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如 李安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如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李安琪無罪。 事 實 楊雅如與陳秀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係集思國際會議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集思公司)之資深專案執行人員,嗣因集思公司進行組織調整,楊雅如自民國96年12月3 日起轉調任職於同屬「集思會展事業群」之禾豐體驗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業務副理,陳秀娟則自97年4 月1 日轉調任職於禾豐公司之資深專案執行人員,惟渠等二人均仍負責接洽、承辦企業活動等業務內容,皆為禾豐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楊雅如及陳秀娟於98年11月、12月間雖向禾豐公司提出離職申請,然渠等二人均明知未完成離職手續之前,仍任職於禾豐公司,負有忠實履行暨競業禁止之義務,竟以無限創意活動公司(Infinity)之名義,先後洽談禾豐公司之客戶即卡夫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外稱納貝斯克可口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 月5 日與卡夫食品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卡夫食品公司,下稱卡夫公司。嗣於102 年7 月2 日更名為台灣億滋股份有限公司)擬於99年1 月6 日至8 日間委辦「2010年卡夫食品年度會議暨尾牙活動」,及客戶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擬於99年3 月9 日至10日間委辦「中信房屋2010年經營者大會」等活動承辦事宜,竟至遲於98年11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楊雅如及陳秀娟洽商舉辦上開兩項活動之事宜,繼以無限創意活動公司、歐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99年5 月13日更名為邁思會展有限公司,下稱歐林公司)之名義,於98年12月14日與中信公司、於同年月18日與卡夫公司,先後簽訂合約書,並接辦兩項活動與收取費用,執行與禾豐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內容,而為違背彼等之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禾豐公司之營業利益。 楊雅如與陳秀娟另均明知陳秀娟於98年11月25日前往卡夫公司之行程內容,係為洽談上開無限創意活動公司、歐林公司名義承辦「2010年卡夫食品年度會議暨尾牙活動」乙案,並無關於集思公司暨禾豐公司之業務內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秀娟搭乘計程車前往卡夫公司與該公司員工高佳穗洽商舉辦前項活動之事宜後,填寫「集思有限公司計程車資申請單」2 張,再經楊雅如核章同意,據以向集思公司申領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合計355 元(各175 元、180 元),致集思公司陷於錯誤,核撥並交付該款項,而受有損害。嗣陳秀娟、楊雅如先後於98年12月21日、31日離職。 案經集思公司暨禾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楊雅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得為證據。另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雅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核與證人即卡夫公司人力資源部主管廖育令(本院卷一第258 至260 頁;99年度他字卷第1514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51 至252 頁)、證人即中信公司行銷企畫部媒體公關江龍名(本院卷一第261 至265 頁;他卷一第252 至254 頁)、證人即集思公司員工林文程(100 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卷第79至80頁)、證人即卡夫公司員工高佳穗(100 年度偵續一字第158 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157 至159 頁)等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雅如及陳秀娟與集思公司簽訂之聘僱契約書(他卷一第22至23頁、第24至25頁)、被告楊雅如及陳秀娟自集思公司調職至禾豐公司之勞保網路申辦作業查詢資料及員工退職申請書(他卷一第26及27頁、第29至31頁、第32至35頁)、被告楊雅如及陳秀娟自集思公司調職至禾豐公司之人事異動與薪資調整申請單(101 年度偵續二字第48號卷,下稱偵續二卷,第79、92頁)、被告楊雅如於98年12月11日向禾豐公司提出之員工退職申請書(偵續一卷第119 頁)、陳秀娟於98年12月16日向禾豐公司提出之員工退職申請書(偵續一卷第120 頁)、因承辦卡夫公司活動於98年12月7 日等以無限創意活動名義之求才登記表(他卷一第68至71頁)、被告楊雅如於98年10月28日以集思會展事業群之禾豐公司經理名義將卡夫公司活動之報價及提案內容寄送卡夫公司承辦人員之電子郵件及相關附件(他卷一第74至98頁)、被告楊雅如於98年11月23日起與卡夫公司確定由無限創意活動承辦該活動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之合約書(他卷一第101 至111 頁)、被告楊雅如與陳秀娟於98年11月30日起以禾豐公司電子郵件帳號討論渠等二人確定以無限創意活動公司承辦卡夫公司活動之郵件內容(他卷一第112 至119 頁)、98年12月10日至18日間被告楊雅如與陳秀娟及集思會展事業群之品田創意整合有限公司資深設計師翁瑞益討論卡夫公司活動衣服設計之承辦卡夫公司活動電子郵件(他卷一第122 至143 