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靈 女 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 林天麟律師 被 告 蘇聖元 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靈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聖元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湘靈係帝炫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4樓,下稱帝炫公司)負責人,蘇聖元係聖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2 ,下稱聖元公司)負責人及帝炫公司財務顧問。因黃惠良擔任負責人之樂福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 號2 樓,下稱樂福公司)於民國98年間向帝炫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張湘靈、蘇聖元均明知由張湘靈代表帝炫公司與由黃惠良代表樂福公司間於98年12月2日 簽立之借款協議書明確約定由帝炫公司將借款1500萬元匯入樂福公司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戶名:黃乃傑,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黃乃傑帳戶),該筆借款與樂福公司董事黃乃傑增資股款無關,張湘靈、蘇聖元竟共同基於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眾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散布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收受人等散布指摘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貶損黃惠良及樂福公司之人格及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黃惠良及樂福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湘靈及蘇聖元、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張湘靈及蘇聖元、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張湘靈、蘇聖元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被告張湘靈辯稱: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均不是我發送,當初樂福公司跟我們帝炫公司借錢時,有約定錢要用在上海世界博覽會(下稱上海世博會)中國館上面,上海世博會於99年1 月11日有發函給我說樂福公司還沒有做好,所以我跟被告蘇聖元討論說借給樂福公司的款項可能沒有用在中國館上,被告蘇聖元說去催樂福公司還款,採取法律行動,但我不清楚這些文件內容,也不知道被告蘇聖元要寄這些文件云云;被告張湘靈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張湘靈於99年1 月間收到世博館寄來的email 通知樂福公司有3 項事項未完成,被告張湘靈懷疑樂福公司未將借款使用在約定工程,被告張湘靈與蘇聖元討論後覺得應該要催款,請被告蘇聖元做法律行動,但被告張湘靈不清楚被告蘇聖元是如何處理及寄發存證信函云云。被告蘇聖元辯稱: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文件都是我跟被告張湘靈討論後,由我擬定後才寄出的,但被告張湘靈都有同意,我們是善意請樂福公司股東來督促請樂福公司專款專用云云;被告蘇聖元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蘇聖元是發函通知樂福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注意樂福公司之營業狀況,用以促使告訴人黃惠良盡快返還借款,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也沒有將訊息告知不特定之多數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湘靈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帝炫公 司負責人,被告蘇聖元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0之聖元公司負責人及帝炫公司財務顧問,告訴人黃惠 良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0樓之樂福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蘇聖元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㈡《下稱他字卷㈡》第77頁),並有帝炫公司、聖元公司及樂福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026號卷㈠《下稱他字卷㈠》第21、22頁、他字卷㈡第65 、66、117、118頁)。又被告張湘靈代表帝炫公司與被告黃惠良代表樂福公司間於98年12月2日簽立「借款協議書」, 內容略以:雙方約定基於順利建造2010年上海世博會展覽局中國館高效率彩色光優系統工程,經雙方協商,由帝炫公司提供樂福公司1500萬元貸款,並應在98年12月2日前將該筆 貸款匯入樂福公司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即黃乃傑申設之帳戶)等語,雙方於98年12月4日再簽訂「借款補充協議書」, 將帝炫公司之債權轉讓陳韻淇,且增列黃惠良為連帶債務人,並約定此一借款為上海世博會中國館高效率彩色光優系統工程完工之專款,不得移作他用;嗣帝炫公司於98年12月7 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500萬元至黃乃傑帳戶內,該款則於 98年12月8日悉數轉帳匯入樂福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福公司帳戶)內等情,有借款協議書、借款補充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黃乃傑帳戶及樂福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見他字卷㈠第27、28、30頁、他字卷㈡第180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6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1頁反面)。