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AN PHI HOAH(越南籍,中文名字:仁飛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HAN PHI HOAN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文件上所示之偽造「林志合」署名、指紋各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各壹張、附表編號3 文件上所示之偽造「林志合」署名、指紋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HAN PHI HOAN (中文姓名仁飛環,下稱仁飛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任飛環)於民國98年12月13日合法入境,受僱於誠品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擔任技工,然因居留期限於 100 年 11月19日屆滿,為求繼續工作賺取報酬,竟於同日逕自離開原登記之工作處所,而遭雇主通報撤銷聘僱許可。爾後,仁飛環為避免應徵時遭發現逃逸外勞身分,於101 年8 月間前某日,與在越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仁飛環將自己相片透過電腦網路傳輸予該友人,該友人即偽造貼有「仁飛環」相片、姓名「LAM TRI HOP 、林志合」、出生日期「1989/05/10」、護照號碼「B0000000」、就讀學校「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等不實內容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各1 張後,將證件檔案回傳,仁飛環再將該檔案證件以彩色列印方式印出,旋持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50大道池上飯包」,向不知情之陳玉瓊出示表明為「林志合」本人,向陳玉瓊應徵工作而行使之,嗣如願受僱,並在該處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陳玉瓊及「LAM TRI HOP 、林志合」。又仁飛環另於101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上開「50大道池上飯包」實施檢查時,向員警謊稱係「LAM TRI HOP 、林志合」本人,且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外國人部分(港、澳、大陸地區人民)備註欄內偽簽「林志合」署名,並按捺指紋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LAM TRI HOP 、林志合」、警察機關案件勤務查察之正確性,後警方查知仁飛環係冒用他人名義之逃逸外勞,當場扣得上開偽造證件2 張,始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仁飛環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32號卷〈下稱偵卷〉第4 至8 、25至27頁),核與證人陳玉瓊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 至11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入出境指紋電腦管理系統-查詢作業、指紋卡片、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偽造上開證件2 張影本等文件附卷可考(見偵卷第3 、12、14、16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係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針對外籍人士申請在我國居留、工作,經准許後核發,使該外籍人士取得在我國居留、工作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許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在越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間,就行使偽造特許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為求在臺繼續應徵工作,持偽造特許證件在臺工作,且企圖以假身份逃避查察,足以生損害於陳玉瓊及「LAM TRI HOP 、林志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僑管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警察機關案件勤務查察之正確性,有礙我國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及社會治安,著實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逃逸期間並無其他犯罪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犯罪目的係為求獲取經濟利益、在臺工作,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越南籍人,為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扣案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各1 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行使偽造特種證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 所示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1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外國人部分(港、澳、大陸地區人民)備註欄內偽造「林志合」署名、指紋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區衿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文件 │偽造內容 │ ├──┼─────────────┼───────────────────┤ │1 │中華民國居留證壹張 │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AC00000000號 │ │ │ │核發日期:2012/06/25 │ │ │ │姓名:「林志合」、「LAM TRI HOP」 │ │ │ │出生日期:1989/05/10 │ │ │ │居留期限:2014/06/25 │ │ │ │護照號碼:M0000000 │ │ │ │居留事由:就學-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語教│ │ │ │學中心 │ │ │ │居留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一段129 │ │ │ │號 │ ├──┼─────────────┼───────────────────┤ │2 │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姓名:「林志合」、「LAM TRI HOP」 │ │ │工作許可證壹張 │出生日期:1989/05/10 │ │ │ │統一證號:AC00000000 │ │ │ │護照號碼:M0000000 │ │ │ │許可證號:000-0000000 │ │ │ │發證日期:101/06/25 │ │ │ │有效期限:103/06/25 │ │ │ │就讀學校: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 ├──┼─────────────┼───────────────────┤ │3 │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專勤事│被告於外國人部分(港、澳、大陸地區人民│ │ │務第1 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備註欄內偽簽「林志合」署名、並按捺指│ │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紋各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