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0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4 、6 、14、1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 、2 、3 、5 、7 、8 、9 、10、11、12、13、16、17、18、1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2年訴字7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少連上訴字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經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618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癸○○仍不知警惕,竟與陳根旺、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有罪確定)、壬○○(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判決有罪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以下列方式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㈠由陳根旺出面向張加聰、林金星、劉雅菁取得如附表編號1 、4 、11、12、19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陳根旺將該等帳戶資料販售予未○○,經癸○○與未○○聯繫後,未○○再將該帳戶資料轉售予癸○○,並由癸○○指示壬○○出面向未○○收取該等帳戶資料,嗣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2 、3 、4 、11、12、13、1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2 、3 、4 、11、12、13、19所示之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1 、2 、3 、4 、11、12、13、19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㈡由未○○出面向陳建睿、李姿瑩、陳鐿中取得如附表編號5 、9 、15、16所示匯款帳戶欄所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經癸○○與未○○聯繫,未○○將該帳戶資料轉售予癸○○,並由癸○○指示壬○○出面向未○○收取該等帳戶資料,嗣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編號5 、6 、7 、8 、9 、10、15、16、17、1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 、6 、7 、8 、9 、10、15、16、17、18所示之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5 、6 、7 、8 、9 、10、15、16、17、18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㈢由陳根旺指示張加聰出面向王偉信取得如附表編號14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陳根旺將該帳戶販售予未○○,經癸○○與未○○聯繫後,未○○再將該帳戶資料轉售予癸○○,並由癸○○指示壬○○出面向未○○收取該帳戶資料,嗣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方式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癸○○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23-28 頁、A1卷第9-12頁、A4卷第36-1至37-1頁、A4卷第101-114 頁、A4卷第192-193 頁、A6卷第120-123 頁、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一第28頁反面- 第30頁、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一第000-000-0 頁、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三第5 頁反面- 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 140-14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97-105頁、A1卷第78-85 頁、A4卷第37-1至38-1頁、A4卷第134-139 頁、A6卷第80- 82頁、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一第28頁反面- 第30頁、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第70頁- 第74頁反面、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三第3 頁反面- 第5 頁反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卷第59頁反面、第130 頁反面- 第131 頁、第180 頁反面- 181 頁、第199 頁、本院卷第136-14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根旺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133-138 頁、A1卷第114 -118頁、A4卷第38-1至39頁、A4卷第160-169 頁、A4卷第188-189 頁、A6卷第98-100頁、C1卷第129-130 頁、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一第28頁反面- 第30頁、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一第72頁反面- 第75頁、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三第10-12 頁反面、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三第37頁、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三第168 頁反面- 第171 頁、第172 頁、100 年度上易1501號卷第59頁反面、第131 頁、第199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都是叫壬○○、黃朝岐出面去跟未○○拿收購的人頭帳戶,買帳戶的錢是由我出資,交付給壬○○,帳戶收回來以後,是由黃朝岐去領款,然後匯回大陸給詐騙集團,每收到詐騙款項10萬元,我就可以分得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3頁- 第93頁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陳根旺、未○○、壬○○就附表編號1 、2 、3 、4 、11、12、13、14、19所示犯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及未○○、壬○○就附表編號5 、6 、7 、8 、9 、10、15、16、17、18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款項,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而被告為規避查緝,係指示共同被告壬○○出面向共同被告未○○輾轉收購人頭帳戶,被告自身則隱身幕後主導收購人頭帳戶,倘非共同被告壬○○、未○○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確有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之情節均一致指證歷歷,被告尚圖飾詞辯稱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並非其指示壬○○向未○○收購云云,是被告涉案情節顯較受其指示出面收購帳戶之共同被告壬○○為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證人壬○○、未○○到庭具結證述涉案情節後,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以如附表編號1 