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堂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葉聰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 李傳侯律師 被 告 詹阿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張琬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拾日內,補正被告陳曉堂、葉聰煌、詹阿金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堂自民國(下同)91年1 月間起至93年5 月間止,係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以下簡稱明台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葉聰煌自91年1 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分別任明台公司車險理賠部及汽車保險部協理、副總經理;被告詹阿金於90年間從明台公司退休後,仍擔任明台公司之最高顧問,負責車險業務。其等3 人均係明台公司處理車險業務之高階經理人及決策人員,面對國內車險市場競爭激烈,為爭取業務績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研議以明台公司之大臺北、北羅花、桃竹苗、大臺中、雲嘉南、高鳳屏銷售區(下稱6 大銷售區)提供在明台公司有投保車險之員工充當人頭,以無中生有之方式,將不實之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體傷」理賠資料向明台公司申請出險理賠,再將理賠所得款項全數充為各銷售區之「統籌款」,作為支付汽車經銷商為明台公司招攬客戶之超額佣金,復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由陳曉堂於主持例行性主管會議中指示6 大銷售區協理及總公司其他部門協理、經理等人配合執行,由各分公司理賠組將人頭員工上開理賠申請書等資料送至各銷售區理賠中心轉向總公司申請不實之出險理賠款(3 人涉犯違反保險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陳曉堂、葉聰煌、詹阿金等明知上開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車險」不實出險理賠款係以員工為人頭所申請,仍以上開不實之出險理賠案向其投保再保險之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再保公司)申請再保攤賠,致中央再保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因而攤賠共計新臺幣(下同)2,089 萬2,936 元予明台公司,足生損害於中央再保公司之財產。綜上,因認被告陳曉堂、葉聰煌、詹阿金三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91年2 月8 日之修正理由載明:「一、鑑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制之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修正第一項。二、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爰設計一中間審查制度之機制,增訂第二項。」是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增訂起訴審查制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防止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使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得以貫徹。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負「指出證明之方法」之義務,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陳曉堂、葉聰煌、詹阿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因而提起公訴,提出下列證據資料為證,並指出該等證據為證明之方法: ㈠被告葉聰煌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詹阿金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陳穎醇、方博弘、江宗哲、高振維、黃士峰、徐千智、孫以諾於調查局之證述。 ㈣證人黃明輝於調查局之證述。 ㈤證人潘正益於調查局之證述。 ㈥證人黃宏彬於調查局之證述。 ㈦證人張世旺、鄭清敏、蕭鏞湘於調查局之證述。 ㈧證人黃士謀於偵查中之證述。 ㈨證人李正松於調查局之證述。 ㈩明台公司稽核部自行估算中央再保險公司多支付之金額表。四、經查: 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⒈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業務登載不實罪,就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為何人,該文書性質上是否為行為人業務上掌管之文書,其內容如何之不實,均需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查本案公訴意旨固起訴被告3 人涉犯行使業務不實文書罪,然遍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未具體指明被告3 人業務上製作不實文書之名稱、種類及不實登載之內容,雖提及「人頭員工上開理賠申請書等資料」云云,惟「理賠申請書」乃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提出申請,其製作名義人斷非被告3 人,僅為一般私文書,其理自明,縱內容有所不實,亦無構成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犯罪之可能。再查,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清單中,竟乏被告3 人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則檢察官就文書性質、文書製作人、以及文書何處有不實等構成要件事實未盡舉證之責。