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為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7871、1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軒(綽號搖頭,本院另行審結,下逕稱其名)於民國一百年間,因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佐國(下逕稱其名)合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之「佛緣舍」(名義負責人為證人即告訴人莊玉芳,下亦逕稱其名)之四面佛佛壇(下稱佛緣舍)一事發生齟齬,經協商由邱佐國給付張庭軒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張庭軒則於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退出合夥事業,詎料張庭軒仍未甘休,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命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英豪(綽號老鷹)、呂一成(綽號坦克)、林韋丞(綽號胖弟弟,以上三人均另行審結,下均逕稱其名)、被告陳建為(綽號小為),分別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至八時止、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二十時許,一同前往佛緣舍,藉口要邱佐國、莊玉芳代償友人債務、尚積欠債務云云,佔據店門客人休息區,並於客人入內參拜時,驅趕客人離開,妨害邱佐國、莊玉芳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犯嫌,主要係以:㈠邱佐國、莊玉指訴歷歷。㈡被告承認受張庭軒之託,二度至佛緣舍與邱佐國商談。㈢監視錄影紀錄拍攝到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鄭英豪、呂一成驅趕佛緣舍香客,與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林韋丞、鄭英豪驅趕佛緣舍香客之情形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伊客觀上並無任何妨害邱佐國、莊玉芳行使權利,或佛緣舍營業之行為。檢察官也沒有舉證主觀上伊與其餘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伊單純因同時認識邱佐國與張庭軒,擔心雙方誤會進而衝突,所以幫他們兩人協調等語。 四、經查: ㈠邱佐國固然於警詢、偵查時指訴:陳建為、林韋丞有驅趕佛緣舍香客之行為,且呂一成也乘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逕稱中山一派出所)備案時,到店內趕走香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一號卷㈠第三二頁參照),張庭軒來很多次,那次找了被告與林韋丞,使其覺得不堪其擾就直接報警,但又利用去警察局的時間找另外兩位小弟到店內趕客人,讓生意作不下去(一七八七一號卷㈢第一八九頁參照)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林韋丞第二次前往時,雙方講話聲音很大,會影響到香客,該次有報警,而其與被告、林韋丞一起去中山一派出所時,就接到莊玉芳打電話跟其說有兩個人(按,為鄭英豪與呂一成)到佛緣舍驅趕香客,而該二人在陳建為來之前,早就在佛緣舍外查看情況等語(本院卷㈡第二三一頁參照)。 ㈡莊玉芳亦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與林韋丞二人至佛緣舍向渠要一萬五千元,雙方僵持,張庭軒又一直在電話中要找渠給,渠只好報警,由邱佐國和被告、林韋丞至派出所。但是他們剛去中山一派出所,門口來了四個人,其中二人(按,為鄭英豪與呂一成)進來趕走香客。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被告、鄭英豪、林韋丞來,說渠坳別人的錢二十八萬元,要分一半十四萬,渠當下回答沒有錢,被告先走後,鄭英豪、林韋丞二人就不走了,在佛舍內趕香客,渠只好報警等語(前開偵卷㈠第四二頁參照)。並於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否記得陳建為在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六點左右到佛緣舍找邱佐國?)答:記得,我在場。」、「(問:第二次陳建為到佛緣舍找邱佐國,發生什麼事情?)答:第二次陳建為跟另一名男子到佛緣舍找邱佐國離開後,有倆個戴著口罩原本在佛緣舍外徘徊的不知姓名年輕人就進來。」、「(問:這兩個不知姓名的人進到佛緣舍做什麼?)……答:那兩個人有驅趕香客,……,要我回想起當時的狀況,我很害怕,我根本不知道怎麼處理?」(本院卷㈡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頁參照)。 ㈢惟查,固然被告承認二度至佛緣舍與邱佐國商談,核與邱佐國、莊玉芳所證相符。但對於被告究竟於何時至佛緣舍,當時邱佐國、莊玉芳有無報警等節,二證人所言與卷附之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七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有所出入。經本院勾稽後,釐清事實經過應係:張庭軒於一百年十一月間,曾三度差人至邱佐國經營之佛緣舍商議、爭執。第一次係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之十一月某日,第二次為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三次則是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第一次與第二次均有前往,第二次並與林韋丞偕同。第三次即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則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曾至該處。此觀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顯示,身著紅衣之林韋丞與穿格紋衣的被告,與邱佐國、警方一同離去佛緣舍後,戴口罩的鄭英豪及未戴口罩的呂一成進入佛緣舍驅趕香客(前開偵卷㈠第六三至七○頁參照)。前開偵查卷㈠第六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也記載:現場係邱佐國與陳建為、林韋丞債務糾紛,請警方登記備案。