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八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ㄧ、緣卓春金(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以可代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貸款等業務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由不知情之王明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得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義工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則由卓春金擔任實際負責人掌控該公司,是卓春金有為得義工程公司員工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送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員工申請加入勞工保險之權責,而為其附隨業務。曹俊偉明知其未曾任職於得義工程公司,且其當時無固定工作收入,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貸款,竟因需款甚急,而與卓春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曹俊偉先交付其在華南商業銀行開設帳號○○○-○○-○○○○○○○號之帳戶存摺,併同印鑑章及其個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由卓春金製作曹俊偉受僱於得義工程公司之內容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並持向勞保局為曹俊偉申請加入勞工保險而行使,因而取得曹俊偉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嗣又以得義工程公司名義匯款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充作曹俊偉任職於得義工程公司之薪資轉帳證明。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應予更正),曹俊偉再與卓春金一同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檢附上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銀行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件,向該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信曹俊偉確實在得義工程公司任職,係有固定工作及還款能力之人,致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與曹俊偉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三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七年、八十四期),並於同月三十日將核貸款項全數匯入曹俊偉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設帳號○○○-○○○○-○○○○號帳戶,總計詐得三十萬元。其後卓春金再自曹俊偉處取得上開詐得款項約百分之十作為報酬,而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貸款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曹俊偉僅按期還款至九十五年八月(即還款八期)後,即不再繳納。經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向其催討剩餘欠款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背面至第四一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其背面、第四二頁至其背面、第九五頁至其背面),核與共同被告卓春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陳述確有委請王明俊擔任得義工程公司登記負責人,對外招攬需款孔急而需辦理貸款之人,佯已受僱為得義工程公司員工並向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取得不實勞保資料再送件至各銀行申辦信用卡或貸款,至銀行核撥後伊再抽取佣金等情相符(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一五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八號偵查卷一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二八頁、卷四第二五九頁,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0二號卷㈢第二七四頁背面、卷㈤第一八八頁背面至第一八九頁,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卷第五七頁背面、第八六頁背面),並有被告偽以得義工程公司技師名義,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送交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號存款存摺(薪資轉帳證明)、擔保本票及還款明細影本各一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0二號-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㈡第四三七頁至第四四二頁、曹俊偉銀行資料卷第二0頁背面),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⑵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分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⑶身分犯部分: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尚不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於刑法修正後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⑸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⒉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均為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刑事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號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⒊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填具加保申報表等通知保險人;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加保申報表等文書均係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雇主如虛偽製作,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一號決議內容參照)。查共同被告卓春金為得義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為該公司員工辦理投保勞保業務,並為其附隨業務,是其佯以被告任職於得義工程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製作之不實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當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且又持以行使,自應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雖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而無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附隨業務,惟其與得義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卓春金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共犯卓春金利用不知情之王明俊遂行上開犯行,乃間接正犯。 ㈢被告推由共同被告卓春金持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之業務文書向勞保局行使取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後,併同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貸款契約書等文件,持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誤信被告確實在得義工程公司任職並領有固定薪資且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致核准貸與被告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個人信用貸款額度三十萬元,因而詐得該個人信用貸款金額,被告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行使不實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部分,惟此與已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⒈前有妨害自由、竊盜、傷害、詐欺等犯罪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⒉明知未實際任職於得義工程公司,為牟私利,竟漠視法律之規定,同意卓春金製作不實之業務文書,佯稱係該公司職員,詐欺銀行,用以申辦貸款供己花用;⒊考量所詐得之金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⒋惟衡酌被告所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段亦非暴力,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減刑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雖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始經本院通緝,並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緝獲到案等情,有本院一0二年北院木刑辰銷字第四0號撤銷通緝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即無上揭減刑條例第五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下列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曹俊偉明知卓春金為金融機構授信代辦業者,為替委託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或貸款者取得在職證明,竟與共同被告卓春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卓春金,同意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詮豐展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詮豐展業公司,應予更正;下稱詮豐公司)之負責人,嗣共同被告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張家維(所犯詐欺取財案件,蔡明宏部分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九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廖恆嘉部分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王顏坤、張家維部分均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第二三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