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堂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被 告 葉聰煌 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律師 張家訓律師 被 告 詹阿金 選任辯護人 王俊翔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曉堂、葉聰煌、詹阿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曉堂自民國91年1 月間起至93年5 月間止,係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以下簡稱明台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葉聰煌自91年1 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分別任明台公司車險理賠部及汽車保險部協理、副總經理;被告詹阿金於90年間從明台公司退休後,仍擔任明台公司之最高顧問,負責車險業務。其等3 人均係明台公司處理車險業務之高階經理人及決策人員,面對國內車險市場競爭激烈,為爭取業務績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研議以明台公司之大臺北、北羅花、桃竹苗、大臺中、雲嘉南、高鳳屏協理區(下稱六大協理區)提供在明台公司有投保車險之員工充當人頭,以無中生有之方式,將不實之車險「任意第三人責任險-體傷」理賠資料向明台公司申請出險理賠,再將理賠所得款項全數充為各協理區之「統籌款」,作為支付汽車經銷商為明台公司招攬客戶之超額佣金,復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由被告陳曉堂於主持例行性主管會議中指示六大協理區協理及總公司其他部門協理、經理等人配合執行,由各分公司理賠組將人頭員工上開理賠申請書等資料送至各協理區理賠中心轉向總公司申請不實之出險理賠款(被告3 人涉犯違反保險法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三人明知上開以員工為人頭所申請之車險理賠款金額以及所列收取之保險費收入均非實在,仍在上開期間之每季季初以電腦帳務系統取得不實之「當季保險費收入」、「當季實際賠款金額(再保賠款攤回)」數據後,由明台公司之車險業務部依上開資料製作「季再保帳單」此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依合約約定之暫訂佣金率計算明台公司應得之暫訂再保佣金,之後將車險業務部製作之「季再保帳單」寄送明台公司之財會部門,並在製作好帳單之一個月內送其投保再保險之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再保公司)存查申請再保攤賠及辦理雙方帳務核銷,致中央再保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自91年間起至96年間止因而攤賠共計新臺幣(下同)2,089 萬2,936 元予明台公司,足生損害於中央再保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假出險人頭員工陳穎諄、方博弘、江宗哲、高振維、黃士峰、徐千智、孫以諾、曾為明台公司六大協理區總務財會主管之陳麗美、鄭美惠、陳碧珠、邱美娥、曾任明台公司六大協理區協理之周誠一、張世旺、黃明輝、潘正益、鄭清敏、黃宏彬、蕭鏞湘、朱國斌、前明台公司理賠部經理黃士謀、現任明台公司稽核部總稽核李正松與中央再保公司財產再保業務本部汽車業務部經理王瑞卿等人之證述、明台公司稽核部提出之91年度至96年度不實賠款影響估算表二份、明台公司93年度第2 季至96年度第4 季之季再保帳單、核保年度91年度至96年度再保結算調整帳單、明台公司再保帳務作業說明、明台公司與中央再保公司所簽91年度至96年度之再保險合約、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8日再法字第10210000752 號函以及被告葉聰煌與詹阿金之供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曉堂、葉聰煌及詹阿金等三人固承認:①自己曾在明台公司任職,被告陳曉堂於91年1 月起至93年5 月止擔任總經理之職位,於93年5 月31日退休;被告葉聰煌自91年1 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先後擔任車險理賠部及汽車保險部協理、(部分時間兼任)副總經理;被告詹阿金則於90年5 月31日間退休後,續擔任公司顧問至93年或94年間。②保險主管機關對於保險公司給付汽車經銷商協助招攬車險之佣金訂有上限,然因市場競爭激烈,明台公司之業務單位欲給付汽車經銷商超過前揭上限之佣金回扣以爭取車險業績,但因前揭主管機關之管制,無法將超額部分之佣金以佣金之名義科目正常列於公司帳面上,明台公司車險部門遂於91至96年間要求投保自家公司車險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的員工配合,在沒有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下提供渠等名義、汽車證照資料以填具理賠申請書向明台公司申請上開險種的理賠,再由員工將理賠所得款項全數繳回公司指定人員統籌,充為各協理區之「統籌款」,用以支付汽車經銷商為明台公司招攬客戶之超額佣金(下稱此事為「假理賠,真佣金」)。③明台公司總公司均有定期稽核前開「統籌款」之使用情形。④明台公司於91年至96年間就車險類別有向中央再保公司再保險,前揭「假理賠,真佣金」之不實理賠金額已與真實之理賠金額一併向中央再保公司申請再保攤賠等事實。惟被告三人皆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陳曉堂辯稱:雖有聽說明台公司有此「假理賠,真佣金」之事,然總經理職務上不管佣金要如何給付的這種枝節,也不用審查或簽核理賠案,稽核部門的主管也是董事會任命指派,且這是20、30年前的事,伊沒辦法記得清楚了等語。被告葉聰煌辯稱:於89年擔任車險理賠部及汽車保險部協理之前就有聽說六大協理區有為了給付超額佣金進行「假理賠,真佣金」一事,此「假理賠,真佣金」之政策並非伊決策執行等語。