前揭各節,均顯然尚欠明確,有待檢察官補正其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 ⒉檢察官固另以102 年度蒞字第17763 號補充理由書稱被告3 人係行使依據「當季實際賠款」、「當季保險費收入」等數據均不實之資料所製做之「季再保帳單」向中央再保公司申請攤賠,惟「季再保帳單」等文書證據卷內付之闕如,且仍未指明行使該文書的時間為何?何以「當季保險費收入」亦有不實,也未見說明,是此部分檢察官亦應補正其證據,並具體指出其證明方法。 ㈡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犯罪事實固謂被告3 人「研議以明台公司之大臺北、北羅花、桃竹苗、大臺中、雲嘉南、高鳳屏銷售區(下稱6 大銷售區)提供在明台公司有投保車險之員工充當人頭,以無中生有之方式,將不實之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體傷』理賠資料向明台公司申請出險理賠,再將理賠所得款項全數充為各銷售區之『統籌款』,…(中略)…被告陳曉堂、葉聰煌、詹阿金等明知上開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車險』不實出險理賠款係以員工為人頭所申請,仍以上開不實之出險理賠案向其投保再保險之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再保公司)申請再保攤賠,致中央再保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因而攤賠共計新臺幣(下同)2,089 萬2,936 元予明台公司,足生損害於中央再保公司之財產。」等語,起訴被告3 人有明知人頭員工係不實出險,卻仍將此不實出險之金額向中央再保公司申請攤賠,對中央再保公司施用詐術。惟前揭犯罪事實中稱人頭員工申請不實出險的險種為「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體傷」,然於後段犯罪事實中,卻指不實出險之險種為「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車險」,已經有明顯歧異。又起訴書既稱被告3 人係以員工做為人頭,申報不實出險,自應具體指明並特定充當人頭之員工有哪些人?該名員工於何時所申請哪幾筆出險資料係不實出險?金額分別為何?此咸關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未見檢察官舉證,以供核算不實申請攤賠之總額。 ⒉又公訴意旨雖有載明明台公司向中央再保公司申請攤賠之總額,然查,該總額係由證人即明台公司稽核部總稽核李正松「估算」所得,並非經一一查證後之數據,證人李正松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伊未參與公司以員工不實出險做為統籌款,以支付超額佣金的事,也不知情,本案經調查時,才去稽核相關資料,今日提出於調查局的不實出險金額為4 億3,163 萬6,900 元,伊要強調這僅是估算,因為原始資料已經滅失,無法統計出百分百正確的數額等語(見調查局卷第70頁反面),又證人李正松於調查局詢問時,所提出於91至96年之賠案清單,總計多達943 筆,惟偵查中僅對其中7 名員工共22筆金額經調查局詢問查證,確為不實出險之賠案,其餘各筆賠案,除前揭證人李正松證詞外,再無其他相關證據可佐證其為不實賠案。再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證人李正松已稱其並未參與本案統籌款之規劃、運作,是其證詞無非其意見與臆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顯無證據能力,是依公訴意旨所指明證據,顯無從認定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高達2,089 萬2,936 元之事實。至上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第二點固載明中央再保公司於102 年12月18日函稱可能有多賠付2,273 萬281 元等語,惟補充理由書未將相關函文、卷證一併檢送;且觀補充理由書所引用中央再保公司函文內文係「經其核對明台公司稽核部估算之不實案件…」等語,是中央再保公司得出上開結論之依據係上開證人李正松之估算結果,然此估算僅為證人李正松之意見與臆測,未經查證,無證據能力乙節,業如前述,中央再保公司以此無證據能力之資料為依據回覆,亦難認有證據適格。況被害人中央再保公司,於101 年12月20日再法字第00000000000 後函稱「…二、按本公司汽車險有關帳務作業係依產險業28險種拆分入帳,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分為自用責任、商用責任及附加駕駛人傷害險,並無『任意第三人責任顯- 體傷』之險別。又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提供之帳單亦未另行拆分,本公司係以簽單年度及會計年度,提供前述三項險別理賠金額資料如附件一、二。三、附帶說明者,任意第三人責任顯附加駕駛人傷害險,簽單年度(U/Y )2006年損失率為負數,經查因當年度尚未拆分該險別,於次年度(2007)起始拆分之。又簽單年度(U/Y)2002 年至2004年應無該險別資料,經查應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所提供之帳單險別分類有誤,惟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起。因此前述簽單年度之資料應皆無參考價值。」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12 頁);且於本院開庭行準備程序時,委由代理人稱實際上公司業務並沒有受到虧損,希望法院下次不要再傳喚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以明台公司是否於91至96年度確實有以前揭不實出險金額提出向中央再保公司申請攤賠、拆分?若有,係以何險種為之?比例為何?歷次申請之日期、金額為何?亦有待檢察官指明證明之方法。是依目前公訴意旨所提出證據方法,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3 人詐欺取財高達2,089 萬2,936 元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屬未達起訴門檻。為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本院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裁定偵查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石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