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6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祐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其業務上所持有自10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日止之營收款項新台幣389,542元予以侵占,...」應補充更正為「...竟 貪圖不勞而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起至同年5 月2日止,在依公司規定應將每日所代收營收款項於翌日上 午全數存入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際,於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將其於上開期間所代收之營收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389,542元之現金,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將上開款項存入前揭銀行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祐寧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告訴人簡義明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任職貴族世家牛排館代理店長期間,負責該店營收帳款保管,於10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日間,利用每日保管店內營收款項之機會,將每日所保管之款項挪供己用,主觀上基於同一侵占之犯意,利用同一業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即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業務侵占一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因缺錢花用,竟圖不勞而獲而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非是,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院中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之清償條件,然其於 102年11月後即未按期清償,復經傳喚未到,亦未主動聯絡 告訴人說明,目前尚有145,542元未償還告訴人,告訴人因 此表示不願給被告自新機會各情,有本院102年11月29日訊 問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兼衡被告 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