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董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續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華傑、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華傑係被告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下稱京華首部曲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鬼迷心竅」、「愛那麼重」、「太傻」、「手放開」、「你那麼愛她」、「我只在乎你」、「城裡的月光」、「陪我看日出」、「別問」、「咖啡」、「我記得你眼裡的依戀」、「猜心」、「沒那麼簡單」、「愛我的人和愛的人」等14首詞曲,以及「我愛過」、「惜別的海岸」、「請你麥擱卡」、「風中的蠟燭」、「感情到最後」、「行船人的純情曲」等6首詞曲,係由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音樂著作,且分別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以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取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專屬授權,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及台灣音樂著作權協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詎竟基於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21日,在被告京華首部曲公司之KTV包廂內,利用電腦伴唱機或VOD系統等方式,播放上開由中 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取得專屬授權之14首音樂著作;又於11月23 日,在同一地址,以同一方式播放上開由台灣音樂著作 權協會取得專屬授權之6首音樂著作,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 點唱,公開播送、公開演出該等音樂著作內容,而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及台灣音樂著作權協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董華傑涉犯著作財產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放、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京華公司首部曲應科以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 告董華傑、京華首部曲公司涉犯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均不能證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指訴及現場蒐證照、光碟、告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指訴及現場蒐證照片、光碟、證人即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馮久媛之證述、證人即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下稱揚聲公司)公司職員葉與民之證述、揚聲公司揚聲99A系列合約影本1份、告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所提供之著作權契約書4紙、告訴人中華音樂 著作權協會所提供之著作權作財產權管理契約及個人會員、團體會員、姊妹協會名冊及被告曾收到告訴之存證信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伊為被告京華城首部曲公司負責人,且於該公司KTV包廂內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確有上開「 鬼迷心竅」、「愛那麼重」、「太傻」、「手放開」、「你那麼愛她」、「我只在乎你」、「城裡的月光」、「陪我看日出」、「別問」、「咖啡」、「我記得你眼裡的依戀」、「猜心」、「沒那麼簡單」、「愛我的人和愛的人」等14首詞曲,以及「我愛過」、「惜別的海岸」、「請你麥擱卡」、「風中的蠟燭」、「感情到最後」、「行船人的純情曲」等20首歌曲,而該20首歌曲均係告訴人等取得上開歌曲及詞曲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辯稱:伊有向揚聲公司、金將公司和其他公司購買版權,伊確實不知道有侵害著作權等語。 五、經查: (一)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構成要件包含公開演出之客觀要件,及故意(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主觀要件。又著作權法第26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演出其語文、音樂或戲劇、舞蹈著作之權利。」而所謂「公開演出」依同法第3條 第1項第9款規定:「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是構成對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有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音樂著作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是本件應有必要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董華傑確有明知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之視聽機器內有本案20首歌曲,卻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之供來店消費之不特定人點唱、公開演出之事實,始可認定被告董華傑成立犯罪。查,本件被告董華傑雖於其所經營之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之KTV包廂內 提供本案20首歌曲於視聽機器內,有告訴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及告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提供之現場蒐證照片及錄影可據,並為被告董華傑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告訴人等所提供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視聽機器內對不特定之人提供本案20首歌曲,僅屬將該音樂著作置於消費者可得點播歌唱之狀態,然此非著作權法所欲規範或處罰之對象,尚須實際上確有消費者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始該當著作權法第92條所定「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的構成要件。 (二)告訴代理人宋育才固於警詢中指稱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在99年8月2日晚間9時許指派伊及協會授權部經 許郁琳、副理許文娟等三人至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KTV消費 ,發現該KTV有未經授權,以公開演出之方式播放告訴人所 專屬授權管理之音樂著作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200號卷 第139-141頁),然觀之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 會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內容,僅有告訴代理人及他人前往被告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KTV,並進入包廂內點選本件告訴人 上開享有著作財產權等音樂著作之過程,另告訴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告訴意旨亦指稱於99年11月23日派員至被告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KTV消費查訪,其所提供之錄影光碟亦僅有 電視螢幕播放告訴人上開所享有著作財產權音樂著作之畫面,故告訴人等前開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與卷附前述現場蒐證相片、光碟,僅顯示告訴人所指派之人員點唱各該告訴人享有之音樂著作畫面之情,並未顯示有公開播送該歌曲,或現場有任何顧客為公開演出該音樂著作之行為。