、2 、7 、8 所示被害人遭騙取款項均已取回或受償,業據該等被害人於本院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5 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部分犯行所生危害已獲適度減低,兼衡被告對前揭犯行之支配地位、參與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 、6 、14、1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附表編號1 、2 、3 、5 、7 、8 、9 、10、11、12、13、16、17、18、19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 、6 、14、15)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1 、2 、3 、5 、7 、8 、9 、10、11、12、13、16、17、18、19)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不就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為適度反應被告之參與程度,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坦承全部犯行之人格特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對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以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呂寧莉 法 官蔡羽玄 法 官姚水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帳戶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 │ │ │ │ │ │ ├──┼───┼──────────┼─────────────┼────────────┤ │1 │酉○○│南港郵局(台北161支) │癸○○與未○○、陳根旺、徐│①酉○○於警詢及審訊時之│ │ │ │000-00000000000000 │天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10│ │ │ │(張加聰)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266 卷第27反面-28 頁、│ │ │ │ │意聯絡,先由陳根旺出面向張│ 102 年度易字第312 卷第│ │ │ │ │加聰取得如左列匯款帳戶之存│ 94頁) │ │ │ │ │摺、提款卡、密碼後,陳根旺│②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 │ │ │ │將前揭帳戶資料賣予未○○,│ (A14 卷第32頁)③中華│ │ │ │ │未○○再將該帳戶資料轉賣予│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 │ │ │ │癸○○,由癸○○指示壬○○│ 局99年5 月17日北營字第│ │ │ │ │向未○○取得該帳戶資料後,│ 0000000000號函,張加聰│ │ │ │ │再由癸○○將該帳戶資料交付│ 郵政存薄儲金第0000000-│ │ │ │ │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詐騙所得│ 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 │ │ │ │,嗣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暨附件(A14 卷第24-25 │ │ │ │ │於99年4 月19日22時15分許,│ 頁) │ │ │ │ │以電話向酉○○佯稱酉○○上│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 │ │ │ │次上網購物後,因會計出錯,│ 匯處99年05月20日處儲字│ │ │ │ │誤將付款項目由一次付清改成│ 第0000000000號函,張加│ │ │ │ │分期付款,要求酉○○持提款│ 聰0000000-0000 000帳戶│ │ │ │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避免│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件暨│ │ │ │ │被重覆扣款等語,致酉○○陷│ 附件(A14 卷第26-28 )│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 │ │ │機前,於同日22時45分匯款 │ 北郵局99年06月17日北營│ │ │ │ │2萬9980元至左列帳戶。 │ 字第0000000000號函,張│ │ │ │ │ │ 加聰郵政存簿儲金第0002│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 │ │ │ │ │ 資料及資金流向明細暨附│ │ │ │ │ │ 件(A19 卷第C3-C6頁) │ │ │ │ │ │⑥張加聰於警詢、偵訊及審│ │ │ │ │ │ 訊時之證述(A7卷第4-6 │ │ │ │ │ │ 頁、A7卷第8-13 頁 、A7│ │ │ │ │ │ 卷第192-197 頁、A14 第│ │ │ │ │ │ 159-160 頁、99年度易字│ │ │ │ │ │ 第2796號卷一第29-30 頁│ │ │ │ │ │ 、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 │ │ │ │ │ 一第75頁) │ ├──┼───┴──────────┴─────────────┴────────────┤ │主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丑○○│南港郵局(台北161支) │癸○○與未○○、陳根旺、徐│①丑○○於警詢及審訊時之│ │ │ │000-00000000000000 │天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 │ │ │ │(張加聰)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10266 號卷第29-30 頁及│ │ │ │ │意聯絡,先由陳根旺出面向張│ 102 年度易字第312 號卷│ │ │ │ │加聰取得左列匯款帳戶之存摺│ 第94頁) │ │ │ │ │、提款卡、密碼後,陳根旺將│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該帳戶資料賣予未○○,游健│ 北郵局99年5 月17日北營│ │ │ │ │生再將該帳戶資料轉賣癸○○│ 字第0000000000號函,張│ │ │ │ │,由癸○○指示壬○○向游健│ 加聰郵政存薄儲金第 │ │ │ │ │生取得該帳戶資料後,癸○○│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再將帳該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 基本資料暨附件(A14 卷│ │ │ │ │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 第24-25 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則於99年4 月19│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 │ │ │ │日22時30分許,以電話向郭姿│ 匯處99年05月20日處儲字│ │ │ │ │吟佯稱丑○○上次於網路商店│ 第0000000000號函,張加│ │ │ │ │86小舖購物後,該商店誤將付│ 聰0000000-0000 000帳戶│ │ │ │ │款項目設成分期付款,要求郭│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件暨│ │ │ │ │姿吟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 附件(A14 卷第26-28 )│ │ │ │ │作,以取消分期付款授權等語│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 │ │ │,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 北郵局99年06月17日北營│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22│ 字第0000000000號函,張│ │ │ │ │時41分匯款4989元至左列帳戶│ 加聰郵政存簿儲金第 │ │ │ │ │。 │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基本資料及資金流向明細│ │ │ │ │ │ 暨附件(A19 卷第C3-C6 │ │ │ │ │ │ 頁) │ │ │ │ │ │⑤張加聰於警詢、偵訊及審│ │ │ │ │ │ 訊時之證述(A7卷第4-6 │ │ │ │ │ │ 頁、A7卷第8-13頁、A7卷│ │ │ │ │ │ 第192-197 頁、A14 第 │ │ │ │ │ │ 159-160 頁、99 年 度易│ │ │ │ │ │ 字第2796號卷一第29-30 │ │ │ │ │ │ 頁、99年度易字第2796號│ │ │ │ │ │ 卷一第75頁) │ ├──┼───┴──────────┴─────────────┴────────────┤ │主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己○○│南港郵局(台北161支) │癸○○與未○○、陳根旺、徐│①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000-00000000000000 │天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101 年度偵字第10266 │ │ │ │(張加聰)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號卷第31-32 頁) │ │ │ │ │意聯絡,先由陳根旺出面向張│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 │ │ │加聰取得左列匯款帳戶之存摺│ 北郵局99年5 月17日北營│ │ │ │ │、提款卡、密碼後,陳根旺將│ 字第0000000000號函,張│ │ │ │ │該帳戶資料賣予未○○,游健│ 加聰郵政存薄儲金第 │ │ │ │ │生再將該帳戶資料轉賣癸○○│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由癸○○指示壬○○向游健│ 基本資料暨附件(A14 卷│ │ │ │ │生取得該帳戶資料後,癸○○│ 第24-25 頁) │ │ │ │ │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 │ │ │ │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 匯處99年05月20日處儲字│ │ │ │ │詐欺集團成員則於99年4 月19│ 第0000000000號函,張加│ │ │ │ │日21時44分許,假冒成彤彤小│ 聰0000000-0000000 帳戶│ │ │ │ │舖總會計,以電話向己○○佯│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件暨│ │ │ │ │稱己○○上次於彤彤小舖購物│ 附件(A14 卷第26-28 )│ │ │ │ │後,因作業人員疏失造成約定│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 │ │ │ │轉帳改成分期扣款,要求侯宛│ 北郵局99年06月17日北營│ │ │ │ │妃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字第0000000000號函,張│ │ │ │ │,以取消分期扣款等語,致侯│ 加聰郵政存簿儲金第0002│ │ │ │ │宛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 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 │ │ │ │動櫃員機前,於同日22時22分│ 資料及資金流向明細暨附│ │ │ │ │匯款1萬3013 元至左列帳戶。│ 件(A19 卷第C3-C6頁) │ │ │ │ │ │⑤張加聰於警詢、偵訊及審│ │ │ │ │ │ 訊時之證述(A7卷第4-6 │ │ │ │ │ │ 頁、A7卷第8-13 頁 、A7│ │ │ │ │ │ 卷第192-197 頁、A14 第│ │ │ │ │ │ 159-160 頁、99 年 度易│ │ │ │ │ │ 字第2796號卷一第29-30 │ │ │ │ │ │ 頁、99年度易字第2796號│ │ │ │ │ │ 卷一第75頁) │ ├──┼───┴──────────┴─────────────┴────────────┤ │主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丁○○│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癸○○與未○○、陳根旺、徐│①丁○○警詢時之證述( │ │ │ │000-00000000000 │天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101 年度偵字第10266 號│ │ │ │(張加聰)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卷第33- 反面頁) │ │ │ │ │意聯絡,先由陳根旺出面向張│②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99│ │ │ │ │加聰取得左列匯款帳戶之存摺│ 年05月14日一永春字第62│ │ │ │ │、提款卡、密碼後,陳根旺將│ 號函,本分行帳戶 │ │ │ │ │該帳戶資料賣予未○○,游健│ <00000000000> 號張加聰│ │ │ │ │生再將該帳戶資料轉賣癸○○│ 君之99年4 月19日資金往│ │ │ │ │,由癸○○指示壬○○向游健│ 來明細等資料共1 張暨附│ │ │ │ │生取得該帳戶資料後,癸○○│ 件(A14 卷第29-30 頁)│ │ │ │ │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③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影 │ │ │ │ │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 本2 張(A14 卷第31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則於99年4 月19│④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 │ │ │ │ │日某時,以電話向丁○○佯稱│ 99年06月18日一永春字第│ │ │ │ │丁○○上次於雅虎購物後,因│ 75號函,張加聰君(身份│ │ │ │ │作業疏失設定成分期付款,要│ 證號碼:Z000000000)於 │ │ │ │ │求丁○○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 本分行帳戶(0000000000│ │ │ │ │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等語│ 1 )號自開戶99年4 月 │ │ │ │ │,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 19日迄今之資金往來明細│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分│ 及開戶資料共1 張暨附件│ │ │ │ │別以現金9 萬8000元、2000元│ (A19 卷第C1-C2 ) │ │ │ │ │存入至左列帳戶。 │⑤張加聰於警詢、偵訊及審│ │ │ │ │ │ 訊時之證述(A7卷第4-6 │ │ │ │ │ │ 頁、A7卷第8-13頁、A7卷│ │ │ │ │ │ 第192-197 頁、A14 第 │ │ │ │ │ │ 159-160 頁、99年度易字│ │ │ │ │ │ 第2796號卷一第29-30 頁│ │ │ │ │ │ 、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 │ │ │ │ │ 一第75頁) │ ├──┼───┴──────────┴─────────────┴────────────┤ │主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甲○○│渣打銀行龍岡分行 │癸○○與未○○、壬○○及其│①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000-00000000000000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101 年度偵字第10266 │ │ │ │(陳建睿)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號卷第36- 反面頁) │ │ │ │ │由未○○出面向陳建睿取得左│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列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限公司龍崗分行99年06月│ │ │ │ │密碼後,將該帳戶資料賣予張│ 14日渣打商銀龍岡字第 │ │ │ │ │偉峻,癸○○指示壬○○前往│ 00000000號函,本行警示│ │ │ │ │約定地點向未○○取得前揭帳│ 帳戶陳建睿(帳號 │ │ │ │ │戶資料後,再將前揭帳戶資料│ 000-00000000000000 ) │ │ │ │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 之開戶基本資料(影像)│ │ │ │ │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及開戶至今之資金交易往│ │ │ │ │則於99年5 月15日某時,以 │ 來明細暨附件(A19 卷第│ │ │ │ │MSN 與甲○○聊天,佯稱要與│ C14 -C17頁) │ │ │ │ │甲○○援交,惟要求甲○○要│③陳建睿於警詢及審訊時之│ │ │ │ │先匯款,以確認甲○○之職業│ 證述(A17 卷第154- 156│ │ │ │ │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 反面頁、99年度易字第 │ │ │ │ │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 2796號卷一第138- 139頁│ │ │ │ │日22時52分許、23時1 分許分│ ) │ │ │ │ │別匯款1 萬元、7000元至左列│ │ │ │ │ │帳戶。 │ │ ├──┼───┴──────────┴─────────────┴────────────┤ │主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戊○○│渣打銀行龍岡分行 │癸○○與未○○、壬○○及其│①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000-00000000000000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101 偵字第10266 號卷│ │ │ │(陳建睿)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第37反面-38 反面頁) │ │ │ │ │由未○○出面向陳建睿取得左│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列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限公司龍崗分行99年06月│ │ │ │ │密碼後,將該帳戶資料賣予張│ 14日渣打商銀龍岡字第 │ │ │ │ │偉峻,癸○○指示壬○○前往│ 00000000號函,本行警示│ │ │ │ │約定地點向未○○取得該帳戶│ 帳戶陳建睿(帳號 │ │ │ │ │資料後,再將前揭帳戶資料交│ 000-00000000000000 ) │ │ │ │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 之開戶基本資料(影像)│ │ │ │ │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 及開戶至今之資金交易往│ │ │ │ │於99年5 月15日19時,撥打林│ 來明細暨附件(A19 卷第│ │ │ │ │瑞卿之電話,佯稱係中國信託│ C14 -C17頁) │ │ │ │ │商業銀行人員要取消戊○○之│③陳建睿於警詢及審訊時之│ │ │ │ │分期付款等語,致戊○○陷於│ 證述(A17 卷第154- 156│ │ │ │ │錯誤,依其指示至苗栗縣竹南│ 反面頁、99年度易字第27│ │ │ │ │鎮○○路000 號渣打銀行之自│ 96號卷一第138- 139頁)│ │ │ │ │動櫃員機前,於同日及翌日某│ │ │ │ │ │時,分三次以現金存入共計17│ │ │ │ │ │萬7000元至左列帳戶。 │ │ ├──┼───┴──────────┴─────────────┴────────────┤ │主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7 │子○○│渣打銀行龍岡分行 │癸○○與未○○、壬○○及其│①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000-00000000000000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101 年度偵字第10266 │ │ │ │(陳建睿)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號卷第39反面-40 反面頁│ │ │ │ │由未○○出面向陳建睿取得左│ ) │ │ │ │ │列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密碼後,將該帳戶資料賣予張│ 限公司龍崗分行99年06月│ │ │ │ │偉峻,癸○○指示壬○○前往│ 14日渣打商銀龍岡字第 │ │ │ │ │約定地點向未○○取得該帳戶│ 00000000號函,本行警示│ │ │ │ │資料後,再將前揭帳戶資料交│ 帳戶陳建睿(帳號052-03│ │ │ │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 000000000000)之開戶基│ │ │ │ │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 本資料(影像)及開戶至│ │ │ │ │99年5 月15日下午某時,以 │ 今之資金交易往來明細暨│ │ │ │ │MSN 與子○○聊天,佯稱要與│ 附件(A19 卷第C14-C17 │ │ │ │ │子○○援交,惟要求子○○要│ 頁) │ │ │ │ │先匯款,以確認子○○並非警│③陳建睿於警詢及審訊時之│ │ │ │ │察等語,致子○○陷於錯誤,│ 證述(A17 卷第154- 156│ │ │ │ │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 反面頁、99年度易字第27│ │ │ │ │同日23時20分匯款4000元至帳│ 96號卷一第138- 139頁)│ │ │ │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內,另詐欺集團成員復要求曹│ │ │ │ │ │德明再匯款2 萬5000元至左列│ │ │ │ │ │帳戶內作為保證金,惟子○○│ │ │ │ │ │發覺有異,僅匯款1 元至左列│ │ │ │ │ │帳戶。 │ │ ├──┼───┴──────────┴─────────────┴────────────┤ │主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寅○○│①渣打銀行龍岡分行 │癸○○與未○○、壬○○及其│①寅○○於警詢及審訊時之│ │ │ │000-00000000000000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 │ │ │ │ (陳建睿)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10266 號卷第41反面-43 │ │ │ │②台灣中小企銀050-31│由未○○出面向陳建睿取得左│ 反面頁及102 年度易字第│ │ │ │000000000 (陳建睿)│列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312 號卷第94頁) │ │ │ │ │密碼後,將該帳戶資料賣予張│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偉峻,癸○○指示壬○○前往│ 限公司龍崗分行99年06月│ │ │ │ │約定地點向未○○取得前揭帳│ 14日渣打商銀龍岡字第 │ │ │ │ │戶資料後,再將前揭帳戶資料│ 00000000號函,本行警示│ │ │ │ │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 帳戶陳建睿(帳號 │ │ │ │ │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00000000 ) │ │ │ │ │於99年5 月15日上午10時,以│ 之開戶基本資料(影像)│ │ │ │ │MSN 與寅○○聊天,佯稱要與│ 及開戶至今之資金交易往│ │ │ │ │寅○○援交,惟要求寅○○要│ 來明細暨附件(A19 卷第│ │ │ │ │先匯款,以確認寅○○並非警│ C14 -C17頁) │ │ │ │ │察等語,致寅○○陷於錯誤,│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 │ │ │ │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 行99年06月11日99中壢字│ │ │ │ │99年5 月16日凌晨0 時41分匯│ 第00499 號函,陳建睿所│ │ │ │ │款3000元至左列帳戶①,再匯│ 開立帳戶00000000000之 │ │ │ │ │款2 萬6983元至左列帳戶②。│ 開戶基本資科影本,及自│ │ │ │ │ │ 99年3 月l 日迄99年6月 │ │ │ │ │ │ 2 日最後異動日之往來交│ │ │ │ │ │ 易明細暨附件(A19 卷第│ │ │ │ │ │ C18-C21 頁) │ │ │ │ │ │④陳建睿於警詢及審訊時之│ │ │ │ │ │ 證述(A17 卷第154- 156│ │ │ │ │ │ 反面頁、99年度易字第27│ │ │ │ │ │ 96號卷一第138-139 頁)│ ├──┼───┴──────────┴─────────────┴────────────┤ │主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巳○○│台灣中小企銀 │癸○○與未○○、壬○○及其│①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000-00000000000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101 年度偵字第10266 │ │ │ │(陳建睿)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號卷第44反面-45 反面)│ │ │ │ │由未○○出面向陳建睿取得左│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 │ │ │ │列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行99年06月11日99中壢字│ │ │ │ │密碼後,將該帳戶資料賣予張│ 第00499 號函,陳建睿所│ │ │ │ │偉峻,癸○○指示壬○○前往│ 開立帳戶00000000000 之│ │ │ │ │約定地點向未○○取得該帳戶│ 開戶基本資科影本,及自│ │ │ │ │資料後,再將前揭帳戶資料交│ 99 年3月l 日迄99年6 月│ │ │ │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 2 日最後異動日之往來交│ │ │ │ │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 易明細暨附件(A19 卷第│ │ │ │ │99年5 月15日16時許,撥打曾│ C18-C21頁) │ │ │ │ │偉倫之電話,佯稱巳○○之前│③陳建睿於警詢及審訊時之│ │ │ │ │在網站上購物,交易紀錄錯誤│ 證述(A17 卷第154- 156│ │ │ │ │,每月將被重複扣款,須至自│ 反面頁、99年度易字第27│ │ │ │ │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等語,│ 96號卷一第138- 139頁)│ │ │ │ │致巳○○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某時│ │ │ │ │ │,匯款2 萬4345元至左列帳戶│ │ │ │ │ │。 │ │ ├──┼───┴──────────┴─────────────┴────────────┤ │主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申○○│台灣中小企銀 │癸○○與未○○、壬○○及其│①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000-00000000000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101 年度偵字第10266 │ │ │ │(陳建睿)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號卷第46反面-47 反面)│ │ │ │ │由未○○出面向陳建睿取得左│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 │ │ │ │列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行99年06月11日99中壢字│ │ │ │ │密碼後,將該帳戶資料賣予張│ 第00499 號函,陳建睿 │ │ │ │ │偉峻,癸○○指示壬○○前往│ 所開立帳戶00000000000 │ │ │ │ │約定地點向未○○取得該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科影本,及│ │ │ │ │資料後,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 自99年3月l 日迄99年6 │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 月2 日最後異動日之往來│ │ │ │ │,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 交易明細暨附件(A19 卷│ │ │ │ │5 月15日某時,撥打申○○之│ 第C18-C21頁) │ │ │ │ │電話,佯稱申○○之前在網站│③陳建睿於警詢及審訊時之│ │ │ │ │上購物,付款方式誤為分期付│ 證述(A17 卷第154- 156│ │ │ │ │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 反面頁、99年度易字第27│ │ │ │ │取消等語,致申○○陷於錯誤│ 96號卷一第138- 139頁)│ │ │ │ │,依其指示於同日某時至自動│ │ │ │ │ │櫃員機前,匯款2 萬2029元至│ │ │ │ │ │左列帳戶。 │ │ ├──┼───┴──────────┴─────────────┴────────────┤ │主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丙○○│新莊後港路郵局 │癸○○與未○○、陳根旺、徐│①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000-00000000000000 │天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101 年度偵字第10266 │ │ │ │(林金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號卷第48反面-49 反面頁│ │ │ │ │意聯絡,先由陳根旺出面向林│ ) │ │ │ │ │金星取得左列匯款帳戶之存摺│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 │ │ │ │、提款卡、密碼後,將該帳戶│ 重郵局99年06月14日重字│ │ │ │ │資料賣予未○○,未○○再將│ 第0000000000號函,林金│ │ │ │ │該帳戶資料賣予癸○○,由張│ 星本轄泰山郵局暨新莊後│ │ │ │ │偉峻指示壬○○向未○○取得│ 港路郵局存簿儲金帳號 │ │ │ │ │該帳戶資料後,癸○○再將該│ 0000000-0000000、24414│ │ │ │ │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 00-0000000 ,儲戶基本 │ │ │ │ │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 資料暨交易紀錄暨附件(│ │ │ │ │集團成員於99年5 月21日某時│ A19卷第C11-C13 ) │ │ │ │ │,撥打丙○○電話,佯稱吳意│③林金星於警詢、偵訊及審│ │ │ │ │婷之前在網站上購物,因交易│ 訊時之證述(A1卷第155-│ │ │ │ │錯誤導致每月會重複扣款,須│ 159頁、A1卷第141-146頁│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等│ 、A4卷第39至39-1頁、99│ │ │ │ │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其│ 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二第│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 154-反面頁、99年度易字│ │ │ │ │20時21分,匯款2152元至左列│ 第2796號卷三第37-反面 │ │ │ │ │帳戶。 │ 、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 │ │ │ │ │ 三第171 頁) │ ├──┼───┴──────────┴─────────────┴────────────┤ │主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卯○○│華南銀行 │癸○○與未○○、陳根旺、徐│①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000-000000000000 │天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101 年度偵字第10266 │ │ │ │(林金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號卷第50反面-51 反面頁│ │ │ │ │意聯絡,先由陳根旺出面向林│ ) │ │ │ │ │金星取得左列匯款帳戶之存摺│②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提款卡、密碼後,將該帳戶│ 影本4 張(A8卷第8- 10 │ │ │ │ │資料賣予未○○,未○○再將│ 頁) │ │ │ │ │該帳戶資料賣予癸○○,由張│③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9│ │ │ │ │偉峻指示壬○○向未○○取得│ 年06月03日華泰字第 │ │ │ │ │該帳戶資料後,再由癸○○將│ 0000000 號函,林金星帳│ │ │ │ │該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 號000-000000000000 開 │ │ │ │ │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 戶基本資料及自99年5 月│ │ │ │ │欺集團成員於99年5 月22日20│ 13日開戶起至99年5 月26│ │ │ │ │時10分,假冒富邦銀行人員,│ 日轉警示戶止之交易往來│ │ │ │ │以電話向卯○○佯稱需取消分│ 明細影本各壹份暨附件(│ │ │ │ │期付款等語,致卯○○陷於錯│ A8卷第29-31 頁) │ │ │ │ │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④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9│ │ │ │ │,於同日23時24分匯款2 萬 │ 年06月10日華泰字第 │ │ │ │ │9989元至左列帳戶。 │ 0000000 號函,林金星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開 │ │ │ │ │ │ 戶基本資料(含影像)及│ │ │ │ │ │ 自99年5 月13日開戶起至│ │ │ │ │ │ 99年5 月26日轉警示戶止│ │ │ │ │ │ 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暨附│ │ │ │ │ │ 件(A19 卷第C7-C10頁)│ │ │ │ │ │⑤林金星於警詢、偵訊及審│ │ │ │ │ │ 訊時之證述(A1卷第155-│ │ │ │ │ │ 159頁、A1卷第141-146頁│ │ │ │ │ │ 、A4卷第39至39-1頁、99│ │ │ │ │ │ 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二第│ │ │ │ │ │ 154-反面、99年度易字第│ │ │ │ │ │ 2796號卷三第37-反面、 │ │ │ │ │ │ 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三│ │ │ │ │ │ 第171 頁) │ ├──┼───┴──────────┴─────────────┴────────────┤ │主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午○○│華南銀行 │癸○○與未○○、陳根旺、徐│①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000-000000000000 │天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101 年度偵字第10266 │ │ │ │(林金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號卷第52反面-53 頁) │ │ │ │ │意聯絡,先由陳根旺出面向林│②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9│ │ │ │ │金星取得左列匯款帳戶之存摺│ 年06月03日華泰字第 │ │ │ │ │、提款卡、密碼後,將該帳戶│ 0000000 號函,林金星帳│ │ │ │ │資料賣予未○○,未○○再將│ 號000-000000000000 開 │ │ │ │ │該帳戶資料賣予癸○○,由張│ 戶基本資料及自99年5 月│ │ │ │ │偉峻指示壬○○向未○○取得│ 13日開戶起至99年5 月26│ │ │ │ │前揭帳戶資料後,再由癸○○│ 日轉警示戶止之交易往來│ │ │ │ │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 明細影本各壹份暨附件(│ │ │ │ │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 A8卷第29-31 頁)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 月22日│③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99│ │ │ │ │18時42分許,以電話向午○○│ 年06月10日華泰字第 │ │ │ │ │佯稱午○○之前於網路購物,│ 0000000 號函,林金星帳│ │ │ │ │因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至自│ 號000-000000000000 開 │ │ │ │ │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等語,│ 戶基本資料(含影像)及│ │ │ │ │致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自99年5 月13日開戶起至│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某時│ 99年5 月26日轉警示戶止│ │ │ │ │匯款2 萬8028元至左列帳戶。