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狄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狄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均已為被竊商店之員工領回、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53號
被 告 吳俊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民國102年6月
17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宏大門市,徒手竊取架上之飯糰2個得手
;(2)102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敦北門市,徒手竊取架上之飯糰10個
得手;(3)102年6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前揭統一超
商敦北門市,徒手竊取架上之波蜜飲料2瓶得手後欲離開之
際,為店員徐德芬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德芬及吳俊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徐德芬及吳俊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全台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鮮食配發貨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查獲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後3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