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922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6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01年4月17日上午0時許,在臺北市中華路2段311 巷口(即南機場夜市)因細故對賴芸楟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單一犯意,先徒手毆打賴芸楟之頭部而將賴芸楟打倒在地後,再接續以腳踢踹賴芸楟之頭部,致使賴芸楟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芸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對被告陳正義論罪科刑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曾於101年4月16日晚上6至7時許起在位於臺北市中華路2段311巷內活動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101年4月16日晚上確有在該巷內之海龍王海產店門口看到告訴人賴芸楟,但伊跟前妻當天是在該巷內之鵝肉城吃飯,其後大約晚上9、10 時許就回家了,告訴人遭人毆打的事情伊係隔日聽人講才知道,伊沒有在現場,而實際上告訴人在該地很出名,常常中午之後就喝茫了,伊遇到告訴人都會閃遠一點,伊聽說是告訴人喝酒後惹到隔壁咖啡廳的3 個年輕人而被打,但因告訴人一口咬定是伊打她,為此伊還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下稱泉州街派出所)調閱南機場夜市沿路的監視器來看,證實的確不是伊做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就本件事發經過於本院審理中指證:伊於案發當日在臺北市中華路2段311巷口海龍王海產店門口跟被告打招呼,當時被告跟他太太坐在海龍王海產店門口外面的桌椅,因被告的太太之前曾說很想打伊,伊看到被告的太太伊就很生氣,說妳不是說要打伊嗎,被告的太太有點壓抑一下,伊就打了被告的太太一巴掌,之後被告就在海龍王海產店門口的路中間直接用拳頭毆打伊頭部,伊被毆打後頭暈目眩,很想反抗但無法反抗,伊記得伊就倒在地上,之後就感覺有人以腳踹踢伊,當時伊躺在地上無力反擊、弓著身體被打,但伊不太有印象被毆打倒地之後,是否有被人拖行,因為當時被打以後,意識有點迷迷糊糊,後來伊醒來時,印象中約是在101年4 月17日上午0時30分許被打,伊到該處至事發應該有1、20分鐘的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至第124 頁);而證人即當場目擊證人即告訴人遭追打過程之A1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101年4月17日伊跟朋友在南機場夜市的水餃店聚餐,當天12點多(即0 時許)伊跟朋友在臺北市中華路2段311巷口夜市外面的全家便利商店聊天,伊看到被告從夜市裡面的巷子追打證人即告訴人出來,伊看到被告以手擊倒證人即告訴人,等證人即告訴人倒地以後,有人有拉住被告勸阻被告不要打,但被告還是不停的用腳去踹踢證人即告訴人頭部,伊跟朋友有觀察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倒地不起,沒有任何反應,且其腦部受到重創口吐血泡,之後被告遭被告友人脫離現場,伊是看到後半部,因為他們是巷子裡面追打出來,伊只看到追打的部分,所以伊不知道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發生傷害事件的原因,伊跟路人報警後,救護車就將證人即告訴人載離現場,其後伊有去警局指認,伊跟被告和證人即告訴人均不認識亦無仇恨,但因伊在現場看到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之人係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有點壯壯的中年男子、頭髮微禿、眼睛是細長的,且當時伊距離打人的現場很近,約1、2公尺,伊的視力經過矯正後是1.0,而當時因為已經接近晚上12點,夜市的 人也不多,現場又有便利商店的燈光照明,可以看得清楚當時的狀況,再加上又是男生打女生,所以伊記得很清楚,伊可以確定打人的人就是被告,而伊在警察局指認時,警察也有跟伊講這些照片不一定有嫌疑人存在,伊是憑著伊自己的印象從指認表據實指認出被告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0、64至65頁、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經核渠等證述情節已互核大致相符。又被告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於101年4月16日晚上6至7時許起即有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 段311 巷內活動,並在該巷內之海龍王海產店門口看到證人即告訴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68、70、125 頁),而證人即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共同友人陳一平亦於偵查中證稱其當日確有看到被告經過該處等語屬實(見偵卷第70頁),而依證人即告訴人、A1前開證述之情節推斷,證人即告訴人應係於101年4 月17日上午0時許前未久方抵達海龍王海產店門口,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早已於101年4 月16日晚上9、10時許即離開該處,然證人陳一平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證人即告訴人被打的經過等語(見偵卷第70頁),是已不足憑此認定被告確無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之情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除此之外,卷內復乏其他足以資為被告不在場證明之有效佐證,自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101年4月17日上午0 時許,仍應身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11巷口處之海龍王海產店門前無疑。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則經就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既於101年4 月17日上午0時許仍身在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311巷口處之海龍王海產店門前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碰面,而證人即告訴人、A1均指證當時在該巷口處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之人即係被告,足徵證人即告訴人、A1前開指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確堪採信,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不在場,並藉口證人即告訴人經常酒醉而質疑證人即告訴人證詞之可信性云云,自無足取。 ㈡另被告雖仍辯稱其於事發後曾至泉州街派出所調閱南機場夜市沿路的監視器,發現證人即告訴人確非遭其毆打云云。然本案實際上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調閱,亦無被告於案發後至泉州街派出所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之相關紀錄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覆甚詳,有該局103年4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檢附之交辦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是被告此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而將證人即告訴人毆打倒地後,再以腳踢踹證人即告訴人頭部,致使證人即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自屬灼然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徒手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頭部而將證人即告訴人毆打倒地後,再以腳踢踹證人即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對證人即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毆打及踢踹證人即告訴人之頭部,致使證人即告訴人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之非輕傷勢,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仍不願與證人即告訴人和解以獲取證人即告訴人對其之諒解,所為誠屬非是;本院復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板簡字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詎被告卻猶再次違犯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然亦顯見被告始終未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其人際問題,該等前科紀錄自仍應納入本案量刑之考量;惟本院考量本件係因證人即告訴人對被告前妻之不當挑釁行為而起,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高工畢業,案發前原係在菜市場擺攤,收入約1 天新臺幣(下同)5千至8千元,案發時則因照顧生病之前妻而未再繼續從事上開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復造成證人即告訴人受有肝功能異常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之肝功能異常情形並非遭受外力攻擊所致,而應屬其本身所罹內在疾病等情,業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2年6 月3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答覆甚詳(見本院卷第35頁),是證人即告訴人之肝功能異常情形應非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應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