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緝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定仁明知「正官庄」之名稱及商標圖樣,業經韓國人蔘公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各種人蔘、人蔘精、人蔘錠、人蔘粉、人蔘膠囊等人蔘製品及其他藥品、醫療補助品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未經韓國人蔘公社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委請不知情之裕德中藥行負責人傅開榮以航空貨運報關進口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正官庄」商標之人蔘商品353 盒。是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則該條所謂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不僅需行為人主觀上知悉為仿冒商標商品,且係以行為人係基於將來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輸入為必要。 四、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考量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證人及告訴代理人鄭再欽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作證時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使用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資料,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書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責,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有委請裕德中藥行負責人輸入仿冒之正官庄人蔘353 盒等節,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告訴代理人鄭再欽指述,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136833號、274275號、739585號、792456號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8 月17日(94)智商0247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4)智商0247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4)智商0247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註冊證136833號、274275號、739585號、792456號,第CA/96/155/01758 號進口報單、發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照片,全球國際專利事務所侵權報告書等件可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委請傅開榮辦理貨運進口報關輸入上開仿冒正官庄人蔘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輸入仿冒標商品犯行,辯稱:扣案之人蔘都是伊弟弟周定三所購買,最早因為伊在兩年前於大陸地區吉林省購買人蔘回臺灣,後來周定三聲稱要購買拿去餽贈生意上的朋友,就請伊幫忙介紹一位大陸地區的于彥偉,周定三就與于彥偉聯絡買這些人蔘,只是因為後來發現沒有中藥行牌照,該批人蔘無法報關輸入這批人蔘,周定三才委由伊出面請小學同學傅開榮出面協助報關,伊並無販賣之意思,也不清楚周定三實際上將這批人蔘做何種用途等語。經查: ㈠上開353 盒人蔘係於96年12月23日進口至臺灣地區,隨後被告有於96年12月27日前,委託友人傅開榮以傅開榮經營之「裕德中藥行」名義,出面辦理上開353 盒人蔘之辦理報關手續(其中含150 公克裝329 盒、600 公克裝24盒),即由松懋企業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27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上開人蔘商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同意除抽取部分樣品供核定稅金及貨主以10萬元擔保外,其餘先予放行,使上開人蔘得以輸入臺灣地區;嗣因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驗該留存之人蔘以後,認為原本裕德中藥行進口上開商品僅申報人蔘323 盒、完稅價格32,682元、進口稅1,634 元、營業稅1,715 元,惟該批人蔘係屬「天字」級韓國人蔘,核估150 公克裝人蔘完稅價格應高達201 萬8,084 元、600 公克裝人蔘完稅價格應達58萬8864元,因而對裕德中藥行追徵所漏稅款17萬2,448 元,及裁處逃漏進口稅漏稅罰鍰7 萬4,940 元、逃漏營業稅罰鍰39萬1,761 元,嗣因傅開榮不服處分,經提起復查、訴願均被駁回後,向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傅開榮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提出上開人蔘之購買證明資料,並主張上開人蔘為大陸地區生產之產品,並非真正之正官庄人蔘,而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請「全球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檢視扣得之2 盒人蔘商品,經該所商標代理人鄭再欽比對後,認為該等扣得人蔘應為仿冒之正官庄人蔘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傅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及告訴代理人鄭再欽於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44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份證述甚明(見該案卷第96、97頁),並有:貨物運送單、發票、貨物進口報單(見99年度他字第3643號案卷45至47頁),傅開榮所提出之購買人蔘收據、貨運單、報關費收據、報關費之匯出匯款憑條、中國大陸人蔘專賣店現場照片等件之影本(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44號案卷第66至67頁,99年度他字第3643號案卷第59至63頁),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展延註冊函文等件(見99年度他字第3643號案卷第4 至13頁),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留存之仿冒人蔘2 盒照片17張(見99年度他字第3643號案卷第16至32頁)等在卷可參。 ㈡又上開仿冒人蔘實際上係由被告之弟即經典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典國際公司)負責人周定三所購入,該批人蔘進口進入臺灣地區並通關以後,亦由經典國際公司人員領取,只因在進入臺灣地區後為能順利報關,周定三才委請被告幫忙聯繫傅開榮以裕德中藥行名義報關等情節,不只為被告陳述甚明。