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3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慧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黃劉靜妹自民國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2月23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1 「宏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員工程公司)」名義負責人(所涉商業會計法罪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808 號判決確定在案);黃劉靜妹之子黃祥芳為宏員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另案由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82 號案件審理中),兩人均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林進豐(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判決審結)係宏員工程公司股東,梅慧玲則為林進豐之友人,另受僱於林文雄擔任其秘書。詎梅慧玲、林進豐、黃劉靜妹及黃祥芳等4 人均明知宏員工程公司未銷售貨物予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6 家公司,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14日後至8 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7 月1 日),在宏員工程公司之林進豐辦公室內,由黃祥芳、林進豐將宏員工程公司之大小章、統一發票及公司執照交予林文雄(已歿,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 8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文雄再指示梅慧玲接續填製以附表各該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共計15紙,銷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02 萬8,800 元,再分別交付該6 家公司之營業人,充作其等向宏員工程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經該6 家公司持該等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該4 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5萬1,44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梅慧玲於偵查中坦承無誤,核與共犯林進豐於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案件中所為自白、共犯黃祥芳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08 號案件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參該案卷㈡第174 至180 頁)、共犯黃劉靜妹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08 號案件審理中供承內容(參該案卷㈠第18至19頁、卷㈡第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08 號刑事判決書、102 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827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宏員工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宏員工程公司91至98年營業稅稅籍查詢影本、97年6 月27日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97年7 月14日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影本、97年5 月2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黃劉靜妹97年7 月11日切結書影本1 張、被告梅慧玲97年7 月1 日切結書影本2 張、黃祥芳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宏員工程公司96年1 月至98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 影本1 張、宏員工程公司94年1 月至98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 影本1 張、宏員工程公司96-98 年度申報書( 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1 份、宏員工程公司96年1 月至98年12月( 進項)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影本1 張、宏員工程公司96年1 月至98年12月( 進項)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宏員工程公司96年1 月至98年12月( 銷項)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影本、宏員工程公司96年1 月至98年12月( 銷項)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宏員工程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 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101 年1 月19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9年7 月22日北區國稅竹縣○○○0000000000號函文暨附件1 份等件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本件犯罪時間,依證人即共犯黃祥芳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08 號案件中具結證述:伊與梅慧芳(即梅姐)簽完借(宏員)公司的借據後,伊才帶伊母親黃劉秀妹去領發票,領回來後就將發票連同公司大小章交給梅慧芳用(見該案卷㈡第175 頁),對照證人黃祥芳係於97年7 月14日協同黃劉秀妹前往領用統一發票,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319 號卷第23頁),可知本案被告係於97年7 月14日以後始收受宏員工程公司之統一發票,故實際開立統一發票日期應為97年7 月14日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誤載為97年7 月1 日,應屬有誤,併予敘明。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與林進豐、林文雄、黃祥芳(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黃劉靜妹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就前揭犯行,既與黃劉靜妹、黃祥芳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雖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本案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均在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後所為,其最後行為日為97年8 月間,是被告所為,自應逕適用其行為時有效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他人逃漏稅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梅慧玲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判決撤銷改判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於97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無身分之人,雖與黃劉靜妹、黃祥芳成立共同正犯,但斟酌其參與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梅慧玲夥同黃劉靜妹、黃祥芳、林進豐及林文雄等人,以不法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元)│稅額(元)│買 方│ ├──┼────┼─────┼───────┼─────┼────────┤ │ 1 │97年7月 │AU00000000│ 1,500,000 │75,000 │台灣日技設計公司│ ├──┼────┼─────┼───────┼─────┼────────┤ │ 2 │97年8月 │AU00000000│ 28,800 │ 1,440 │嘉興五金工程行 │ ├──┼────┼─────┼───────┼─────┼────────┤ │ 3 │97年7月 │AU00000000│ 522,500 │26,125 │亮致企業有限公司│ ├──┼────┼─────┼───────┼─────┼────────┤ │ 4 │97年7月 │AU00000000│ 477,500 │23,875 │亮致企業有限公司│ ├──┼────┼─────┼───────┼─────┼────────┤ │ 5 │97年8月 │AU00000000│ 450,000 │22,500 │亮致企業有限公司│ ├──┼────┼─────┼───────┼─────┼────────┤ │ 6 │97年8月 │AU00000000│ 300,000 │15,000 │亮致企業有限公司│ ├──┼────┼─────┼───────┼─────┼────────┤ │ 7 │97年7月 │AU00000000│ 700,000 │35,000 │豐增股份有限公司│ ├──┼────┼─────┼───────┼─────┼────────┤ │ 8 │97年8月 │AU00000000│ 400,000 │20,000 │豐增股份有限公司│ ├──┼────┼─────┼───────┼─────┼────────┤ │ 9 │97年7月 │AU00000000│ 458,000 │22,900 │詳展股份有限公司│ ├──┼────┼─────┼───────┼─────┼────────┤ │ │97年7月 │AU00000000│ 542,000 │27,100 │詳展股份有限公司│ ├──┼────┼─────┼───────┼─────┼────────┤ │ │97年8月 │AU00000000│ 300,000 │15,000 │詳展股份有限公司│ ├──┼────┼─────┼───────┼─────┼────────┤ │ │97年8月 │AU00000000│ 450,000 │22,500 │詳展股份有限公司│ ├──┼────┼─────┼───────┼─────┼────────┤ │ │97年7月 │AU00000000│ 300,000 │15,000 │大慶企業社 │ ├──┼────┼─────┼───────┼─────┼────────┤ │ │97年8月 │AU00000000│ 250,000 │12,500 │大慶企業社 │ ├──┼────┼─────┼───────┼─────┼────────┤ │ │97年8月 │AU00000000│ 350,000 │17,500 │大慶企業社 │ ├──┴────┴─────┼───────┼─────┴────────┤ │合 計│ 7,028,800 │35,14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