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振來 選任辯護人 兼 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張棋 選任辯護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被 告 林書宇 蔡乙仲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陳威霖律師 被 告 黃永中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286號、102年度偵字第1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 款定之」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同此見解)是檢察官起訴的範圍若不明確,則表示該起訴與審判範圍無法特定,該起訴行為基本上存有瑕疵,惟其應限縮在「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的範圍內」,以釐清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容許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場補充、更正。 二、查檢察官於本案民國102 年10月25日起訴書關於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被訴背信罪部分,犯罪事實原記載: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曾任職告訴人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並與告訴人簽訂有「保密合約書」,詎渠等於96年間欲轉至被告祥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碩公司)工作前,為使被告祥碩公司可順利且快速開發符合USB 3.0 等規範之高速晶片產品,縮短設計時程,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執行業務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權限,擅自以下載及列印等方式,重製告訴人所有之積體電路模塊或模組( CircuitBlock or Module)如「4級緩衝器」、「投票比較電路」、「鎖相迴路」、「多模數除頻器」等,可使用在「PCIE」(Personal Computer Interface Express ,此為電腦內部匯流排之一種)、「SATA」(Serial Advanced TechnologyAttachment,是電腦匯流排之一種,主要功能是用作主機板和大量儲存裝置【如硬碟及光碟機】之間資料傳輸用)、「USB」(Universal Serial Bus ,電腦與週邊裝置進行資料傳輸的一種介面)、SSC(Spread Spectrum Clock,中譯「展頻時脈」,用來消除或改善PCIE等訊號之電磁干擾)等積體電路電子檔或紙本(下稱系爭積體電路圖檔);嗣渠等至被告祥碩公司任職時,再將系爭積體電路圖檔攜入被告祥碩公司,被告祥碩公司即將之改作使用於所生產「ASM 1042」、「ASM 1051」等高速晶片產品上,銷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等語。俟於104年2月25日以補充理由暨聲請書,就有關被告張棋等人所涉背信之時間補充:被告張棋於95年2月6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接續多次以下載及列印之方式,又被告林書宇於95年1月6日起至96年7 月10日止,再被告黃永中於96年10月5日離職前之某日,另被告蔡乙仲於95年1 月4日起至96年6月6日止,接續多次以列印之方式,重製告訴人之系爭積體電路圖檔;復就被告張棋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時間分別特定為: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分別於96年9 月28日、8月27日、8月22日、10月5 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犯罪時間為離職日後之某日。另於106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補充並更正被告張棋等人被訴背信罪之犯罪事實如後所述(貳、一、公訴意旨略以)。 三、觀之檢察官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暨聲請書及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就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被訴背信罪部分,原先起訴書僅記載渠等係將告訴人威盛公司所持系爭積體電路圖檔,利用職務上之權限,擅自以下載及列印等方式,重製並攜入被告祥碩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但對有關渠等被告為背信行為之時間及所致告訴人之損害未具體記載;迨於補充理由暨聲請書則明確記載被告張棋等人背信行為之犯罪時間及方式,復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補充並更正渠等犯罪態樣,及致生告訴人受有著作權及營業秘密遭侵害之損害,併補充渠等違反著作權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具體時間。經核檢察官上述補充及更正,僅係對被告張棋等人被訴背信、違反著作權法、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之犯罪事實予以特定,藉以釐清起訴之犯罪事實,尚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同一範圍,亦不妨害被告張棋等人防禦權之行使,合於首揭說明,自應容許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場補充、更正。