而告訴人公司指派之查證人員基於蒐證目的,在被告董華傑經營之KTV點唱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歌 曲之行為,均已事先取得各該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並不侵害各該告訴人對於各該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況上開音樂著作歌曲雖存於視聽設備內,惟當時若非經由告訴代理人之點閱撥放,亦無可能有當時現場之公開演出行為,自難以告訴代理人之蒐證行為,而認被告等有公開播放、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之行為。是在別無其他事證相佐情況下,自無法逕以告訴代理人片面之詞及上開兩片現場蒐證光碟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卷內所存之其他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KTV包廂內內所擺放之視聽設備,曾有何 顧客為公開演出上開20首音樂著作之行為,且衡諸常情,一般電腦視聽設備內,收錄之歌曲動輒數千甚而上萬首,而告訴人2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20首歌曲,所占比例甚低, 經點播演出之機率自亦甚微,尚難遽認前揭20首音樂著作,於被告董華傑經營之過程中,曾經他人予以公開演出,而謂被告等有以公開播放、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2人之著 作財產權。 (三)復按著作權法第92條並未處罰預備犯、未遂犯或過失犯,是以本條犯罪構成要件之該當,除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犯罪故意之外,尚須客觀上確有行為人或第三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之行為,始得該當,倘謂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動輒恣意以蒐證困難為由,而於未提出證據為訴訟上之證明,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以「點播率高」或「營業時間甚長」等語即推論行為人承租或購買他人已重製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特定人得以點播之公眾場所,則該電腦伴唱機內之音樂著作必經他人以前揭方法在現場向公眾傳達之事實,則無異認為未經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而承租或購買他人重製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置於不特人得以點播之公眾場所之行為,即屬違法行為,而於實質上處罰著作權法第92條之預備犯或未遂犯,顯非適法。至於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欲當場查獲他人利用電腦伴唱機為「公開演出」之行為,雖有其現實之困難性,然此係因電腦伴唱機是否經他人演唱特定歌曲並不會留下任何紀錄所致,倘電腦伴唱機之軟體得以紀錄點播歌曲之時間及次數等資訊,將可大幅降低上述蒐證之困難度,且目前電腦伴唱機業者大多會事先取得音樂著作財產權人重製權之授權,始將音樂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既欲透過電腦伴唱機之媒介而獲取利益,自應積極與電腦伴唱機業者共思克服上述長久以之舉證困境,而非將此違反無罪推定之不利益歸諸於承租或購買電腦伴唱機之業者。 (四)末查,被告主張曾向揚聲公司、金將公司和其他公司購買授權等情,經證人即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馮久媛於偵查中證稱該公司有與被告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簽立合約並授權在指定地點及包廂公開上映本件伴唱歌曲,另證人即揚聲公司職員葉與民亦證稱伊公司有向唱片公司購買營業使用伴唱帶,可以在伊公司指定的地址包廂內營業使用,伊公司有提供該年度新歌及舊歌給被告京華首部曲公司使用等語,並據證人馮久媛、葉與民分別提出瑞影公司與被告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簽立之99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就伴唱VOD檔案 使用協議1份及揚聲公司與被告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簽立之 98年12月5日起至99年12月4日止就伴唱單曲產品授權使用之99A系列合約書1份為憑,核諸上開合約書或協議書內容所使用文字雖無提到有「公開演出」之授權,惟確有授權被告得在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KTV包廂內利用授權之伴唱歌曲為公 開上映使用。另本院依職權向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函詢被告京華首部曲申辦公開演出之資料,經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函覆稱被告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於99年至100年間確實曾經由金 將公司向該會辦理公開演出,另據金將公司公司函覆本院稱:該公司曾代被告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向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申請授權公開演出之權利,並於100年3月間開立支票兩張分別支付99年10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補繳之費用及 民國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費用,後因支付100年 間費用之支票遭銀行退票故未予核發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等情,亦有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102年7月15日(102)台樂權忠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公開演出統計資料1 紙、金將公司102年金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授權證書申請暨切結書1紙、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6-47頁、49-52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等蒐證查獲前之99年10月間曾向相關單位申請公開演出權利,則被告辯稱當時主觀上不知有侵害本件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情並非無據。 (五)至被告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雖於101年3月19日核准解散,但至今尚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程序,且未向所在地之法院聲報法律所定清算程序事項之情,業據被告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董華傑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97頁),並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則被告京華首部曲有限公司既未經清算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亦即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終結前,仍屬存在,併此敘明。 六、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明知未取得歌曲之相關著作財產權而仍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客觀上有何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系爭歌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