頁)、被告楊雅如以專案負責人名義於98年10月28日將卡夫公司活動登記於禾豐公司行銷案號之編號單(他卷一第289 頁)、被告楊雅如於98年11月間與卡夫公司承辦人員討論活動付款所需文件與活動細部規劃之電子郵件及附件(99年度他字卷第1514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22 至228 頁)、卡夫公司活動之合約書(偵續一卷第100 至102 頁)、卡夫公司102 年8 月23日以陳報狀所附之請購申請書及廠商比價表、提案企畫書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39 至180 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楊雅如於98年11月16日以集思會展事業群禾豐公司名義舉辦中信公司活動之制服設計競賽之電子郵件(他卷一第161 至169 頁)、禾豐公司業務副理柯淑清為中信公司活動洽談制服設計競賽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他卷一第144 至145 頁)、被告楊雅如與中信公司江龍名討論制服設計競賽之電子郵件(他卷一第146 至160 頁)、被告楊雅如以「禾豐公司」名義洽談舉辦制服設計競賽之電子郵件(他卷一第161 至169 頁;99年度偵字第10751 號卷第106 至123 頁)、嗣後被告楊雅如改以「無限創意活動公司」名義舉辦制服設計競賽之競賽資料與附件(他卷二第65至80頁)、被告楊雅如於98年11月18日寄送中信公司活動之企畫書、「無限創意活動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及合約書等附件之電子郵件(他卷一第175 至228 頁)、被告楊雅如與陳秀娟於98年11月25日討論以無限創意活動公司接辦中信公司活動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他卷一第229 至235 頁)、被告楊雅如以專案負責人名義於98年10月1 日將中信公司活動登記於禾豐公司行銷案號之編號單(他卷一第292 頁)、中信公司活動之合約書(偵續一卷第95至97頁)、中信公司102 年6 月27日中信仲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簽辦單、簽呈、企畫書、預算表、合約書等附件提案及締約資料(本院卷一第120 至137 頁)附卷可考,另有被告楊雅如及陳秀娟於98年11月25日向集思公司請款175 元、180 元之計程車車資申請單2 份之影本(他卷一第121 頁)、禾豐公司98年11月25日之訪客資料表(偵續一卷第103 頁)、中華車隊聯盟計程車營運派遣管理系統98年11月25日之叫車派遣紀錄與搭載乘客資料(他卷二第227 至228 頁)在卷為證,足見被告楊雅如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雅如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楊雅如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雅如所為背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楊雅如與陳秀娟,就上開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雅如已於集思公司、禾豐公司任職多年,並從事同一內容之業務,竟於離職之際,藉上開公司之資源洽談、規劃並接辦本案各活動,致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其素行紀錄尚佳、動機、目的、研究所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楊雅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各犯行,且被告楊雅如亦已履行告訴人建議之緩刑條件刊登道歉啟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第92至95頁),併斟酌被告楊雅如目前懷有身孕,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二第26頁)等情,堪認有悔改之意,足信被告楊雅如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楊雅如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琪為被告楊雅如之小姑,並因被告楊雅如之關係而認識陳秀娟。被告李安琪於上開被告楊雅如及陳秀娟所犯背信犯行時,擔任歐林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李安琪明知被告楊雅如及陳秀娟仍任職於禾豐公司,並負有忠實履行暨競業禁止之義務,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雅如及陳秀娟洽商舉辦活動之事宜,繼以歐林公司名義,於98年12月18日與卡夫公司,及於98年12月14日與中信公司簽訂合約書,並接辦兩項活動,執行與集思公司與禾豐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內容,而為違背彼等之任務行為,致生損害於禾豐公司之營業利益。認被告李安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與被告楊雅如及陳秀娟共同實施背信行為,涉有行使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安琪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禾豐公司代表人葉泰民之指訴及證言、被告楊雅如之供述、陳秀娟之供述等證據為論據。訊據被告李安琪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李安琪係因被告楊雅如為其兄嫂始同意被告楊雅如使用歐林公司之相關資料,且被告楊雅如承辦卡夫公司活動及中信公司活動,亦與被告李安琪無關,被告李安琪並未參與上開活動之簽約過程等語。 經查: ㈠被告楊雅如之配偶李書帆於歐林公司負責出口貿易業務一節,業經證人李書帆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他卷二第173 頁),證人陳秀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李安琪與李書帆、楊雅如為親屬關係,李書帆為楊雅如之配偶,李書帆負責歐林公司之進出口貿易等語可參(本院卷一第280 頁反面、第281 頁反面、第282 頁反面)。