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寅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325、225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寅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張寅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5 月中旬某日,化名「TONY」、「江文」、「江偉文」在UT網路聊天室結識邱怡芳後,向邱怡芳佯稱:伊公司需取得購買3C產品之發票扣稅,如願代購,將給付佣金云云,致邱怡芳誤信為真,同意代為購買,嗣即約邱怡芳於同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北車站見面,並帶邱怡芳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與36之36號之三賀通訊手機屋與聯強電信聯盟西門店,且提供欲購買產品之紙條,及透過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指揮邱怡芳向上開店家購買價值共新臺幣(下同)76萬8475元之手機58支後,旋將部分手機持往不知情之林靖育、陳鵬仁所經營之滿意通訊行轉售牟利,未再與邱怡芳聯繫,邱怡芳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張寅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9 月初,化名「王文浩」在UT網路聊天室結識彭詩蓉後,向彭詩蓉詐稱已用彭詩蓉之名義投資,需要110 萬元周轉,2 、3 日後即可歸還,若彭詩蓉不出資將損害渠之工作云云,致彭詩蓉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之名邑旅店內交付110 萬元給張寅泰。然張寅泰取得上開現金後即避不見面,彭詩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邱怡芳、彭詩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張寅泰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怡芳、證人林靖育、陳鵬仁、林宛儒、陳全成、陳永鈞、蔡登祥之證述均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32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7-50 、59-62 、66-68 、74-77 、117-119 、132-133 、138-141 、413 、44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滿意通訊退佣機回收資料表、三賀通訊手機屋與聯強電信聯盟西門店名片、銷貨單、購買憑證、邱怡芳之信用卡簽單、被告手寫之紙條、指認相片、進貨明細日報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2-58 、64、70-73 、79-81 、83-89 、121-122 、126-130 、136-13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證相合,應可採信,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辯稱:我是跟彭詩蓉借錢,非詐騙,且我有還了3 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01 年9 月初在UT網路聊天室結識彭詩蓉,並於於同年10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之名邑旅店內取得告訴人彭詩蓉所交付之110 萬元等情,已經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彭詩蓉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緝專刊、現場勘查照片存卷為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2526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22 、48-49 、54-55 頁,本院卷第53-56 頁),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彭詩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於101 年9 月初在UT網路聊天室認識自稱「王文浩」之被告後,被告於同月17日表示已用我之名義投資,因資金調度問題,需要110 萬元周轉,2 、3 日後即可歸還,若我不出資將損害渠之工作云云,我因不想造成被告困擾,所以相信他,並於同月1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於同年10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名邑旅店內交付現金110 萬元給被告,我也有依被告所念寫了1 張收據,但遭被告取走。當天被告身穿紅色上衣、藍色牛仔褲,有戴帽子、眼鏡、口罩。被告拿到錢後就聯絡不上,留給我的姓名、任職公司名稱、所在地等資料都是假的,且之前都以公共電話聯絡我,沒有留下手機號碼等語綦詳(見偵卷二第9-11、48-49 、53-56 頁),被告亦自承與告訴人彭詩蓉聯繫都是以網路及公共電話等語(見偵卷二第4 頁反面),另告訴人所述被告當天之穿著,所寫之收據,經核與前揭查緝專刊、照片及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收據影本均相符(見偵卷二第33-36 頁,本院卷第40-2頁),足證告訴人彭詩蓉所言可信。又被告若無詐欺之意,何以不用真名與告訴人彭詩蓉聯繫?為何要將該張收據帶走,不交給告訴人彭詩蓉?凡此,均與常理相違。另外,參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及渠於92-94 年間之詐欺犯行,均是在UT網路聊天室以假名結識女子後,旋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金錢,一旦得逞即消失不見,可觀卷存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判決自明,堪認渠亦係以投資一事,向告訴人彭詩蓉騙取金錢無疑。至於被告所提渠在臺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5頁),雖可見渠有於101 年12月9 日匯款1 萬5000元至告訴人彭詩蓉永豐銀行帳戶內,但此僅能證明渠事後有匯款賠償之動作,難以動搖渠有上揭詐欺犯行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已明,應與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2 次詐騙告訴人邱怡芳、彭詩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至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507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1 月2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靠己力賺錢,竟藉網路交友方式騙取告訴人邱怡芳、彭詩蓉之金錢,所為實有不該,又參以渠之經濟狀況勉持,前有因使用相同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則為高職畢業,本件所騙得之金錢為76萬8475元、110 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犯後坦承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邱怡芳、彭詩蓉部分損害,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前揭0000000000號手機1支因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