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被 告 王天賜 楊翔鈞 林允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甲○○、戊○○均無罪。 事 實 一、緣蔡閎宇(已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該判決為前案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2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275 萬元價格,向庚○○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上億汽車購入賓士廠牌,型號CLS35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98年4 月間,得知該車曾更換左前葉子板及重新烤漆之情形,遂以上億汽車在出售該車時,未告知上開情形為由,要求庚○○須原價買回,然因遭庚○○拒絕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成年之壬○○、乙○○(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該判決為前案二審判決)、道克明(已經前案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4 月29日一同前往上億汽車要求庚○○原價買回該車,並由乙○○邀集成年之賴元晟(已經前案二審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丁○○(已經前案一審判決處拘役80日確定)及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辛○○(已經前案一審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少年隋○○(綽號夏安,12歲以上,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虞護字第109 、110 號、少護字第358 、359 號裁定轉介輔導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龍江路集合後,一同前往上億汽車,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聚眾進入上億汽車之態勢向庚○○施壓尋釁,使庚○○對談判結果將可能招致危害,倍感威脅,再分由蔡閎宇、道克明、乙○○進入辦公室內與庚○○談判,其餘人等則留滯在上億汽車展示場內等候結果,談判過程中,蔡閎宇要求庚○○須以原價買回,因庚○○表示該車已有蔡閎宇使用逾2 個月,駕駛里程數達4000餘公里之折損,只願以265 萬元買回,道克明即出言向庚○○恫稱:「這件事你不處理,你小錢不花準備花大錢」等語,使庚○○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雙方繼續協商,庚○○最終以273 萬元買回該車,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至銀行領現付款,在場聚集之人始離去。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被告壬○○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於98年4 月29日有到上億汽車,但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受乙○○之邀到場,他是跟我說有買車的事要商量。結果我到了之後發現有一堆人在場,且我都不認識,我就離開,並未參與恐嚇犯行」云云。經查: (一)緣前案被告蔡閎宇於98年2 月間,以275 萬元價格向被害人庚○○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上億汽車購入賓士廠牌,型號CLS350,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98年4 月間,得知該車曾更換左前葉子板及重新烤漆之情形,遂以上億汽車在出售該車時,未告知上開情形為由,要求被害人庚○○須原價買回,然因遭被害人庚○○拒絕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成年之前案被告乙○○、道克明於98年4 月29日一同前往上億汽車要求被害人庚○○原價買回,並由前案被告乙○○邀集成年之前案被告賴元晟、丁○○及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前案被告辛○○、少年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於同日下午在臺北市龍江路集合後,一同前往上億汽車,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以聚眾進入上億汽車之態勢向被害人庚○○施壓尋釁,使被害人庚○○對談判結果將可能招致危害,倍感威脅,再分由前案被告蔡閎宇、道克明、乙○○進入辦公室內與被害人庚○○談判,其餘人等則留滯在上億汽車展示場內等候結果,談判過程中,前案被告蔡閎宇要求被害人庚○○須以原價買回,因被害人庚○○表示該車已有前案被告蔡閎宇使用逾2 個月,駕駛里程數達4000餘公里之折損,只願以265 萬元買回,前案被告道克明即出言向被害人庚○○恫稱:「這件事你不處理,你小錢不花準備花大錢」等語,使被害人庚○○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後雙方繼續協商,被害人庚○○最終以273 萬元買回該車,並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前至銀行領現付款,在場聚集之人始離去。