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玲明知其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透過新希望法律金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希望公司)之介紹,與借款人馬宗凡簽訂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並已依該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在同日將登記其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52880 分之54、211520分之47)土地、與臺北市○○區○○段0 ○段○號1502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0 ○段○號228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8 樓(權利範圍4 分之1 )建物之所有權狀全數交付新希望公司斯時承辦人員許曉菁,由許曉菁交由代書事務所人員呂文寶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後,再交由債權人馬宗凡保管之,待其依該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清償債務完畢後方予返還;且因其於100 年8 月11日透過馬宗凡之介紹,另與陳信嘉就上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同意在陳信嘉先行支付部分價金1480萬元後,由呂文寶持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將該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予陳信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呂文寶保管中,並未遺失。詎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8日,以遺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用以表示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該文件後,即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信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為異議之表示,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始未補發該房地所有權狀予陳麗玲。 二、案經陳信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除公訴人不予爭執外,被告陳麗玲雖於本院102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時就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填寫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告訴人陳信嘉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於100 年10月25日出具之異議書、上開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據主張:伊於101 年6 月18日偵訊時供稱馬宗凡告知把對伊之債權移轉予陳信嘉一事係伊表示錯誤,伊並不知悉馬宗凡與陳信嘉之關係,伊於填載書狀滅失切結書時已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伊係找不到該所有權狀,非遺失屬實,且該土地登記謄本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陳信嘉部分之記載係遭人偽造伊之名義,由尹端屏代書登記,陳信嘉於異議書中表示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呂文寶保管一事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7頁反面);惟核其主張之內容,均非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僅係爭執實體內容之證明力,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再提出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應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0 年6 月16日交付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新希望公司之承辦人員許曉菁,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嗣後並未同意出售該不動產予陳信嘉,係為增貸方透過馬宗凡之介紹與陳信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從頭到尾並不知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呂文寶保管,係於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駁回後,方知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呂文寶或陳信嘉保管當中,伊只是為保護財產才去申請所有權狀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透過新希望公司之介紹,與借款人馬宗凡簽訂1260萬元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並已依該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在同日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全數交付新希望公司斯時之承辦人員許曉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與證人許曉菁於本院102 年5 月9 日審理時證述:我於100 年間在新希望公司任職,負責對外接客戶,當時被告欠人家錢,請我幫她找金主借錢,我就幫被告找馬宗凡借款,被告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給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頁),復有被告與馬宗凡於100 年6 月16日簽訂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新希望公司於100 年6 月16日出具包含載有土地權狀及建物權狀各2 份等內容之收執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確實明知其已在100 年6 月16日將上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新希望公司之承辦人員許曉菁。 ㈡被告雖辯稱其嗣後並未同意出售該不動產予陳信嘉,係為增貸方透過馬宗凡之介紹與陳信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從頭到尾並不知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呂文寶保管,係於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駁回後,方知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呂文寶或陳信嘉保管當中,其只是為保護財產才去申請所有權狀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然: ⒈依證人許曉菁於本院102 年5 月9 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給我,讓我交給呂文寶去做抵押權設定,設定完成後我就將這些文件交給債權人馬宗凡,我們公司沒有幫被告保管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當初被告在跟馬宗凡借款時就已經講好所有權狀最後會放在馬宗凡那邊,等債務清償完畢才會把所有權狀還給被告,被告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要我開立收執聯,我沒有聽過被告向我詢問所有權狀現在在哪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與證人呂文寶於本院102 年5 月9 日審理時證述:我於100 年間在代書事務所工作,於100 年6 月間有處理過馬宗凡跟陳麗玲間就上開不動產之抵押借款設定,當時是馬宗凡找我做設定的,我只負責做抵押權設定,是由被告出具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在設定文件上蓋印鑑章,我就拿這些文件去辦理抵押權登記,所以當時我去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我有保管被告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辦完後我就將所有權狀交還給馬宗凡,印鑑證明由地政事務所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7 頁反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於100 年6 月16日交付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予新希望公司之承辦人員許曉菁時,已知悉將由代書事務所人員依其與馬宗凡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執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於設定完畢後由債權人馬宗凡保管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待其依該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清償債務完畢後方予返還。 ⒉再者,併參證人陳信嘉於本院102 年5 月9 日審理時證稱:我在100 年8 月11日於公證人處與被告就上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簽立契約當時有我、被告、黃坤鍵律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證人詹孟龍、呂文寶、馬宗凡、友人吳碩勳等人在場,是因吳碩勳之介紹我才會去買被告所有上開不動產,當時我與被告約定之價金為2530萬元,100 年8 月12日我就在臺北市的咖啡店將自備款1480萬元(128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200 萬元)交給被告,在咖啡店時有我、被告、呂文寶、馬宗凡、吳碩勳、黃坤鍵律師在場,我交付的1480萬元就由呂文寶、馬宗凡及被告去做分配,其中一部分拿去塗銷被告先前就該不動產設定的抵押權,我到咖啡廳時就有看到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在桌上,不曉得是誰拿出來的,最後是由呂文寶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拿走,因為買賣本來就是要由代書事務所人員將所有權狀收走去做過戶的動作,被告在現場也知道是呂文寶將所有權狀收走,我跟被告有約定2 個月的期限,因為被告說他要2 個月的時間考慮到底要不要出售該不動產,如果2 個月期間到了被告決定要出售,就從100 年10月11日開始辦理過戶,如果到時候被告決定不出售會賠給我2 個月違約金60萬元及我的本金1480萬元,後來2 個月過後被告沒有將我的本金1480萬元及違約金60萬元給我,我就依照買賣契約書行使權利,請呂文寶辦理過戶,後來地政事務所有通知呂文寶說被告有去申請補發權狀,所以沒有辦理過戶成功,迄今所有權狀應該是在呂文寶那邊,簽訂買賣契約書後被告也沒有跟我詢問過該不動產所有權狀現在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6 頁反面),與證人呂文寶於本院102 年5 月9 日審理時所證:被告與陳信嘉於100 年8 月11日在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那邊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我有在場,該份買賣契約書除了最後立契約書人部分是由陳信嘉及被告本人簽名,及收受款項紀錄表是由被告本人簽收之外,其餘契約內容是我依照雙方的意思填載,上面的章是陳信嘉及被告交出來,由我在他們兩人面前當場用印於契約書上,當天我到詹孟龍事務所時,被告、陳信嘉及馬宗凡已經在現場,我就看到所有權狀在桌上,我在當天簽約完後就把所有權狀帶走,且因為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被告同意將房屋設定抵押權給陳信嘉,我在100 年8 月12日一早就請助理帶被告之所有權狀去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100 年8 月12日下午陳信嘉在衡陽路怡客咖啡廳開票及支付現金給被告簽收時,我是否有帶所有權狀前去咖啡店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是我後來有去地政事務所把被告之所有權狀領出來,放在代書事務所保管,到現在被告之所有權狀都還在我們的事務所,被告一直都知道所有權狀在我們事務所,在100 年8 月11日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也知道我把所有權狀收走,後來被告一直說要取回所有權狀,我就跟被告說必須將買賣行為作一了結才能返還所有權狀,但被告一直不跟陳信嘉做處理,所以我們就沒辦法讓被告單方取回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0 8頁至第109 頁),渠等就陳信嘉於100 年8 月12日在咖啡店交付1480萬元予被告時,呂文寶是否有攜帶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到場一事固有證述不一之情,惟證人陳信嘉與呂文寶於本院102 年5 月9 日審理程序作證時,既係就約近2 年前所經歷之事實為證述,渠等是否得就100 年8 月12日陳信嘉支付1480萬元價金予被告時,現場擺放之所有文件詳予清楚記憶,本非無疑,自未能僅因渠等此部分不一之證詞,遽認渠等之證詞俱未能憑採。是證人陳信嘉及呂文寶既就被告與陳信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明知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呂文寶保管,被告未曾向渠等詢問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下落等重要情節均已為明確相符之證述,堪認被告確實明知其於100 年8 月11日與陳信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由呂文寶保管而未遺失。被告辯稱其從頭到尾並不知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呂文寶保管,係於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駁回後,方知悉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在呂文寶或陳信嘉保管當中云云,即無足取。 ⒊另被告雖辯稱其嗣後並未同意出售該不動產予陳信嘉,係為增貸方透過馬宗凡之介紹與陳信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然被告與陳信嘉於100 年8 月11日就上開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意是否確係為求增貸,其與陳信嘉間就該不動產是否事實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僅屬須探求渠等間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真意究係為何之民事法律紛爭,與被告是否明知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實上並未遺失,而係由代書事務所人員呂文寶保管一事無涉。是以,被告明知其於100 年6 月16日交付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予新希望公司承辦人員許曉菁後,將由代書事務所人員依其與馬宗凡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執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並於設定完畢後由債權人馬宗凡保管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待其依該金錢借貸契約書之約定清償債務完畢後方予返還,嗣後因其於100 年8 月11日與陳信嘉另行簽訂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由呂文寶保管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將來過戶事宜,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事實上並未遺失,既均如前述,而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以遺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用以表示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均已遺失之意,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查該文件後,即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等公文書上,係因陳信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為異議之表示,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始未補發該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乙節,另有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出具之書狀滅失切結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 年10月19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公告及滅失書狀清冊、100 年10月27日北市大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陳信嘉於100 年10月25日出具之異議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526 號卷第18頁、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以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只是為保護財產才去申請所有權狀之補發,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至被告雖於本院102 年4 月11日準備程序時聲請傳訊證人尹端屏,欲證明其所有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是否在素未謀面之人身上(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且於102 年6 月4 日具狀表示尚有其他重要事證未完全陳述,請求再開言詞辯論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惟本件依證人許曉菁、陳信嘉及呂文寶上開證詞既已能確認被告明知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由呂文寶保管,業於前述,被告並已於本院102 年5 月9 日審理時明確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且在最後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時,僅辯稱呂文寶未告知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在呂文寶處,渠等無機會對話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自無再行傳訊尹端屏作證及僅依被告前揭空言陳述即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約48歲之成年人,且有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貸之經驗,明知其於100 年6 月16日透過新希望公司之介紹向馬宗凡借貸時,已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新希望公司之承辦人員許曉菁,且於代書事務所人員執以辦理抵押權設定後,由馬宗凡保管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嗣因透過馬宗凡之介紹,於100 年8 月11日與陳信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由代書事務所人員呂文寶保管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以便另行辦理設定抵押權予陳信嘉之手續,事實上並未遺失該不動產所有權狀,卻以遺失為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告暨滅失書狀清冊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非是,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