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吳俊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2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狄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除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狄犯罪之手段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均已為被竊商店之員工領回、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紋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53號被 告 吳俊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民國102年6月 17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宏大門市,徒手竊取架上之飯糰2個得手 ;(2)102年6月17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敦北門市,徒手竊取架上之飯糰10個得手;(3)102年6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前揭統一超 商敦北門市,徒手竊取架上之波蜜飲料2瓶得手後欲離開之 際,為店員徐德芬發現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德芬及吳俊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德芬及吳俊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庫存調整記錄差異表、全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鮮食配發貨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查獲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吳俊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3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檢 察 官 盧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