嗣經前案一、二審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之結果,認前案被告蔡閎宇、乙○○、道克明、賴元晟、丁○○、辛○○、少年隋○○(下合稱蔡閎宇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共同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分別判處前案被告蔡閎宇有期徒刑4 月、乙○○有期徒刑3 月、道克明有期徒刑4 月、賴元晟拘役55日、丁○○拘役80日、辛○○拘役40日確定,另少年隋○○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轉介輔導處分確定等節,有卷附前案被告蔡閎宇等人之供述、被害人庚○○之指述、證人蔡驩耀之證述,及前案被告乙○○於98年4 月29日凌晨4 時20分6 秒起至20分22秒止,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發送內容為「中午12點到公司」之簡訊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暨經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前案被告乙○○所持用之上述電話門號於98年4 月29日之通話內容監聽譯文、前案被告丁○○與少年隋○○間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通話內容監聽譯文(見警卷3 第1-6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774 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卷2 第255-260 頁)、前案一、二審判決(見前案一審卷2 第309-319 頁,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73-82 頁)在卷為證,應可認定。 (二)依附表編號一、五之譯文所示,被告壬○○於98年4 月29日上午4 時22分22秒,已與前案被告乙○○聯繫,且雙方均知前往上億汽車之目的就是要使被害人庚○○以原價買回前述汽車,又於同日下午12時22分25秒,前案被告乙○○復要求被告壬○○搭載其他人員共同到臺北市龍江路集合,被告壬○○亦應允,嗣前案被告乙○○也搭乘被告壬○○之車前往現場,同據前案被告乙○○供述甚明(見前案二審卷第67頁反面),足認被告壬○○對前案被告蔡閎宇等人聚眾前往上億汽車,並欲以此方式向被害人庚○○施壓尋釁,使被害人庚○○對談判結果將可能招致危害,倍感威脅乙情,應知悉甚詳,且更有分擔載送共犯到場之行為。另觀附表編號六之譯文,前案被告道克明所指之「小楊」,就是被告壬○○無誤,亦經前案被告乙○○供述在卷(見前案一審卷2 第259-1 頁),可信前案被告道克明、乙○○均知被告壬○○會到場。再參酌前案被告賴元晟所述:「當天乙○○糾集20餘人到場,我認識的有壬○○、乙○○、隋○○」等語(見警卷2 第58頁),應可認定被告壬○○確與前案被告蔡閎宇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到場助勢向被害人庚○○施壓無疑。(三)綜上所述,被告壬○○前開所辯,顯非事實。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壬○○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所為,是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蔡閎宇、道克明、丁○○、乙○○、賴元晟、辛○○、少年隋○○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多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關於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除將條次移至第112 條,並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中,最末「不在此限」之法條用語,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實質規範內容並未變動,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依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而被告壬○○於本件行為時,是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該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隋○○共同實施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壬○○與前案被告蔡閎宇等人目無法紀,公然糾眾施壓,又出言恫嚇,不僅致被害人庚○○因此心生畏懼,並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其是受前案被告乙○○之要求到場並負責載送其他共犯到場助勢,且未進入辦公室出言恐嚇被害人庚○○,犯罪參與程度及惡性應低於前案被告蔡閎宇、乙○○、道克明等人,暨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甲○○(下稱被告己○○等3 人)與被告壬○○、前案被告蔡閎宇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亦有前往上億汽車,以聚眾進入上億汽車之態勢,共同向被害人庚○○施壓威脅,使被害人庚○○對於談判結果將可能招致危害,倍感威脅,再分由同案被告蔡閎宇、道克明、乙○○進入被害人庚○○辦公室內與被害人庚○○談判,被告己○○等3 人則與其餘眾人留滯在上億汽車展示場內等候談判結果,談判過程中,因前案被告道克明以事實欄所示言語恐嚇被害人庚○○,使被害人庚○○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己○○等3 人均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除前揭有罪部分本院所引用當事人不爭執之傳聞證據外,被告己○○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同均得作為本判決此部分之彈劾證據使用。至被告戊○○、甲○○則對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74頁),均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 項所定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參)。