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強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強無罪。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國強(綽號:強哥)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稽徵所)前營業稅股稅務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北市國稅局電子作業科依自行選案條件篩選出之98年度營業人營業稅查核名單資料,內容包含納稅義務人當年度信用卡交易總額、總銷售額、應付帳款及股東往來等營業資料,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除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8款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8月 間,在中北稽徵所內將查核名單資料洩露予祐誠會計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楊勝彬,使楊勝彬得以知悉名單所列營業人營業資料及其客戶佳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品旅行社)亦為查核對象等消息,因認被告邱國強涉犯刑法第132條 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且,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 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 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邱國強涉有上述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祐誠會計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楊勝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佳品旅行社負責人許宏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5 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 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2年4月15日北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承辦98年度營業人營業稅查核時,曾與祐誠會計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楊勝彬有業務上之接觸,惟堅決否認有何涉犯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給楊勝彬看任何資料,楊勝彬的證詞很矛盾。我跟楊勝彬會談是在我辦公室的櫃臺,就像戶政事務所那樣開放的空間,我們之前沒有任何通聯紀錄,完全不認識,且見面不到5次,我不知道為何楊勝彬要指證我等語。 四、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於100年7月間以「自選專案」方式,就管轄區域內旅行社行業98年度開立統一發票情形,選查該年度信用卡交易金額在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以上,且申報 銷售總額未達信用卡交易總額10%之旅行業者進行專案,該 查核名單資料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為稅捐稽徵人員應保守秘密事項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有98年度營業人營業稅查核名單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5月7日財北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3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4至25、206及其反面頁),足認被告所陳與事實相符,堪採為 認定依據。 ㈡、證人楊勝彬於102年4月10日偵訊時固結證稱:因國稅局查稅有要求營業人在一定時間提供相關資料,所以我就在協商當天問邱國強我還有沒有其他客戶被列在選案清單中準備要被查核,邱國強就把他手邊選案清單拿給我觀覽看有無我的客戶,我就發現其中有佳品還有其他兩三家我的客戶還沒有收到查核公文。協商那天應該是寫承諾書那一天,但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承諾書指的是我們同意跟國稅局協商金額,簽好之後交給稅務員。