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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91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謝昀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5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智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智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右後視鏡毀損」應更正為「右後視鏡斷裂(損害總計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智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敲擊毀損告訴人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明究理,任憑一己之怒氣與衝動,恣意遷怒無辜之告訴人公司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表示目前暫無資力賠償告訴人公司,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鐵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6212號
    被      告  曾智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芎林鄉○○路000號(新
                        竹縣芎林鄉戶政事務所,現於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鴻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2年8月9日中午11時5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單一犯意,持其所有隨身攜帶之鐵棍接續多次敲擊停放於該
    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右側車窗破裂
    、右後車門鈑金凹陷及右後視鏡毀損,足生損害於該自小客
    車之所有人榕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使用人蕭育楠。嗣經蕭
    育楠及其友人于恒武發現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鐵棍1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育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智鴻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蕭育楠之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之指證            │                        │
├──┼───────────┼────────────┤
│ 3  │證人即于恒武於警詢之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4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全部犯罪事實。          │
│    │目錄表各1份、車輛損毀 │                        │
│    │照片4幀、扣案鐵棍1支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為多次
    毀損行為,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
    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鐵棍1支,被告雖稱係向友人要來,惟隨身攜帶
    已久,該友人顯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被告,故應為被告
    所有,又為供被告犯本案之工具,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宗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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