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前開偵查卷㈠第七一至七四、第六二頁參照),則僅各有鄭英豪、林韋丞之身影,及莊玉芳與鄭英豪、林韋丞二人因債務而起糾紛,經員到場,雙方表示自行處理,希警方登記備查之紀錄,而與被告無涉。邱佐國也於莊玉芳證述結束後補充證稱:「……陳建為到店裡有兩次,他來的第一次不是起訴書所載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而是在此之前,陳建為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有來,這次就是我有去中一所,也就是我接到張庭軒告訴我,他們人現在在中山一派出所。至於起訴書所載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當天的事情,陳建為沒有來店裡。」等情自明(本院卷㈡第二三六頁背面參照)。是以,檢察官起訴論稱:被告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十七日二度前往佛緣舍乙節,容屬誤會。檢察官以此為前提而詰問邱佐國、莊玉芳之被告各該次行為內容,也因該二證人對於確切日期不復記憶,而有張冠李戴的回答。而在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所稱「被告第一次到佛緣舍」、「被告第二次到佛緣舍」,心中之真意應各係指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爭執過程。但邱佐國則以為是「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之十一月某日」與「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二次。本判決後述之認定與記載,均以當事人心中真意、實際發生日期為據,應先敘明。 ㈣至於實際上張庭軒第一次託人至佛緣舍協商之部分(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前之十一月某日,被告前往),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審理範圍(而邱佐國於審理中也證稱:第一次前往時「我印象中我第一次是把我跟張庭軒的糾紛事情解釋清楚,請他去跟張庭軒溝通聯絡,因我無法跟張庭軒聯絡。」、被告第一次去店裡找邱佐國的講話態度及音量,邱佐國還可以接受,雙方是用溝通的方式。被告第一次到佛緣舍找邱佐國時,除了在店裡樓梯間談事情外,沒有去店裡其他地方做其他任何事情【本院卷㈡第二三○頁參照】。換言之,邱佐國對被告首次到佛緣舍之行為似未有何不滿)。 ㈤被告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次與林韋丞至佛緣舍之部分。雖因邱佐國與被告、林韋丞相談不歡,漸生爭吵,並一同前往中山一派出所由警方協調後,鄭英豪與呂一成旋乘佛緣舍僅有莊玉芳留守而進入驅趕香客,妨害佛緣舍營業。但查:邱佐國不諱言,被告第二次到佛緣舍時,本身並沒有驅趕香客之行為。而是被告、林韋丞與伊前往中山一派出所後,才接到莊玉芳打電話說有兩人(鄭英豪、呂一成)到佛緣舍驅趕客人。換言之,被告並未親自實施驅趕佛緣舍香客,妨害邱佐國、莊玉芳行使權利之行為。又查,張庭軒證稱:其之前跟被告聊天提到邱佐國積欠其金錢,怕自己去會跟邱佐國有糾紛,所以請被告替其了解一下,並沒有要被告一定要拿到錢。其沒有要求被告應如何做,但有提醒,若邱佐國不願意,第一時間一定要報警。並沒有交代若邱佐國拒不還錢要採取何種措施(本院卷㈡第二三七頁背面至二三九頁參照)。鄭英豪則證稱,是林韋丞邀其到佛緣舍,當時不認識被告(本院卷㈡第二四○頁參照)。林韋丞也證稱:一百年十一月間張庭軒請其與被告至佛緣舍和邱佐國談事情,被告並無說邱佐國不還錢要做什麼事,其也沒有和被告討論到場該做什麼,由誰和邱佐國講話。張庭軒只是要其陪被告去,若發生衝突,要幫忙拉開。去談的過程,並沒有阻止香客拜拜(本院卷㈢第三三至三五頁參照)。呂一成更是於警詢、偵查時矢口否認曾驅趕香客,遑論指證被告有何參與(前開偵卷㈡第三六七、三六八頁,前開偵卷㈢第三七二頁參照)。由此可知,雖在猜測上,是可以臆想被告與張庭軒、林韋丞、鄭英豪、呂一成等人基於干擾佛緣舍營業,妨害邱佐國、莊玉芳行使權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與林韋丞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到佛緣舍「扮白臉」與邱佐國「文談」,並藉口談不攏而要邱佐國一起去派出所,「調虎離山」之後,乘該處只剩莊玉芳一人,「防衛薄弱」時,再由埋伏在外的鄭英豪、呂一成「扮黑臉」進入佛緣舍驅趕香客「武嚇」。但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間有此犯意聯絡行為及分擔存在。基於證據裁判主義,自不能單純本於欠缺積極證據之假想,而遽認被告涉有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之犯行。 ㈥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部分,邱佐國證述被告並未去佛緣舍;,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僅有鄭英豪、林韋丞之身影,被告沒有出現;當日邱佐國等人報警之紀錄,係載莊玉芳與鄭英豪、林韋丞二人因債務而起糾紛,經員到場,雙方表示自行處理,希警方登記備查之紀錄,有該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考等均如前述。林韋丞也是證稱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渠是和鄭英豪一起去四面佛店,沒有其他人同去,確定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不在現場,當天是張庭軒以電話請其和鄭英豪去,電話中沒有提到被告等語(本院卷㈢第三六、三七頁參照)。足證被告當日根本未到現場,檢察官指訴被告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藉口要邱佐國、莊玉芳償債,佔據店門客人休息區,並於客人入內參拜時,驅趕客人離開等情,應係錯置時間點所生之誤會。而該日固然確有林韋丞和鄭英豪至佛緣舍驅趕香客。但如前段所述之理由,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等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認被告對林韋丞、鄭英豪、張庭軒等人之該次不法行徑應負刑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