是有關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被訴背信罪部分,應許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及更正,並以此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先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棋於88年至92年間受僱告訴人威盛公司擔任工程師,嗣後擔任處長至96年9 月28日離職,而被告林書宇、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陸續自91年、91年、90年間起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師,並先後於96年8 月27日、8月22日、10月5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嗣分別轉職至被告祥碩公司擔任研發處電路設計部協理或工程師等職務。詎被告張棋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計畫將告訴人之營業秘密洩漏予被告祥碩公司,並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為使被告祥碩公司可順利且快速開發符合 USB3.0 等規範之高速晶片產品,縮短設計時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執行業務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權限,竟分別由被告張棋自95年2 月10日起,接續自告訴人公司工作站中心資料庫,為異常壓縮具有告訴人營業秘密之電路圖檔案,存放於資料夾內,並於95年2 月13日更改檔名下載電子檔於個人電腦中,併於95年2月6日復再列印上開資料,又被告林書宇於95年1月6 日起至96年7月10日止,再被告黃永中於96年10月5日離職前之某日,另被告蔡乙仲於95年1 月4日起至96年6月6日止,接續多次以列印之方式,重製告訴人之系爭積體電路圖檔,分攤行為而為違背其等之任務;嗣被告張棋等人轉至被告祥碩公司任職時,再將系爭積體電路圖檔攜入被告祥碩公司,被告祥碩公司即將之改作使用於所生產之「ASM 1042」、「ASM 1051」等高速晶片產品上,銷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致生告訴人受有著作權及營業秘密遭侵害之損害。因認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就此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 ㈠為他人處理事務: 被告張棋於88年至96年間擔任告訴人公司 System Platform事業部研發處長;又被告林書宇任職告訴人公司,於93年至94年擔任技術課長、95年至96年擔任技術副理;而被告蔡乙仲自91年7月至96年8月間任職告訴人公司,依序擔任工程師、高級工程師、技術課長;另被告黃永中自90年至96年任職告訴人公司,依序擔任工程師、課長、副理。渠等均受委任處理管理研發部門之事務,並依與告訴人間契約約定,就業務上職掌之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㈡違背其任務: 被告張棋等人均受告訴人委任處理研發及管理研發事務,且就業務職掌之秘密負有保密義務,是渠等於研發過程中所製作或所觀覽之電路圖,既受雇期間所創作、開發、蒐集、取得、知悉,而告訴人尚未公開且無意公開,自屬營業祕密或工商秘密之範疇,被告張棋等人負有保密義務。縱該資料屬其業務經常接觸之物,仍應僅能下載列印與其業務相關之電路圖文件,並於使用完畢後,即時銷毀或依照公司內部回收流程予以回收;詎被告張棋竟自95年2 月10日起,接續自告訴人公司工作站中心資料庫為異常解壓縮具有告訴人工商秘密之電路圖檔案,並更改檔名下載電子檔於個人電腦中,再由被告張棋等人分別列印電路圖資料,並於離職後將所列印之電路圖檔案攜出,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且被告張棋等人所下載、列印之電路圖文件,與渠等當時工作並無相關;復渠等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多年,卻仍保存相關電路圖紙本,並未依其所述作為廢棄紙張之用,或是予以回收,反在被告祥碩公司座位處查扣,顯係渠等刻意攜出無疑。況被告林書宇、黃永中、蔡乙仲前往被告祥碩公司任職,均係在告訴人公司在職期間,並經被告張棋介紹、轉呈履歷,則依常情推斷,被告張棋與被告祥碩公司內部人本存在高度情誼,乃至自己還在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即可任意引薦其下屬前往被告祥碩公司任職,其為達被告祥碩公司利益最大化,指示被告林書宇、黃永中、蔡乙仲列印告訴人公司電路圖並將之攜至被告祥碩公司,渠等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主觀上已有背信之犯意,且具備背信之身分,其行為已然著手,縱其嗣後離職後將檔案攜出時,方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仍無礙背信行為之既遂。 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本案經蔡加春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可知,被告祥碩公司製作之ASM1042 局部電路方塊經還原工程得知電路分析報告,與告訴人原始技術文件電路圖在技術特徵及功能上幾乎完全相同,而在電路結構也高度相似;又參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小琪證述,被告祥碩公司所開發之USB3.0產品雖屬告訴人尚未開發之高速晶片,然其開發仍需仰賴USB2.0、SATA、PCIE、SSC 等電路並在此基礎上,加速開發USB3.0時程,顯見被告張棋等人下載、列印並攜出相關電路圖文件時,能大幅提升被告祥碩公司開發USB3.0之時程,意圖為自己及被告祥碩公司不法利益,以利渠等日後前往被告祥碩公司就職時,能有傑出表現並因而獲得分紅、加薪或陞遷之利益,亦使被告祥碩公司能以侵害告訴人矽智財之行為,以不合理之時程研發USB3.0,而超越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同業該產業中的表現,因而獲得財產上之利益。 ㈣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被告張棋等人以不法方式將告訴人具秘密性質之矽智財電路圖下載並列印,而後攜出,並為不法重製、改作後,侵害告訴人著作權,而在祥被告碩公司毫無開發晶片產品之背景下,以不合理之時程,開發USB3.0產品,以此侵害告訴人公司就該產品於市場上之潛在利益及本於著作權所享有之潛在授權權利金,當任其行為客觀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被告張棋等人背信行為已然既遂。 四、訊據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固坦承渠等均曾受僱告訴人威盛公司,分別擔任System Platform 事業部研發處長、技術副理、技術課長、技術課長、高級工程師、工程師等職務,嗣陸續於96年間離職,並先後轉職至被告祥碩公司擔任研發處電路設計部協理或工程師等職務;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渠等辯稱略以: ㈠被告張棋部分: 被告張棋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乃從工程師做起,迨至離職時擔任研發處長,均屬受僱職員身分,與告訴人間並無何委任關係,不具處理事務之身分,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縱被告張棋有下載、列印告訴人電路圖之行為,亦屬職務上合法之行為,也無何不法意圖及背信犯意;況95年間告訴人告訴人公司並無何裁撤部分消息,被告張棋更無預見有轉職至被告祥碩公司情事,就己身當時所為下載、列印電路圖之行為,執難謂屬背信行為。復檢察官就被告張棋離職後,究攜出何種文件,以致告訴人受有權利侵害,未據舉證證明,不得認被告張棋有背信行為,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雖被告張棋有告以部屬即被告林書宇等人轉往被告祥碩公司之求職機會,然此屬人情之常,且此情亦為告訴人所明知;本案實因告訴人於96年間無法取得Intel 公司之授權,而決定裁撤所屬電路設計部門,非被告張棋唆使被告林書宇等人跳槽被告祥碩公司,當無何違背職務可言。嗣被告張棋轉往被告祥碩公司任職時,該時被告祥碩公司係以設計生產數位相框等相關產品,直至USB協會公告USB 3.0 規格(0.7版)後,被告祥碩公司乃開始研發USB 3.0 產品;然當時USB 2.0、1.1規格以歷十餘年發展,USB 1.1電路更有Intel公司之公版電路可供參考,被告祥碩公司自無參考告訴人所執系爭電路圖檔必要,被告張棋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自無何誘因私自下載、列印告訴人之電路圖,復無與被告林書宇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事,當不構成背信犯行。 ㈡被告林書宇暨蔡乙仲部分: 被告林書宇、蔡乙仲縱有列印告訴人之電路圖行為,係因與其他工程師團隊討論、報告,需將電路圖檔列印加以投影、結合,屬業務上日常工作需求,且無大量、異常列印情事,就列印後紙本告訴人公司亦無相關規範,自不得認被告林書宇、蔡乙仲有背信行為存在。況本案僅在被告林書宇位在被告祥碩公司之辦公處所查扣7 張告訴人公司之電路圖檔,然該扣案紙本未據告訴人認作有營業秘密價值,而聲請法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可見該扣案紙本不具智慧財產價值,要難謂有損害告訴人之結果發生。復被告林書宇、蔡乙仲對告訴人所負保密義務,屬對向關係,被告林書宇、蔡乙仲僅有己身不作為義務,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此為消極不作為,與背信罪名無涉;雖被告林書宇自告訴人公司離職時,誤將該扣案紙本攜出,此僅消極未刪除或漏未移交,非有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且被告林書宇、蔡乙仲係因告訴人公司於96年間未取得Intel 公司之授權,以致縮減晶片事業群規模、裁員,基於個人生涯規劃而離職,在考量家庭因素選擇轉往被告祥碩公司任職,非與被告張棋等人間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背信犯罪。 ㈢被告黃永中部分: 被告黃永中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係擔任工程師,進行研發工作,非經理人,與告訴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不該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要件,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又被告黃永中係基於工作需求,且經告訴人同意而列印電路圖,只需工作站之電路圖檔均可列印,列印前不需再經主管准許,亦無相關列印規範,更無異常、大量列印之行為,尚難謂有背信行為存在。至本案雖在被告黃永中之被告祥碩公司座位扣得89張告訴人之資料,但被告黃永中未曾洩漏予他人知悉,復此僅被告黃永中於91年間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會議資料,非不法方式取得,只因與其他講義、資料等一同置放,嗣轉職至被告祥碩公司時不慎帶走,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另該等扣案資料屬早期落後晶片技術,顯非工商秘密,不具智慧財產價值,自無何損害告訴人情事。況被告黃永中係因告訴人無法取得Intel 公司之授權,以致就所屬部門進行裁員縮編,基於生涯規劃及對工作、生活區域之考量,自行選擇離職、加入被告祥碩公司,與同案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此裁員縮編乙事發生在96年間,被告黃永中不可能於95年1 月起即有意圖而私自列印告訴人之電路圖情事,而被告祥碩公司遲至97年3月才決定開發USB 3.0產品,非被告黃永中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得預見,當不可能有背信犯意。