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家榮 張忠安 邱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387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家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忠安、邱俊傑均無罪。 事 實 一、蕭家榮明知自已無消費付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晚間9 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張忠安、邱俊傑表示欲請二人喝酒用餐,邀約張忠安、邱俊傑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好佳小吃店」,向前揭商家店內服務人員點用高粱酒1 瓶、香腸和菜卜蛋各1 盤共新臺幣(下同)1,300 元,致前揭商家店內服務人員及負責人林素女陷於錯誤,誤認蕭家榮有支付消費款項能力,將上開餐點提供蕭家榮等三人食用。嗣蕭家榮於用餐途中向林素女要求賒帳未果,竟佯作欲向友人借款付帳,即不知去向,待林素女於翌日(27日)凌晨0 時許打烊前向邱俊傑和張忠安要求支付用餐款項時,張忠安、邱俊傑表明該次消費係蕭家榮請客且二人無錢支付,林素女始知受騙,當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素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蕭家榮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蕭家榮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蕭家榮固坦承其有邀約不知情之被告張忠安、邱俊傑於上開時、地用餐,且向張忠安、邱俊傑表示欲請客,但未支付消費款項即單獨離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身上有帶足夠的錢支付消費款項,但因為當時伊已經喝醉了所以才忘記付款就離開,伊當天回家就睡在樓梯間,是和伊同住之房東文良孝帶伊回房間,第二天邱俊傑打電話給伊時,伊就將錢交給邱俊傑去還林素女,伊不記得伊有向林素女表示要賒帳云云。經查: (一)被告蕭家榮主動邀約不知情之被告張忠安、邱俊傑於上揭時地消費,並表示欲負擔消費費用,惟中途離席,不知去向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素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20387 號卷第9 頁、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與被告張忠安、邱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0至13頁、第45至47頁、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並有估價單影本1 紙、現場照片7 張(同上偵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參。 (二)而被告蕭家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林素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蕭家榮於用餐途中至櫃檯向伊說他今天不方便要賒帳,伊向蕭家榮表示當晚只有蕭家榮一桌消費所以不可以賒帳,蕭家榮向伊表示張忠安、邱俊傑是伊找來的,怎麼不給他面子讓他漏氣,蕭家榮說要去門口打電話,就邊打電話邊講走出去,後來就不見人影;蕭家榮當天向伊要求賒帳時,講話、意識都很清楚,看起來並無醉意,且當時進店內才喝沒多久;蕭家榮去過伊的店兩、三次,每次消費約600 至700 元間,只有這次點到1,000 元以上,之前蕭家榮未曾賒帳過,在此之前也未曾詢問過,且伊的小吃店不讓客人賒帳等情甚明(見同上偵卷第9 頁、第80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顯見被告蕭家榮進入店內時,身上未攜帶足夠金錢,始會於用餐途中向證人林素女表示欲賒帳,且當時意識甚為清楚,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並無因酒醉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否則當時豈能向證人林素女清楚表達欲賒帳之意,且於賒帳未果時,復能向證人林素女抱怨不給面子,並佯作打電話先行離去。再參諸被告蕭家榮雖曾在證人林素女所經營之小吃店消費,然僅消費兩、三次,與證人林素女並非熟識,亦未曾向林素女詢問過可否賒帳,則被告蕭家榮主觀上自無認為證人林素女必允許自己賒欠之可能,被告蕭家榮明知自己無支付消費款項能力,竟仍在上開小吃店消費價值1,300 元的物品,足見被告蕭家榮於進入小吃店點餐消費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餐廳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餐費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餐點,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食物之不法所得。