│ 之交易往來明細影本暨附│ │ │ │ │ │ 件(A19 卷第C7-C10頁)│ │ │ │ │ │④林金星於警詢、偵訊及審│ │ │ │ │ │ 訊時之證述(A1卷第155-│ │ │ │ │ │ 159頁、A1卷第141-146頁│ │ │ │ │ │ 、A4卷第39至39-1頁、99│ │ │ │ │ │ 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二第│ │ │ │ │ │ 154-反面、99年度易字第│ │ │ │ │ │ 2796號卷三第37-反面、 │ │ │ │ │ │ 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卷三│ │ │ │ │ │ 第171 頁) │ │ │ │ │ │ │ ├──┼───┴──────────┴─────────────┴────────────┤ │主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辰○○│中和南勢角郵局 │癸○○與未○○、陳根旺、徐│①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000-00000000000000 │天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101 年度偵字第10266 │ │ │ │(王偉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號卷第54-55 頁) │ │ │ │ │意聯絡,先由陳根旺指派張加│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 │ │ │ │聰向王偉信取得左列匯款帳戶│ 橋郵局99年06月25日板營│ │ │ │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陳根│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 │ │ │ │旺再將該帳戶資料賣予未○○│ 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 │ │ │ │ │,未○○復將該帳戶資料賣予│ 0000000 帳戶資料暨附件│ │ │ │ │癸○○,由癸○○指示壬○○│ (A19 卷第C22-C26 ) │ │ │ │ │向未○○取得該帳戶資料後,│③王偉信於偵訊及審訊時之│ │ │ │ │由癸○○將該帳戶資料交付與│ 證述(A5卷第83-84 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 99年度易字第2796 號 卷│ │ │ │ │,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 一第139 頁、99年度易字│ │ │ │ │5 月31日12時41分許,假冒桃│ 第2796號卷一第144-145 │ │ │ │ │園地檢署人員,向辰○○佯稱│ 頁) │ │ │ │ │其涉嫌詐欺案件,須將其帳戶│ │ │ │ │ │內之存款轉至其他帳戶等語,│ │ │ │ │ │致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 │ │ │ │ │至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某時│ │ │ │ │ │匯款13萬元至左列帳戶。 │ │ ├──┼───┴──────────┴─────────────┴────────────┤ │主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5 │乙○○│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癸○○與未○○、壬○○及其│①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000-000000000000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101 年度偵字第10266 │ │ │ │(李姿瑩)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號卷第56-57 頁) │ │ │ │ │先由未○○出面向李姿瑩取得│②中國信託存款憑條影本 │ │ │ │ │左列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A2卷第149 頁) │ │ │ │ │、密碼,未○○再將該帳戶資│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料賣予癸○○,由癸○○指示│ 限公司99年07月09日中信│ │ │ │ │壬○○向未○○取得該帳戶資│ 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 │ │ │料後,由癸○○將前揭帳戶資│ 函,李姿瑩00000-000000│ │ │ │ │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 6 相關資料暨附件(A19 │ │ │ │ │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 卷第C31-C36) │ │ │ │ │員於99年6 月7 日9 時21分許│④李姿瑩於警詢、偵訊及審│ │ │ │ │,假冒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 訊時之證述(A2卷第8-12│ │ │ │ │乙○○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 頁、A5卷第7-9 、99年度│ │ │ │ │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至其他│ 易字第2796號卷一第142 │ │ │ │ │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反面-143頁、99年度易字│ │ │ │ │,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 第2796號卷二第68-69 反│ │ │ │ │於同日12時30分匯款13萬5000│ 面、99年度易字第2796號│ │ │ │ │元至左列帳戶。 │ 卷三第5 反面、99年度易│ │ │ │ │ │ 字第2796號卷第267 反面│ │ │ │ │ │ ) │ ├──┼───┴──────────┴─────────────┴────────────┤ │主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6 │亥○○│台灣銀行羅東分行 │癸○○與未○○、壬○○及其│①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000-000000000000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101 年度偵字第10266 │ │ │ │(陳鐿中)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號卷第58-59 頁) │ │ │ │ │先由未○○出面向陳鐿中取得│②台灣銀行羅東分行99年7 │ │ │ │ │左列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月8 日羅東營字第099500│ │ │ │ │、密碼,未○○再將該帳戶資│ 08951 號函,存戶陳鐿中│ │ │ │ │料賣予癸○○,由癸○○指示│ 帳號:000000000000 )相│ │ │ │ │壬○○向未○○取得該帳戶資│ 關資料暨附件(A19 卷第│ │ │ │ │料後,由癸○○將該帳戶資料│ C44-C47) │ │ │ │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③陳鐿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A2卷第1-5頁) │ │ │ │ │於99年6 月8 日18時16分許,│ │ │ │ │ │以電話向亥○○佯稱亥○○之│ │ │ │ │ │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導│ │ │ │ │ │致付款改為分期付款,須至自│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涂│ │ │ │ │ │嘉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 │ │ │ │ │動櫃員機前,於同日19時32分│ │ │ │ │ │匯款1 萬4915元至左列帳戶。