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智簡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慧 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二「給付方式」欄所載之方式,給付附表二「被害人」欄所載之被害人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且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短袖上衣、牛仔褲,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慧於於民國96年4月起,向大眾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 於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山地下街之第A26號店鋪,從事服飾 零售,並僱用余晶瑩為該店店員。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美商TBL授權有限責任公司(前身為美商森林 地公司)、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TBL 授權公司、拉克絲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衣服、男女服裝、裙、褲、運動服、外套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號、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均詳如附件1至3所載),現均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於96年5月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至450 元不等之價格,自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之某成衣批發商,所購入數量不詳、分別印製有如附件1至3所示圖樣之短袖上衣、牛仔褲,均係屬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購入時起至同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鋪內,以每件390元至590 元 不等之價格,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並於上開期間內,利用不知情之店員余晶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之客人,以此方式牟利。嗣於96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店鋪查獲,並經在場之余晶瑩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短袖上衣、牛仔褲,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TBL授權公司、拉克絲蒂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產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慧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晶瑩、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偉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7162卷第13至17頁、第30至33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上衣、長褲,分別印有如附件1至3所示之商標圖樣;且經送鑑結果,附表一所示之短袖上衣、牛仔褲,均來源不明,商品品質及縫紉均十分粗糙,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品上之標籤與TIMBERLAND之真品商品標籤有明顯不符,如仿冒品衣領上之圖案商標,與真品完全不符,顯然是仿冒品,附表一編號3 所示商品上之標籤與LACOSTE之真品商品標籤有明顯不符, 如仿冒品衣服上之圖案商標,與真品完全不符,顯然是仿冒品,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短袖上衣、牛仔褲,確均屬仿冒附件1、2所示商標之商品,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短袖上衣確 屬仿冒附件3所示商標之商品等情,有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 司96年5月22日鑑定報告書、真品估價表、委託書、委任狀 、智慧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附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18至19頁、第22至27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又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0 年8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其法定刑並未變更,僅增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及增列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之行為方式,刑罰實質未更異,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96 年5月間某日購入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時起至同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所經營之上開服飾店內,陳列並販賣仿冒附件1至3所示商標之短袖上衣、牛仔褲與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余晶瑩為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反覆、延續性之販賣行為,同時侵害TBL授權公司、拉克絲蒂公司等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逕行適用新法,業如前述,檢察官認應比較新舊法後而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一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有本院102 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附卷足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次率爾販賣侵害商標之商品,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行為誠屬不該,然觀諸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別賠償告訴人2人各2萬元,並當庭支付各5千元與告訴人2人,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收受,告訴人就其餘賠償金額,同意被告分期給付一節,有本院102 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本院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已知悔悟,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明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一節,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按。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惟經本院斟酌告訴人即被害人TBL授權公司、克拉絲蒂公司權益之保障, 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被告願意支付各2 萬元與告訴人TBL授權公司、拉克絲蒂公司,並業於102年11月26日本院民事簡易庭試行調解時,當場支付上開告訴人各5 千元,由告訴代理人代為收受,業如前述,是併予宣告就其餘賠償金額即各1萬5千元,令被告應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103 年11月28日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方式給付之,且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㈤、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仿冒商標之短袖上衣、牛仔褲,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扣案物品明細表 ┌──┬────────────┬─────────┬────┐ │編號│品名及數量 │ 商標權利人 │侵害之商│ │ │ │ │標圖樣 │ ├──┼────────────┼─────────┼────┤ │ 1 │仿冒附件1、2所示商標之短│TBL授權有限責任公 │附件1、2│ │ │袖上衣共拾壹件 │司 │ │ ├──┼────────────┼─────────┼────┤ │ 2 │仿冒附件1、2所示商標之牛│TBL授權有限責任公 │附件1、2│ │ │仔褲共叁件 │司 │ │ ├──┼────────────┼─────────┼────┤ │ 3 │仿冒附件3所示商標之短袖 │拉客絲蒂股份有限公│附件3 │ │ │上衣共貳拾件 │司 │ │ └──┴────────────┴─────────┴────┘ 附表二:緩刑附條件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 │㈠ │TBL授權有限 │新臺幣壹萬│自一佰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 │責任公司 │伍仟元 │至一佰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 │ │ │,共十二期,於每月二十八日給│ │ │ │ │付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 ├──┼──────┼─────┼──────────────┤ │㈡ │拉客絲蒂股份│新臺幣壹萬│自一佰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 │有限公司 │伍仟元 │至一佰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 │ │ │ │,共十二期,於每月二十八日給│ │ │ │ │付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