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VID NOEL KRUSKA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VID NOEL KRUSKA 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DAVID NOEL KRUSKA 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自德國入境來台後,因生活困頓,在102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34分許止之期間內,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中正運動中心,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自劉家瑜之置物櫃內徒手竊取劉家瑜所有之錢包1 個(內含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駕照、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 張),得手後再自陳楚于之置物櫃內徒手竊取陳楚于所有HTC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現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 張,並於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DAVID NOEL KRUSKA 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執甫竊得之劉家瑜所有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先於102 年3 月3 日下午3 時57分許、同日下午3 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神腦數位中和永安店內,出示該信用卡欲刷卡消費購買價值2 萬1900元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再於102 年3 月3 日下午5 時0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太平洋百貨雙和店內,出示該信用卡欲刷卡消費購買價值3200元之香水1 瓶,致神腦數位中和永安店之店員傅俊霖、太平洋百貨雙和店之店員鄭郁馨陷於錯誤,各執該信用卡過卡接續刷用2 次、1 次,惟均因交易失敗無法完成刷卡程序,始未得逞。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DAVID NOEL KRUSKA 於102 年4 月9 日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6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被害人劉家瑜、陳楚于於102 年3 月3 日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並經神腦數位中和永安店店員傅俊霖於102 年3 月3 日、102 年4 月22日警員訪查時,及太平洋百貨雙和店店員鄭郁馨於102 年4 月16日警員訪查時指證無訛(見偵字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第40頁、第85頁至第88頁),復有業經被告任職霈思時尚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管晏伶指認係被告本人無誤之中正運動中心翻拍照片2 張、神腦數位中和永安店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劉家瑜所有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及陳楚于所有HTC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Z00000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22頁、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被告分別竊取劉家瑜、陳楚于前開所有物品部分,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2罪。 ㈡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劉家瑜所有上揭永豐銀行信用卡欲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出示該信用卡欲刷卡購買同1 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為接續犯,論以實質上一罪已足。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劉家瑜所有前揭永豐銀行信用卡欲刷卡購買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因交易失敗而未得逞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被告就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劉家瑜所有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欲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物品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年約23歲之成年人,竟不思進取而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前開4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德國籍人士,於102 年1 月3 日以觀光名義入境來臺,原應於102 年4 月3 日離境,卻在102 年3 月3 日為上揭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限制出境,目前在台無固定住居所,暫居臺北市○○區○○○路000 號皇后旅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3 月18日北檢治成102 他2735字第139 號函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第92頁、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735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於在臺期間因生活困頓而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害社會治安,已不適宜在臺居留,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所購物品 │交易金額 │備註 │ ├──┼───────┼─────────┼─────┼─────┼────┤ │1 │102 年3 月3 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NOKIA 廠牌│2 萬1900元│交易失敗│ │ │下午3 時57分 │430 號 │行動電話1 │ │ │ │ │ │神腦數位中和永安店│支 │ │ │ ├──┼───────┼─────────┼─────┼─────┼────┤ │2 │102 年3 月3 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NOKIA 廠牌│2 萬1900元│交易失敗│ │ │下午3 時58分 │430 號 │行動電話1 │ │ │ │ │ │神腦數位中和永安店│支 │ │ │ ├──┼───────┼─────────┼─────┼─────┼────┤ │3 │102 年3 月3 日│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香水1瓶 │3200元 │交易失敗│ │ │下午5 時5 分 │1段238號1樓 │ │ │ │ │ │ │太平洋百貨雙和店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