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叢樹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董德泰律師 廖培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續一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叢樹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叢樹人為被告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負責人,並曾擔任告訴人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總經理,明知其任職告訴人天逸公司期間所接觸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Commercial Schedule Payment System,簡稱CSPS,下稱「告訴人程式」)係告訴人天逸公司於民國92年9月8日開發完成,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告訴人天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被告叢樹人竟於94年7月間離職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取得上開.Net平台版本之告訴人程式後,意圖銷售而擬投標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標案(下稱系爭標案),惟因被告仲城公司資格不符,故使不知情之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負責人沈康偉以富翊公司(沈康偉及富翊公司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義,於94年12月間標得上開標案(實則由被告仲城公司承作)後,重製上開 .Net平台版本告訴人程式中,以C#程式語言所撰寫核心系統函式庫就結構化查詢語言(Structured Query Language, 簡稱SQL,為建立、操作、存取關聯式資料庫所用之語言) 電腦程式檔案原始碼共37支(詳見附表一、二,下稱系爭37支原始碼),該等原始碼之內容均在宣告各種類別,使程式得以產生相對應之物件(Object),屬於告訴人程式核心而重要之部分,而僅更改部分檔案或原始碼中名稱空間( Namespace,係用以特定變數(varia ble)、函式( function)或類別(class)範圍之機制)或函式之名稱, 其餘部分之原始碼連同註解,均完全重製,而成為「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下稱被告程式)之重要部分,而銷售予土地銀行。因認被告叢樹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仲城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叢樹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仲城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無非係以被告叢樹人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及富翊公司負責人沈康偉之證述、證人祁進軍之證述、天逸公司89年股東名簿、90年度第8次、94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訊、被告仲城公司基本查詢資料、CSPS系統操作手冊及被告仲城公司之應收帳款系統操作手冊、土地銀行99年6月24日 總總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系統相關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112855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申請表、登記證書、告訴人程式光碟及土地銀行101年10月 26日總總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4年被告程式光碟、如附表一、二所示各37支原始碼程式檔案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叢樹人固坦承曾擔任告訴人天逸公司之總經理,現擔任被告仲城公司負責人,並曾意圖銷售而以富翊公司名義投標土地銀行系爭標案,於94年12月間得標,得標後則由被告仲城公司員工承作系爭標案,並銷售予土地銀行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害著作權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程式係系爭標案得標後,由富翊公司員工任永法帶領被告仲城公司之研發人員周軍、張翼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獨立研發而成,並未抄襲告訴人程式,檢察官並無法證明被告叢樹人與告訴人程式有所「接觸」,且起訴書所列37支原始碼,均係周軍、張翼由大陸地區免費軟體網站取得之「公共財」,難認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且上開37支原始碼,佔被告程式比例甚微,亦非被告或告訴人著作中核心重要之部分,難認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間具有「實質近似」,自無從任被告叢樹人有抄襲之非法重製行為,應判決被告等無罪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程式係告訴人於91年初著手開發,於92年9月8日開發完成並於大陸地區申請註冊,同年11月14日取得登記證書,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述屬實(見偵字第27824號卷第162頁、本院卷二第25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前任員工祁進軍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見偵字第27824號卷第161頁),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112855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武漢市楚信公證處公證書、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申請表、登記證書(見偵字第27824號卷第165頁至第173頁)及告 訴人程式光碟在卷可查。