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全玉 被 告 陳烱沅 歐秉鈞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2 年度審易緝字第3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民國90年3 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而本件訴訟程序雖因原告業經委任訴訟代理人且經本院衡量情形,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而於102 年6 月7 日為第一審判決在案,然本件訴訟於本院上開裁判送達後,於原告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已當然停止,而原告、被告迄今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求訴訟程序之合法進行,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