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0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岳儒 選任辯護人 許瀞心律師 顧立雄律師 黃煒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度偵字第7962號案件中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以北檢治律102 偵7962字第27997 號函駁回解除限制出境(海)聲請之處分,而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認聲請人即被告何岳儒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經訊問聲請人後,以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罪、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認為有羈押之原因而尚無羈押之必要,乃當庭諭知以新臺幣50萬元交保,並於同年4 月2 日以北檢治律101 他11697 字第168 號函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限制聲請人出境(海),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復於102 年4 月8 日以移署出管唐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 日、2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經該署於102 年5 月7 日以北檢治律102 偵7962字第27997 號函覆:「有關台端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乙事,本署102 年度偵字第7962號案件尚未偵結,台端所請礙難照准。」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聲請人不服,於102 年5 月1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準抗告狀表明:「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乙事,依法提呈准抗告狀事」等語,顯然聲請人係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仍維持原限制出境(海)處分之函文有所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人自得對於上開處分聲請撤銷,合先敘明。 三、復按偵查中,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而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海),已如上述,聲請人固以如附件所述之情詞,聲請撤銷檢察官駁回解除限制出境(海)聲請之處分云云,然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相關卷宗資料核閱無誤(但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不予逐項載明),故聲請人之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再者,經本院函請承辦檢察官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後,檢察官以本案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案情複雜,仍待依案情發展逐一約談、傳喚,為免聲請人棄保潛逃,於偵查終結前,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16日北檢治律102 偵7962字第30457 號函附卷可查,顯見檢察官係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無羈押必要,乃為交保及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是本院參酌上開各項資料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證據及聲請人提出之護照內頁影本紀錄所載,聲請人擔任太極雙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賀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且於101 、102 年間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於準抗告狀亦自承因工作所需常涉及國際業務而頻繁出國,衡其資力與生活經歷,足見縱使聲請人出境未歸,亦有相當能力可於國外生活無虞,聲請人自可輕易滯留國外不歸,又本件既經檢察官啟動偵查,若其確有罹犯刑章之行為,甚至必須入監服刑,則聲請人當有逃亡之動機而避居國外,故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限制出境(海)之必要,自無不合。至聲請人雖稱其無外國國籍、財產及家人均在國內,然此為極易變動之現狀,尚難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又聲請人是否需要出國進行國際商業業務等情,均非本院判斷被告是否需限制出境(出海)所應審酌之事由。再者,限制出境(海)處分僅限制聲請人不得出國,並未如羈押處分嚴格限制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尚難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海)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斟酌被告人權之保障及案件偵查審判之必要性,認檢察官予被告限制人身自由程度最輕微之限制出境(海)處分,尚未逾越其必要性,經核尚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駁回解除限制出境(海)聲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