又被告叢樹人現擔任被告仲城公司負責人,並曾擔任告訴人天逸公司之總經理,並曾意圖銷售而以富翊公司名義投標土地銀行系爭標案,並於94年12月間得標,得標後則由被告仲城公司員工承作系爭標案,並將被告程式銷售予土地銀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叢樹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頁背面至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富翊公司負責人沈康偉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7824號卷第7頁),並有天逸公司89年股東名簿、90年度第8 次、94年度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台灣採購公報網決標資 訊、被告仲城公司基本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110頁至第 125頁)、土地銀行99年6月24日總總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系統相關資料(見偵字第27824號卷第25-1頁至 第25-39頁)、土地銀行101年10月26日總總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94年被告程式光碟附卷可查(見偵續卷第31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系爭37支原始碼係被告研發人員張翼自IT公開網站「CSDN」(www.csdn.net)下載之「公共財」,而由 google、「Project Hosting」網站上關於「無線溫度控 制系統」亦有該37支原始碼可供公眾下載,足認該37支原始碼係公眾均可自由使用之「公共財」,其著作財產權並不屬於告訴人,且系爭37支原始碼並無獨立表現創作思想之獨特性,似不符合著作權之保護要件云云。惟告訴人程式為「應收帳款作業系統」(Commercial Schedule Payment System,簡稱CSPS),觀其操作手冊及「軟件用途和技術特點」(見他字卷第134頁至第169頁、偵字第 27824號卷第169頁)內容可知,告訴人程式旨在為銀行或金融單位提供方便快捷的管理業務工具,主要功能有:1 、提供銀行或金融單位業務從開始到結束完整的流程管理。2、提供完善的風險管理、帳務管理。3、與銀行核心系統方便進行數據交換。告訴人程式自具有相當之創作性高度,足以表彰著作人之思想與其獨特性,並符合其餘著作保護要件,當為著作權法保障之電腦程式著作。而系爭37支原始碼為告訴人程式中之一部分,判斷告訴人程式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當係以告訴人著作整體內容判斷,並非僅以涉嫌重製之部分判斷是否符合著作保護要件。至於涉嫌重製部分佔告訴人著作之質、量多寡,則係涉及告訴人與被告程式間時否有實質近似之問題,尚不可混為一談,而誤將涉嫌重製之部分(即系爭37支原始碼)單獨檢驗是否符合著作權保護要件,併此敘明。又被告並無提出IT公開網站「CSDN」或goog le、「Project Hosting」網站關於上開37支原始碼之授權來源依據或公 示,上開網站提供大眾免費下載之合法性自有可疑,以現今網路侵權屢見不顯之情況下,自不得僅以系爭37支原始碼可由公開之網際網路免費取得,遽然推論其屬於可供大眾免費使用之「公共財」。 (三)按所謂著作「抄襲」,其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主要以重製權、改作權為核心,著作權人如主張被告抄襲其著作,首須舉證其著作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以及被告有為有形的或無形的重製行為;對於後者如無直接證據,著作權人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接觸」(access)其著作,及被告著作之表達「實質相似」(substatial similarity)於 著作權人著作之表達。所謂「實質近似」,指被告著作引用著作權人著作中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且須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叢樹人及其下屬周軍、張翼均曾為告訴人員工等情,因而推論被告叢樹人與周軍、張翼均有接觸告訴人程式,進而加以抄襲為被告程式等語。惟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程式係於91年初著手開發,至92年9月完成,而周軍、張翼則分別係92年8月18日及93年4月5日始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見偵續字卷第56頁及第57頁),故以周軍、張翼任職告訴人公司之時間點而言,是否真能接觸告訴人程式,尚有可疑。又證人祁進軍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程式於91年初至92年9月間之 開發期間,參與開發程式之人為祁進軍、劉曦、張彪、王慧及劉曉勇5人,由劉曦負責架構設計,例如應用程式如 何與資料庫進行存取溝通,而其餘4人負責應用系統功能 開發等語(見偵字第27824號卷第161頁),亦無從證明被告叢樹人與周軍、張翼有實際參與開發告訴人程式因而有所接觸之情,尚不能僅因被告叢樹人及其下屬周軍、張翼曾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而率然認定被告叢樹人必有接觸告訴人著作。又證人任永法結證稱:被告程式係伊於大陸地區武漢的仲達軟件系統有限公司(富翊公司關係企業)任職研發中心的主管時,帶領軟件開發工程師周軍、張翼開發完成,開發之過程就是伊與總公司負責人被告叢樹人及潘玉佳瞭解客戶的業務需求後,伊就按照業務需求轉換成系統匡架設計,並與周軍、張翼討論,由周軍、張翼負責實際編碼,將匡架轉換成系統設計再進行編碼,被告叢樹人及潘玉佳除了向伊告知客戶需求外,並沒有參與編碼,亦不會就編碼或是系統的問題,直接與周軍、張翼連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背面至第231頁),核與證人潘玉佳結證稱:被告程式開發期間,伊擔任被告仲城公司專案經理,主要業務係是安排專案的進度,與客戶討論專案的範圍、需求,以及安排工程師開發的進度及品質,被告程式主要開發的部分是由大陸地區仲達公司的任永法及張翼、周軍完成,再由位於臺灣地區被告仲城公司之員工陳又誠負責與相關銀行的整合,叢樹人則係仲城公司的老闆也是整個專案最大的負責人,主要是處理業務上的問題,伊認為被告叢樹人不會直接跟大陸地區的開發中心傳達系統程式之規格要求,也沒有從事程式編碼之行為或交付系統原始碼與工程師,而任永法及周軍、張翼將應開發的系統開發完後,伊會先請武漢當地人員作測試,伊再於臺灣地區進行測試,測試完成後才會到客戶那裡去讓客戶去測試,被告叢樹人並無參與系統開發與測試之過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3頁),足認被告辯稱:被告程式係任永法帶領研發人員周軍、張翼在大陸地區湖北省武漢市獨立研發而成,伊並未抄襲告訴人程式等語,尚非憑空捏造。