│ │ ├──┼───┴──────────┴─────────────┴────────────┤ │主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辛○○│台灣銀行羅東分行 │癸○○與未○○、壬○○及其│①辛○○於警詢及審訊時 │ │ │ │000-000000000000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之證述(101 年度偵字第│ │ │ │(陳鐿中)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10266 號卷第60- 反面、│ │ │ │ │先由未○○出面向陳鐿中取得│ 102 易一卷P94 反面) │ │ │ │ │左列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②台灣銀行羅東分行99年07│ │ │ │ │、密碼,未○○將該帳戶資料│ 月08日羅東營字第 │ │ │ │ │賣予癸○○,由癸○○指示徐│ 00000000000 號函,存戶│ │ │ │ │天富向未○○取得該帳戶資料│ 陳鐿中(帳號:00000000│ │ │ │ │後,再由癸○○將該帳戶資料│ 1176 )相關資料暨附件 │ │ │ │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 (A19 卷第C44-C47 ) │ │ │ │ │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③陳鐿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於99年6 月8 日17時53分許,│ (A2卷第1-5頁) │ │ │ │ │以電話向辛○○佯稱辛○○之│ │ │ │ │ │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導│ │ │ │ │ │致每個月會固定扣款,須至自│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卿│ │ │ │ │ │莉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 │ │ │ │ │動櫃員機前,於同日20時6 分│ │ │ │ │ │匯款2 萬9988元至左列帳戶。│ │ ├──┼───┴──────────┴─────────────┴────────────┤ │主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庚○○│台灣銀行羅東分行 │癸○○與未○○、壬○○及其│①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000-000000000000 │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101 年度偵字第10266 │ │ │ │(陳鐿中)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號卷第61反面-62 反面頁│ │ │ │ │先由未○○出面向陳鐿中取得│ ) │ │ │ │ │左列匯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②台灣銀行羅東分行99年07│ │ │ │ │、密碼,未○○將該帳戶資料│ 月08日羅東營字第099500│ │ │ │ │賣予癸○○,由癸○○指示徐│ 08951 號函,存戶陳鐿中│ │ │ │ │天富向未○○取得該帳戶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 )│ │ │ │ │後,癸○○再將前揭帳戶資料│ 相關資料暨附件(A19卷 │ │ │ │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 第C44-C47) │ │ │ │ │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③陳鐿中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於99年6 月8 日18時43分許,│ (A2卷第1-5頁) │ │ │ │ │以電話向庚○○佯稱庚○○之│ │ │ │ │ │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導│ │ │ │ │ │致每個月會固定扣款,須至自│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洪│ │ │ │ │ │志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 │ │ │ │ │動櫃員機前,於同日19時34分│ │ │ │ │ │匯款2 萬9986元至左列帳戶。│ │ ├──┼───┴──────────┴─────────────┴────────────┤ │主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戌○○│台新銀行淡水分行 │癸○○與未○○、陳根旺、徐│①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000-00000000000000 │天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101 年度偵字第10266 │ │ │ │(劉雅菁)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號卷第34反面-35 頁) │ │ │ │ │意聯絡,先由陳根旺出面向劉│②扣案陳根旺持有之劉雅菁│ │ │ │ │雅菁取得左列匯款帳戶之存摺│ 身分證(A1卷第131 頁)│ │ │ │ │、提款卡、密碼後,再賣予游│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05│ │ │ │ │健生,未○○再轉賣予癸○○│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9907│ │ │ │ │,癸○○指示壬○○前往約定│ 630 號函,檢附本行淡水│ │ │ │ │地點向未○○取得該帳戶資料│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後,再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詐│ (戶名:劉雅菁)基本資│ │ │ │ │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 料及自99年5 月5 日(開│ │ │ │ │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5 │ 戶日)起至99年5 月14日│ │ │ │ │月6 日21時28分,以電話向潘│ (函到日)止之資金往來│ │ │ │ │麗芳佯稱戌○○之前在網站上│ 明細,本行已將上述帳號│ │ │ │ │購物,因會計出錯,導致每個│ 設立為警示帳戶(A12 卷│ │ │ │ │月將扣款209 元,須至自動櫃│ 第25-29頁)附件一:劉 │ │ │ │ │員機取消扣款等語,致戌○○│ 雅菁基本資料(A12卷第 │ │ │ │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 26頁)附件二:99.05.05│ │ │ │ │員機前,於同日22時30分,匯│ -99.05.14資金往來明細 │ │ │ │ │款6833元至左列帳戶。 │ 、歸戶查詢(A12卷第27-│ │ │ │ │ │ 29頁) │ │ │ │ │ │④照片影本2 張,劉雅菁交│ │ │ │ │ │ 付台新銀行存摺(A12 卷│ │ │ │ │ │ 第81頁) │ │ │ │ │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06│ │ │ │ │ │ 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9909│ │ │ │ │ │ 520 號函,本行淡水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戶│ │ │ │ │ │ 名: 劉雅菁)開戶資料、│ │ │ │ │ │ 開戶監視錄影畫面及自99│ │ │ │ │ │ 年5 月5 日(開戶日)起│ │ │ │ │ │ 至99年5 月25日(結清日│ │ │ │ │ │ )止之資金往來明細,上│ │ │ │ │ │ 述帳號已結清,暨附件(│ │ │ │ │ │ A19 卷第C66-C71頁) │ │ │ │ │ │⑥劉雅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A12 卷第5-7 頁、A12 卷│ │ │ │ │ │ 第8-9 頁、A12 卷第10 │ │ │ │ │ │ -12) │ ├──┼───┴──────────┴─────────────┴────────────┤ │主文│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