雖上訴,本院以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明知渠等並無實際在詮豐公司任職,為申辦現金卡或消費性貸款使用,而由卓春金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申請資料,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辦現金卡或消費性貸款,使各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卓春金之供述(證明其代其他被告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之事實)、如附表所示共同被告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張家維之申貸資料(證明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事實)、扣案之卓春金手寫代辦信用卡等資料筆記本(證明卓春金替其他被告代辦信用卡、現金卡、貸款等事實)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及所附金融機構放款歷史資料查詢紀錄(證明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張家維向如附表所示銀行申貸之事實)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交付身分證件供共同被告卓春金辦理登記為詮豐公司負責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辯稱:伊雖然依卓春金要求擔任詮豐公司負責人,但伊並不清楚卓春金之目的為何,亦不明瞭卓春金之後續作為,更不知道卓春金佯以共同被告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均任職於詮豐公司,出具如附表所示之申請資料,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辦相關貸款或信用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應共同被告卓春金之要求擔任詮豐公司負責人,並交付身分證件供卓春金於同月二十九日持往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為負責人,經濟部審核後於同月三十日核准登記,另卓春金佯以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均任職於詮豐公司,並出具如附表所示之申請資料,向附表所示之銀行申辦相關貸款或信用卡,致附表所示銀行徵信人員誤信蔡明宏等人確實在詮豐公司任職並領有薪資,因而陷於錯誤,而核准申貸或核發現金卡、信用卡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其背面、第四二頁背面至第四三頁),並經共同被告卓春金、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於其等被訴詐欺取財之案件中坦認在卷,復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號判決、本院一0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第二三五號、第一五九四號簡易判決、一0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第八九號判決認定明確,且有經濟部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一九三九五00號核准詮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函暨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共同被告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向如附表所示銀行申辦貸款或信用卡、現金卡等所附之申請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存摺影本、在職證明書等申請資料、共同被告卓春金所有、供其記載代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明細之筆記本影本各一份在卷供參(見外放之虛設行號之一:詮豐公司-曹俊偉卷;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之銀行資料卷;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0二號-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㈠第三七頁至第四六頁、卷㈡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五二五頁至第五四0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八號偵查卷㈠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八二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應卓春金之請擔任詮豐公司負責人,是否知悉卓春金實際欲以該公司作為所招攬客戶(即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向銀行辦理申請現金卡、信用卡、貸款等之不實任職單位之用而與卓春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卓春金於警詢中陳述:伊與被告欲一起設立菸酒批發之公司,推由被告擔任詮豐公司之負責人,但後來沒做等語(參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二四一號偵查卷第一六頁);於偵訊中陳稱:詮豐公司係被告所設立,與其無關,其僅係幫被告申請設立而已等語(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八號偵查卷四第二六六頁);另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0二號案件審理時亦僅表示:詮豐公司為被告所設立,與其無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0二號卷㈡第五頁背面),全然未曾提及被告對其以詮豐公司作為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貸款等之不實任職單位之用一事,確屬知情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另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於其等被訴案件審理時,亦全然未指證被告對其等以任職於詮豐公司之不實情狀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貸款等情有所參與(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0二號卷㈡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卷㈣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二0四頁背面至第二0五頁、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三一五頁背面至第三一六頁、第三九二頁背面至第三九三頁,卷㈤第二一九頁至其背面)。故而,依上述各共同被告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僅得以證明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登記為詮豐公司負責人,惟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卓春金以詮豐公司名義所為上述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是否參與乙節,則未見有何證據足以佐實。 ㈢嗣證人卓春金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本案案發前二、三年伊即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要辦貸款的事才認識;至於被告登記為詮豐公司負責人之原因,是因為當時被告想要做菸酒買賣生意,資金不足想辦貸款,而若擔任公司負責人,貸款金額比較高,所以需要有公司;之後伊就申請被告登記為詮豐公司的負責人,惟公司資料及大小章都由伊保管;詮豐公司有短暫營業,幫人家洗水塔、漆油漆重新粉刷;然因被告信用不佳,貸款未能辦成,詮豐公司亦無經營;伊幫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張家維等人以詮豐公司員工的名義向各銀行申辦貸款、信用卡、房屋貸款等情事,並未曾與被告商討,被告就此亦無任何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有無同意於擔任詮豐公司負責人的期間,由伊為蔡明宏等人以任職於詮豐公司方式向銀行申請貸款,以及伊所收取之手續費有無分予被告,伊均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至第九0頁)。稽諸卓春金上揭證述,除認被告確因欲申辦貸款始擔任詮豐公司之負責人之真意外,對於卓春金以詮豐公司作為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貸款等之不實任職單位之用,事前並不知情,復卓春金持有、保管詮豐公司之印鑑章及相關文件,並自行辦理蔡明宏等人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貸款等所需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文件,亦未曾與被告商討或徵得其同意,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難認與卓春金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公訴人逕以被告登記為詮豐公司負責人,卓春金又以詮豐公司做為蔡明宏、廖恆嘉、王顏坤及張家維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貸款等之不實任職單位,即逕予推論或臆測被告與卓春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率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登記為詮豐公司之負責人,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不足使本院形成積極心證認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等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詮豐公司部分: ┌──┬────┬────┬────────┬─────┬──────┬───────┐ │編號│姓 名│時 間│ 申辦銀行 │填載之行業│所附申請資料│金額(新臺幣)│ ├──┼────┼────┼────────┼─────┼──────┼───────┤ │ 1 │蔡明宏 │95.12 │大眾商業銀行台北│詮豐有限公│申請書 │3萬元 │ │ │ │ │分行 │司(外務)│ │ │ │ │ │ │(現金卡) │ │ │ │ ├──┼────┼────┼────────┼─────┼──────┼───────┤ │ 2 │廖恆嘉 │95.01 │三信商業銀行 │同上 │申請書、詮豐│30萬元 │ │ │ │ │(消費性貸款) │(專員) │公司扣繳憑單│ │ │ │ │ │ │ │、薪資轉帳證│ │ │ │ │ │ │ │明 │ │ ├──┼────┼────┼────────┼─────┼──────┼───────┤ │ │ 3 │王顏坤 │96.0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同上 │申請書、薪資│100萬元 │ │ │ │ │中原分行 │(經理) │撥款、身分證│ │ │ │ │ │(小額貸款) │ │ │ │ │ │ ├────┼────────┼─────┼──────┼───────┤ │ │ │96.0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同上 │申請書 │50,136元 │ │ │ │ │(信用卡) │(經理) │ │ │ ├──┼────┼────┼────────┼─────┼──────┼───────┤ │ 4 │張家維 │95.0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同上 │申請書、詮豐│40萬元 │ │ │ │ │內湖科學園區分行│ │公司扣繳憑單│ │ │ │ │ │(房屋貸款) │ │、薪資轉帳證│ │ │ │ │ │ │ │明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