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健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張勝傑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緣鄭淑慧(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係冒名溫琮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1313 號、213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議員張茂楠服務處擔任助理之杜禹翰(原名杜龍江,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判決判刑確定)友人,鄭淑慧與杜禹翰交往期間,另在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期貨公司)開設期貨帳戶交由杜禹翰操作牟利,然渠等因操作期貨亟需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有意出售房地之告訴人劉鴻智詐取不動產,以向銀行貸款取得操作期貨之鉅額資金: (一)冒名溫琮富之杜禹翰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向告訴人佯稱願購買告訴人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街000 ○0 號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推由鄭淑慧出名擔任買受人,雙方議價新臺幣(下同)1,562 萬4,000 元成交,由杜禹翰委託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開設事務所之地政士即被告李文健擔任上開買賣之承辦人,被告則依雙方議定價格及付款條件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次買賣總價1,562 萬4,000 元,簽約當日買方付款2 萬4,000 元,俟同年4 月11日賣方備齊過戶資料,買方應給付第2 期款800 萬元,賣方同意買方先辦理過戶以辦理銀行貸款支應,另尾款760 萬元則應於同年5 月20日付清。杜禹翰為佯充有購屋資力,又以其私下花費1 萬餘元向不詳人士購得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芯新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群峰)簽發,票載發票日100 年4 月11日及同年5 月25日,面額各為800 萬元及76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下稱系爭支票2 紙),交予賣方告訴人作為付款擔保。鄭淑慧於簽約後,即於同年2 月21日另以買受人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復興分行申請抵押貸款1,100 萬元,申請同時又立具同意書,表示供貸款擔保之房地,係由其擔任負責人之喬伊思有限公司(亦係杜禹翰以鄭淑慧名義開設,下稱喬伊思公司)無償借用。 (二)同年3 月1 日,在玉山銀行復興分行為該不動產買賣辦理貸款對保手續,被告係受託為買賣雙方處理抵押及貸款事務之承辦地政士,於買賣過程應盡力維護雙方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其明知買方尚未支付價金,貸款金額800 萬元依約定係充作第2 期價款付予賣方,而鄭淑慧與杜禹翰所提出上載「買方價款已全付,故不再撥付給予賣方」之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下稱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不僅與原約定事項不符,且其上出售人欄所蓋賣方告訴人印文,亦與告訴人在原委託買賣契約書上所留印鑑不符,惟其竟意圖為買方鄭淑慧與杜禹翰之不法利益,在未查證亦未通知賣方即告訴人,擅自同意變更付款條件,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當日並取得銀行同意貸款之所有文件。 (三)同年3 月2 日,被告即持上開房地買賣及抵押設定契約,至地政事務所辦妥所有權移轉及抵押設定登記,將房屋及坐落土地登記為鄭淑慧所有;同年3 月3 日貸款撥付,被告與杜禹翰及鄭淑慧即偕同至玉山銀行復興分行,由銀行依據上開已遭擅自變更之付款條件,將貸款1,100 萬元全部撥付至鄭淑慧在該分行開設之帳戶,鄭淑慧與杜禹翰至此詐欺得逞,當日並由鄭淑慧自該帳戶匯款800 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及永豐期貨公司帳戶,作為杜禹翰操作期貨之資金,餘款僅支付267 萬餘元予告訴人。不久因遭逢日本國311 大地震,臺灣證期市場受波及而劇跌,杜禹翰操作之資金遭斷頭殆盡,而告訴人之房地經移轉登記予鄭淑慧後,價款卻未獲償付,經向溫琮富等人求償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之訴追及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其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復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證、證人杜禹翰、鄭淑慧、蔡松霖之證述、玉山銀行100 年12月23日函附房屋貸款申請表、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房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2 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證人蔡松霖所提出之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授信貸放檢核表、貸款撥付之轉帳傳票及存款憑條、貸款申請表、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領回憑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鄭淑慧徵信資料、系爭支票2 紙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100 年度偵字第15681 號杜禹翰偽造有價證券等案起訴書及該案所附證據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8 月2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退票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地政士,於100 年1 月28日受杜禹翰、告訴人所託,為告訴人及杜禹翰撰寫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買賣標的,並以買受人為鄭淑慧、出賣人為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設定等土地登記程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未受買賣雙方所託辦理本件房地相關貸款事務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另為其辯稱:被告與杜禹翰、鄭淑慧、告訴人均素昧平生,僅單純受託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登記事宜而認識,且其未參與告訴人與杜禹翰2 人擬定之契約條款內容、付款條件、付款方式等實際細項之討論磋商,另就本件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程序,被告僅收取2 萬元費用,自無甘冒刑事責任及地政士資格遭撤銷之風險而為背信犯行之可能,況告訴人實際知悉銀行撥款之情事並同意銀行撥付款項予買方即杜禹翰等人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為地政士,於100 年1 月28日受杜禹翰、告訴人所託,依雙方議定價格及付款條件撰擬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鄭淑慧擔任買受人、告訴人為出賣人,買賣價金總計1,562 萬4,000 元,杜禹翰除於當日給付契約約定之第一期款2 萬4,000 元予告訴人,並將如系爭支票2 紙交告訴人以為擔保。