另同案被告林哲偉在離開告訴人公司前,依其所書立之承諾書,告訴人已知悉且同意林哲偉及包括本案被告張棋、林書宇、黃永中、蔡乙仲等人前往被告祥碩公司任職,怎能僅以被告黃永中係扣案電路圖設計人為由,遽以認涉有背信行為。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併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49年台上字第153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故為他人處理事務,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另所謂勞動契約規範之保密義務約款,係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動者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秘密予其他企業工作之不作為給付約定,是勞動者不得洩漏秘密為契約義務內容,此條款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之「對向性」約定,原則上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而不含企業者之事務,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非勞動者為企業者處理企業事務之約定及踐履,勞動者縱違反而洩漏其所知悉之秘密約款,除有「他屬性」,或依其情節是否另構成妨害秘密外,僅生其不履行給付或不作為義務之問題,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92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企業者與勞動者間所約定之保密約款,原則僅屬「對向性」之勞動者不作為義務,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尚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惟若依其事物本質,就保守其處理事務之秘密性,才能達到為本人處理事務之目的,此時保密約款,也就是處理事務之一部,非僅僅止於「對向性」之約定,而仍應認為具有「他屬性」,違反者仍可能成立背信罪。例如:受雇從事高科技研發工作,其研發目的就在於發展同業所不知之高科技,以創造同業競爭優勢,如研發人員未經企業同意,違反保密約款,將研發成果私下高價出賣給企業同業競爭者,此時仍應認為該研發人員為企業處理事務卻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企業,而構成背信罪。 ㈡查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均曾受僱告訴人威盛公司,分別擔任System Platform 事業部研發處長、技術副理、技術課長、技術課長、高級工程師、工程師等職務,並與告訴人簽訂保密合約,約定保守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包括被告張棋等人於任職告訴人期間所創作、開發、取得、知悉或經告訴人標示為「機密」等商業上、技術上及生產上尚未公開之資訊,被告張棋等人同意採取必要措施,除職務之正常使用外,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交付或移轉與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該營業秘密,嗣渠等於96年間陸續離職,並書立離職同意書,載明對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營業秘密,於離職後仍將依保密合約之規定,保持該等資訊之機密性,續行保密義務,並遵守離職後2 年內競業禁止規定,再先後轉職至被告祥碩公司擔任研發處電路設計部協理或工程師等職務等情,為被告坦認無訛,且有保密合約書、離職同意書、人事資料卡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再依被告張棋等人任職之告訴人System Platform 事業部研發內容觀之,涉及告訴人所有之積體電路模塊或模組(Circuit Block or Module)如「4級緩衝器」、「投票比較電路」、「鎖相迴路」、「多模數除頻器」等,可使用在「PCIE」(Personal Computer Interface Express ,電腦內部匯流排一種)、「SATA」(Serial Advanced TechnologyAttachment,是電腦匯流排之一種,主要功能是用作主機板和大量儲存裝置【如硬碟及光碟機】之間資料傳輸用)、「USB」(Universal Serial Bus ,電腦與週邊裝置進行資料傳輸的一種介面)、SSC(Spread Spectrum Clock,中譯「展頻時脈」,用來消除或改善PCIE等訊號之電磁干擾),因被告張棋等人受雇告訴人從事高科技研發工作,渠等研發目的就在於發展同業所不知之高科技,以創造同業競爭優勢,在此情形下被告張棋等人與告訴人間所為保密約款,系爭積體電路圖檔之保密義務,非僅僅「對向性」之勞動者不作為義務,乃是藉保守其處理事務之秘密性,以才能達到為本人處理事務之目的,具有「他屬性」,違反者仍可能成立背信罪。然被告張棋等人對告訴人所負處理事務之「他屬性」責任,僅限於提供勞務、具對價性關係之任職期間,始有背信罪之適用;在渠等離職後,就競業禁止所擔負之保密義務,因已無提供勞務行為,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單純為「對向性」之不作為義務,除有另涉他犯嫌外,尚不構成背信罪名。是本案關於被告張棋等人是否涉及背信罪嫌,應端視渠等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有無違反保守處理系爭積體電路圖檔事務秘密性之行為存在,藉以釐清有無背信行為;固其背信結果可能發生在渠等離職後,然背信行為之著手仍須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方可構成背信罪。 ㈢惟勾稽檢察官所指被告張棋等人著手為背信行為,係被告張棋自95年2 月10日起,接續自告訴人公司工作站中心資料庫為異常解壓縮具有告訴人工商秘密之電路圖檔案,並更改檔名下載電子檔於個人電腦中,再由被告張棋等人分別列印電路圖資料,並於離職後將所列印之電路圖檔案攜出等情;但互核被告張棋等人離職時間乃陸續於96年8 月至10月間,距檢察官背信行為著手之95年2 月間相隔甚久,且該時未見被告張棋等人萌生轉職至被告祥碩公司念頭,究何以渠等所為下載、列印告訴人公司工作站電路圖檔案之行為主觀上有背信之犯意,實有疑問。再由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在證券交易所公布重大訊息,表示 CPU Platform、System Platform和MCE 等三大事業部,將以垂直整合方式,進行組織調整乙節觀之,被告張棋等人所任職告訴人公司 System Platform事業部,直至95年11月間方有明確之組織異動;雖此時告訴人與Intel公司就新晶片組之授權談判陷入僵局,嗣於96年4月初終止授權,而告訴人公司亦於96年上半年間多次進行組織調整等情,有蘋果日報96年7 月12日報導為證,然依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張棋等人下載、列印告訴人之工作站電路圖檔案紀錄,並無於前開重大訊息或組織異動前後有明顯異常紀錄,亟難謂被告張棋等人係因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受阻,或另受被告祥碩公司惡性挖角,可認有背信行為存在。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棋等人於95年2 月間大量、異常之下載、列印紀錄,或其後在96年間組織調整後有列印與業務無關之電路圖檔紀錄,但被告張棋等人在95年2 月間查無何背信犯意惹起,已如前述;且觀被告張棋等人所為下載、列印告訴人公司工作站之電路圖檔,均在符合告訴人公司規範下之下載、列印乙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前員工林士閔、沈洪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當無從僅以被告張棋等人有此下載、列印紀錄,而為渠等不利之事實認定。是被告張棋等人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告訴人於95年11月方有明確之組織異動,另渠等任職之System Platform事業部於96年4月間因無法獲得Intel 公司晶片授權,迫使組織進行調整,輾轉讓被告張棋等人萌生離職之意,在此之前並無何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張棋等人有轉職至被告祥碩公司之念頭,而有背信之犯意惹起;復有關被告張棋等人在95年2 月間開始所為下載、列印工作站電路圖檔紀錄,查無有悖於告訴人公司規範情事,要不得謂屬背信行為之著手,當無事實可認被告張棋等人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有何背信行為存在。 ㈣固被告林書宇、黃永中於101年8月30日在被告祥碩公司之辦公室座位,為警查獲印有告訴人公司之英文簡稱「VIA 」或「VT」之電路圖及技術文件,復於102年4月16日在被告祥碩公司內,據告訴人指出而查獲有與之電路結構高度相似電路圖;惟本案在被告張棋等人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既查無何有背信著手情事,業如前述,縱被告張棋等人確有違反與告訴人公司間之保密約定,因該時渠等對告訴人因已無提供勞務行為,不具有為企業者處理事務之內涵,就競業禁止所擔負之保密義務,單純為「對向性」之不作為義務,自與背信罪之「為他人處理事務」構成要件有間,尚不構成背信罪名。即便被告祥碩公司所生產之「ASM 1042」、「ASM 1051」等高速晶片產品,與被告張棋等人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從事之業務有直接相關,而此一高科技研發工作之系爭積體電路圖檔之保密義務,具有「他屬性」,違反者仍有背信罪之適用;但參酌被告張棋等人陳明,渠等轉往被告祥碩公司到職時,主要業務內容係從事數位相框研發,與後續開發之高速晶片產品不同,亦即在被告張棋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未見存有被告祥碩公司有利用系爭積體電路圖檔需要,主觀上應不存在有藉下載、列印並攜出告訴人公司工作站電路圖檔,以提升被告祥碩公司開發USB3.0之時程,意圖為自己及被告祥碩公司不法利益,當無所謂背信犯意可言。故被告祥碩公司嗣後所生產之「ASM 1042」、「ASM 1051」等高速晶片產品,縱有利用告訴人執有之系爭積體電路圖檔,亦或被告張棋等人於離職後有違反與告訴人間之保密義務,但本案既無查被告張棋等人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已有背信之犯意,此舉充其量僅屬離職後之單純「對向性」不作為義務違反,至多涉及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嫌,無關乎背信罪名,當不得以被告祥碩公司嗣後所生產之高速晶片產品與告訴人所執系爭積體電路圖檔有相近似情況為由,在無何明確事證下,驟謂被告張棋等人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即有背信犯意,而刻意下載、列印並攜出相關電路圖檔至被告祥碩公司,仍不得認有背信行為存在。 ㈤是檢察官以被告張棋等人自95年2 月間起,即有大量、異常自告訴人工作站下載、列印並攜出電路圖檔之行為,而有背信行為之著手,惟勾稽卷內事證,此一下載、列印行為俱符合告訴人公司規範,該時亦不存在告訴人公司組織調整,有使被告張棋等人萌生背信之不法意圖,主觀上難謂有背信犯意存在,自不得論以為背信行為著手。至被告祥碩公司嗣後所生產之高速度晶片縱有與告訴人所執系爭積體電路圖檔近似情事,但被告張棋等人轉職至被告祥碩公司時,渠等並無料見被告祥碩公司將開發USB3.0等相關產品,而有利用系爭積體電路圖檔為不法意圖,無從反推被告張棋等人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已有背信犯意,係有對價關係之「他屬性」保守其處理事務之保密義務違反,非僅止於離職後之「對向性」單純不作為義務違反。