另樂福公司原登記資本總額6億元,股份總數為60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4,909,813股,每股金額為1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349,098, 130元 ,嗣於98年10月26日經樂福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辦理員工認股權憑證股數為985,000股,並定98年10月29日為增資基準 日,由黃乃傑申購樂福公司股份865,000股且陸續繳納股款 8,650,000元,樂福公司並於98年11月19日辦理員工認股權 憑證之變更登記等情,有樂福公司98年董事會會議紀錄、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7年第1次員工認股權憑證執行 認股權認購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樂福公司97年度第1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執行認購普通股明細表、股東 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98年10月29日)及資金動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53頁、第57至59頁、第68至70頁)。基此,樂福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一事係發生於樂福公司向帝炫公司借款之前,再帝炫公司存入被告黃乃傑私人帳戶之借款,於入帳後翌日隨即轉匯至樂福公司帳戶,黃乃傑繳納之增資股款顯與帝炫公司貸予樂福公司之借款無涉,應堪以認定。則附表所示散布內容指摘告訴人黃惠良將上開1500萬元借款轉作黃乃傑增資款或侵占公司款項云云,要屬不實之事甚明。 ㈡又被告蘇聖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或寄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收受人余光湫、陳文良、羅治成、黃瓊津及田育松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518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0至45頁),復有臺北中山郵局74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即他字卷㈠告證9 )、臺北中山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即他字卷㈠告證11)、99年1 月22日電子郵件(即他字卷㈠告證12)、署名盲劍客文件(即他字卷㈠告證5 )、一群盲目的股東及附件(即他字卷㈠告證7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㈠第29至36頁、第38至40頁、第43至45頁),堪認被告蘇聖元確有傳送上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信件予如附表所示之人無訛。 ㈢被告張湘靈雖否認其有參與上開交付或寄送存證信函、電子郵件或文件之行為,惟被告蘇聖元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如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文件之內容,都是跟張湘靈研究、討論,我擬定後,經過張湘靈同意才會寄出,但由何人寄出忘記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51 頁),證人陳文良於偵查中復證稱:我有收到告證9 及11之存證信函影本,因為帝炫公司張湘靈口頭告訴我帝炫公司和樂福公司之間的事,我問張湘靈、蘇聖元到底發生何事,他們就影印上開存證信函給我看等語(見調偵卷第42頁),而證人陳文良於99年1 月27日寄發臺北中山郵局200 號存證信函予樂福公司監察人,內容略以:「接帝炫公司致貴公司二封『存證信函0074、0093號』影本,對照貴公司97年財報及樂福公司近日負債累累之經營現狀,發現黃氏家族董事會有營私、掏空等諸多弊端,實有查帳之必要。」(見他字卷㈡第179 頁),明確說明曾收受如附表1 、2 所示存證信函影本之事實,堪認證人陳文良之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至證人陳文良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收到很多封存證信函,因時間已久,忘記有沒有看過告證9 及11之存證信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惟亦證稱其在偵查中所述均為實在(見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陳文良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其不符之處,自應以其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佐以,被告張相靈於偵查中自承:「盲劍客文件下方之電子郵件是龔教授轉寄給我,我看過後有給蘇先生」(見他字卷㈡第136 頁)、「盲劍客文件我沒有寄,我只有提供email 部分」、「我請蘇聖元作盲劍客文件及存證信函是作為催款之用」(見他字卷㈡第211 頁)、「告證5 署名盲劍客之資料及告證7 之相關資料(即一群盲目的股東文件)是我告訴蘇聖元可以寄送,為了請黃惠良還錢」(見偵字卷第231 、232 