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5號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吉係「寶潔企業社」獨資商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處刑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巷0 號1樓,業經原審更正在案)之負責人,負責寶潔企業社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廖茜穎於民國99年間未任職於寶潔企業社,亦未支領任何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於其業務 上所製作之99年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廖茜穎於99年度向寶潔企業社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59,300元之 不實事項,進而於100年5月31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行使之,擬以此方式逃漏稅捐(按:陳俊吉已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辦理更正並遭罰款,故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稅捐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與廖茜穎(處刑書誤載為黃青怡,業經原審更正在案)之財產權益。嗣廖茜穎於另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上,發現遭寶潔企業社申報薪資,始知此情。 二、案經廖茜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俊吉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1頁、偵字卷第12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反面及本院簡上卷第37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132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廖茜穎之指訴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38頁反面、第53頁、第134頁),且經證人王文松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12頁),並有檢舉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101年8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000000000C號 函暨所附扣繳憑單更正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21頁至第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係寶潔企業社之負 責人,上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商號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被告以商號負責人地位繼續反覆執行該事務,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自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4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文書上,復持以行使、申報之不正當方法,已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並影響國家之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公平性,紊亂稅捐稽徵之體制,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應告訴人之請求登報道歉(見偵卷第5頁之101年11月5日蘋果日報剪報影 本),復於訊問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一定金額(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反面),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引用上開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雖以被告在法庭上態度良好,但在法庭外對告訴人態度不佳,從未與告訴人當面或電話道歉,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在法院訊問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一定金額,至今未履行,顯係為求原審輕判,而虛偽應付,毫無履行之誠意,是原審判決被告上開刑度之刑,實嫌過輕,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之庭外態度是否不佳,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徵以被告迄今仍坦認本案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已較原審表示願賠償3萬元之額 度為高(見本院簡上卷第102頁、本院簡字卷第13頁反面) ,惟告訴人則具狀主張被告應賠償告訴人962,000元及被告 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連載3日之道歉啟事為 和解條件,有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提出之書函可稽(見 本院簡上卷第105頁、第106頁),堪認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所期待之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順利和解,實難全然歸咎於被告,是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