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宜璇 選任辯護人 陳珮瑜律師 被 告 羅珮玲 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3727、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欒宜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羅珮玲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欒宜璇與羅珮玲均為台灣秀得美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下稱秀得美公司)之客戶服務部員工,負責輸入秀得美公司之傳銷商客戶訂單至電腦系統、向傳銷商客戶收款、確認收款後輸入至電腦系統沖銷應收帳款,為執行業務之人,亦係為秀得美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竟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97年9月起至100年8月止(起訴書誤載為97年起至101年9月4日止),在秀得美公司內,於接獲秀得美公司之傳銷商客戶訂貨時,互相討論、判斷訂貨之傳銷商客戶是否不在意秀得美公司所給予之積分(傳銷商客戶依據所購買商品之數量,秀得美公司會給予一定的積分,此種積分得以提升傳銷商客戶的等級,也是計算獎金之依據,惟如係自行消費商品之基層傳銷商客戶,即不會在意有無積分),倘若認定該名訂貨之傳銷商客戶屬於不在意積分之傳銷商客戶,因為秀得美公司之員工可用六折之優惠價格購買自家公司商品,欒宜璇與羅珮玲便以自己或借用同事蔡增加、林啟宗之員工名義向秀得美公司訂貨,再出貨給不在意積分之傳銷商客戶,即未將不在意積分之傳銷商客戶訂單輸入電腦,再私下以員工訂貨之優惠價格取得商品後,自行出貨給傳銷商客戶,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秀得美公司,欒宜璇與羅珮玲則以此賺取四折價差之方式共同獲利新臺幣(下同)15萬2,499元。 (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接續於97年9 月起至101年7月19日欒宜璇離職時止(起訴書誤載為97年起至101年9月4 日止),在秀得美公司內,於接獲傳銷商客戶以現金購買商品之訂單時,即將代收之現金侵占入己,並以他筆訂單之刷卡單沖銷該筆應收帳款,欒宜璇與羅珮玲以上述手法共同侵占其等職務上代收之現金總計達206萬4,161元,嗣因秀得美公司清查後發現帳目上出現206萬4,161元之應收未收帳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秀得美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欒宜璇之選任辯護人辯以:蔡增加、林啟宗、被告欒宜璇、羅珮玲之員工購買彙總表(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並無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其立法理由係以:「除前二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上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3款之規定,增訂本條第3 款」。查告訴人秀得美公司提出之蔡增加、林啟宗及被告2 人之員工購買彙總表,係其擷取公司電腦中訂貨單檔維護資料後製作之彙整紀錄,並未加上他人主觀之認定,而被告欒宜璇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告訴人所提出訂貨單檔維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34頁)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應可認為係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業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 1.事實欄一(一)部分,業據被告羅珮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蔡增加、林啟宗及被告2 人之員工購買彙總表及訂貨單檔維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2 頁、第312至334 頁),堪認被告羅珮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 2.訊據被告欒宜璇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背信行為並辯稱:伊承認有用員工身分訂貨再賣給傳銷商客戶以賺取四折價差,但是伊都是用自己或被告羅珮玲的名義訂貨賺差價,沒有用他人的名義訂貨賺差價云云;被告欒宜璇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背信是以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為構成要件,告訴人公司可以讓員工享有員工價去購貨,且告訴人公司承認被告欒宜璇的員工購貨紀錄並不多,沒有超過個人合理使用的範圍,被告欒宜璇的購貨沒有異常的數額,所以被告欒宜璇主觀上認為這個是告訴人公司給予員工的福利,並沒有背信的故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2 人有使用自己或借用同事蔡增加、林啟宗之員工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再出貨給不在意積分之傳銷商客戶,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賺取四折價差共15萬2,499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珮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並有蔡增加、林啟宗及被告2人之員工購買彙總表及訂貨單檔維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2頁、第312至334頁),被告欒宜璇雖一再辯稱伊只有用自己或被告羅珮玲的名義訂貨賺差價,沒有用他人的名義訂貨賺差價云云,惟證人羅珮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欒宜璇會討論,不可能用自己的員工代號購買產品,常常購買會被發現,所以就會找第三個員工代號或是名字去分散購買,伊等會去找常常訂購的員工,經過該員工同意後用他的名義訂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復參酌被告欒宜璇於偵查中自承:伊與被告羅珮玲用員工身分訂貨賺取四折價差的方式共同賺取利潤57萬餘元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10499號卷第64頁),金額非低,顯見被告2 