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易字第16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易字第168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22290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維屏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二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二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所定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胡維屏仍不知警惕,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胡維屏於101 年1 月間,向江秀萍承租台北市○○區○○路○段○○號○樓之○房間居住,嗣因積欠數期房租,江秀萍乃於101年4月28日表示終止租約,要求胡維屏簽立切結書,保證於101年4月28日搬離該處,胡維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1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日間某日,以水泥灌入該址2樓租戶共用之廁所馬桶內,致該 馬桶阻塞不通,減損該馬桶之效用,並在租屋處樓梯地板潑灑機油,足以生損害於江秀萍。 (二)胡維屏為前開切結後,並未依約搬離該處,而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許,因見江秀萍與郭敏(江秀萍之弟前妻)一同前往該處收取房租,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油已潑了,馬桶也灌入水泥,我要放火燒房子」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江秀萍,使江秀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胡維屏嗣於101 年5 月10日晚間8 時34分許,途經台北市○○區○○路○段○○○號「戰略網咖」前方騎樓,因天雨偶見周星彤持有(向其同學林哲豪借用)、披掛在車號○○○-○○○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一件(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件雨衣,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胡維屏再於101 年10月20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青島豆漿店」內,見陳依彤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ELIYA廠牌行動電話手機、鑰匙、證件 、現金等物)遺落在該豆漿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拾取該離陳依彤本人持有之手提包(含內裝物品)後,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江秀萍、周星彤、陳依彤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胡維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江秀萍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竊盜、侵占等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恐嚇犯行,辯稱:伊有欠江秀萍房租,但沒有塞馬桶、潑機油,也沒有以該等話語恐嚇江秀萍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周星彤持有之雨衣、侵占陳依彤之手提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星彤、陳依彤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前揭有關被告向告訴人江秀萍承租房間居住,嗣因積欠房租,遭江秀萍於101 年4 月28日表示終止租約,簽立切結書,保證即日搬離該處,惟胡維屏並未履行承諾,仍居住在該處,嗣江秀萍與郭敏於101 年5 月2 日前往該處收租時,見胡維屏仍未搬離,因而發生齟齬,當時該處二樓供房客使用之廁所已遭人灌入水泥而阻塞不通,樓梯地板遭人潑灑機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江秀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郭敏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江秀萍先於101 年5 月2 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今日上午9時至10時許到○○路○段○號,直接上2、3樓,就看 到整棟樓梯全是油,我到3樓之1房間看到胡維屏時,胡維屏就向我說「油已潑了,馬桶也灌入水泥,我要放火燒房子」,胡維屏說完就跑了,我和我弟媳郭敏在場都有看到和聽到,胡維屏是我之前房客,在今年1月2日簽約,消防隊研判告知胡維屏潑的是機油,胡維屏在今年4月28日已 簽終止租約,但胡維屏東西仍未搬離,因怕胡維屏回來放火,所以我將大門鎖頭換掉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5883號卷第7-8頁);次於101年8月14日偵查時證稱:我房子 租給胡維屏,胡維屏沒有給房租,他將屋內都潑黑油,並在馬桶內灌水泥,沒有辦法修理,整個房間都是黑油無法走路,5月2日早上10點多,我去該處收房租,胡維屏從樓上下來,他說「房租不給你,牆壁的油都是我潑的,馬桶我也灌水泥,你要收錢我也不給你,我就是沒有錢」,還說「如果你要收房租,我就要放火收房子,我油已經潑好了,點火就可以燒了」,我聽了覺得很害怕,燒了我們家就算了,若燒了隔壁我賠不完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 15883號卷第32-33頁);嗣於101年11月14日偵查時證稱 :整個馬桶被塞住,我請工人拿掉換新的,修繕費用共三千元,挖出來的東西是硬的,不是排泄物,整個硬梆梆,整個馬桶完全塞住,有人看到馬桶不通,跟我說是胡維屏灌的,胡維屏說我馬桶灌了,我就是要住免費,我不搬走等語(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632號卷第46- 47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馬桶被灌我沒有看到,是被告自己說的,我沒有看到被告潑機油,是他自己講的,我要去收房租的時候,他自己說我房租不給你,機油已經潑了,我就是要繼續住。廁所是公用的,大家都可以用,4月28 日當時地上還沒有潑油,廁所也沒有壞等語。 (四)證人郭敏亦於101 年8 月14日偵查時證稱:5 月2 日上午我有跟江秀萍去○○路○段○號○樓收租金,胡維屏剛好從樓上下來,江秀萍走在我前面大概一兩公尺處,胡維屏說他不付房租,但是房子他還是要住,房子的油是他潑的,馬桶的水泥是他灌的,後來胡維屏就走掉,我跟江秀萍上去看,房子地上都是油,馬桶都是糞便,都滿出來,有無灌水泥我不知道,都堵住了。地上的油後來就乾掉沒有清,油潑得整個走道都是,他跟江秀萍說不給他住他就要放火燒房子,我們感到很害怕,就請消防局的人來看,消防局的人說是黑油,不會有立即危險等語(見101年度偵 字第15883號卷第33-34頁)。 (五)審酌證人江秀萍雖為本案之告訴人、證人郭敏則為告訴人江秀萍之弟前妻,然其等證述對於101 年5 月2 日上午當日所見情形、與被告對話內容、後續處理動作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並無瑕疵可指;另參以該處房屋樓梯地板確實遭人潑灑黑油,馬桶遭人以異物阻塞等情,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堪信其等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再審酌系爭馬桶雖位於該房屋二樓,為該處其他房客共同使用,惟其他房客既需繼續居住在該處、使用該廁所,衡情即無以異物阻塞馬桶而毀損之理,亦難以想像其他住戶會故意在樓梯地板上潑灑機油,造成其等出入有滑倒危險之動機;反而被告因積欠房租遭告訴人江秀萍終止租約、簽立即日遷出切結書,難免心生不滿,於即將搬遷之際,做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且被告於101 年4 月28日允諾遷出後,並未信守承諾依約搬遷,反而繼續不付租金住在該處,於101 年5 月2 日遇見告訴人江秀萍前來收租而生齟齬,於口角時惱羞成怒出言「油已潑了,馬桶也灌入水泥,我要放火燒房子」此等加害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江秀萍(確實言詞因告訴人江秀萍於案發當日隨即報警處理,應以警詢時之記憶較偵查時為鮮明,爰以其於警詢之證詞為準),應符合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確有毀損馬桶、潑灑機油,並揚言放火燒屋報復、恫嚇告訴人江秀萍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之持有物罪。被告前開四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慧 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 │附 表:胡 維 屏 所 犯 之 罪 及 所 處 之 刑 : │ ├──┬───────┬───────────────────┤ │編號│ 犯 罪 日 期 │ 主 文 │ ├──┼───────┼───────────────────┤ │ 一 │101 年4 月28日│胡維屏毀損他人之馬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至同年5 月2 日│,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間某日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101 年5 月2 日│胡維屏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 │上午10時許 │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101 年5 月10日│胡維屏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 │晚間8 時34分許│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101 年10月20日│胡維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 │ │上午8 時20分許│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 │ │ │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