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煌勝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煌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煌勝於民國99年1 月間起,受僱於告訴人森鴻數位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 樓,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美術總監職務,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於任職期間之100 年初,與友人邱若山另行開設「前進未來工作室」,並利用職務之便,與屬於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私下接觸,且為圖將原係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補助之「龍族傳說」(原申請案名稱為「龍珠傳奇」)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起訴書誤載為「專案契約書及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作為其日後以前進未來工作室名義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於離職前未將其職務上所經手,由告訴人公司委託安志忠所繪製之龍珠傳奇(起訴書誤載為龍族傳說)動畫電影人物及分鏡腳本手稿(下稱本案手稿)繳回告訴人公司,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嗣告訴人公司發現上情,經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劉政原發函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此為起訴書所記載)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此為公訴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之指訴、被告之供述、證人安志忠及邱若山之證述、署名EDSON(JULIAN) 於100年4月15日寄發「標題為:4/11會議之相關結論等... 」之電子郵件、前進未來工作室成立書、前進未來工作室名片、以「前進未來工作室」為申請人之經濟部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申請表、告訴人公司匯款予安志忠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私下接觸,EDSON 本來是告訴人公司要找他來當主管,他不是告訴人公司的客戶;伊離職的時候沒有拿走本案手稿,伊當時只有拿到1 份掃瞄本在電腦上做彩繪;前進未來工作室並沒有具體開設,只是與友人邱若山有共通的想法,只有到印製名片的程度,並未承接過生意,當時告訴人公司以「龍珠傳奇」向經濟部申請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沒有通過,伊在思考各種可能性,是否以自己的創意來思考,還是跟告訴人公司合作,伊在電腦裡面有寫過,但不是成型的東西,伊沒有再去經濟部送件申請,也沒有給別人看過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月1日至100年4月29日間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監,告訴人公司於99年9 月21日以計畫名稱「3D動畫影片製作:龍珠傳奇」申請經濟部工業局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而經經濟部工業局於99年12月14日以工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定本案未予通過,嗣告訴人公司於申請補助未通過之2 個月後,決定修改前開計畫,將計畫名稱改為「3D立體動畫劇情長片製作:龍族傳說開發計畫」再重新送件等情,業據證人劉政原、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董事何慧珠證述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27 頁,本院卷第114頁反面、第126頁反面),並有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監之名片1紙、經濟部工業局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專案辦公室102年4月26日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告訴人公司「龍珠傳奇計畫」申請補助計畫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33至104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100 年3、4月間,與友人邱若山討論成立前進未來工作室,已印製名片,被告與邱若山並於100年3月18日簽訂成立書等情,業據證人邱若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16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名片及成立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33頁、第93頁);而被告曾以「前進未來工作室」為申請人,計畫名稱為「3D動畫劇情長片製作:龍族傳說開發計畫」,而在電腦上填載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申請表,然被告尚未將申請表上所有欄位填載完畢,亦未以「前進未來工作室」名義向經濟部申請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補助等情,亦有數位內容產業發展補助計畫申請表及經濟部工業局101年12月14日工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34頁、第179頁),是前情均堪認定。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於在告訴人公司之任職期間內,已有另行成立工作室之想法及與邱若山簽訂成立書之行為,惟依據卷內資料,被告除已印製該工作室名片外,並未以該工作室與告訴人公司競爭業務,且卷內亦無該工作室已開始營運之相關資料,又被告雖有將告訴人公司之「龍族傳說」計畫以「前進未來工作室」名義提出補助申請之意圖,惟被告並未將申請表填載完成,也沒有提出申請,是被告前開行為不過是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而背信罪並不處罰預備犯,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與屬於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私下接觸,無非係以署名EDSON(JULIAN) 於100年4月15日寄發「標題為:4/11會議之相關結論等... 」之電子郵件為依據,惟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提到:「DEAR許總監……根據那天會議的一些結論及希望您配合提供的資料,在此逐一說明1.因為您提到本案共有5個主角,您希望我參與其中的設計,故請您以EMAIL或是檔案比較大,您也可透過FTP 將相關的文案及資料傳給我,當然也請提供FTP 帳號及密碼,以利我針對相關資料評估製作時間及報價。2.我想您很清楚目前因為我手上的案子仍在進行中,再加上先前的一些溝通及時間上的陰錯陽差,白白地浪費這三個月而無法有任何的合作,所以在我手上的案子完全告一段落前,只能先以接案的方式為貴公司服務,所以在此期間不同的工作內容將會有不同的報價及簡約的簽立……」等情,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214號卷第34頁反面),而證人劉政原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EDSON(JULIAN) 是做原畫的工作,畫鉛筆稿的,當時告訴人公司在找人,他有來應徵,後來EDSON(JULIAN) 不想來上班,想要接告訴人公司的案子,就是告訴人公司將鉛筆稿外包給EDSON(JULIAN) 畫,是由被告跟他談,才會有前開之電子郵件,EDSON(JULIAN) 並不是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則EDSON(JULIAN)既非告訴人公司之客戶,且被告與EDSON(JULIAN) 聯繫之內容亦與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相關,則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公司之客戶私下接觸,亦無背信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關於本案手稿部分,證人何慧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離職後,伊有去清點被告的辦公桌,發現少了本案手稿,因為本案手稿是被告要掃瞄上色,假如被告沒有掃瞄本案手稿的話,他要如何上色,所以伊認為本案手稿應該在被告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但其亦證稱並未看過安志忠將本案手稿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而證人安志忠則到庭具結證述:本案手稿是伊所畫,是鉛筆稿,畫好後伊會交給助理鄭巧玟掃瞄成電子檔,由被告在電腦上面上色,伊在99年底自告訴人公司離職,伊不確定伊離職時本案手稿究竟在何處,伊記得那時候告訴人公司宣布申請案失敗然後就開會,老闆(即劉政原)、顧問、主管(即被告)在開會的時候有討論,要重新做重新申請,那時候大家就有做會議室的整理,本案手稿一個可能如果老闆、主管有收走,他們就應該知道在哪裡,老闆、主管如果沒有收走就是當場丟掉,伊真的不確定是老闆、主管收走,還是當垃圾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71頁反面、第172 頁反面),是證人何慧珠既未親眼目睹安志忠將本案手稿交給被告,且本案手稿是由助理掃瞄成電子檔,再由被告在電腦上面上色,則被告工作上經手者為本案手稿之電子檔,其是否有接觸甚至侵占本案手稿,已非無疑,且本案手稿於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補助失敗後,可能是老闆或主管收走,亦可能是被丟棄,自難因告訴人公司現在找不到本案手稿,即推測是被告所侵占,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或背信犯行。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聲請傳喚:⑴SBIR評審委員來說明劉政原有拿畫稿去開過會。⑵證人黃品萱,因其為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前的助理,聲請補助的企畫書是由其繕打,可證明被告離開告訴人公司前是什麼樣的想法。⑶證人陳新園,可以證明邱若山有去告訴人公司教他做一些畫稿。⑷證人溫崇敏,他是安志忠開除的,證明安志忠是他的直接上級主管。⑸證人YOYO,需要該證人來說明他跟安志忠如何交接。惟被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相關,依前開規定意旨,被告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