我是因為有結案時間壓力才會事先通知業者準備資料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1469號卷第100、101頁);於同年7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 :我替品冠去跟邱國強協商稅務簽同意書或承諾書那一天,地點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樓邱國強辦公桌前,邱國 強把這名單拿給我看,印象中有好幾張,邱國強一張張翻給我看,讓我自己找有沒有我的客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13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記得該名單長什麼樣子?)我不太記得,應該就是有記載公司名稱、統編之類的,我當時有看到佳品旅行社,被告是放在桌上讓我瞄一下,應該是一本冊子,那冊子本來就有翻開,我拿案子去查的時候,被告有拿冊子出來比對,當時被告就把冊子轉過來讓我瞄一下,我就看到佳品旅行社。...(問:你看到名 單後是否只有打電話給許宏亮,還是你們有見面?)我們只是打電話而已,沒有見面。許宏亮因為他本來跟我不認識,是因為他之前在品冠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冠旅行社】,後來出來做,所以我們有沒交集,...我也是有代 理佳品公司,因為許宏亮覺得他都還沒有收到公文,為何我會知道,所以他有所誤解。...(問:納稅義務人如果採自 動補繳的情形,是否需要簽署同意書或承諾書?)不用。(問:本件品冠旅行社就100年稅務查核案件是否是採自動補 報繳?)我不知道,我記不清楚。(問:這份資料,納稅義務人為品冠旅行社,是否可以回答品冠旅行社在100年度該 次查核是否為自動補報繳【提示偵卷一第28反面頁】?)如果是這樣應該就是自動補報繳。(問:既然是自動補報繳,品冠旅行社還有無簽署同意書或是承諾書?)如果是這樣就應該是沒有。自動補報繳的情形應該是不用。...(問:你 除了看到佳品旅行社是你下一波客戶外,、還有無在名單中看到其他旅行社也是你的客戶?)應該是沒有。(問:你看到名單的當時,是只有瞄一眼?)是。...(問:被告是刻 意翻給你看,還是你偶然湊過去看到的?)被告不是拿給我翻看,是被告自己在翻看,被告放在桌上,我就湊過去看。(問:被告是否有將名單翻轉過去給你看?)有。...(問 :友逢旅行社、和益旅行社、全球運通旅行社,這幾家是否是你的稅務記帳的客戶?)是。(問:你剛剛說你看到選案名單上的那一頁上只有佳品旅行社是你的客戶,其他都不是你的客戶,是否如此?)是。(問:所以你在那一頁上,除了佳品旅行社之外,其他的旅行社都不是你的客戶嗎?)現在看起來,我不確定。(問:這一頁上面最後一個是佳品旅行社,倒數第5及第6是全球運通旅行社及和益旅行社,你當時有無看到這兩家【提示偵卷一第25頁】?)我當時是很短的時間在瞄,被告並沒有讓我一家一家找,我現在看起來,佳品旅行社是在最後,我現在沒有印象我有無看到其他公司,但被告把名單轉過來給我看,佳品旅行社在最後所以我一眼就看到這家公司,所以我印象很清楚有看到佳品,其他公司我沒有去通知,就代表我沒有看到那些公司。...(問: 友逢旅行社也是你的客戶為何你沒有看到【提示偵卷一第24反面頁】?)這個都已經發文了。(問:你如何知道已經發你為何沒有看到上一頁的友逢旅行社?)因為被告不是一張張翻給我看,被告應該是翻過來,我印象中應該是左右翻看的資料,跟現在提示的資料不太一樣,我記得有這些公司名稱,但是不是像提示的資料這樣編排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5反面頁)。稽諸證人楊勝彬上揭證詞:①其證稱從事代理稅務工作十幾年將近二十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又曾擔任交通部觀光局經理人訓練班講師、真理 大學觀光事業學系兼任講師(見偵卷一第49頁),並著有旅行業會計及租稅實務,對於稅務上所謂自動補報繳抑或簽署同意書、承諾書之情況有別,理應知之甚詳,不致混淆誤認,卻於偵訊中一再證稱:我係代理品冠旅行社與被告協商簽同意書或承諾書該日,被告將上開查核名單資料翻閱給我看等語,顯與客觀事實相悖(見偵卷一第28反面頁,品冠旅行社 自動補報繳),後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一再追問,其 方改稱品冠公司係自動補報繳,不用簽署同意書或承諾書等語,所言即非無疑。②對於所稱被告洩漏上開查核名單資料之方式,其先稱:是被告一張張翻給我看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被告係把冊子轉過來讓我瞄一下,或稱被告可能在翻找上未受查核的公司,我就看了一下等語;另就其所指稱透過上揭方式知悉將被查核之客戶名單乙節,其先稱:有佳品還有其他兩三家我的客戶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改稱:只有看到佳品,沒有看到其他旅行社客戶等語,嗣經辯護人提示上開選案查核名單,其方改稱:不確定是否有看到其他旅行社等語,前後說法大相逕庭,果確有其事,何以每次描述情節卻有如此之差異,甚揆之其證言,亦不排除於被告翻閱查核單名資料斯時,因佳品旅行社編列在該查核名單上最後一欄(見偵卷一第25頁),其無意或有意中查窺佳品旅行社在該名單之列之可能性。③證人楊勝彬證述友逢旅行社亦是其代理客戶之一如前,然當辯護人質問其在上開查核名單中何以沒有看見該旅行社時,其先隨口說該旅行社業已發文,後則支吾其詞,改稱不知道一語帶過,既然證人楊勝彬證稱就其所代理之旅行社案件有結案時間之壓力,倘被告有意將該查核名單資料內容洩漏予其知悉,其大可利用此之機會,將名單上其所代理之旅行社一次查閱清楚,豈有獨見佳品旅行社而置其他代理廠商於不顧之理。綜此,證人楊勝彬之證詞,有上揭諸多瑕疵,殊值存疑。 ㈢、觀以證人即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營業股稅務員葉淑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這是否是妳於100年間任職單位的 現場照片?)