且被告最初僅是以一通電話委託傅開榮出名進口上開人蔘,待傅開榮受罰以後,找周定三、被告處理此事,周定三亦均承認上開人蔘係其繳納10萬押金並領走等情節,經證人傅開榮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6年底當時就是被告從中國大陸打電話給伊,說有東西在海關,是大批的中藥,需要中藥商執照才能領取,要伊幫忙領貨,被告說海關只差一個章就能放行,伊認為這不是什麼違禁物,就答應被告蓋章,後來伊沒有去海關領貨,就是報關行的小姐把單據拿到伊店裡給伊蓋章的等語;又證稱:被告當時是說要寄送給他弟弟周定三,另外周定三則說過年快到了,要當作贈品使用,後來貨物是透過松懋報關行、開瑞貨運公司領走,是由周定三領走的,這部分伊當時不知道,是直到接到海關要求伊補稅的通知,伊才去找周定三、被告,這個部分是周定三、被告後來告訴伊的等語;又證稱:事情發生以後,伊有去找周定三,周定三就叫伊去找一個代書,該代書一開始有幫伊處理行政訴訟事宜,後來就沒有幫伊處理,原本周定三有押10萬元在海關供擔保,伊也有跟周定三要過該批人蔘,但周定三說已經沒有了,所以伊才會要被告從大陸幫伊購買1 盒人蔘,當時是已經98年初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再該批人蔘進口後,係由經典國際開發公司人員直接委請開瑞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瑞運通公司)運送,再由開瑞運通公司人員委託松懋報關行負責報關等情節,經證人即開瑞運通公司業務何明於偵查中證稱:客戶介紹有一位朋友要進口人蔘貨品,就將該朋友的電話給伊,伊與對方聯絡,對方是經典國際開發公司的人,但是接洽人叫什麼名字,伊已經不記得了;該批貨的貨主是經典國際公司,發票也是開給經典國際公司,當時貨物是送到經典國際公司指定的地方,但伊忘記地點在何處,也沒有留存資料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521 號案卷第24、25頁);及證人蘇永銘證稱:這項業務是開瑞運通公司人員轉過來給伊公司來報關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3、24頁)。此外,周定三為經典國際開發公司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有經典國際開發公司之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另被告於96年11月17日出境至97年4 月3 日始重新入境之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表可參(見101 年度調偵緝字第112 號案卷第17頁)。據上,足堪認被告辯稱上開人蔘之貨主實際上為其弟弟即經典國際公司負責人周定三,該批貨物係由周定三領走之事實,應屬實在。 ㈢雖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有告訴弟弟周定三購買人蔘之管道及聯絡方式,實際上上開人蔘均仍是周定三自己接洽、購買的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96年12月14日購買正官庄350 盒商品,於96年12月23日以航空貨運方式請裕德中藥行報關?」答稱:「是,這是我寄的我知道。」訊以:「你知道這是仿冒的?」答稱:「我不知道。因為我是做旅遊的,我以一盒80、90元人民幣購得,我去買的地方全部都是這東西,所以我也不知道這是仿冒的,因為這是中藥,中醫牌才可以領出,他幫我去海關領出... 」訊以:「有何意見?」,陳稱:「我當初只是幫我弟弟買,所以我不知道為何會變這樣... 」等語(見偵卷第16、17頁);參以證人傅開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說要寄送貨品給他的弟弟,就是被告在電話中說他在大陸找了貨品要寄送給弟弟周定三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與被告上開偵查中陳述一致;復參以傅開榮受罰鍰處分後,係被告告知購買上開人蔘之實際價格一節,亦為證人傅開榮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傅開榮為進行行政救濟,尚委請被告提供購貨單據、人蔘賣場照片,及購入相同之仿冒人蔘1 盒給傅開榮等情以觀,均顯示上開人蔘應為被告受周定三委託在大陸地區採買無誤,則被告自知悉上開人蔘之實際價格、數量,被告辯稱上開人蔘是周定三直接購買云云,實與客觀證據不合,不足採取。惟上開人蔘產品既非被告所領走、使用,而被告於96年底至97年間長時間都居住在大陸地區,如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與周定三協力合作,由被告負責採買上開仿冒人蔘商品,由周定三在國內接應並銷售予不特定人,亦不能認為被告確實知悉周定三購買上開人蔘之用途,以及上開人蔘確實之去向為何,更不能遽認為被告當然有銷售營利之意圖,本案因周定三業已於101 年4 月5 日死亡,因周定三從未到案說明,即無直接事證證明其當時進口如此大量之人蔘之實際目的為何,其委託被告採買上開仿冒人蔘之經過、說詞如何,以及其與被告分工情形、有無交付報酬予被告、最後該批人蔘之實際去向;再經查全卷,亦無資金流向等其他證據資料,或其他經典國際公司所屬員工之證述,足為此部分之證明,則被告雖然無法清楚說明上開人蔘之實際用途,惟亦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周定三委託被告購買之上開人蔘數量雖達300 多盒,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證人即周定三生前之女友伍芳宜、周定三女兒周紫婷之證述,亦均不能證明周定三購入上開人蔘產品以後,確實有大量餽贈予生意往來對象、親友之行為。惟周定三為經典國際開發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清潔用品零售業」、「化妝品零售業」、「一般百貨業」、「智慧財產權業」... 等事項,並無販賣人蔘製品等情,有經典國際開發公司之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卷內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周定三曾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對中藥行或其他人販售人蔘,是尚難直接認定周定三購買上開人蔘製品之目的係為販賣牟利。何況本案仿冒人蔘並非在入關時即被查獲扣案,而從該批人蔘進口迄今業已超過5 年之久,均無任何足以證明上開人蔘去向之資料。又本案係從99年4 月1 日告訴人對於傅開榮提出刑事告訴書狀後,偵查機關開始調查相關行為人涉嫌圖利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嫌,當時距離行為時約2 年時間,偵查機關如認為被告等人基於轉售營利意圖而輸入該批仿冒人蔘,原應查明在進口上開仿冒人蔘以後,周定三有無利用經典公司或其個人或其他公司名義對外販賣人蔘商品,以建構出被告與周定三等人從輸入到販售仿冒商品之完整犯罪流程,然偵查機關從本案案發以後,未查獲經典公司、周定三或被告於其間有何販賣仿冒正官庄人蔘行為。從而,因為該批仿冒人蔘實際去向不明,且從上開人蔘進口迄今多年,從未查獲周定三有銷售人蔘予他人之行為,即無法完全排除該批仿冒人蔘係確實經周定三轉贈生意往來客戶、獅子會獅友、親友及自行使用完畢之可能,亦不能排除被告確不知周定三購買人蔘之用途,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僅以輸入仿冒人蔘多達300 多盒乙情,以及被告未能提出證明周定三無償贈送人蔘給他人之有利證據,即遽認被告係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購買並輸入上開仿冒人蔘商品至臺灣地區供周定三銷售,至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雖足認定被告確有輸入上開仿冒之人蔘商品行為,惟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被告基於販賣營利意圖輸入上開人蔘之事實,有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不能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仿冒人蔘商品,其行為即不能以商標法之意圖販賣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