被告蕭家榮於點餐時明知自身已無資力,卻未向證人林素女表明,亦未先行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餐,致證人林素女陷於錯誤,而提供餐飲予被告蕭家榮等食用,足徵被告蕭家榮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犯意,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至證人文良孝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蕭家榮當天喝醉並回來睡在住處門口,伊於蕭家榮起床時有跟蕭家榮講說他早上回來先睡在門口時,蕭家榮說他喝醉了等語,惟復證稱:伊看到蕭家榮睡在門口是凌晨4 、5 點,當時伊起床上廁所,因為家中沒有關木門習慣,所以可以直接從家中看到樓梯間,伊就看到蕭家榮睡在門口,伊發現後就不理蕭家榮,讓他自己睡到醒,並未上前檢查蕭家榮是否喝醉酒,伊因為看到蕭家榮睡在門口就認為蕭家榮喝醉了,蕭家榮何時回到家睡在門口伊不清楚,早上9 點多邱俊傑有打電話給伊請伊叫蕭家榮去派出所,伊有跟蕭家榮說,但蕭家榮在房間睡覺叫不起來;伊曾去過「好佳小吃店」,該店距離住家走路大約5 分鐘之路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是證人文良孝於發現被告蕭家榮倒臥住處門口時並未上前察看,係基於主觀推測加上被告蕭家榮嗣後告知喝醉乙事,始認為被告蕭家榮當時係喝醉睡在住處門口,並未能證實被告蕭家榮當天是否確實因酒醉致倒臥住處門口。再者,從證人文良孝看見被告蕭家榮睡臥在住處門口時已凌晨4 、5 點,與證人林素女證述被告蕭家榮要求賒帳未果離去時距離自己於打烊前向被告張忠安、邱俊傑要求付款約1 小時之情況以觀(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 頁 ),可推知被告蕭家榮應係101 年9 月26日晚間11時許已先行離開「好佳小吃店」,而該店鄰近被告蕭家榮住處,步行僅需約5 分鐘之路程,被告蕭家榮於離開小吃店後至證人文良孝看見被告蕭家榮倒臥住處門口時,中間已間隔約5 、6 小時,期間被告蕭家榮亦可能因再前往他處喝酒始喝醉返家睡臥住處門口,是證人文良孝上開證詞尚不足憑為被告蕭家榮有利之認定。更何況,被告蕭家榮辯稱:伊當時酒醉睡在住處門口,係證人文良孝帶伊回房間云云,亦與證人文良孝上開證述內容不符,是被告蕭家榮辯稱其離開小吃店當時確實係因酒醉致意識不清而忘記付款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若被告蕭家榮非蓄意賴帳,自應於證人林素女表示拒絕賒帳時即聯絡朋友或返家籌錢前來付款,惟竟於賒帳未果時,即佯裝打電話藉故離去,其事後雖於101 年10月2 日委由被告邱俊傑支付證人林素女消費款項,並與證人林素女達成和解,惟此係事後賠償林素女之和解款項,與被告蕭家榮是否構成本件詐欺犯行無涉。況被告蕭家榮係於得知證人林素女已報警處理、被告張忠安及邱俊傑已因本案至警局製作筆錄後,隔約3 、4 日始將款項交予被告邱俊傑代為支付予證人林素女,此情亦據被告邱俊傑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第63頁反面),復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57頁),倘若被告蕭家榮當時確非蓄意賴帳而係忘記付款,於翌日(27)起床得知當時消費未付款時為何不即與證人林素女聯繫付款,亦有違社會常情。綜上情節觀之,被告蕭家榮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蕭家榮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蕭家榮以詐術取得「好佳小吃店」內之餐點、酒類,均係具體現實之財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否則,若認被告蕭家榮係取得抽象之食慾滿足之利益,則騙取他人之財物,亦非不得謂之滿足抽象之財慾,則詐欺取財罪將難有適用之機會(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 04 號函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蕭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蕭家榮明知無力支付消費款項,卻仍邀請不知情之張忠安、邱俊傑前往告訴人林素女經營之小吃店白吃白喝,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所為實非可取,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其已與告訴人林素女達成和解,復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林素女消費款項,且亦向告訴人林素女道歉,告訴人林素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欲追究,希望能給予被告蕭家榮機會等情,暨考量其已年近70歲、平日係於路邊持舉廣告牌打工以維持生活、所詐得財物之價值約1,300 元,尚非鉅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忠安、邱俊傑明知彼等無消費付款之能力,竟與被告蕭家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27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好佳小吃店」,向前揭商家負責人即告訴人林素女,點用高粱酒1 瓶、香腸和菜卜蛋各1 盤共1,300 元,致告訴人林素女陷於錯誤,將前揭餐點提供被告蕭家榮等三人食用。嗣被告蕭家榮佯向告訴人林素女表示將向友人借款付帳,即不知去向,被告邱俊傑和張忠安則於用餐完畢後,表明無錢支付,林素女始知受騙,並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張忠安、邱俊傑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又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忠安、邱俊傑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忠安、邱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蕭家榮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林素女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估價單影本1 