人為避免賺取四折價差之行為遭告訴人公司發現,確有借用其他員工名義訂購告訴人公司商品之情形,被告欒宜璇前開所辯,純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⑵至被告欒宜璇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欒宜璇無背信之故意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2 人為免其等賺取四折價差之行為遭告訴人公司發現,而有借用其他員工名義訂購告訴人公司商品之行為,則被告欒宜璇的員工購貨紀錄呈現無異常且未超過個人合理使用範圍之情形,要屬正常;又員工可以用六折價格購買告訴人公司商品固為告訴人公司給予員工之福利,但此應僅限於購買後由員工或親友自用之範圍,本案被告2 人係於接獲告訴人公司之傳銷商客戶訂貨時,未將該訂單輸入電腦,而私下以員工訂貨之優惠價格取得商品後,自行出貨給傳銷商客戶以賺取四折價差,被告2 人之行為目的在於取得不法之利益,而未將訂單輸入電腦自屬違背被告2 人任務之行為,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公司未接獲訂單之經濟上利益損失,被告欒宜璇明知上情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欒宜璇之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尚乏實據,並不可信。 (二) 1.事實欄一(二)部分,業經被告羅珮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擔任告訴人公司客戶服務部經理之潘劭真、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告訴人公司客戶服務部專員之郭淑娟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第345至355頁、第380至382頁、第371至375頁),並有告訴人102年7月2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102年7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及其附件四種沖銷帳款類型及其相關傳銷商訂單及相關帳務資料影本、被告欒宜璇親筆簽名確認之「未收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手寫計算表」各1 份、告訴人103年5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十)狀及其附件被告欒宜璇於101年7月19日交出之未輸入電腦訂單與相關資料(訂單、刷卡單、沖帳檔)47份、告訴人104年1月7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十四 )狀及其附件四種沖銷帳款類型補充說明、相關傳銷商帳務資料影本、中壢中心日報表、張蕭碧霞訂貨單檔及沖帳檔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至276頁、第277至449頁,本院卷三第1至281頁),是被告羅珮玲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至為明確。 2.訊據被告欒宜璇飾詞否認有為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業務侵占行為並辯稱:伊沒有將代收之現金侵占入己,伊負責的帳目出現應收未收帳款缺口的原因伊也不知道,且被告羅珮玲知道伊的電腦帳號及密碼,在100年11 月伊負責的帳目出現70多萬元的應收未收帳款缺口時,伊有向銀行貸款共50萬元補進去沖銷應收帳款,錢是在100年11月7日拿給被告羅珮玲云云;被告欒宜璇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未能直接證明被告欒宜璇有侵占代收現金之事實,因為依照證人潘劭真的證述,告訴人公司顯然無法確認每天收到的現金有多少,所以更遑論有辦法查出到底有多少的現金是受到侵占;根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珮玲及證人潘劭真的證述,告訴人公司客戶服務部的每日報表及送款單都是被告羅珮玲交給客戶服務部經理確認,且被告羅珮玲也證稱日報表的內容印出來後,有問題的部分會以手寫加註在上面,因此告訴人公司所收的金額短少是否被告羅珮玲以手寫的方式所造成的缺口不得而知,依照罪疑惟輕原則,不得為被告欒宜璇有直接拿取現金的推論;證人郭淑娟證稱她在擔任客戶服務部人員時,下班前會與被告2 人一起把現金箱進行點核,當日如果有短少金額,3 人就會平均分攤短少的部分補進現金箱,然證人郭淑娟也證稱說印象中有短少現金的情形大約4、5次以上,金額大約幾千元左右,是以該3 人共同任職客戶服務部期間,點收現金的狀況並沒有大量現金短少,與告訴人公司主張現金共短少206萬元差距甚大云云,然查: ⑴被告2 人於接獲傳銷商客戶以現金購買商品之訂單時,即將代收之現金侵占入己,並以他筆訂單之刷卡單沖銷該筆應收帳款,而以上述手法共同侵占其等職務上代收之現金總計達206萬4,161元等情,業據證人羅珮玲、潘劭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45至355頁、第380至382頁),並有被告羅珮玲之自白書、和解書各1份、告訴人102年7月24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狀、102年7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及其附件四種沖銷帳款類型及其相關傳銷商訂單及相關帳務資料影本、被告欒宜璇親筆簽名確認之「未收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手寫計算表」各1 份、告訴人103年5月22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十)狀及其附件被告欒宜璇於101年7月19日交出之未輸入電腦訂單與相關資料(訂單、刷卡單、沖帳檔)47份、告訴人104年1月7 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十四)狀及其附件四種沖銷帳款類型補充說明、相關傳銷商帳務資料影本、中壢中心日報表、張蕭碧霞訂貨單及沖帳檔等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10499號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二第1至276頁、第277至449 頁,本院卷三第1至281 頁),是被告欒宜璇辯稱未將代收之現金侵占入己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洵無足採。 ⑵被告欒宜璇雖又辯稱:伊負責的帳目出現應收未收帳款缺口的原因伊也不知道,且被告羅珮玲知道伊的電腦帳號及密碼云云,然證人羅珮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伊沒有被告欒宜璇的密碼,伊也沒有權限修改被告欒宜璇的電腦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反面),且關於應收未收帳款之查詢,證人潘劭真及郭淑娟均證稱:客戶服務部人員隨時可以自行查看應收未收的帳款,客戶服務部經理潘劭真至少每個月會查核1 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第372頁),是被告欒宜璇於其任職期間,如認其所負責訂單之應收未收帳款有問題,可能係遭人輸入帳號密碼竄改時,當可隨時反應,惟於本案中並無被告欒宜璇向告訴人公司反應上情之相關事證,是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欒宜璇負責的帳目出現應收未收帳款缺口係他人所為,自難認被告欒宜璇上開辯詞可供採信。被告欒宜璇另又辯稱:在100年11 月伊負責的帳目出現70多萬元的應收未收帳款缺口時,伊有向銀行貸款共50萬元補進去沖銷應收帳款,錢是在100年11月7日拿給被告羅珮玲云云,惟被告欒宜璇僅提出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及渣打銀行共貸款50萬元之查詢單及明細表各1紙為證(見101年度他字第10499號卷第77至78 頁),此僅能證明被告欒宜璇有向銀行貸款之事實,未能證明貸款金錢之流向為何,且證人羅珮玲結證稱:被告欒宜璇沒有拿50萬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 頁),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欒宜璇所辯為真,其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⑶本案被告欒宜璇有與被告羅珮玲共同侵占代收現金之事實,有如理由欄二(二)2.⑴所載之證據可資證明,業如前述,被告欒宜璇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依照證人潘劭真的證述,告訴人公司顯然無法確認每天收到的現金有多少,所以更遑論有辦法查出到底有多少的現金是受到侵占云云,惟從證人潘劭真所證述:如果有短少現金,都是掛在應收未收的帳目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可知,雖無法具體特定每日侵占之金額為何,但可從應收未收之帳目數額算出遭侵占之現金總額為何,且被告欒宜璇亦自承:伊有在證物21、22之文書(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04頁)上簽名,只是確認金額的確有短少,伊只是承認在應收帳款明細表上的金額(185萬6,494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顯然被告2 人以上述手法共同侵占現金後,光是被告欒宜璇自己經手而短少之現金即高達185萬6,494元。 ⑷被告欒宜璇之選任辯護人又辯稱:告訴人公司客戶服務部的每日報表及送款單都是被告羅珮玲交給客戶服務部經理潘劭真確認,且被告羅珮玲也證稱日報表的內容印出來後,有問題的部分會以手寫加註在上面,因此告訴人公司所收的金額短少是否被告羅珮玲以手寫的方式所造成的缺口不得而知,依照罪疑惟輕原則,不得為被告欒宜璇有直接拿取現金的推論云云,惟就每日報表如何製作及內容為何,證人羅珮玲證稱:每個人做好自己的報表,伊會印出3 位組員(即羅珮玲、欒宜璇、郭淑娟)個別的報表,要稍微對一下,如果訂購的金額跟實際收到的金額有落差(即產生應收未收帳款之情形),伊會詢問負責的客服人員為什麼會有這樣的落差,在報表上面用手寫附註原因,不會用電腦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301頁反面),證人潘劭真亦證述:手寫的部分是應收未收的款項,是要註明哪些人的應收未收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2 頁反面),顯然證人羅珮玲僅係於報表上手寫附註是哪位客服人員負責的訂單產生應收未收帳款及產生之原因,並未進入電腦修改,而本案遭侵占之現金總額206萬4,161元是根據電腦內訂單資料及被告欒宜璇自己交出尚未輸入電腦內訂單之原始紙本資料所統計而得,自不可能因被告羅珮玲手寫註記而產生金額短少。 ⑸至被告欒宜璇之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郭淑娟證稱她在89年5月至101年9 月都是擔任告訴人公司客戶服務部專員,下班前會與被告2 人一起把現金箱的錢點過後與帳目核對,當日如果有短少金額,3 人就會平均分攤短少的部分補進現金箱,印象中有短少現金的情形大約4、5次以上,金額大約幾千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可見被告2人與證人郭淑娟共同任職客戶服務部期間,點收現金的狀況並沒有大量現金短少之情形,與告訴人公司主張現金共短少206 萬元差距甚大云云,惟證人郭淑娟亦證述:輸入訂單後訂貨單檔看不到是現金、支票或匯款付款,只看的到是刷卡付款,不過如果客戶是前一天刷卡,由客戶服務部暫收,隔天才打訂單,也會看不到有刷卡紀錄,在應收帳款的報表會顯示當天收了多少現金,已收數額是各別客戶服務部人員自行輸入,在應收的金額與實際所收的金額不符時,會在報表上註記,之後由客戶服務部人員去跟客戶追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4頁),是由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因為訂貨單檔看不到收款方式,而已收多少現金之數額又是由客戶服務部人員自行輸入,則在傳銷商客戶以現金付款之情形,如客戶服務部人員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只要不將該筆款項輸入已收數額內,該筆遭侵占之金額在報表上即成為應收未收之帳款,而會在報表上做註記,後續的處理方式係由負責的客戶服務部人員自行向客戶追款(於本案則係被告2 人以他筆訂單之刷卡單沖銷該筆應收帳款),而就證人郭淑娟前開證述有關短少現金的情形,其另補充證稱:當天點完錢之後發現有少,3 個人當天把錢直接拿出來,與出現應收未收帳款後,自行向客戶追款的程序並不相關,就伊個人而言,伊習慣在原始紙本訂單上面註記收現金多少錢,伊會核對當天的訂單金額與伊註記的收現金額,如果有差額是伊少收的,伊會跟被告2 人說是伊少收,伊會自己先把錢補進去,再跟顧客要,如果被告2人忘記是否是他們少收,查不出原因,就3個人一起賠,伊等3 個人會互相幫忙看紙本上面有無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 頁),是證人郭淑娟所證稱有關短少現金的情形,係指排除應收未收帳款之金額後,現金仍有短少之狀況,而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手法係侵占現金後,先將該筆數額列在應收未收帳款內,之後再以他筆刷卡單沖銷,本就與證人郭淑娟所證稱之短少現金為不同之情形,故被告欒宜璇之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與本案認定之犯罪手法及情節顯不相關,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欒宜璇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 