是,我是坐在第23頁的10號位置,被告坐在9 號位置。第25頁照片下面設備是監視器,拍攝的範圍是9-11號櫃臺的方向。(問:妳們的位置對面的椅子是否是由納稅義務人或是其代理人來與妳們討論案件時所坐的位置?)是。(問:請說明妳們討論案件的桌子寬度大約多少?)就是我面前應訊臺的寬度。...(妳有無看過被告將選案的名單 拿給納稅義務人或其他代理人看過?)沒有。...(問:既 然妳說妳的業務量繁忙,那妳是否注意被告上班時在做何事情?)被告與我的位置沒有隔開,所以他在做事的時候我也會知道。...(問:妳與被告交情如何?)他是我營業課的 同事,我們是會互相討論案件的同事。...(問:妳們有無 結案壓力?)還好。會需要結案,但年底才會把案件結完。...(問:如果有營業人或是稅務代理人來妳們的辦公室, 妳們的談話內是否同事都會聽到?)會,因為那是很開放的空間。(問:妳是否是否曾經感覺到有營業人來找被告的時候突然講話很小聲嗎?)不太會。因為那是公開的場所,講話小聲還是會聽到,因為旁邊跟後面都是走道,我們送公文都會經過。(問:辦公室擺設的攝影機是否對到被告的位置?)是。」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反面頁),參以被告所提供之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現場位置照片7張(見偵卷二 第22至25頁),清楚可見被告辦公桌所在位置與其他同事比鄰,並無遮蔽,旁邊亦有走道供人通行,前方並裝置有攝影機隨時拍攝,在此開放式之環境下,實難認被告可如此明目張膽為旅行社稅務代理人楊勝彬洩漏公務上應保密之上開查核名單資料;又且,被告與證人楊勝彬並無特殊交情,甚未達熟識程度,據證人楊勝彬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56反 面頁),復依卷附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收賄之嫌 ,衡情被告自無須甘冒刑事罪責之風險,任將其應保密之選案名單資料洩漏予證人楊勝彬知悉。再者,證人葉淑玲與被告間僅同事情誼,實無須擔負偽證之罪責,為被告編撰不實證詞之理,是依其上揭證詞,該選案查核工作並無立即之結案壓力,只要年底結案即可,而考之本案查核時間約該年度7月左右,距年底尚有一段距離,反觀證人楊勝彬則有為客 戶迅速辦理結案之壓力,既若如此,被告在尚無面臨結案壓力之情況下,自無須堂而皇之為配合證人楊勝彬,而提供上開查核名單資料之必要。 ㈣、證人即佳品旅行社負責人許宏亮於偵訊時結證稱:楊勝彬至 其辦公室時,曾向其表示認識國稅局綽號「強哥」之人等語(見上揭1469號偵卷第43至4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來我是屬於中北稽徵所的轄區,因為楊勝彬經過我的會計打電話來我公司,說因為我公司有可能被查稅,希望我付一些費用,我問楊勝彬說這樣處理要多少錢,楊勝彬說50萬,還可以再商議。我有反問他為何知道,楊勝彬說他就是有看到,我問楊勝彬是否很確定,楊勝彬說機率很高。楊勝彬說他看到國稅局調查我們公司的稅務,將來不管帳務在再麼清楚一定會有遺漏,一旦有遺漏的地方,只要稅務人員刁難將來會很麻煩。楊勝彬第二次來辦公室找我,說他被我害慘了,楊勝彬說我去告他,楊勝彬說稅捐處的強哥罵他罵得要命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互核大致相符,其中牽涉被告此人,皆是聽聞楊勝彬而來。質諸證人許宏亮就證人楊勝彬有無提及準備50萬元協商乙情,雖於本院審理時斬釘截鐵證稱:楊勝彬有提吧,他有提,就是這個金額,我還說是否 該次可以降低,他說再喬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1反面頁),且就本案爆發之緣由,續證稱:我找前國稅局局長幫我問。 前國稅局局長跟我說得很清楚,一般要查稅有兩個手段,一個是有人檢舉,一個是自發的,就是稅務員看到營收異常,再來就是電腦篩選的,不可能幾個月以後的事情,會計師會知道,所以他當天就請他以前的下屬中北區的主管去詢問這件事情,這個不是我舉發的,我提供這件事情的時候,他們有自清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並以本案被索討金錢之被害人自詡,但參諸證人楊勝彬為品冠旅行社與國稅局稅務人員即被告協商以20萬元辦理自動補報繳,並無額外要求其他不明款項,且該補稅款20萬元係由品冠旅行社以轉帳方式繳納,證人楊勝彬並未經手,除經證人閧宏文於調查站陳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1及其反面頁)外,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稅額繳款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一 第12頁),由此可認證人楊勝彬向證人許宏亮要求50萬元協商一事,亦與品冠旅行社處理方式雷同,並無實際索討金錢,納入其私人口袋之意,恐係為展現其結案能力,求得迅速處理所代理之稅務案件所為,且不排除其為取信證人許宏亮,遂向許宏亮表示經由國稅局「強哥」此人之口風得悉佳品旅行社將被查帳之機率很高等語,甚為取信於人,自圓其說其取得消息之原因,而一再牽扯被告之可能存在,實難單憑證人楊勝彬有瑕疵之證詞,即率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之罪責。 六、綜上各節事證,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