被告陳曉堂及葉聰煌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①被告陳曉堂與葉聰煌於前開任職明台公司期間雖知車險部門有「假理賠,真佣金」一事,然渠等非「假理賠,真佣金」一事之決策者,且未參與假理賠案之審核或超額佣金動支的過程,僅在知悉有此事後將假理賠所得「統籌款」之運用納入總公司監督,確保「統籌款」均用於支付車商超額佣金而已,「假理賠,真佣金」之作業流程由各協理區層級就可以完成,不需總公司插手,從人性來看沒有人會想自己處理此種事,此案乃歷史共業,部分證人稱總公司有參與審核等前端作業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合先敘明。②有關明台公司與中央再保公司車險再保險之結算過程,依據公司分層負責原則,明台公司季再保帳單等帳單之作業流程僅需簽核到車險部經理,再轉至明台公司主計部門進出帳,被告陳曉堂、葉聰煌均未經手參與,自無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之可言;因此,被告陳曉堂、葉聰煌對於「假理賠,真佣金」一事與再保險間之關聯亦從未有任何的聯想,主觀上並無使中央再保險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認知。③明台公司與中央再保公司間就車險之再保險契約是採取「比例再保險」契約,亦即再保險人(即中央再保公司)是按照比例分享保費收入、分擔賠款並另按照約定比例支付手續費(即再保佣金)予保險人;簡言之,中央再保公司因此而有之損益與明台公司就此部分保險業務之損益會呈正相關;而「假理賠,真佣金」政策之目的係在提高明台公司之車險承保業績,增加保險費收入及獲利,被告陳曉堂、葉聰煌主觀上也認為如此,渠等並無損害明台公司之意思或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以此理由對被告等人所涉背信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理由在被告對中央再保公司利益之認知而言,亦應適用。④又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後,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造成財產損失為要件;然客觀上91年度至96年度再保險帳單結算時,因明台公司均有獲利,故均係明台公司給付款項給中央再保公司,中央再保公司現實上並未交付財物給明台公司,被告等人並無「取財」之行為;且從前開「比例再保險」契約之結算方式來看,不應將因「假理賠,真佣金」產生「多的支出」以及「增加之業績」二者分割,綜合以觀中央再保公司之整體財產並未受損害,中央再保公司之代理人到庭亦稱並未有虧損,檢察官豈能越俎代庖認定中央再保公司受有損害?⑤此外,前揭「假理賠,真佣金」一事僅有理賠部分為不實,依證人證述,擔任人頭之員工應有實際投保繳交保險費給明台公司,公訴意旨稱季再保帳單中「當季保險費收入」資料亦屬不實,容有誤會。基上,被告陳曉堂、葉聰煌並無檢察官所指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詹阿金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詹阿金在80年以後就沒有再負責車險業務,於90年退休前最後是負責火險業務兼業務檢查,退休後明台公司聘之為顧問是為了補貼其退休金,該職務不用做事,無任何行政擔當,沒有固定辦公室,也沒有資格參與開會,有時幫忙處理總經理交辦的事情而已,並未參與「假理賠,真佣金」之決策與執行,更未參與再保險之業務與帳單製作,自無檢察官所指犯行,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曉堂、葉聰煌於擔任明台公司總公司主管期間曾同意、授權或指示六大協理區及其下各分公司以「假理賠,真佣金」之方式支付車商超額佣金;被告詹阿金於公訴意旨起訴之「假理賠,真佣金」行為發生時業已退休,無管理職務,難認與本案有關: ⒈查明台公司內部於91年至96年期間,曾由各地分公司或協理區之理賠部門主管或分公司經理、協理區協理等主管,要求理賠部門有投保明台公司車險之員工,輪流在沒有保險事故發生之情況下,配合提供渠等名義以及行照、駕照、印鑑並填具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文件申請汽車保險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體傷類別之理賠;該等申請車險理賠案件因為公司承辦理賠業務人員知道是配合籌措「統籌款」,故均無庸檢附派出所報案紀錄或交通事故證明書此等一般正常理賠申請所需文件;俟理賠款項撥付至各該人頭員工薪資帳戶後,擔任人頭之員工即依照分公司或協理區總務財會主管之指示,將該款項或以提現、或以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方式交付總務財會主管該筆假理賠之款項等情,業據出具名義申請假理賠之人頭員工證人即南港通訊處理賠組組長陳穎諄、臺南分公司理賠課課長方博弘、臺南分公司理賠部(已改稱:客戶服務部)襄理江宗哲、臺北分公司理賠部課長高振維、前任新店分公司理賠部員工黃士峰(95年間離職)、桃園分公司理賠課(95年間已改為桃竹苗協理區理賠服務中心桃園組)課長徐千智、前任桃竹苗協理區理賠服務中心主任孫以諾(現任職於總公司理賠部即客戶服務部)證述綦詳(見調查局卷第14至27頁),並有明台公司西元2002年度至西元2011年度任意第三人責任- 體傷損失險摘要表暨明細表及歷年度損失賠案清單(付款對象為公司員工者)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80至116 頁)。渠等亦證稱如附表所示年度、金額以渠等自己名義所申請之理賠款項均屬前述配合公司主管指示之虛假申請,款項最後均流回公司總務財會人員等語。又查,分公司或協理區之總務財會主管收取前揭人頭員工交付之款項後,會以自己名下帳戶、或協理區協理名下帳戶、或直接以現金形式存放保管之;該筆款項專供業務部門支用,作為給付車商協助招攬車險之超額佣金,因該超額佣金無法正常開立發票;申請支用之程序係業務單位提出申請單請款,並檢附電腦報表,其上會列出保單號碼與金額,亦即車商協助招攬保單之業績供核對,經過分公司經理、協理區協理等主管核章認可後,總務財會主管即從上開保管之款項中撥付給申請人,或是事前分公司先提報所需超額佣金給協理區協理,協理再提請總公司同意核定,之後才找人頭員工為申請假理賠籌款,得款後由總務財會主管出帳;申請款項之單據上並未特別註明用途或僅載為「業務費」;總公司約每三個月派其理賠部門之主管及隸屬董事會的稽核人員至各分公司、協理區針對此特別之款項查帳,分公司或協理區之總務財會主管提出該款項的收支明細帳冊、請款申請單等相關資料供總公司人員查核,總公司人員於每次稽查後一併將假理賠資料以及前開請款、收支帳冊資料全部帶回總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即大臺北協理區財會組組長陳麗美、桃園分公司(該分公司轄下包含桃竹苗區之分公司與營業部)財會副理鄭美惠、前高雄分公司(該分公司管轄高鳳屏區)財會副理陳碧珠、前臺南分公司(管轄雲嘉南區)管理部總務副理邱美娥證、前大臺中協理區協理黃宏彬、大臺北協理區協理潘正益、前北羅花協理區協理周誠一及張世旺、前桃竹苗協理區協理鄭清敏、前雲嘉南協理區協理蕭鏞湘、前明台公司總公司理賠部經理黃士謀證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2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7頁、第60頁至65頁反面、第67頁,101 