頁)等語,堪認被告張湘靈就本件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文件之交付或寄送均有參與討論、研究,並同意交付或寄出,甚且提供盲劍客文件所附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蘇聖元,是被告張湘靈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實際情形已否達於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本件被告張湘靈、蘇聖元將如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文件交付或寄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附表編號1 、2 、4 、5 之人雖均為樂福公司之股東,惟附表編號3 之人則為教授,非如被告蘇聖元及辯護人所稱僅是寄送予樂福公司股東之特定多數人而已,且被告張湘靈、蘇聖元明知將如附表所示之存證信函及文件交付或寄送予樂福公司之多數股東後,勢將無法控制該等內容散布之範圍,仍共同決意將該等內容處於得經由多數樂福公司股東對外散布之狀態,進而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足認被告張湘靈、蘇聖元確有將該等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明。又該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文件所指「樂福公司之借款業經負責人黃惠良挪用公款轉入黃乃傑私人帳戶做為增資款用」一事,業經樂福公司股東陳文良分別於99年1 月27日寄發臺北中山郵局200 號、270 號存證信函予樂福公司監察人及樂福公司,陳文良並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指稱係受樂福公司股東凃雋希先生等13人委託,而樂福公司另一股東凃雋希甚且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黃惠良及黃乃傑二人侵占帝炫公司借貸予樂福公司之1500萬元借款,有上開存證信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㈡第179 頁、他字卷㈠第47、48頁、偵字卷第172 至174 頁),益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確已散布於眾無訛。衡諸目前社會現狀,一般公司經營者對公司之經營莫不小心為營,竭力維護公司股東利益,取得公司股東之信賴,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顯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公司及公司經營者之不信任,自足以對告訴人樂福公司及黃惠良之社會評價造成貶損,依被告張湘靈、蘇聖元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此等情狀之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等具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要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欠缺誹謗罪之故意。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是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即應就其不實內容之言論受法律所制裁。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查被告張湘靈、蘇聖元所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具體事實陳述,指摘傳述之黃惠良未將借款專款專用,反將該款移作其子黃乃傑之增資款一事,顯與事實不符等節,業為被告張湘靈、蘇聖元所不否認,復有樂福公司98年董事會會議紀錄、聯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97年第1 次員工認股權憑證執行認股權認購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樂福公司97年度第1 次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執行認購普通股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98年10月29日)、資金動用明細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第57至59頁、第68至70頁、第172 至174 頁),業經認定如前。而依被告張湘靈、蘇聖元所提出電子郵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監事資料之證據資料(見他字卷㈠第29頁下方、他字卷㈡第117 至119 頁、本院卷第121 頁),僅可認定樂福公司至98年12月28日時有「設計院的最後一筆錢沒有到帳」之問題,於98年12月9 日時經主管機關核准將樂福公司董事黃乃傑之持有股份數由0 變更為865,000 股,尚無法推認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陳述,被告張湘靈、蘇聖元僅單憑上開證據資料,未經任何查證,即遽而推論黃惠良係將樂福公司之借款用於其子黃乃傑之增資款,難認渠等在客觀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致其主觀上得以確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故依上開說明,難謂被告張湘靈、蘇聖元就該等陳述欠缺真實惡意而無誹謗之故意。 ㈥末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由被告張湘靈、蘇聖元共同討論、研究後,並由被告張湘靈提供相關必要資料,再由被告蘇聖元負責撰擬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經被告張湘靈同意後交付或寄出,則被告張湘靈與蘇聖元就上開誹謗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應認為被告張湘靈與蘇聖元係屬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自應同負其責任。