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振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威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下 午11時許」應予更正為「23時38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應予更正為「案經高孝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應補載錄影光碟1片,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警詢時及」4字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振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之前科素行,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5000元,且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高孝昇領回,犯罪所生之侵害獲得適當回復,兼衡被告有中度身心障礙(被告之身心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舊制身心障礙類別歸屬於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暨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2433號被 告 楊振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 字第15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月24日下午11時許,在洗多屋自助洗衣店內(址設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高孝昇置於店內烘衣機烘乾之衣物(含被單2件、枕頭套4件、男用T恤5件、短褲2件、男用內褲5件、女用內褲5件、孩 童短褲1件、孩童圍巾1件及毛毯1件等物,共計價值約新臺 幣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高孝昇發現上開衣物遺失 後,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高孝昇指訴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贓物等相關照片共1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書 記 官 余 姍 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