期之送達證書上批註「此人已離職」,更見其詐欺意圖。因認共同被告張忠明與被告辛紀秀明知無力承租,仍施用詐術使自訴人交付房地供其使用,圖得營業上之不法利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行、1/4 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所涉詐欺得利犯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故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辛紀秀所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時間在88年8月21日,該案經自訴人於89年3月20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即於90年6 月12日以90年北院文刑儒緝字第368 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89年度自字第272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88年8 月21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89年3月20日(提起自訴)起至90年6月12日(通緝)止共1年2月24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據此,將88年8月21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1年2月24日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算至102年5月15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