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0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東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東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賴東來為滿80歲之人,於民國102 年1 月31日下午2 時6 分,在臺北市○○區○○○路0 ○0 號金興發生活百貨,見店員蕭榮良疏於注意,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店陳列販售、由蕭榮良管領之金門高粱酒2 瓶(價值約新臺幣618 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為蕭榮良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所竊高粱酒2 瓶。案經蕭榮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賴東來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榮良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 、7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及蒐證照片3 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6至18、20至22頁)。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認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均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告訴人之背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000 元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4 月10日調查程序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審酌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復向告訴人所屬之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悔意及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教訓等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