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0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永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0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瑞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碁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據。 二、核被告林永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瑞碁公司及那晉豪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瑞碁公司與麥斯特有限公司共同聲明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權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具狀向檢察官自承有上開犯行,此有被告民國101年1月2日刑事自首狀 及101年2月6日(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徵得瑞碁公司及那晉豪之同意與授權,擅自盜用瑞碁公司與那晉豪之印章,而有前開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瑞碁公司與那晉豪,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偽造之上開私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行使交付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屬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所盜蓋之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不在得諭知沒收之列,爰不宣告沒收,均於此一併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60號被 告 林永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明知原其所經營之瑞碁國際股份有限公(下簡稱瑞碁公司),因資金週轉問題,已於民國98年間,以向那晉豪所借之款項新臺幣300萬元作為投資條件後,將瑞碁公司之負 責人變更為那晉豪,其僅繼續負責經營,詎竟基於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瑞碁公司負責人那晉豪之同意或授權,於100年11月17日,盜蓋瑞碁公司之大小章,擅以 瑞碁公司之名義,與麥斯特有限公司(下簡稱麥斯特公司)共同發文給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昇恆昌公司),表示:「. . 瑞碁公司與麥斯特公司已於2011年正式結合,自2011/11/10往後所有業務往來將由麥斯特公司提供您最誠摯的服務,2011/10之後所產生之貨款等相關事宜,請改支付 下述銀行帳號,如為2011/11/10前貨款,則依照原往來銀行帳戶收之即可,特此公告。. . . 匯款戶名:麥斯特有限公司,匯款銀行: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匯款帳號:0000-00 -000000-00」等語,足以生損害於瑞碁公司及那晉豪。 二、案經林永富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那晉豪供述屬實,並有瑞碁公司與麥斯特公司共同發函予昇恆昌公司之上開聯合聲明稿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檢 察 官 陳 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