核與證人楊雅如所證:係因伊與其配偶李書帆,於本件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伊與被告李安琪為朋友關係,故伊向被告李安琪借用歐林公司之名義開發票以辦理活動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47 、249 頁)。被告楊雅如與李書帆於98年11月21日結婚之情,復有被告楊雅如之個人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偵續二卷第202 頁反面)。依此,足見被告李安琪將歐林公司之相關資料借予被告楊雅如使用,係因渠等二人間存有親誼關係無訛。 ㈡復查,被告楊雅如及陳秀娟與卡夫公司、中信公司接洽時,本來係以禾豐公司名義,後來則以新公司無限創意活動公司之名義接洽,公司英文名稱為Infinity,該公司是被告楊雅如之公司;陳秀娟本來是想離開禾豐公司暫時休息,因楊雅如詢問,陳秀娟始與楊雅如一起合作等情,此經證人陳秀娟結證明確(本院卷一第279 頁反面至第280 頁)。又被告楊雅如及陳秀娟合作上開卡夫公司、中信公司之活動時,雙方亦約定費用之分攤方式、支出比例等情,此經證人楊雅如結證可考(本院卷一第249 頁反面),並有被告楊雅如於98年12月1 日寄給陳秀娟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會計明細表可資佐證(他卷一第290 至291 頁),觀之該郵件及附件所示之內容,確無被告李安琪涉入楊雅如與陳秀娟合作之跡證。準此,被告李安琪未參與被告楊雅如及陳秀娟成立無限創意活動公司以接辦卡夫公司及中信公司上開活動之過程,洵堪認定。 ㈢次查,被告李安琪於被告楊雅如及陳秀娟承辦卡夫公司、中信公司活動過程中,僅參與打工性質之雜務,並未介入簽訂契約之前的過程,亦無負責策劃及決策;且被告李安琪所參與之雜務內容,更非上開活動中負責主要聯絡職務之核心人員一節,此經證人陳秀娟證述可參(本院卷一第281 頁反面、第283 頁及反面)。復有被告楊雅如於98年12月2 日與陳秀娟討論活動所需人力之電子郵件在卷可證上情(他卷一卷第237 至238 頁)。況且,證人廖育令並證稱:在接洽活動過程中,僅有楊雅如與陳秀娟參與,至於歐林公司負責人李安琪並未參與等語(本院卷一第259 頁及反面、第260 頁及反面)。證人江龍名亦證述:於活動過程中,窗口均為楊雅如,活動簽約過程中,並未與被告李安琪接觸。嗣後在活動時,主導者亦為楊雅如等語明確可考(本院卷一第262 頁、第263 頁反面、第266 頁)。證人楊雅如尚證稱:被告李安琪並未參與卡夫公司與中信公司活動之相關業務階段,亦即,在談業務,簽約之前,確認細節之前等階段,被告李安琪均未參與;被告李安琪係在活動現場執行時,參與人力協助;被告李安琪並不知悉伊及陳秀娟與卡夫公司及中信公司之關係;伊寄送歐林公司資料給中信房屋時、本案之合約書,被告李安琪均未看過也不知道業務內容;與卡夫公司及中信公司之契約內容條款為伊所撰寫,未經被告李安琪過目;且伊使用歐林公司大小章時,並未告知李安琪,因李安琪事先已經同意使用等情互核可證等情相符(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 頁、第248 頁、第249 頁反面、第250 頁)。再者,觀之被告楊雅如及陳秀娟於98年10月至12月間與卡夫公司、中信公司承辦人員接洽活動之電子郵件,均僅由被告楊雅如及陳秀娟為之,被告李安琪並未參與等情,此有上開相關電子郵件附卷可憑(他卷一第74至98頁、第101 至111 頁、第122 至143 頁反面)。此外,被告楊雅如及陳秀娟因承辦卡夫公司活動於98年12月7 日之求才登記表,因承辦中信公司活動舉辦制服競賽等,均係以無限創意活動公司之名義為之,且僅以被告楊雅如、陳秀娟為聯絡人,亦有相關競賽活動及求才登記等資料(他卷一第59至71頁)在卷可證,可見並無任何被告李安琪參與該活動之證據資料。職是,被告李安琪未參與卡夫公司及中信公司活動之契約磋商、簽訂等過程,應可認定。綜此,上開證人楊雅如等所證被告李安琪並未參與本案兩項活動之簽約等過程,係屬有據,應可憑採。又參照被告楊雅如於接洽上開活動時,仍未離開禾豐公司,尚未成立無限創意活動公司之設定登記(99年度偵字第10751 號卷第79頁),又因卡夫公司及中信公司須建立廠商基本資料始能請款(本院卷一第260 、263 頁)等情,可見被告楊雅如確有借用已登記之歐林公司名義以遂行其接辦本案活動之必要,然衡情被告楊雅如為被告李安琪之兄嫂,且被告李安琪之胞兄李書帆亦實際在歐林公司負責從事進出口業務,可見以被告楊雅如之親誼關係,取得被告李安琪同意而自行使用歐林公司之相關資料與大小章,並無悖於常情之理。 ㈣末查,證人江龍名亦到庭結證:中信公司對於接辦活動之公司資本額並無任何限制;且被告楊雅如承諾該活動不收訂金,中信公司也不用付任何活動費用,一切等到活動結束後一次付款即可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63 頁及反面)。且證人楊雅如亦證:伊並未參與歐林公司之增資等語可參(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由此可見,商開增資並非於被告楊雅如接洽本案活動之必要行為。是被告李安琪辯稱:98年底增資係歐林公司為參加中油標案,與中信公司活動無關等語(偵續一卷第92頁反面),並提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招標公告、經濟部98年11月30日准予歐林公司申請增資等變更登記函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招標單及核定單(偵續二卷第173 、175 至177 頁)等資料為據,應非子虛,亦可憑採。職此,縱然歐林公司於98年底曾有增資之行為,亦不得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李安琪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李安琪雖為歐林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本案並無其他積極確實之證據足認被告李安琪與被告楊雅如及陳秀娟就違犯背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安琪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智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