年度他字第8357號卷第52至61頁,本院卷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單位/ 職稱/ 任期清單、證人陳麗美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通銀行(後與兆豐銀行合併)帳戶交易明細、前北羅花協理區田曼勻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鄭清敏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桃竹苗協理區協理陳永祺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黃宏彬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民族路分行及台中商銀中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邱美娥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雲嘉南協理區總務主管黃承傳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陳碧珠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79頁、第117 至211 頁)。足認於91年至96年期間明台公司之六大協理區確實有普遍以「假理賠,真佣金」之方式來籌措、給付車商要求之超額佣金,且申請假理賠的過程、支出佣金之請款流程以及總公司查帳並回收文件資料之情形在各協理區均大致相同。 ⒉至此項「假理賠,真佣金」之事究竟是誰決策或授意進行,總公司之管理階層參與之程度又是如何等節,各證人證稱:⑴擔任人頭員工之證人陳穎諄、方博弘、高振維、徐千智均證稱:渠等當時配合依指示提出行照、駕照、印鑑以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後,就交給分公司主管或協理區理賠部門主管處理後續理賠申請程序,故附表所示年度、金額之假出險理賠申請案資料是否實際有送至總公司審核,渠等並不清楚,渠等連此款項嗣後作何用途亦不明瞭;但是依斯時明台公司汽車險理賠案件核銷權限之規定,理賠金額超過20萬元或10萬元之案件應送資料給總公司審核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⑵證人孫以諾則證稱:95年間伊為桃竹苗協理區理賠中心主任,該區協理鄭清敏表示公司要籌措協理區的費用,要求伊將文件交理賠中心組長統一辦理;當時理賠中心主任可核賠之金額為20萬元,金額超過20萬元的理賠案件原則上需送總公司核可,但是,前揭以員工為人頭申請的假出險理賠案並沒有送總公司審核,而是由協理區自行辦理,因為總公司已知情,所以由協理區財會中心直接撥款等語(見調查卷第26頁反面)。 ⑶分公司或協理區之財會主管之證人陳麗美、鄭美惠、陳碧珠、邱美娥證稱:渠等莫約於90年或91年間開始因協理交代或協理去總公司開會後回來傳達總公司交代要幫忙負責「統籌款」作帳,渠等僅負責「統籌款」之保管出帳與記帳,至於該款項來源及理賠審核是由理賠組、理賠中心負責,該過程渠等不清楚;記帳出納方面,總公司會派稽核部門主管與理賠部門主管來針對「統籌款」查帳,查帳後會將「統籌款」相關的帳務、帳冊、請款單等資料全部帶走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6頁至第47頁)。⑷前大臺中協理區協理黃宏彬則於調查局詢問及審理中證稱:伊87年開始當大臺中協理區協理,在90、91年間總公司總經理召開例行主管會議指示要進行「假理賠,真佣金」的政策,總公司車險部門主管葉聰煌於會後會再具體說明;運作方式是由分公司經理找員工當人頭,員工提供資料申請理賠,當時此種為「統籌款」假理賠案件的申請金額都超過10萬元,依當時公司規定應該是會送總公司審核,不過此是理賠員處理,伊不太清楚細節以及是否真的有送資料到總公司;伊名下另開立一帳戶,專門收取理賠款撥款後人頭員工匯回的理賠款,帳戶存摺等資料交由協理區的總務保管,只要業務單位以拓展業務提出申請並附車商之業績表,經過分公司經理審核核章,伊即會一併蓋章出帳,由總務撥款給請款人,申請書上毋須註明用途,伊知道是要給車商的佣金;「統籌款」即需給車商的佣金金額是看當月車商招攬的業績計算,印象中會有一個申請表報給總公司;總公司理賠部會同稽核來針對此款項查帳,並將相關帳冊收回,故各地分公司未留存此「假理賠,真佣金」前後過程之資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48頁至第49頁,本院卷㈢第40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5頁)。 ⑸證人即前大臺北區協理潘正益證稱:伊89年調至新竹分公司擔任經理,95年1 月1 日調回台北總公司金融保險營業部擔任經理,95年7 月1 日調至大臺北區擔任協理迄今;在新竹分公司擔任經理時就知道總公司有「假理賠,真佣金」的政策,印象中「假理賠,真佣金」起迄時間約於91年間至96年初,此是為支付車商招攬保險超額之佣金,總公司約從91年間開始,要求各分公司提供員工向明台投保車險之車輛辦理出險,所得出險理賠金再繳回協理區統籌運用;此政策的運作是分公司需先向協理區提報支付車商招攬保險超額之佣金金額,協理區將所轄分公司每月車商超額之佣金向總公司提報,經總公司同意後,由各分公司尋找有汽車在明台投保車險之員工辦理出險,其理賠出險金額也是依據前述應給付車商超額佣金,其申請理賠過程係由分公司理賠組將員工車輛保險提出之理賠申請書及理算書,送到協理區,或93年後成立之理賠中心統一辦理,再向總公司請款,分公司經理與區域協理不用核定理賠案件;等理賠金核撥後,由員工將該款項匯款給協理區總務指定帳戶保管,各分公司再依據當月車商超額佣金金額向協理區總務請款支付;總公司會派理賠部經理會同總公司稽核人員至協理區針對前述「假理賠,真佣金」款項查對帳目,同時將前述辦理假理賠之相關資料及統籌款帳務資料全部帶回總公司;假出險險種是由總公司決定,此「假理賠,真佣金」政策應該是總公司高層開會決議的,至於是誰,伊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即前高鳳屏區協理朱國斌、前北羅花協理區協理張世旺以及前雲嘉南區協理蕭鏞湘就「假理賠,真佣金」政策開始的時間、「假理賠,真佣金」運作作業情形以及何人決定此政策等節亦證述相同(見調查局第60至63頁反面、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前桃竹苗協理區協理鄭清敏就「假理賠,真佣金」運作作業情形以及何人決定此政策等節亦證述相同(見調查局卷第64頁至第65頁)。 ⑹證人即前北羅花協理區協理周誠一則證稱:伊知道有「假理賠,真佣金」這件事,但實際作業內容不清楚;印象中大約於90、91年間開始總公司有此項政策,直到伊94年2 月退休仍存在;當時運作應該是總公司理賠部直接去找分公司的員工配合辦理,相關作業都是由總公司理賠部在辦理,關於這筆「統籌款」之理賠,無論額度為何,都是由總公司核定;在這筆「統籌款」出帳時,總務會送一份支付車商佣金的文件,經過分公司經理蓋章,再給伊蓋章,最後送總公司核定,雖然文件上並未特別註明用途,但大家都知道這筆錢是用在給車商的佣金。總公司理賠部會同稽核不定時會至各分公司查帳,並會收回相關帳冊,各地分公司也未留存相關資料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6至57頁)。 ⑺證人即前大臺北區協理黃明輝證稱:在89年調任到大臺北區擔任協理前伊在總公司車險部協理,當時即知悉總經理陳曉堂與副總經理詹阿金有運作「假理賠,真佣金」之事,後來葉聰煌接任車協部協理職務後,總公司仍援例辦理「假理賠,真佣金」之政策,這是公司的潛規則;伊到大臺北協理區任職時,也是援例辦理,沒有直接參與過程,雖然依規定理賠案要經伊核章,但伊沒有看內容就照准,出帳給付佣金等作業也都是由總公司的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直接指揮總務陳麗美辦理撥款,也不是伊負責找人頭,伊沒有經手所以對此事的細節都不清楚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2至第53頁,本院卷㈢第78頁至第85頁)。 ⑻證人即前總公司理賠部經理黃士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0幾年間,因為當時汽車市場混亂,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保險公司只能支付18% 之佣金,但汽車代理商要求的佣金達30% ,保險公司必須自己想辦法;伊會知道車商要求超額佣金,是因為分公司遇到這種情況會寫簽呈將車商要求的佣金比例呈報到總公司車險部,給車險部協理決定是否要跟進給付,如果不要的話就是放棄該車商,此簽呈有時會會給理賠部;至於明台公司「假理賠,真佣金」政策從何時開始、由何人決策等情伊不清楚,伊在91年間被葉聰煌及詹阿金通知要與稽核主管一起去針對「假理賠,真佣金」之「統籌款」查核時,才知道有此事;查核是每三個月進行一次,伊忘記第一次去查核是在91年哪一季了,但第一次去就有查核到前三個月的資料;查核目的在確認「統籌款」都有作為給車商的超額佣金使用,沒有挪用在別的用途,並將理賠文件、收支帳冊、支出單據等相關資料全部帶回公司;在稽核時,伊發現六大協理區都有進行「假理賠,真佣金」,且理論上理賠金額超過10萬元之案子本應該送到總公司理賠部簽核,但是為「假理賠,真佣金」所申請的不實理賠文件,不論申請理賠金額為何,都是簽核到六大協理區為止,並沒有送到總公司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8357號卷第52至第53頁反面、第55至61頁,本院卷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1頁)。 ⒊由前揭各協理區證人證述可知: ⑴「假理賠,真佣金」之不實理賠案人頭員工係由各地分公司經理、協理區協理或前揭單位理賠部門主管尋找指定,人頭員工之申請理賠資料皆不需送總公司審核,即可撥款:依據擔任人頭之員工及大部分協理之證述(前揭⒉⑴⑵⑷⑸),不實理賠案人頭員工係由各地分公司經理、協理區協理或前揭單位理賠部門主管尋找指定,酌以擔任人頭之員工並無特別構陷區域主管或迴護總公司主管之理,且渠等證述與大部分協理區協理之證述相合,堪予採認;僅證人周誠一證稱由總公司尋找云云(前揭⒉⑹),顯非實在。又上開證人證述中固多有提到依明台公司正常規定,協理區或協理區之理賠中心可以核定之理賠金額在10萬元或20萬元以內,超過前揭金額之理賠申請,原則上需送總公司核定等語,其中多位協理區協理更證稱不論理賠金額,不實賠案資料均送由總公司核定等語(見前揭⒉⑴⑸⑹⑺)。然查,實際在地區理賠中心任職之證人孫以諾以及前在總公司理賠部任職有查核經驗之證人黃士謀均證稱:因總公司知情,故相關不實理賠案之申請資料可不按公司一般規定審核,不論金額大小,均毋須送交總公司核定,簽核至協理區之層級即可撥款等語(前揭⒉⑵⑻)。而證人黃宏彬及證述不實賠案資料均送由總公司核定之協理自承:理賠作業主要由理賠部門員工處理,尤其93年間理賠中心成立後區域協理不用再核定理賠案,是渠等就不實理賠案資料審核過程恐非明確知悉(前揭⒉⑷⑸),各區協理們就不實理賠案件資料審核經過之證述證明力低於前揭在理賠部門任職之證人。且部分協理區協理亦證稱總公司於稽查「假理賠,真佣金」之帳務時,會把「辦理假理賠之相關資料」與帳務資料帶回總公司,益徵申請理賠時,人頭員工假報出險申請理賠之資料一開始並未送總公司審核核定,即由協理區撥款,總公司係嗣後才回收相關資料。故就「假理賠,真佣金」之不實賠案有無送總公司審核乙節,應以證人孫以諾、黃士謀所證均未送總公司等語為可採。 ⑵「假理賠,真佣金」之公司政策經過包含被告陳曉堂、葉聰煌在內之總公司主管明確同意或授權:前揭協理區總務均證稱需另行作帳之「統籌款」係90或91年開始之交辦事項等語(前揭⒉⑶);大部分協理區協理亦證稱「假理賠,真佣金」乃總公司自90年或91年間定下之政策等語(前揭⒉⑷⑸⑹);證人黃士謀並證稱係在91年間被通知需對「假理賠,真佣金」之收支查核,查核時有看到前三個月之相關資料等語(前揭⒉⑻);其中證人黃宏彬更證述「假理賠,真佣金」之政策係在90、91年間總公司例行主管會議中由當時總經理即被告陳曉堂指示要進行,並由車險部門主管葉聰煌於會後會再具體說明等語明確(前揭⒉⑷)。渠等證述相互勾稽,可認「假理賠,真佣金」從90年底至91年間起成為明台公司總公司包含被告陳曉堂及葉聰煌在內之管理階層明確認可,甚至授權、指示各協理區運作之政策。 ⒋被告陳曉堂、葉聰煌及渠等辯護人固辯解「假理賠,真佣金」一事早在各分公司、協理區行之有時,被告陳曉堂及葉聰煌只是「聽說」此事,被動將之納入總公司稽核監督,未決策或參與云云。惟查,依附表所示賠案均為不實賠案,又依明台公司原本之規定附表所示金額之賠案本應送總公司審核,但「假理賠,真佣金」之假出險理賠案審核流程實際上未按明台公司一般依金額大小有不同權限之審核規定辦理,且均未附本應檢附之派出所報案紀錄或交通事故證明書,直接由協理區審核撥款等情,業如前述。