嗣鄭淑慧於100 年2 月21日以系爭房地買受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復興分行申請房屋貸款1,10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為不動產擔保,後經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消金部門貸款承辦人蔡松霖於100 年3 月1 日完成對保,被告即於100 年3 月2 日持相關文件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登記,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鄭淑慧,並由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玉山銀行於100 年3 月3 日授信貸放撥款1,100 萬元至鄭淑慧開立於玉山銀行復興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鄭淑慧旋於同日與被告及杜禹翰至玉山銀行復興分行,並自該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0萬元、20萬元,又匯款800 萬元至鄭淑慧開立之上開永豐期貨公司帳戶,復匯款210 萬元至張兆昇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被告向鄭淑惠及告訴人收取3 萬0,553 元、1 萬4,000 元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杜禹翰、鄭淑慧、蔡宗霖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發查字第1532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6至18頁、第28至2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538號卷【下稱他卷】第137 至138 頁、第181 頁、第183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313 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34 至140 頁、第161 至165 頁),且互核大抵相符,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支票2 紙影本、客戶應備物件簽收單、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手續費收入傳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玉山銀行復興分行100 年12月23日玉山復興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房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切結書、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授信貸放檢核表、授信檔案資料清單、領回憑條、不動產鑑價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喬伊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被告提出之房地產登記費用/ 收據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 至15頁、發查卷第31至36頁、第53至56頁、偵卷第21至26頁、第29至48頁、第71頁至91頁,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547、154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證人杜禹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與被告原本互不相識,然因買賣房地須有代書協助處理,乃經由鄰居介紹方由被告幫忙代辦,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事項均是由伊與告訴人磋商討論,待達成共識後再委請被告幫忙撰寫契約內容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抵押權設定等事宜,至辦理貸款部分,因為伊與玉山銀行經理黃光男熟識,因此由伊負責處理,也是由伊自玉山銀行取得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後交告訴人簽名蓋印,而後送交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貸款承辦人蔡松霖辦理貸款核撥,另外相關之房屋借款契約書、授信貸放檢核表等,可能是伊與鄭淑慧至銀行時簽署的,因為喬伊思公司之大小章由伊保管,鄭淑慧則負責簽名,上開事宜均與被告無涉等語(見他卷第183 頁,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36 頁反面至137 至139 頁、第165 頁反面),且證人即玉山銀行民生分行職員蔡松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消金部門,亦為本件貸款核撥之承辦人,一般辦理不動產貸款款項核撥時,均是核撥至買方於玉山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內,並依買賣雙方所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內容,以決定是否將銀行撥付至買方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匯予賣方或第三人帳戶,而若買賣雙方互相認識,不一定要透過代書來處理簽署撥款委託書之事,可能係由買方拿撥款委託書予賣方簽署,伊記得伊有聯絡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相關事宜,但無法確認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是否交予被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3 頁反面至165 頁),另參以告訴人始終未提出其有何委任被告辦理本件核貸事務之具體事證,揆諸前揭證人證詞,自難認告訴人確有委任被告為其處理貸款核撥及後續轉帳等事宜,而逕指被告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言。 (三)次查,告訴人於100 年3 月1 日係自行於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上簽名、用印交杜禹翰後,再由杜禹翰送交玉山銀行辦理貸款核撥等節,業據證人杜禹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玉山銀行接獲通知,買賣雙方必須要簽署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因此伊自玉山銀行取得系爭房屋撥款委託書後,即持該委託書至告訴人住處,由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而後伊又將該委託書送交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承辦人蔡松霖辦理貸款核撥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第165 頁反面),並據證人蔡松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屋撥款委託書上所記載之「買方價款已全付,故不再撥付給予賣方」等語係伊所註記,因為當初買賣雙方所提供之資料及其所接收到之交易訊息就是如此,伊是在寫好上開文字後才交雙方簽名,伊之所以註記上開文字之原因是倘有如此註明銀行就毋需自買方帳戶撥款至賣方或第三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至164 頁),另觀諸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上告訴人簽名,在外觀上就運筆態勢、轉折方法等處確與告訴人100 年5 月1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簽名字跡甚為相近,且經比對所蓋用之印文式樣亦極其近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0 頁),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坦認:系爭撥款委託書上之筆跡係伊筆跡等節(見偵卷第63頁),堪認系爭撥款委託書確係告訴人簽名、蓋印無疑。此外,再參以告訴人於銀行貸款核撥至鄭淑慧前揭帳戶後之翌日(100 年3 月4 日),旋委由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保障自身權益,亦據證人杜禹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8 頁),復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是綜合上情以觀,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系經告訴人簽名、用印表示同意核撥貸款後,由杜禹翰送交玉山銀行民生分行承辦人蔡松霖辦理本件房屋貸款等節,至為明確。 (四)至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於締約當時並未查證杜禹翰是否得鄭淑慧同意而使用其名義,即擬定以鄭淑慧為買受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使告訴人於收受第一期款2 萬4,000 元後(論告書誤載為240 萬元),即將系爭房地過戶予鄭淑慧,顯有害於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鄭淑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有同意杜禹翰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65頁),且告訴人對杜禹翰以鄭淑慧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並無反對之意等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發查卷第29頁),又觀諸上開不動產契約內容,除明定買方應給付予賣方之第一期款僅為2 萬4,000 元,且賣方同意先行過戶予買方等節(見他卷第6 至7 頁),亦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則本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除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等情形外,買賣雙方本得於自行決定以何人名義、以何條件訂立契約,且實務上關於「借名登記」等類似情形亦所在多有而非罕見,則被告僅為受託撰擬買賣契約之地政士,對於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同意且認可之契約內容,何來指摘並更改之餘地?自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行為至明。 (五)公訴人復主張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係由被告送件時一併送交予玉山銀行,且該房屋貸款委託書並非告訴人所簽名、用印,被告既見房屋貸款委託書上告訴人之簽名、印文均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不同,自應通知告訴人以確認云云,然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係經告訴人同意而親自簽名用印後,由杜禹翰持送玉山銀行辦理,被告並未經手等節,已如前述,縱告訴人於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上蓋用之印鑑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別,且簽名之式樣亦略有不同,然衡諸社會事理,一般人本有可能使用不同印章,或以諸如正體字或簡體字等不同方式書寫自身姓名,而不受限於同一格式,是公訴人僅以兩份文件上印文樣式、簽名不同即認告訴人未書立該委託書且未同意前揭撥款方式云云,除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有悖於社會常情,自屬無據。至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筆跡雖然係伊筆跡,但是伊好像沒有看過該內容云云,然告訴人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於關係上千萬之房屋貸款,自應詳細檢閱相關資料後方簽名用印,以免自身權益受損,則其對於系爭房屋貸款撥款委託書上之記載內容,自難諉為不知,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尚難憑採。猶有甚者,被告於撥款之翌日即受告訴人所託,為其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以擔保契約後續履行等節,亦已悉述如前,被告亦陳稱此乃其建議告訴人保障自身權益之作法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1 頁),益徵被告業已忠實履行其身為地政士之受託任務,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背信犯意可言。 七、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舉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背信犯行,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林幸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