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 人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書所載之起訴法條原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期間內,多次反覆以員工價低買高賣以賺取差價,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同一背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被告2 人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期間內,多次侵占業務上收取持有傳銷商客戶所交付之現金,而為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亦可認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 人均為告訴人公司員工,為執行業務之人,亦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而為本案背信及業務侵占行為,所為顯有不該,被告欒宜璇犯後猶飾詞否認,亦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態度不佳,被告羅珮玲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全部賠償完畢,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羅珮玲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欒宜璇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被告欒宜璇,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又被告欒宜璇所犯業務侵占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背信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係屬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故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羅珮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完全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公司之損失,告訴人公司亦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10499號卷第12至15 頁),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開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97年起至101年9月4 日止,在告訴人公司內,於接獲告訴人公司之傳銷商客戶訂貨時,互相討論、判斷訂貨之傳銷商客戶是否不在意告訴人公司所給予之積分,倘若認定該名訂貨之傳銷商客戶屬於不在意積分之傳銷商客戶,因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可以六折之優惠價格購買自家公司商品,被告2 人便借用同事劉明明之員工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再出貨給不在意積分之傳銷商客戶,而共同以上開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被告 2人則以此賺取四折價差之方式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2,351元。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就自白之補強性所設之規定,重在排斥虛偽之自白,藉補強證據之存在,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並作為擔保其真實性之程序上要件。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自白補強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其中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乃屬補強證據所必要,則併合處罰之數罪固不論矣,即裁判上一罪、包括一罪等,其各個犯罪行為之自白亦均須有補強證據,俾免出現架空之犯罪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羅珮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劉明明之員工購買彙總表及訂貨單檔維護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羅珮玲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欒宜璇則堅詞否認此部分背信犯行,辯稱:伊沒有用劉明明的名義購買東西等語;被告欒宜璇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即被告羅珮玲之證詞業經證人劉明明否定其真實性,不得採為被告欒宜璇有罪之證據等語。 四、惟查: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特別助理之劉明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2 人均未曾借用伊的員工名義進行員購,所提示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之員工購買彙總表上的東西都是伊買過的東西,數量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反面),則被告羅珮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此部分借用證人劉明明之員工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貨,再出貨給不在意積分之傳銷商客戶之背信犯行,惟證人劉明明已證述被告2 人均未曾向其借用員工名義訂貨,是此部分除被告羅珮玲之自白外,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共同背信之行為,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2 人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