「假理賠,真佣金」之理賠申請資料內容與簽核程序異於常情,違背常規之情況甚為明顯,倘前開情形非經總公司管理階層指示或同意進行,則各該不實賠案之經手員工及地區主管,非但因直接違反公司內部管理規定、或督導不週,嗣後遭總公司查知可能受內部懲戒,更可能面臨偽造文書、背信、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責任訴追。各分公司、協理區雖有業績壓力,仍難認此壓力足以促使各基層員工或中下層主管在總公司立場未明之時,甘冒喪失工作並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主動進行「假理賠,真佣金」此為公司解決佣金出帳問題之政策。且查,「假理賠,真佣金」於91年至96年間並非各別分公司或協理區發生之零星個案,而是六大協理區均普遍進行之籌措超額佣金方式,且各協理區申請假理賠以及佣金支出之請款流程均大致相同,業如前述,顯有更高於協理區協理之管理層級明確同意或積極指示、授權、管理各協理區進行「假理賠,真佣金」,各地區主管及基層員工始敢如此作為。復佐以基層員工、中下層主管之工作表現、績效考核、薪資升遷等工作權益均受高層主管轄制左右,中下層員工無奈配合高層主管所訂政策之可能性毋寧是遠高於相反之情況。故應以多數協理區協理所證「假理賠,真佣金」一事係由總公司制訂之政策,由上而下指示進行等語之證述為可採。被告陳曉堂、葉聰煌推稱僅是聽說云云,悖於情理及多數證人證述所顯示情形,無從採認。至證人黃明輝雖證述早在90年、91年以前即有「假理賠,真佣金」之情形,然其亦證稱「假理賠,真佣金」之事宜均由總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即被告陳曉堂及葉聰煌曾擔任之職位直接指揮協理區總務為之等語,其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陳曉堂、葉聰煌之認定。且證人黃明輝經詰問及「假理賠,真佣金」相關細節時,又均推稱未曾經手而不知等語,其證述有避重就輕之嫌,證明力低。縱退步言,認為被告陳曉堂及葉聰煌係蕭規曹隨,亦無從推翻前揭各基層員工、中下階層主管係因渠等明確表示同意或積極指示進行「假理賠,真佣金」才敢如此作為之認定。被告陳曉堂、葉聰煌辯解僅是聽說「假理賠,真佣金」一事云云,並不可採。 ⒌被告詹阿金部分: 被告詹阿金於90年5 月31日已退休,「假理賠,真佣金」政策開始之時期,其已轉任顧問乙節,經被告詹阿金供陳明確,公訴意旨亦如此認定。就明台公司之顧問一職之工作內容以及被告詹阿金是否有參與「假理賠,真佣金」之決策或執行一事等節,固有證人黃明輝於調查局證稱:89年以前伊擔任總公司車險部協理時即知悉副總經理詹阿金與總經理陳曉堂有收取及管理運用「假理賠,真佣金」之「統籌款」等語(見調查局卷第52頁反面),以及證人黃士謀證稱:「假理賠,真佣金」一事是車系副總經理詹阿金等主管與六大協理區達成協議,告知伊要去各協理區稽核「統籌款」是顧問詹阿金與主管葉聰煌,伊有私下找葉聰煌、詹阿金等人勸說不要再做「假理賠,真佣金」一事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反面,本院卷㈢第46頁正反面)。然查,本案起訴範圍係91年至96年間之犯行,被告詹阿金於此時已非副總經理,縱其前於89年以前擔任總公司副總經理時曾有參與「假理賠,真佣金」一事,難逕認在其退休後,擔任顧問期間仍繼續參與。又證人黃士謀於審理中證稱:其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假理賠,真佣金」應該是車系副總經理詹阿金等主管與六大協理區達成協議,是想說分公司為什麼敢做違法的事,應該是有個協議,這是伊的推測,但其實伊不知道「假理賠,真佣金」之制度是誰決策的;又檢察事務官問「明台產物保險公司有關車險理賠案件的決策制度,是何人決定?」時,伊雖有回答被告詹阿金,但當時以為檢察事務官的問題不是指「統籌款」這件事的決策;之所以稱詹阿金為「車系副總經理」,是因當時大家都這樣稱呼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第50頁)。足見證人黃士謀實際上並未參與決定「假理賠,真佣金」政策的會議過程,基此,難憑其證述認定被告詹阿金於退休後仍參與了繼續或開始「假理賠,真佣金」政策之決定與管理。至證人黃士謀證稱被告詹阿金跟葉聰煌一起來通知其去協理區稽核「統籌款」以及曾找被告詹阿金勸說不要繼續「假理賠,真佣金」等語所述被告詹阿金之行為與其當時已經退休而非擔任管理職之情況不合,又無其他佐證,亦難遽認為真。況證人黃宏彬、張世旺均證稱:明台公司當時有內規,就是任職經理、協理以上職位人員,包含總經理、副總經理,於達到退休條件時,可當2 年以上顧問或高級顧問拿車馬費,這職位僅是榮譽職,不經手業務,沒有任何行政擔當,不負責公司決策,沒有督導或指示過證人黃宏彬有關「統籌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證明被告詹阿金所任「顧問」乃虛職,無實際權責。故實難認被告詹阿金退休後對於公司車險部門要如何給付佣金還有管理或決策權限,亦無證據可認其對於公司相關決策還有影響力可言。綜上,被告詹阿金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在退休後仍負責車險業務,參與「假理賠,真佣金」決策及執行之行為乙節,實屬有疑,自無從遽對被告詹阿金以刑責相繩。 ㈡本件被告陳曉堂、葉聰煌固有同意、指示或授權前述「假理賠,真佣金」一情,然是否構成刑事犯罪仍須再予審酌,說明如下。 ㈢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⒈公訴意旨指本案明台公司交付中央再保公司之「季再保帳單」中所列「當季保險費收入」資料不實云云,然多位協理區協理證人已證述「假理賠,真佣金」是找有投保明台公司自家車險的員工來擔任人頭辦理理賠等語(前揭㈠⒉⑸),亦即僅有出險申請的部分為假,但投保一事為真。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人頭員工並未投保,而是由公司虛列保險費收入,故公訴意旨認「當季保險費收入」資料不實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或利用)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法律既無處罰明文,自不得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方符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從而,刑法第215 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213 條與第214 條之關係,基於刑法體系解釋之原理,其意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陳曉堂、葉聰煌身為總公司管理階層,有同意、指示或授權各協理區以「假理賠,真佣金」籌措超額佣金,如附表所示申請人、保險年度及理賠金額之理賠案為假出險之不實賠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曉堂、葉聰煌固知悉明台公司車險出險之「當季實際賠款(Loss Paid )」理賠金額中會有部分不實。