紙、現場照片7 張、被告被告蕭家榮住處大門外觀之照片2 張、被告邱俊傑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照片各1 張、被告蕭家榮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張、被告張忠安之照片1 張、告訴人林素女指認被告蕭家榮之照片1 張、被告邱俊傑與告訴人林素女之和解書1 張等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忠安、邱俊傑雖坦認當天有應被告蕭家榮之邀於上開時、地前往用餐,於用餐前即知悉自己無力支付消費款項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等係因蕭家榮表明請客,並相信蕭家榮有能力支付消費款項或賒帳,始一同前往用餐消費,豈知蕭家榮用餐途中竟未付款亦未告知即自行離去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忠安、邱俊傑均辯稱:當日是係蕭家榮說要請客續攤,帶伊等去小吃店消費,以為蕭家榮有帶錢付帳,用餐途中蕭家榮未告知伊等就自行先離開等情,核與被告蕭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供稱:當天伊有向張忠安、邱俊傑表示要請客付款,但後來未告知張忠安、邱俊傑就單獨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相符,且證人林素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蕭家榮向伊要求賒帳未果時有表示張忠安、邱俊傑是伊找來的,怎麼不給他面子讓他漏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足認被告張忠安、邱俊傑辯稱係因被告蕭家榮於前往小吃店前表示該頓餐飲由其請客,因相信被告蕭家榮始受邀前往用餐等情,應屬真實無訛。復參諸被告張忠安、邱俊傑雖知悉被告蕭家榮收入不高,惟在此之前被告蕭家榮曾數度請被告邱俊傑用餐,金額亦達1 、2 千元,每次均正常清償消費款項,亦曾買酒請被告張忠安、邱俊傑一同飲用乙節,亦分別據被告邱俊傑、張忠安供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第28頁),加以被告蕭家榮亦曾與其他友人前往該小吃店消費2 、3 次,均有正常付款乙情,業經證人林素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顯見被告蕭家榮並非身無分文或平日毫無支付能力,又當日消費金額共1,300 元,並非以被告蕭家榮平日收入顯然無法支付之高消費數額,從而,被告張忠安、邱俊傑因信任被告蕭家榮之清償能力,方與被告蕭家榮一同前往該小吃店飲食消費,亦屬合情合理。 (二)又苟如被告張忠安、邱俊傑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於被告蕭家榮離去後,衡情應會藉機離去,豈會仍留至店內繼續用餐直至打烊被要求付款?況被告邱俊傑於遭告訴人林素女要求付款時,更多次密集打電話欲聯繫被告蕭家榮、證人文良孝前往付款未果,亦多次撥打不同電話向其他友人商借款項,並向林素女借用電話聯繫,此有證人林素女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及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13頁、第34至41頁)。益徵被告張忠安、邱俊傑顯係誤信被告蕭家榮欲請客,始同行前該小吃店消費,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是被告張忠安、邱俊傑所辯上情,洵非虛詞,尚堪採信。起訴意旨固以被告蕭家榮於前往或先行離開該小吃店前,曾向被告張忠安、邱俊傑提及「這間店妥當的,沒有問題,繼續喝」等語,及告訴人林素女之行動不便、必須乘坐輪椅乙情為由,認被告張忠安、邱俊傑於消費用餐前即知悉被告蕭家榮無意支付本件消費款項云云,惟被告張忠安、邱俊傑主觀上認為被告蕭家榮與小吃店老闆熟識,該等話語係指該店可以賒帳或被告蕭家榮有錢可以支付,並非指該店可以白吃白喝,以被告張忠安、邱俊傑對被告蕭家榮之認知而言,被告蕭家榮並非毫無資力之人已如前述,是渠等之辯解尚非顯不合理。更何況被告蕭家榮、張忠安、邱俊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上開話語係被告蕭家榮於前往小吃店前所說,而被告張忠安、邱俊傑並未曾與到過該小吃店消費,亦不認識告訴人林素女,於前往該小吃店途中何能得知告訴人林素女之行動不便?是被告張忠安、邱俊傑之辯解,亦非顯與常情有悖,尚屬可採。是被告張忠安、邱俊傑雖確有與被告蕭家榮一同於上開時、地消費,並無力支付消費款項之情事,惟被告張忠安、邱俊傑係因誤認被告蕭家榮欲請客,始同行前往消費,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 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忠安、邱俊傑自始即知悉被告蕭家榮無力支付消費款項,或與被告蕭家榮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僅憑被告張忠安、邱俊傑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卻仍與被告蕭家榮一同前往用餐等情,即遽認被告張忠安、邱俊傑與被告蕭家榮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張忠安、邱俊傑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忠安、邱俊傑與被告蕭家榮間有何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張忠安、邱俊傑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張忠安、邱俊傑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