故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叢樹人有接觸告訴人程式之具體檔案資料或編碼內容之情。 (四)就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間是否「實質近似」,應判斷系爭37支原始碼(即涉嫌重製部分)是否在「質」的方面為告訴人程式中核心重要之部分,且就「量」的部分是否有佔告訴人程式中相當之比例。本件系爭37支原始碼功能為應用程式連接資料庫之底層基本通用公式,於電腦系統程式中所扮演之角色為提供參數、讓架構於其上之「應用程式」(即電腦著作之核心重要部分)於連接資料庫時,得同時支援資料庫內大量之資料表,而無需個別就不同資料表逐一撰寫程式,此外並得相容於不同品牌之資料庫,而演算出所需資料,換言之,無論資料庫中之資料表種類再多,或者係不同行業間,只要有類似的需求,均透過系爭37支原始碼處理,系爭37支原始碼應為類似資料庫應用程式系統通用之基礎函數,而並非告訴人程式或被告程式著作中,用以表彰著作人思想之獨特性與創意之重要部分等情,業據被告具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至 第18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軟體開發人員任永法之結證 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背面),並由與告訴人程式及 被告程式內容毫無相關,屬第三人創作之「無線溫度控制系統」中,亦有使用系爭37支原始碼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71頁),可證被告辯稱:不同行業間,只要有類似的需求,均透過系爭37支原始碼處理,系爭37支原始碼應為類似資料庫應用程式系統通用之基礎函數,而並非表彰著作人思想獨特性與創意之重要部分等情,尚非虛妄。自難認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間有「質」的相近。而就「量」的比較部分,被告程式之全部原始碼共1743支,系爭37支原始碼僅佔不足3%,而被告程式之全部容量為17.4M ,系爭37支原始碼容量為85.2KB,僅佔全部容量不足0.4%(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84頁),可見系爭37支原始碼佔被告程是比例甚微。公訴意旨既以「(被告叢樹人)僅更改(告訴人程式)部分檔案或原始碼中名稱空間(Namespace,係用以特定變數(variable)、函式(function) 或類別(class)範圍之機制)或函式之名稱,其餘部分 之原始碼連同註解,均完全重製」等語,認被告叢樹人涉嫌重製被告程式,卻未具體舉證說明被告叢樹人重製抄襲告訴人程式之部分,佔告訴人程式之比例究竟多寡,自無法證明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間有「量」層次之相近。故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間「質」、「量」是否相近,誠有可疑,尚不能據以推論兩間有「實質近似」之情。 (五)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辯護人雖曾請求本院提供被告程式及告訴人程式之光碟供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庭送請學術單位鑑定兩者是否有實質近似之情形,並均同意援用其鑑定結果。惟本院自102年9月27日函借相關光碟資料予智慧財產法院作為鑑定之用,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103年10 月22日止,均無任何實質鑑定之進展或結果,受委託鑑定之機關即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亦發函表示:受鑑程式光碟雖均可讀取,但卻均無法進行安裝連結等語,有該院103年度5月20日經研倫字第02011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認將被告程式及告訴人程式送學術機關鑑定之調查方式,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款之不能調查證據之情形,本院自不再無限等待此一鑑 定結果,而逕予本案辯論終結,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叢樹人於開發被告程式完成之前有「接觸」告訴人程式,亦無法證明被告程式與告訴人程式間有「實質近似」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叢樹人有抄襲告訴人程式之非法重製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叢樹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叢樹人犯罪,自應為被告叢樹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叢樹人既為無罪,則被告仲城公司之刑責自無從附麗,而無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論科罰金,應併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附表一 告訴人程式所在位置: Csps.NetV2 (2010_09)\CspsNetV2 (for 2005 LBOT)\ CspsNetV2\CoreSystem\Library\SqlDom\Generator\ 被告程式所在位置: SEF00EPA01, SEF00EPW01\SEF00EPA01\SOURCE CODE\VIP\Data\ GDAL\SqlConstructor\Constructor\ ┌──┬────────────┬─────────────┐ │編號│告訴人程式 │被告程式 │ ├──┼────────────┼─────────────┤ │1 │OdbcGenerator.cs │OdbcConstructor.cs │ ├──┼────────────┼─────────────┤ │2 │OleDbGenerator.cs │OleDbConstructor.cs │ ├──┼────────────┼─────────────┤ │3 │OracleClientGenerator.cs│OracleClientConstructor.cs│ ├──┼────────────┼─────────────┤ │4 │SqlClientGenerator.cs │SqlClientConstructor.cs │ ├──┼────────────┼─────────────┤ │5 │SqlDomGenerator.cs │SqlConstructor.cs │ └──┴────────────┴─────────────┘ 附表二 告訴人程式所在位置: Csps.NetV2 (2010_09)\CspsNetV2 (for 2005 LBOT)\ CspsNetV2\CoreSystem\Library\SqlDom\ 被告程式所在位置: SEF00EPA01, SEF00EPW01\SEF00EPA01\SOURCE CODE\VIP\Data\ GDAL\SqlConstructor\ ┌──┬───────────────┬───────────────┐ │編號│告訴人程式 │被告程式 │ ├──┼───────────────┼───────────────┤ │1 │Exceptions.cs │Exceptions.cs │ ├──┼───────────────┼───────────────┤ │2 │ISqlDomGenerator.cs │ISqlConstructor.cs │ ├──┼───────────────┼───────────────┤ │3 │SqlAllColumnsRefrence.cs │SqlAllColumnsRefrence.cs │ ├──┼───────────────┼───────────────┤ │4 │SqlBinaryOperator.cs │SqlBinaryOperator.cs │ ├──┼───────────────┼───────────────┤ │5 │SqlBinaryOperatorExpressio.cs │SqlBinaryOperatorExpression.cs│ ├──┼───────────────┼───────────────┤ │6 │SqlColumnRefrence.cs │SqlColumnRefrence.cs │ ├──┼───────────────┼───────────────┤ │7 │SqlColumnRefrenceCollection.cs│SqlColumnRefrenceCollection.cs│ ├──┼───────────────┼───────────────┤ │8 │SqlComplexCondition.cs │SqlComplexCondition.cs │ ├──┼───────────────┼───────────────┤ │9 │SqlConditionOperator.cs │SqlConditionOperator.cs │ ├──┼───────────────┼───────────────┤ │10 │SqlConstExpression.cs │SqlConstExpression.cs │ ├──┼───────────────┼───────────────┤ │11 │SqlDeleteClause.cs │SqlDeleteClause.cs │ ├──┼───────────────┼───────────────┤ │12 │SqlExecutableStatement.cs │SqlExecutableStatement.cs │ ├──┼───────────────┼───────────────┤ │13 │SqlExpression.cs │SqlExpression.cs │ ├──┼───────────────┼───────────────┤ │14 │SqlExpressionCollection.cs │SqlExpressionCollection.cs │ ├──┼───────────────┼───────────────┤ │15 │SqlFromClause.cs │SqlFromClause.cs │ ├──┼───────────────┼───────────────┤ │16 │SqlFunctionExpression.cs │SqlFunctionExpression.cs │ ├──┼───────────────┼───────────────┤ │17 │SqlGroupByClause.cs │SqlGroupByClause.cs │ ├──┼───────────────┼───────────────┤ │18 │SqlInsertClause.cs │SqlInsertClause.cs │ ├──┼───────────────┼───────────────┤ │19 │SqlJoinClause.cs │SqlJoinClause.cs │ ├──┼───────────────┼───────────────┤ │20 │SqlJoinClauseCollection.cs │SqlJoinClauseCollection.cs │ ├──┼───────────────┼───────────────┤ │21 │SqlJoinType.cs │SqlJoinType.cs │ ├──┼───────────────┼───────────────┤ │22 │SqlObject.cs │SqlObject.cs │ ├──┼───────────────┼───────────────┤ │23 │SqlOrderByClause.cs │SqlOrderByClause.cs │ ├──┼───────────────┼───────────────┤ │24 │SqlParameterDeclaration.cs │SqlParameterDeclaration.cs │ ├──┼───────────────┼───────────────┤ │25 │SqlSearchCondition.cs │SqlSearchCondition.cs │ ├──┼───────────────┼───────────────┤ │26 │SqlSelectClause.cs │SqlSelectClause.cs │ ├──┼───────────────┼───────────────┤ │27 │SqlSingleCondition.cs │SqlSingleCondition.cs │ ├──┼───────────────┼───────────────┤ │28 │SqlStatement.cs │SqlStatement.cs │ ├──┼───────────────┼───────────────┤ │29 │SqlTableRefrence.cs │SqlTableRefrence.cs │ ├──┼───────────────┼───────────────┤ │30 │SqlTableRefrenceCollection.cs │SqlTableRefrenceCollection.cs │ ├──┼───────────────┼───────────────┤ │31 │SqlUpdateClause.cs │SqlUpdateClause.cs │ ├──┼───────────────┼───────────────┤ │32 │SqlWhereClause.cs │SqlWhereClause.cs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