惟查,公訴意旨所指登載不實之「季再保帳單」之製作人並非被告陳曉堂、葉聰煌或詹阿金,而分別為明台公司車險業務部之員工陳鼎鈞、經理林文龍、員工李瓊英、曾琬婷、藍立倫、楊忠文、蔡俊浩、經理魏長樟等情,有明台公司93年度第2 季至96年第4 季之季再保帳單(Motor Vehicl e Q/S Treaty REINSURANCE PREMIUM STATEMENT ,91年度第1 季至93年第1 季之帳單已無資料)影本暨其上核章印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3頁反面)。足見本案被告三人之業務並不包含製作「季再保帳單」,「季再保帳單」非被告三人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又卷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製作「季再保帳單」之員工明知「當季實際賠款(Loss Paid )」中有不實金額,更無從論被告三人與上開員工有何共犯關係。本案業務上之文書製作人與知悉文書不實之人並不相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不處罰間接正犯,本案情形要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亦難論本案被告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詐欺取財罪: ⒈被告陳曉堂、葉聰煌對於91年至96年之季再保帳單因「假理賠,真佣金」一事,故其內容中之「當季實際賠款」摻雜不實之假理賠金額乙節固不否認;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除客觀上行為人有施用詐術外,尚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他人因行為人施行詐術,陷於錯誤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亦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始能成立。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以前開辯護意旨②至④否認渠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否認中央再保公司曾因收到季再保帳單而交付財物予明台公司,或其整體財產利益受有損害,是以本案被告二人是否涉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犯行,並非無疑。仍應審究中央再保公司與明台公司再保險帳務結算方式、「假理賠,真佣金」對於中央再保公司之影響為何以及被告二人是否有主觀犯意。 ⒉中央再保公司於本案帳務結算過程中並未交付財物予明台公司: 查明台公司與中央再保公司於91年度至96年度所簽訂車險類別(包含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再保險契約內容,係約定中央再保公司以比例分攤明台公司車險之業績(即保險費收入)及風險(即理賠款),並按契約約定之暫訂再保佣金率(非固定數字,依損失率有所不同)計算佣金,而非明台公司於逐次支出車險類別之理賠後旋即向中央再保公司請求給付。渠等係約定於每一季彙算一次,俟再保險契約生效48 個 月後再以結清制結算調整之,相關再保險帳單均由明台公司車險業務部製作。詳細帳務流程為:①每季結束時:明台公司車險業務部由電腦系統取得明台公司「當季保險費收入」、「當季實際賠款」之金額,依此資料並依合約約定之暫訂佣金率計算明台公司應得之暫訂再保佣金(=當季保險費收入×暫訂佣金率),再算出中央再保公司應收季再保帳務餘 額【=(當季保險費收入-當季再保佣金-當季實際賠款金額)×分出中央再保公司的再保比例】,以上開資料製作季 再保帳單後,於1 個月內寄送給明台公司財會部門以及中央再保公司。中央再保公司收到後,由中央再保公司主計部覆核進帳。帳務不分險別、承保年度,於分批帳單進帳後,中央再保公司旋即與明台公司辦理對帳,並針對經明台公司覆證之往來帳以匯款方式進行收付款。上開中央再保公司應收季再保帳務餘額若為正數,代表係明台公司應付款給中央再保公司,明台公司會計部通常會在3 個月內完成對帳收付之程序。②於該年度再保合約生效48個月後(例如91年度所簽立之再保合約,會於95年間結算結清):由電腦系統取得「該合約總保險費收入」、「該合約實際賠款金額」及「該合約預估賠款金額」等數字。再計算最終賠款金額(=該合約實際賠款金額+90% 的該合約預估賠款金額)以及最終損失率(=最終賠款金額÷該合約總保險費收入)。再計算實際 再保佣金率(以最終損失率對照合約之梯次佣金率表),算出預估佣金與實際佣金的差額及最終賠款後,製作核保年度結算調整帳單的再保帳單,送交明台公司財會部門以及中央再保公司存查,再以前揭方式辦理帳務核銷。③又93年度第2 季至96年度第4 季每季結算以及91年度至96 之 年度核算後,中央再保公司之淨收餘額均為正數,故前揭歷次帳單結算後,實際上均是明台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金錢給中央再保公司核銷帳務。上揭各情,業據證人即明台公司總公司稽核部總稽核李正松、中央再保公司王瑞卿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4 頁反面至第156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並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2 月25日明總管字第1030190 號函暨所附93年第2 季至96年第4 季之季再保帳單摘要(93年第1 季以前之資料已調無資料)、93年第2 季至96年度第4 季之季再保帳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9日明總管字第1020885 號函暨所附再保帳務作業說明、季再保帳單樣本- 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車險、91年至96年明台公司與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核保年度結算調整帳單、估算之不實賠款調整前後對中央再保公司淨收餘額之影響計算表(下稱影響計算表)、91年至96年與中再的再保險合約、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0日再法字第10410000632 號函暨所附試算表附件等文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5頁正反面、第16至27頁、第29頁至第7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180 至182 頁,調查局卷第73頁)。