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湘靈、蘇聖元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湘靈、蘇聖元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湘靈、蘇聖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張湘靈、蘇聖元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湘靈、蘇聖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為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罪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張湘靈、蘇聖元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足以毀損告訴人樂福公司及黃惠良之社會上評價,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散布文字誹謗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蘇聖元前於92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67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93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於9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蘇聖元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湘靈、蘇聖元因與樂福公司存有借款糾紛,不思以合法管道及正當途徑解決,竟以交付或寄發存證信函、電子郵件及文件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方式,傳述未經合理查證之不實內容,除損害樂福公司、黃惠良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外,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與樂福公司、黃惠良間滋生更多衝突,行為誠屬可議,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樂福公司、黃惠良達成和解,併參酌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樂福公司、黃惠良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時間 │收受人 │散布方式 │散布內容 │卷證出處 │ │ │ │ │ │ │ │ ├──┼──────┼────┼───────┼────────────┼─────┤ │ 1 │99年1月間 │陳文良 │以影印存證信函│「……貴公司卻被負責人黃│他卷㈠第38│ │ │ │ │及附件方式交付│惠良先生挪用公款轉入私人│、39頁 │ │ │ │ │ │帳戶……且持該借款在98年│ │ │ │ │ │ │12 月9日做為貴公司董事黃│ │ │ │ │ │ │乃傑增資股款用,疑有掏空│ │ │ │ │ │ │公司及損害股東債權人權益│ │ │ │ │ │ │之嫌……」、「貴公司董事│ │ │ │ │ │ │長及監察人明知該款係以『│ │ │ │ │ │ │樂福公司』名義之借款,卻│ │ │ │ │ │ │未依原借款項目的供公司營│ │ │ │ │ │ │運使用,而轉入董事黃乃傑│ │ │ │ │ │ │個人帳戶,為其增資之用且│ │ │ │ │ │ │已通過增資案,顯已違反公│ │ │ │ │ │ │司法……」 │ │ ├──┼──────┼────┼───────┼────────────┼─────┤ │ 2 │99年1月間 │陳文良 │以影印存證信函│「……貴公司之該筆借款,│他卷㈠第43│ │ │ │ │方式交付 │乃是在98年12月7 日直接匯│、44頁 │ │ │ │ │ │入貴公子—黃乃傑君在中信│ │ │ │ │ │ │銀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 │ │ │ │ │ │之私人帳戶,除充黃君在樂│ │ │ │ │ │ │福公司同(12)月9 日增資│ │ │ │ │ │ │865,000 股之股款外,餘款│ │ │ │ │ │ │私吞,並未即時將該筆借款│ │ │ │ │ │ │全數逕匯入上海世博會之掏│ │ │ │ │ │ │空公司行徑,已嚴重違反公│ │ │ │ │ │ │司法、侵占、背信等,導致│ │ │ │ │ │ │貴公司債信薄弱,不但影響│ │ │ │ │ │ │到本公司債權,同時也影響│ │ │ │ │ │ │樂福公司股東權益……」 │ │ ├──┼──────┼────┼───────┼────────────┼─────┤ │ 3 │99年1 月22日│張俊彥 │以帝炫公司張湘│「……如今黃董事長借得該│他卷㈠第45│ │ │下午5 時33分│ │靈名義,由蘇聖│款後並未依專款專用,反而│頁 │ │ │ │ │元所經營之大學│移作其子黃乃傑增資款……│ │ │ │ │ │城公寓大管理公│ 」 │ │ │ │ │ │司帳戶(000000│ │ │ │ │ │ │@0000.hinet. │ │ │ │ │ │ │net )寄發電子│ │ │ │ │ │ │郵件 │ │ │ ├──┼──────┼────┼───────┼────────────┼─────┤ │ 4 │不詳 │羅治成 │寄送署名盲劍客│「侵占公司借款入私囊,樂│他卷㈠第29│ │ │ │黃瓊津 │之文件 │福公司匯入黃董事長之子—│、30頁 │ │ │ │ │ │黃乃傑帳戶」。 │ │ ├──┼──────┼────┼───────┼────────────┼─────┤ │ 5 │99年2 月8日 │余光湫 │寄送署名一群盲│「……為上海世博會中國館│他卷㈠第32│ │ │ │羅治成 │目的股東之文件│配合工程款事,需要在98年│至36頁 │ │ │ │黃瓊津 │及附件 │12月份初向外舉債1,500 萬│ │ │ │ │田育松 │ │元,但該款竟逕匯入董事長│ │ │ │ │ │ │黃惠良之子—黃乃傑(樂福│ │ │ │ │ │ │公司董事之一)戶頭,並以│ │ │ │ │ │ │該款在同(12)月9 日由董│ │ │ │ │ │ │事長兒子黃乃傑名義向公司│ │ │ │ │ │ │增資800 多萬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