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己○○等3 人均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庚○○、前案被告蔡閎宇等人、證人蔡驩耀之證述及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及另案一、二審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等3 人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己○○、甲○○皆辯稱其2 人未於98年4 月29日到上億汽車,也沒參與恐嚇犯行等等;被告戊○○則辯稱:「是乙○○說要看車,所以我才到上億汽車。我到場後看到人很多我就走了,並未參與恐嚇犯行」等等。 四、經查: (一)起訴意旨雖以前揭人證為據,但前案被告乙○○於前案警詢、審理時只稱:我與己○○、甲○○是朋友。當天戊○○有到場,我與戊○○同車等等(見警卷2 第8 頁,前案一審卷2 第176 頁,二審卷第67頁反面);前案被告辛○○於前案警詢時僅稱:我認識己○○、甲○○等等(見警卷2 第41-42 頁);於本件審理時則稱:不清楚己○○、甲○○有無到場等等(見本院卷第114 頁);前案被告賴元晟於前案警詢時只稱:我認識己○○、甲○○等等(見警卷2 第57頁);前案被告蔡閎宇於前案警詢時僅稱:我看過己○○,但不知他的真名等等(見警卷2 第64頁);前案被告丁○○於前案警詢時只稱:我認識己○○,他是之前的同學。當天己○○在場等等(見警卷5 第3 、7 頁);於本件審理時則稱;我認識甲○○,但當時只知綽號小天。時間過久,不記得己○○、戊○○、甲○○有無到場等等(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第109 頁);少年隋○○於前案警詢時僅稱:我認識己○○、甲○○,是朋友關係。當天甲○○有到場等等(見警卷1 第4 、9 頁),故上開人等之陳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己○○等3 人分與前案被告乙○○、辛○○、賴元晟、蔡閎宇、丁○○、隋○○等人有認識,及被告己○○等3 人於98年4 月29日有到上億汽車等情,而有關本件恐嚇犯行細節之重要供述,上開人等則無一提及被告己○○等3 人,顯不能以上開人等之陳述,逕認被告己○○等3 人於到場前就知此行之目的即在糾眾進入上億汽車以向被害人庚○○施壓恐嚇,而與前案被告蔡閎宇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亦不能憑被告己○○等3 人有到場即率斷有分擔恐嚇之行為。另檢察官所舉被害人庚○○、前案被告道克明、證人蔡驩耀之證述,更均未提到被告己○○等3 人,遑論用以證明被告己○○等3 人共犯本件。 (二)起訴書雖又引用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及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據,然查,就附表編號二之譯文,前案被告乙○○固坦承與其對話之人就是被告戊○○無誤等語(見前案一審卷2 第257 頁、第257-1 頁),但該通話內容實不足證明被告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前述簡訊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附表其餘譯文,則均看不出與被告己○○等3 人有何關連,檢察官以此為據,仍不足採。 (三)前案一、二審判決事實欄固然分別認定被告己○○等3 人有參與本件恐嚇犯行(見前案一審卷第310 頁,二審卷第73頁正反面),但理由無非是以前述被告己○○等3 人有到場及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而本院前已敘明該些事證尚不能直接論斷被告己○○等3 人與前案被告蔡閎宇等人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考量被告己○○等3 人在前案中並未經起訴,也未曾被傳喚到案說明,更未如本件般,依憑卷證,針對被告己○○等3 人作前揭之論理推斷、證據調查,自不可以前案一、二審判決所載,即推論被告己○○等3 人就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己○○等3 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己○○等3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己○○等3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等3 人犯罪,依前述說明,均應為被告己○○等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一│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四時二十二分二十二秒 │ │ │通話方A:○○○○○○○○○○,即乙○○ │ │ │通話方B:○○○○○○○○○○,即壬○○(綽號小楊) │ │ ├──────────────────────────────┤ │ │A:喂。 │ │ │B:喂,中午十二點到公司喔。 │ │ │A:嗯啊。 │ │ │B:喔怎樣。 │ │ │A:沒啊,那個,那個「小蔡」那個什麼,咱厝內那個「小蔡」 │ │ │ 說買一台車有沒有。 │ │ │B:車。 │ │ │A:買一台CLS啦。 │ │ │B:嗯嗯嗯。 │ │ │A:嗯啊,有問題啦,跟他虎爛啦。 │ │ │B:對方喔。 │ │ │A:啊要去,要去,嗯啊,要去車行啊。 │ │ │B:喔要去車行處理就對了。 │ │ │A:嗯啊。 │ │ │B:喔,就是,你說車行跟他虎爛就對了。 │ │ │A:對啊。 │ │ │B:喔,啊就要,喔,要過去,要過去那個就對了。 │ │ │A:嗯啊,嗯啊叫他們,叫他們看要怎麼處理啊,叫他們看要怎麼處│ │ │ 啊。 │ │ │B:喔哪一間車行。 │ │ │A:在承,承德路。 │ │ │B:承德路。 │ │ │A:嗯啊,啊叫他你娘車原價跟我買回去啊。 │ │ │B:他買多少。 │ │ │A:不知道,好幾百吧。 │ │ │B:買多少。 │ │ │A:CLSㄋㄟ。 │ │ │B:CL,BENZ的ㄋㄟ。 │ │ │A:廢話喔。 │ │ │B:是喔,幹,買好幾百。 │ │ │A:嗯啊。 │ │ │B:幹你娘咧,啊你就要叫他,車要退,叫他錢退回來就對了。 │ │ │A:對啊。 │ │ │B:車有問題喔。 │ │ │A:嗯,好像有撞到還是怎樣的,說有檢查出來。 │ │ │B:啊車行虎爛他就對了。 │ │ │A:對啊。 │ │ │B:幹你娘,趣味啊。 │ │ │A:嗯啊,車行還說沒有啊。 │ │ │B:喔。 │ │ │A:車行還說。 │ │ │B:嗯。 │ │ │A:對啊他知道啊,我就說幹你娘你知道你還沒跟他講。 │ │ │B:嗯。幹你娘好啊。 │ │ │A:嗯啊,我說你知道還沒有跟他講,我又說當初我有問你車是不是│ │ │ 他還講對啊,正常的啊。 │ │ │B:嗯。 │ │ │A:對啊。 │ │ │B:幹你娘。 │ │ │A:你怎麼這麼晚還沒睡。 │ │ │B:啊,沒啊,我女友在這兒啊。 │ │ │A:喔是喔。 │ │ │B:嗯啊,嗯啊,啊你不是要出國,我忽然想到。 │ │ │A:沒啦,沒要去了啦。 │ │ │B:沒要去了喔。 │ │ │A:嗯。 │ │ │B:是喔,啊怎麼沒有要去。 │ │ │A:嗯啊。 │ │ │B:你們不是要去趣味。 │ │ │A:啊就「檢仔」,「檢仔」不知道怎麼了。 │ │ │B:喔,好啦,不然明天再講好了。 │ │ │A:對啊。 │ │ │B:我明天中午會去。 │ │ │A:嗯。 │ ├───┼──────────────────────────────┤ │編號二│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五十九秒 │ │ │通話方A:○○○○○○○○○○,即乙○○ │ │ │通話方B:○○○○○○○○○○,即戊○○(綽號小雞) │ │ ├──────────────────────────────┤ │ │B:喂。 │ │ │A:起來了沒。 │ │ │B:起,我出門了啊。 │ │ │A:喔好啦好啦,你問看看他們其他人起來了沒。 │ │ │B:好,好好OK。 │ │ │A:好。 │ ├───┼──────────────────────────────┤ │編號三│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分五十二秒 │ │ │通話方A:○○○○○○○○○○,即乙○○ │ │ │通話方B:○○○○○○○○○○,某男 │ │ ├──────────────────────────────┤ │ │A:起來了沒。 │ │ │B:起來了,要出門了。 │ │ │A:好掰。 │ │ │B:好掰掰。 │ ├───┼──────────────────────────────┤ │編號四│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十二分二十秒 │ │ │通話方A:○○○○○○○○○○,即乙○○ │ │ │通話方B:○○○○○○○○○○,即道克明 │ │ ├──────────────────────────────┤ │ │B:喂。 │ │ │A:嗯。 │ │ │B:沒辦法車不夠。 │ │ │A:車不夠。 │ │ │B:嗯。 │ │ │A:不夠。不夠幾個。 │ │ │B:啊。 │ │ │A:不夠幾個。 │ │ │B:不夠幾個,什麼不夠幾個。 │ │ │A:我看我一台車、二台車,一台車、二台車,最多,我最多再載,│ │ │ ,二個吧。 │ │ │B:二個,那可以啊,你過來啊。 │ │ │A:那好,那我叫一台車過去,好掰掰。 │ │ │B:好掰掰。 │ ├───┼──────────────────────────────┤ │編號五│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二十二分二十五秒 │ │ │通話方A:○○○○○○○○○○,即通訊者:乙○○ │ │ │通話方B:○○○○○○○○○○,即壬○○(綽號小楊) │ │ ├──────────────────────────────┤ │ │A:喂。 │ │ │B:嗯怎樣。 │ │ │A:這樣你過去民族東跟龍江路。 │ │ │B:直接過去就好了喔。 │ │ │A:你過去那裏載人啊。 │ │ │B:你說哪裡,龍江跟哪裡。 │ │ │A:龍江跟民族東啦。 │ │ │B:現在過去喔。 │ │ │A:嗯。 │ │ │B:喔。 │ │ │A:你現在人在哪裡。 │ │ │B:我現在在高速公路啊。 │ │ │A:喔,這樣你過去民族,民族東跟那個龍江路,你知道在哪裡嗎。│ │ │B:我知道我知道,我就直接過去好了。 │ │ │A:嗯啊。 │ │ │B:啊要載誰。 │ │ │A:載,載咱厝內的囝仔。 │ │ │B:好啊好啊,啊,啊你們要過去那裡等嗎。 │ │ │A:嗯咱再過去下承德橋那裡等。 │ │ │B:喔好。 │ │ │A:你到那裡打給我喔。 │ │ │B:好,我先過去了,好掰掰。 │ ├───┼──────────────────────────────┤ │編號六│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十分三十秒 │ │ │通話方A:○○○○○○○○○○,即乙○○ │ │ │通話方B:○○○○○○○○○○,即道克明 │ │ ├──────────────────────────────┤ │ │B:喂小楊到了啊。 │ │ │A:我知道啊,我們出門了啊,在承。 │ │ │B:喔好啊。 │ │ │A:承德橋下來在那邊等喔。 │ │ │B:喔。 │ ├───┼──────────────────────────────┤ │編號七│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八分 │ │ │通話方A:○○○○○○○○○○,即少年隋○○(綽號夏安) │ │ │通話方B:○○○○○○○○○○,即丁○○(綽號孝哥) │ │ ├──────────────────────────────┤ │ │A:喂、孝哥 │ │ │B:你快點來上億汽車 │ │ │A:啥 │ │ │B:有一個上億汽車 │ │ │A:要過中正路嗎 │ │ │B:直走路邊就可以看到我們的車了 │ │ │A:好,掰掰 │ ├───┼──────────────────────────────┤ │編號八│通話時間: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九分 │ │ │通話方A:○○○○○○○○○○,即少年隋○○(綽號夏安) │ │ │通話方B:○○○○○○○○○○,即丁○○(綽號孝哥) │ │ ├──────────────────────────────┤ │ │B:喂 │ │ │A:孝哥、是不是有過一條很大的馬路 │ │ │B:一直往前開就看到上億汽車 │ │ │A:要開很遠嗎 │ │ │B:對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