足見從中央再保公司與明台公司結帳帳務流程以觀,中央再保公司並未因收到季再保帳單而實際交付財物或匯款予明台公司,本案要無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可能。⒊中央再保公司確實因此多分攤不實賠款損失: 查91年度至96年度明台公司車險部分以再保險分出予中央再保公司認受承擔之比例分別為8.5 %(基本分出2 %加上契約約定6.5 %)、8.5 %(基本分出2 %加上契約約定6.5 %)、8.5 %(基本分出2 %加上契約約定6.5 %)、9.5 %、9.5 %、9.5 %等節,業據證人李正松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71頁、第117 頁反面),並有估算之不實賠款調整前後對中央再保公司淨收餘額之影響計算表、91年至96年明台公司與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核保年度結算調整帳單、中央再保公司與明台公司之再保險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8至27頁)。又明台公司製作之季再保帳單,係以電腦系統抓取數據計算,並未特別剔除「假理賠,真佣金」不實賠案,故其所列「當季實際賠款」摻雜不實之假理賠金額等情,業如前述。亦即,從分攤賠款此項金額來看,不論本案明台公司「假理賠,真佣金」產生之各年度不實賠款金額是如附表經證人證實者所示,抑或如影響計算表B 欄(見本院卷㈡第21頁)所示之估算金額,中央再保公司於91年度至96年度均多分攤了「假理賠,真佣金」中不實賠款之8.5 %、8.5 %、8.5 %、9.5 %、9.5 %、9.5 %之金額。 ⒋惟查,被告陳曉堂、葉聰煌任職期間之所以指示、或授權同意前揭「假理賠,真佣金」政策,係因欲給付車商較高之佣金以拓展車險承保之業績,然因受主管機關訂有一定佣金比例之限制管制,超過此比例之佣金無法於公司會計帳目上正常列出,故以假出險方式巧立名目,將公司會計帳面名義上是理賠客戶(即人頭員工)之支出,私下轉為給付車商之招攬保險超額佣金等情,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前揭㈠⒉⑷⑸⑻之證人證述)。可見渠等相信如此作為雖使理賠損失增多,但更能維持甚至提高車險承保業績,增加此險別之保險費收入,提升明台公司整體利潤。而中央再保公司與明台公司就車險險別所定再保險契約內容,除約定分攤風險外,更有約定明台公司應按前揭91年度至96年度分別為8.5 %、8.5 %、8.5 %、9.5 %、9.5 %、9.5 %之分出比例與中央再保公司分享保險費收入等節,業如前述。此節與前揭被告二人之主觀相互勾稽,可認於被告二人主觀認知中,「假理賠,真佣金」雖增加一定比例不實賠款分攤給中央再保公司,然會有分享更多增加之保險費收入給中央再保公司,對兩個公司而言,利潤之增減是正相關的。且在帳務上,明台公司並非於個別保單之保險理賠後即轉向再保險人(即中央再保公司)申請再保險理賠,而係分每季以及契約生效後48個月結清制,同時將前揭收入之分享與賠款分攤係結算出餘額後給付,如前⒉所述,故於認定被告二人主觀意圖時,自難將渠等亦期待分出中央再保公司之保險費收入整體可能增加之情形分別觀察。要言之,明台公司「假理賠,真佣金」之作為,在未向外發出帳單為再保險結算以前,均屬其公司自身內部會計作帳是否實在之問題;而明台公司製作再保險帳單時既然實際上是將保險費收入一併結算給付予中央再保公司,自應將此部分之影響以及被告對於保險費收入變化之認知一同整體觀察,以認定有無不法所有犯意。基上,難認被告陳曉堂、葉聰煌二人對中央再保公司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中央再保公司利益之意思,自無從對渠等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相繩。 ⒌至明台公司稽核部提出影響計算表(見本院卷㈡第21頁,調查局卷第73頁),以估算之方式算出各年度不實賠款之總額,並基此計算有無不實賠款對於中央再保公司可收得再保險餘額之影響,得出不實賠款使中央再保公司少收到26,116,171元再保險餘額之結論,中央再保公司循前揭明台公司稽核部所估算不實賠款之數據,另以其公司內部之相關帳務數據計算,亦算得不實賠款可能使該公司多攤賠22,730,281元等情,固有前揭影響計算表以及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2月18日再法字第10210000752 號函、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0日再法字第10410000632 號函字暨所附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頁、第28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180 至182 頁,調查局卷第73頁)。惟倘剔除不實賠款而不給付車商超額佣金,在當時車險市場之競爭情形下,對於明台公司車險承保之業績恐有極大之負面影響,車險之保險費會減少乙節,業據證人李正松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57 頁反面至第159 頁)。然前揭影響計算表以及中央再保公司之計算方式,均是以保險費收入不會因不實賠款(即佣金)減少而改變為前提假設計算,與實際可能發生之情形顯然不同。以此錯誤之前提算出之不實賠款影響差額是否有參考價值,自有可疑。況中央再保公司透過其代理人到庭表示實際上該公司業務並無因此受虧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並以102 年12月18日再法字第10210000752 號函表示「依據本公司資料顯示,明台產物於91年至96年間分入本公司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車險』業務之業績,其平均綜合率(含損失率、佣金率及各種費用率)為96.02%,而同時期本公司自本國市場所有業者分入該等業務業績平均綜合率則為96.73%,顯示就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一車險』業務,明台產物分入之業績仍優於市場業績。