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日商三共生興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室亨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湯舒涵律師 被 告 優而秀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慶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或以同數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所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更易為松室亨,並經其於102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一)「Darks House Check(彩色)」之商標圖樣,經英商帝格 斯辛普遜集團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格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業經該局於92年12月1日核准公告(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 000 ) ,上開商標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嗣經帝格斯公司授權原告日商三共生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共生興公司)使用上述商標,而被告林慶忠係被告優而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而秀公司)負責人,明知上述商標為帝格斯公司所有,且現仍受商標權的保護,於購得使用系爭商標之布料後,將之製作成服飾,並分別於被告優而秀公司經營之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下稱京華城專櫃)及臺北市○○區 ○○○路○段00號5樓(下稱新光三越站前店專櫃)專櫃, 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8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萬元至525萬元不等之損害賠償;另因被告販賣侵害上述商標權之商品與不特定之大眾,致劣質之仿冒原告商標的商品得於市場上流通,並使不知情且無能力區別真偽之社會大眾對使用上述商標之原告之商品產生品質惡劣之印象,並因而減低原告之商譽,爰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商譽損失。 (二)訴之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下方刊登面 積至少為25公分乘以35公分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 3、原告願以現金或以同數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所發 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本件侵害原告之部分僅有18件服飾,故原告主張依倍數請求並不適當,且法人沒有精神受損之可能,是其請求賠償金亦不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商標法已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1年3月26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1年7月1日 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商標權之期間迄至原告於100年9月16日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1月25日搜索而查悉上情,而修正後商標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本件就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一節,皆為修正前時期,應適用舊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 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原告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林慶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1款、第3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以102年 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可按,依此規定,自應以該案所憑理由認定之被告林慶忠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三)另查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林慶忠既為被告優而秀公司負責人,且在優而秀公司所經營之專櫃等處販售仿冒原告取得授權之商標商品,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優而秀公司自應與被告林慶忠負連帶責任。 (四)因系爭商標權受侵害而受有損害之部分: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倍之金額,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修正前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本文、第2項著有規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經查獲販售之仿冒商品合計僅有18件,數量不多,而原告對於被告除上開遭查獲之仿冒商品外,是否另有其他仿冒商品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至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販售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分別為2500元至3960元不等,此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3份可參( 參偵卷第46頁、48頁、50頁),由於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商品單價不同,是計算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所致損害賠償金額之零售單價,應以上開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即3320元【( 2500+3500+3960)÷3=3320】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 本件被告販賣之系爭仿冒商標之服飾與系爭商標圖樣近似,足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係原告所產製,業已對上訴人造成損害,然以被告並非大規模販售、販售期間長達數年、被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18件及原告自行購得3件,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另有販賣其他仿冒商標商品,對原告所生之實際損害尚非鉅額等情,認原告之損害額如以平均零售單價3320元之500倍計算,顯與原告之損害不相當,而應酌減以300倍計算為適當,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996000元(3320×300=996000),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以 及依此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因商譽損失所受之損害部分: 1、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除前項規定外,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第68條亦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 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 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係民法之特別 法,依特別法應優先一般法適用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商標 法之規定,故而原告雖為依法組織之法人,自仍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信譽損害賠償。 2、查本件被告等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與不特定大眾,致劣 質之仿冒原告商標商品得在市場上流通,市場上之一般大眾 或有能力區辨真偽,然亦將造成其他不知情且無能力區別之 社會大眾對原告商標商品品質惡劣之印象,進而減損原告商 譽。本院審酌被告等侵權態樣及情節,認被告等就原告商譽 損失應連帶賠償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六)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0000000元,逾 此部分即屬過高,不能准許。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請求刊登道歉事部分: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固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而原告未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另請求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然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亦未說明及提出任何事證,爰駁回原告此部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19萬6千元及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