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59號被 告 即聲請人 陳言維 選任辯護人 張永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既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規定甚明。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限制被告之住居抑或依據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命被告遵守之事項,其目的均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是以有無限制其住居或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言維前因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移送本院審理,經訊問後認依起訴書所載及現存卷證資料,涉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 第344條、第266條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嫌重大,且共犯楊光南、鄭建國現均通緝中,以及共犯楊光南通緝中,仍與同案被告練成瑜等人保持聯繫電話往來,而同案被告練成瑜、鄒興華、龐書鈞、張興三、陳言維供述互異其詞等節,有事實足認被告練成瑜、鄒興華、龐書鈞、張興三、陳言維有相互勾串及與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11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涉犯上開罪嫌重大,然無羈押必要,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及自民國96年10月20日起於每日晚上8時之前前往居所地派出所報到一次,且不得騷擾證人及 被害人,否則將再執行羈押。嗣再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裁 定聲請人免除應於每日晚上8時之前至住所地派出所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在案。 (二)茲因本案尚在審理中,且共犯楊光南、鄭建國、張興三、張家瑞均仍在通緝中,且就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犯行而言,迄今仍有大部分犯罪事實尚待詰問相關證人釐清,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至聲請人所稱其為巨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博公 司)之董事長,亦為巨博公司之代表人及公司負責人,因獲 「UNSUR PANCAR SDN BHD」企業之常務董事Wu, Chen-Yu之通 知,邀請聲請人代表巨博公司於102年9月16日至20日赴馬來西亞國沙巴省兵南邦區參加協商、簽訂有關當地道路LED路 燈改善工程之合約及後續工程內容協調與安排,故須聲請人當場作相關重要決策一節,固有「UNSURPANCAR SDN BHD」 企業邀請函在卷可稽。然巨博公司除董事長即聲請人外,尚有3名董事之情,有該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則聲請人所稱上開事項,非不得由其餘董事代理行之。且現今遠距通訊甚為發達,聲請人非必親自前往,始能決定相關重大事項,是要難認聲請人確有出境之必要。從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是其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