另明台產物於91年至96年間分入本公司車險業務(包含所有車體損失險、第三人責任險及其他相關附加險種等業務)業績平均綜合率為96.46%,亦顯示前者業績較後者為優。雖業績有無虧損通常係以整體業務(如所有車險業務)之業績觀察之,然無論單以明台產物分入汽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車險」業務或整體車險之業務觀之,明台產物分入業績仍優於整體市場業績,綜合率低於100%,故本公司業務並無虧損。」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8頁正反面,又按綜合率=(再保佣金+ 再保賠款)/ 再保保費之收入),證人王瑞卿到庭亦證述如此。足見明台公司之車險業績並未因不實賠款而顯著減低,反而表現略高於我國市場業績,實難認有對中央再保公司造成損害,是以自難憑上揭前提假設有誤之估算結果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被告陳曉堂、葉聰煌辯稱完全未涉及「假理賠,真佣金」之決策與執行,僅是「聽說」云云,雖不可採,然渠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②至⑤稱季再保帳單非被告二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當季保險費收入」金額並無不實,中央再保公司並無虧損,被告二人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損害中央再保公司之故意等語,可堪採認;被告詹阿金及其辯護人辯解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期已退休,明台公司本案行為與之無關等語,亦核屬有據。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三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假理賠,真佣金」政策將公司會計帳面名義上是理賠客戶(即人頭員工)之支出,私下轉為給付車商之招攬保險超額佣金,固可能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責。惟偵查機關於100年間開始追查本案時,包含明台公司稽核部在內之相關 人員均稱假出險理賠文件、佣金支出憑據及收支帳冊等原始資料俱已滅失(見101年度他字第8357號卷第41頁之調查局 移送書及調查局卷各證人筆錄),公訴意旨自始未將之列入起訴範圍,本院自亦無從追究此部分責任,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郭嘉 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附表: ┌──┬───────┬─────────┬──────┬──────┐ │編號│充當人頭之員工│承保保單年度(補充│申請不實出險│賠付日期* │ │ │ │理由書誤載為:申請│金額(元) │ │ │ │ │不實出險時間) │ │ │ ├──┼───────┼─────────┼──────┼──────┤ │ 1 │陳穎諄 │91年度(2次) │625,000 │92年8月8日 │ │ │ │ ├──────┼──────┤ │ │ │ │989,500 │92年9月12日 │ │ │ │ │ │ │ │ │ ├─────────┼──────┼──────┤ │ │ │92年度(2次) │988,000 │93年5月11日 │ │ │ │ ├──────┼──────┤ │ │ │ │825,000 │93年10月11日│ │ │ ├─────────┼──────┼──────┤ │ │ │93年度(2次) │990,000 │無紀錄 │ │ │ │ ├──────┼──────┤ │ │ │ │960,000 │無紀錄 │ ├──┼───────┼─────────┼──────┼──────┤ │ 2 │方博弘 │91年度 │990,000 │93年11月23日│ │ │ ├─────────┼──────┼──────┤ │ │ │93年度 │980,000 │94年9月19日 │ │ │ ├─────────┼──────┼──────┤ │ │ │94年度 │400,000 │95年10月18日│ ├──┼───────┼─────────┼──────┼──────┤ │ 3 │江宗哲 │91年度 │990,000 │無紀錄 │ │ │ ├─────────┼──────┼──────┤ │ │ │93年度 │990,000 │94年3月11日 │ ├──┼───────┼─────────┼──────┼──────┤ │ 4 │高振維 │91年度(2次) │985,000 │92年11月10日│ │ │ │ ├──────┼──────┤ │ │ │ │728,000 │無紀錄 │ │ │ ├─────────┼──────┼──────┤ │ │ │92年度(2次) │989,000 │93年11月9日 │ │ │ │ ├──────┼──────┤ │ │ │ │988,000 │93年8月9日 │ │ │ ├─────────┼──────┼──────┤ │ │ │93年度 │980,000 │94年2月18日 │ ├──┼───────┼─────────┼──────┼──────┤ │ 5 │黃士峰 │92年度(2次) │900,000 │93年6月2日 │ │ │ │ ├──────┼──────┤ │ │ │ │750,000 │93年9月14日 │ ├──┼───────┼─────────┼──────┼──────┤ │ 6 │徐千智 │92年度 │1,300,000 │無紀錄 │ │ │ ├─────────┼──────┼──────┤ │ │ │93年度 │950,000 │無紀錄 │ ├──┼───────┼─────────┼──────┼──────┤ │ 7 │孫以諾 │94年度(2 次) │980,000 │無紀錄 │ │ │ │ ├──────┼──────┤ │ │ │ │760,000 │無紀錄 │ ├──┼───────┼─────────┼──────┼──────┤ │ │合計 │ │20,037,500 │ │ └──┴───────┴─────────┴──────┴──────┘ * 依據明台公司提供之2002年度至2005年度任意第三人責任險- 體傷損失賠案清單(付款對象為公司員工者)之記載整理(見調查局卷第80至10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