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生 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詳卷)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福生於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公車總站停車場內,拾獲呂亭潔在101年2月過年後不詳時、地所遺失遠傳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號(號碼詳卷)之SIM 卡1 枚(下稱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SIM 卡予以侵占入己。張福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SIM卡置入其持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序號詳卷,未據扣案)內,自同年3月17日起至同年4月12日止,接續多次利用上開SIM卡撥打「660視訊聊天室」、「560 聊天室」交友電話及撥打其他加值簡訊服務等,以此無線方式盜用呂亭潔之電信設備通信,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前開SIM卡申請人所使用而予以接收,而提供張福生行 動電話通訊服務,且將通信費用計入呂亭潔之帳戶,因此獲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新臺幣(下同)5,561.3元。嗣因呂亭潔接獲遠傳公司高額之通信費用 帳單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亭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福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呂亭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呂亭潔遠傳電信費帳單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被 告就前開事實欄所示先後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地點緊密相接之環境下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盜用他人電信通設備通信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竟貪圖小利,侵占他人遺失之SIM卡,予以盜用,詐得免付通話費用 5,381.3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雖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然係因告訴人未到庭(見偵卷第8頁、第11-12頁),被告因而無法與之達成和解之故,而被告自警詢中即深表悔意,且一再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另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88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 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件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 使用之SIM卡1張係被告侵占原屬告訴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依上說明,上開SIM卡自應排除電信法第60條規定 之適用,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盜打前開SIM卡所用之 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序號詳卷),屬被告犯前 開違反電信法犯行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且非被害人所有,雖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於101年4月中旬丟棄(見偵卷第3 頁),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 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