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立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961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簡字第2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立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年12月2日,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1輛,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由告訴人翁秋陽所經營之國泰當舖典當借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復以急需使用上開車輛為由,向告訴人佯稱僅借用3 天,並書立車輛借用切結書1 紙,保證如期歸還,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將上開已典當之營業小客車復交還被告使用;惟事後被告非但未依約歸還上開車輛,亦未按期繳交任何借款本息,屢經告訴人催討亦置之不理,嗣後並避不見面,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董德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信萌於偵查中之證述、署名「陳信萌」之信箋、被告入出監資料、國泰當舖台帳節本、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車輛借用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89年12月2 日確有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國泰當舖典當借款6 萬元,嗣並當場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而將上開車輛取回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係伊與友人陳信萌、鄭明忠3人一同前往該當舖借款,並由3人互為連保,借款時伊就知道國泰當舖不用押車,該當舖拿了一大堆資料叫伊填寫,伊書立車輛借用切結書也是伊照著該當舖的範本抄寫,伊借款後雖未返還本金,但均有按時繳納利息給告訴人,嗣伊係於90年9月5日因另案涉犯擄人勒贖案遭羈押,方無從繼續繳納利息,且陳信萌及鄭明忠在伊羈押期間尚有幫伊繳過2 個月利息,是伊並無惡意詐欺告訴人之情形等語。經查:㈠被告確曾於89年12月2 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國泰當舖典當借款6 萬元,並由當時同向國泰當舖借款之陳信萌、鄭明忠連保,被告即當場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而將上開車輛取回使用,惟嗣後被告履經告訴人催討猶未能償還任何本金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證人陳信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借用切結書、國泰當舖台帳節本各1份、存證信函影本3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624號卷第16至17、20、29、30至32、61、71至73頁);另被告曾於90年9月5日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而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改制前為臺灣臺北看守所),嗣於91年8 月14日因提訊未回出所,並於92年8 月2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等事實,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自始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而施行詐術,為其成立要件。所謂詐術,則指傳遞與事實不相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言。本件被告於向國泰當舖典當上開車輛借款時,雖曾於前開車輛借用切結書上書立:「因驗車急需使用該車懇求該當舖予以使用3 日如逾期不還願負民事賠償及背信詐欺之刑責」等語,有前述車輛借用切結書1 紙足憑,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於89年間是國泰當舖之負責人,被告曾有跟伊借過款,被告當日是跟鄭明忠、陳信萌2 人連保,當時國泰當舖有接受典當計程車,那時月息每萬元不得超過 9分,計程車必須是本人所擁有,以計程車當舖來講,因為考量到計程車司機是靠計程車維生,所以大部分他們典當之後,伊等幾乎都不會跟質當人留置計程車,會將計程車借給他們,讓他們繼續賺取生活費用,不然他們還要重新花一筆錢去租計程車,增加他們的負擔,而不管有無留置計程車,伊等收取的月息都是9 分;當時伊等都是同意於借款時於將車輛返還給計程車司機,故被告向國泰當舖借款6 萬元時,在尚未去典當之前,就已經知道可以將質當的計程車借回去使用,而當時計程車司機向國泰當舖典當計程車借款,卻未將車輛借回使用機會不多,可能的情況下是計程車司機要出國,所以才會將車子留置,在一般的情況下,計程車司機都會將計程車借回去使用;再上開車輛借用切結書內容是伊等會提供給他們參考,伊會告訴他們應該怎麼寫,被告出具車輛切結書時,其上記載「因驗車需使用該車,懇求該當舖予以使用3 日」之內容,國泰當舖或伊均明知係屬不實,是伊承接國泰當舖時前老闆教伊這樣寫,伊對法律也不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而證人陳信萌、鄭明忠就此亦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等在借款之前,就知道向國泰當舖典當借款無須留置車輛在該當舖內,是聽之前車隊的同事講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第97頁),足見國泰當舖於被告典當上開車輛借款之時,本即未打算將被告之上開車輛留置於該當舖內,並對於被告將上開車輛取回後所可能承擔無法順利取償之風險,亦應已經過審慎考量,且被告之所以會書立載有「因驗車急需使用該車懇求該當舖予以使用 3日如逾期不還願負民事賠償及背信詐欺之刑責」等語之車輛借用切結書,亦係按照明知此情不實之證人即告訴人所提供之內容所書寫者,實非被告有何主動向證人即告訴人佯稱:僅將上開車輛借用3 日即會如期歸還,方使證人即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貸予上開款項之情形,是已難謂被告有何對證人即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證人即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為金錢交付之情形。 ㈢又被告於借款後確曾有持續繳交利息給國泰當舖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確定被告繳到何時,但伊確定被告就本案借款確實有繳過一段時間利息給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而國泰當舖係於被告於遭羈押而失去連繫後,始要求擔任連保之陳信萌、鄭明忠為被告繳交利息等情,復據證人陳信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在監所時,伊跟鄭明忠之所以會幫被告繳交利息,是國泰當舖打電話給伊跟鄭明忠,要伊等先去國泰當舖,看被告的利息如何處理,伊跟國泰當舖說被告還在關,但國泰當舖的人員就說就伊等幫被告補利息,之後國泰當舖會去告被告,被告如果有還款,國泰當舖會將利息還給伊等,伊就有跟鄭明忠先幫被告繳交利息,繳了好幾個月,署名「陳信萌」之信箋是被告寫好後由伊簽署者,伊之所以之前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在被告被關後幫被告繳2 個月的利息,陳情狀(即前開署名「陳信萌」之信箋)內容不是伊寫的,是被告拿空白的給伊簽名,並告訴伊會一併把伊的情形說明云云,係因當初伊要跟國泰當舖和解的時候,國泰當舖與伊一起開庭的法務要求伊開庭時要這樣講,不然不跟伊和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並有署名「陳信萌」之信箋1 紙存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66頁);再參以國泰當舖於偵查中所提出向被告催繳欠款之3 份存證信函之寄發日期,分別為90年9月28日、90年10月23日及91年1 月8日,亦均在被告於90年9月5日因另涉擄人勒贖案件遭羈押之後,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若借款人沒有繳交利息且失聯的話,會寄存證信函,若3 個月都沒有聯絡上,才會考慮是否提告,當時無法聯絡到被告後,應該有做上開動作,也有請連保人負責債務部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若被告確係於借款之始即從未還款,國泰當舖亦不可能遲至於借款後將近10個月之被告遭羈押而失聯時,始行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欠款並要求連保之證人陳信萌、鄭明忠出面負擔被告債務,足見被告所辯其於借款後至90年9月5日因另案涉犯擄人勒贖案件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之期間內,均有按時繳納利息給時任國泰當舖負責人之證人即告訴人等情,應屬信而有徵,證人即告訴人、董德華前於偵查中所指證被告於借款後從未繳交過利息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董德華於警詢、偵查中固均曾指證:被告、陳信萌、鄭明忠係3人連保,他們3人集中先繳清完其中1人,在準備繳第2人之後,因被告入獄,故後來就沒有繳,之後鄭明忠有繳清將車贖回,陳信萌的車後來是車行來贖回的,而被告是自始至終都未繳錢云云(見同上偵卷第12頁背面、第88頁、93年度偵緝字第961 號卷第1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復已改稱:計程車司機必須靠計程車維生,所以伊會要求他們必須做連保,如果典當人不還錢的話,伊有權利向其他連保人請求還錢,連保僅在借款人不還款時,才發生保證人之效力,不需要約定其中1 人之清償,同時清償另外2人的債務,也沒有約定其中1人須要幫另外1 人清償債務,各該人之清償債務都是獨立,被告、陳信萌及鄭明忠3 人雖是連保,但他們沒有跟伊說要先清償誰的,被告應該是為自己繳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而證人陳信萌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初是伊跟鄭明忠、被告去借款,伊等3 人有連保,連保的意思就是如果鄭明忠、被告沒有還款,伊要負責,伊等是各自繳交利息,又伊與被告、鄭明忠在向國泰當舖借款時,沒有自行協商或經國泰當舖要求「繳交利息需先繳交完1 個人利息後,再繳交其他人的利息」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5頁),是亦難認被告有何因與證人陳信萌、鄭明忠及國泰當舖約定先行就連保其中1 人之債務進行清償,致其全未清償己身債務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於向國泰當舖借款後至其因於90年9月5日另案遭羈押前,既有持續向國泰當舖償還利息之舉動,自難遽認被告於借款當時主觀上即具有詐欺證人即告訴人所有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向國泰當舖借款後,始終未能清償其所借貸之6 萬元本金,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為金錢交付之情形,且被告於借款後至90年9月5日另案遭羈押前,復有持續向國泰當舖繳交利息之行為,實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告訴人所有金錢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令被告負上開詐欺取財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許勻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