故檢察官所指被告張棋等人在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已有背信犯意及行為著手,欠缺積極事證可佐,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要難謂已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當不得以背信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在任職告訴人威盛公司期間,雖因與告訴人間訂有保密約款,為有提供勞務、對價關係之「他屬性」保守其處理事務之秘密性責任,但查無檢察官所指意圖為自己或被告祥碩公司不法之利益,而有大量、異常自工作站下載、列印並攜出電路圖檔情形,主觀上難謂有背信犯意,客觀上亦查無有背信行為存在,當不得論以背信罪嫌。至被告張棋等人從告訴人公司離職,並轉職至被告祥碩公司後,究有無違反單純「對向性」之保密不作為義務,因已非背信罪之適用範圍,且此部分縱涉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等罪嫌,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詳如後叁、公訴不受理部分所述),本院自無庸為實體認定。是檢察官就被告張棋等人被訴背信部分,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就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被訴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先後受僱於告訴人威盛公司,並分別於96年8月27日、8月22日、10月5 日離職;現渠等分別任職被告祥碩公司,擔任研發處電路設計部協理或工程師等職務。緣告訴人所有之系爭積體電路圖檔,屬其矽智財(Silic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並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亦為公司之營業秘密,且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等人均與告訴人簽訂有「保密合約書」;詎被告張棋等人於96年間欲轉至被告祥碩公司工作前,為使被告祥碩公司可順利且快速開發符合 USB 3.0等規範之高速晶片產品,縮短設計時程,竟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執行業務期間,利用職務上之權限,擅自以下載及列印方式,重製該等著作電子檔或紙本,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嗣被告張棋等人至被告祥碩公司任職後,再將系爭積體電路圖檔等著作重製物攜入被告祥碩公司,將告訴人之公司營業秘密洩漏交付予被告祥碩公司使用;被告祥碩公司即將之改作使用於其生產之「ASM 1042」、「ASM 1051」等高速晶片產品上,銷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因認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所為,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違法重製罪嫌,同法第92條非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而被告林書宇、黃永中、蔡乙仲為被告祥碩公司之研發人員,負責矽智財電路圖之設計工作,被告張棋則為被告林書宇、黃永中、蔡乙仲於被告祥碩公司之主管,職務內容包括監督設計矽智財電路圖,渠等因執行業務而改作告訴人之矽智財電路圖,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部分,被告祥碩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提起公訴,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者,其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 三、經查: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違法重製罪嫌,同法第92條非法改作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另被告祥碩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之罰金刑,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刑法第319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威盛公司業與被告祥碩公司及相關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遂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106年8月1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被訴違反著作權法、利用電腦或其他設備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嫌,暨被告祥碩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 101條第1 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刑部分,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且被告張棋、林書宇、蔡乙仲、黃永中等人被訴背信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則依首揭說明,其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故本院應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張耀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