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虹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明光 被 告 美帝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文杰 被 告 多元子生活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服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9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虹纖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纖公司)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杰係被告美帝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下稱美帝公司)之負責人。緣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8 月17日,與被告葉服明(另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989 號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多元子生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子公司)簽約合作,由被告多元子公司擔任聲請人所研發山藥乳霜產品之經銷商,惟雙方嗣後因申請商標引發糾紛,於96年5 月中止合作關係。被告李文杰明知如附件一所示註冊號00000000號之「Reun及圖」商標圖樣,業經聲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面霜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類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該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詎被告李文杰、美帝公司、多元子公司與葉服明為仿製聲請人之山藥面霜產品,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洩漏工商秘密、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葉服明將聲請人所擁有屬於工商秘密之「山藥微粒包覆經皮傳輸技術新劑型」技術,洩漏予被告李文杰交由被告美帝公司用以生產「多元煥采能量霜」產品,再由葉服明在該產品之包裝上印製仿冒之告訴人所有之商標圖樣,並製作內容不實之廣告文宣後,交由被告多元子公司負責銷售牟利。嗣於100 年3 月19日,聲請人代表人施明光在臺北市○○區○○街0 號麗樺藥師藥局內,購得被告多元子公司產製之前揭仿冒商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本案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 年4 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68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就該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 1.被告多元子公司固曾分別以不同造型之"Reun"圖樣申請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但經聲請人向智慧財產局分別提出異議及評定後,智慧財產局於100 年1 月1 日公告撤銷被告上開3 個商標之註冊;嗣聲請人再以"Reun"圖樣申請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按商標經異議、評定而撤銷者,商標權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並非以智慧財產局公告撤銷商標權之日,為其商標失效日,故被告多元子公司聲請註冊之商標係從96年9 月1 日商標註冊日起失其效力,檢察官認被告多元子公司在撤銷前仍享有"Reun " 商標權,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2.證人唐子雯在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庭證稱:被告所持有商標設計原稿,是由聲請人代表人所提供的等情,故被告多元子公司從未持有Reun商標的設計原稿,其在民事訴訟亦獲敗訴,被告多元子公司所註冊的商標是非法剽竊所得,其自始至終即不該享有「Reun」商標權利。 3.被告多元子公司早於經銷聲請人「Rein」文字及相關圖樣之山藥乳霜期間內,即自95年11月1 日,即剽竊聲請人商標圖樣進行非法之註冊,並非如檢察官處分書所稱被告多元子公司因聲請人先前聲請「Rein」及相關圖樣商標遭智慧財產局駁回(此應係96年7 月25日後),被告才改以「Reun」圖案及文字申請商標註冊。 4.被告早於97年10月1 日指稱聲請人以相同商標圖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Reun」及相關圖樣之商標,又於98年5 月25日有相同說法,依此被告等早有所準備上開商標將來經異議、評定經智慧財產局撤銷以後,聲請人就可獲得「Reun」及相關圖樣商標權。 5.被告多元子公司早於96年6 月起,即非法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後聲請人像智慧財產局提起上開商標之異議、評定案,被告多元子公司仍不斷以不實答辯以拖延商標異議之時程,導致聲請人遲至100 年2 月1 日才取得上開00000000號"Reun"及圖之商標權註冊登記,聲請人卻在之後之100 年3 月19日、5 月14日,仍在麗樺藥師藥局購得被告等行銷之Reun商標之「多元煥采能量霜」商品,可見被告等確於聲請人商標有效期間內銷售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商品。 6.聲請人在100 年3 月19日、同年5 月14日均在麗樺藥師藥局藥局購得"Reun " 商標商品,檢察官全未為相關調查,亦未傳喚負責人陳靜玫藥師到庭說明案情,僅憑先前向臺北市商業處函查麗樺藥師藥局所在地址結果,查無該藥局之設籍登記,即認為該藥局並非被告多元子公司之經銷商,又只以被告多元子公司提出之「多元子商標轉換通知」2 張,即輕信被告多元子公司之說詞,認為被告多元子公司於99年6 月後即全面更換產品商標,麗樺藥師藥局因非多元子公司之經銷商,被告才會漏未回收舊產品。然而聲請人由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站公示資料查詢得知麗樺藥師藥局確實設籍於台北市○○街0 號,且負責人確為陳靜玟,可見檢察官之認定有所違誤;何況被告雖辯稱已於99年6 月通知經銷商回收,並於同年12月底前已全面完成回收" Reun" 商標商品,改換為"ButyPor" 商標的新品,但被告是精於算計的商人,必不會甘冒損失,必然將舊品賣完為止,以免承擔回收換貨之鉅額損失,是檢察官單憑被告多元子公司商標轉換通知,即認定被告多元子公司於99年6 月起,就開始為產品全面更換商標,與常理不符。 ㈡被告涉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私文書部分: 1.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9日在麗樺藥師藥局所購得Reun商標之多元煥釆能量霜,其上標示的製造工廠為被告美帝公司(Medi-MedicialEngineering Crop ),但未印製美帝公司之工廠字號,亦未印製係由伸帝公司生產製造,雖然證人蔡曉忠證稱:「Reun多元煥采能量霜」之內料乳霜一直以來就是美帝公司所生產製造云云,然被告美帝公司根本不是合法的化妝品製造工廠,設籍地點亦僅是一般民宅,根本不可能設置工廠,並裝設大型乳化均質機、充填機等生產器材製造乳霜產品,也無法裝設淨水、廢水裝置,顯見被告等上開表彰商品本身內容物來源之表徵有以虛偽不實之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引人錯誤之表示,被告等已涉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商品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相關規定。 2.聲請人在麗樺藥師藥局購得的商品,所附之商品公開行鋪D. M .,敘明多元煥釆能量霜產品的技術,源自於「美帝生醫」所研發再生醫學天然微粒靶位傳輸技術成果之產品。查被告與聲請人合作期間,聲請人交付被告的行銷D.M . ,敘明產品技術係出自聲請人與工研院生醫所,合作研發之再生醫學天然微粒靶位傳輸技術成果,比對前後兩份產品D.M.之技術內涵完全相同,然而被告卻以美帝公司所出具之不實研發團隊、及產品虛偽的研發技術內容、並自行變造工研院所出具Reun產品的評估報告等不實的文書,印製於多元煥釆能量霜D.M . 上作為行銷商品專用,被告已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3.又被告等之多元煥釆能量霜產品D.M . ,敘明產品係源自於「美帝生醫」公司;並曾與國立交通大學奈米實驗室及國立清華大學生醫工程及環境工程學系所共同研發之再生醫學天然微粒靶位傳輸技術成果,然經查「美帝生醫」與工研院醫療器材科技中心輔導案,卻為「可攜式生理指標檢測儀器開發計劃」,與被告所銷售之山藥(荻葦草)多元煥采能量霜,產品技術內容並不相符合,且蔡曉忠於兩造合作之前,早在國立清華大學生醫工程及環境工程學系所取得生技相關博士學位,其論文是生物感測器的研究,也與山藥霜產品技術內容不相符合,檢察官未應聲請人所請,調查美帝公司是否曾與上述學術機構有過山藥乳霜合作案,即認被告美帝公司與多元子公司無偽造文書罪嫌,偵查顯未完備。 4.被告多元子公司於96年5 月22日委託工研院檢測分析其送測之「Reun多元煥采能量霜」產品之荷爾蒙含量,被告多元子公司竟然將委託者欄位逕行變更為空白,並印製於行銷文宣上,此應係為模糊美帝公司與工研院間產品具體之合作案,藉機攀附聲請人在合作期間提供之工研院產品荷爾蒙分析報告正本,以此以假亂真而謀求不法暴利。 ㈢被告等涉嫌業務上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由前述被告等之商品D.M . 內容以觀,亦可見被告多元子公司已違反了被告多元子公司、聲請人先前所簽署的保密協定。被告多元子公司在與聲請人終止合作關係後,不聽勸阻仍沿聲請人產品的專案之成果,並置於產品D.M.上,其在產品D.M.上記載之行銷內容,係攀附、重置行銷先前於聲請人與多元子公司合作期間內交付之商品文宣相關技術成果說明文件,讓消費者在購買時,可能會誤認二者商品來自同一技術來源,並違反與聲請人、被告多元子公司簽署之保密協定,核被告等涉有業務上洩漏工商祕密罪,及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等之罪嫌。 ㈣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予被告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均有可議,是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七、本件聲請意旨認為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法之罪、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罪嫌,無非以:被告多元子公司前雖與聲請人訂有銷售合約,銷售由聲請人所研發、製造,利用聲請人與工研院、臺灣大學共同研究之「山藥微粒包覆經皮傳輸新劑型」技術之「山藥乳霜」產品,並且以製作宣傳文宣為由,獲得聲請人所提供之產品相關資訊資料,並獲得聲請人授權使用"Rein"文字及圖樣之商標,但聲請人在95年11月1 日非法剽竊聲請人之商標而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且非法私下委託他人製造利用聲請人" Rein" 文字及圖樣商標之瓶器,之後於96年5 月間聲請人解除被告多元子公司之經銷權,被告多元子公司竟然另與被告美帝公司另行合作製造同一成分、功效之山藥乳霜產品,又先違法向智慧財產局註冊"Reun"商標,持續販賣使用應屬於聲請人"Reun"商標「多元煥采能量霜」之商品,聲請人經過異議、評定程序,終於撤銷聲請人之違法商標,而於100 年2 月1 日取得"Reun"文字及圖樣之商標註冊登記,但被告依然違反販售使用聲請人"Reun"商標之商品,經聲請人於100 年3 月19日、5 月14日於麗樺藥師藥局發現。另被告等在所生產之「多元煥采能量霜」之包裝盒標籤上印製製造廠商為"Medi-MedicialEngineering Crop" (美帝公司),並記載:該公司產品技術源自參與工研院醫療器材科技中心輔導案、國立交通大學奈米實驗室及國立清華大學生醫工程及環境工程學系共同研發之再生醫學天然微粒把位傳輸技術產品成果,但美帝公司所參與工研院輔導案為「可攜式生理指標檢測儀器開發計畫」,產品技術內容顯然不符,且被告還故意將行宣廣告文宣所附工研院產品分析報告之委託者欄位變造為空白,顯有以假亂真謀求不法暴利情事等犯罪情節,已有刑事告訴狀、歷次告訴補充理由狀所列載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為其主要依據。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等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 1.聲請人在其所申請註冊之00000000號商標於100 年1 月31日登記生效前,不能就該商標主張商標權,亦無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問題: ⑴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在100 年2 月1 日才公告取得上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權,則聲請人對於被告等在100 年1 月31日以前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並不能主張權利,亦不能以之前被告多元子公司先註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聲請人對此商標文字、圖樣之權利歸屬有爭議,而提起異議、評定程序,即可謂聲請人可以回溯於其自身商標登記生效前溯及既往主張商標權,其理至明。 ⑵被告多元子公司的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因異議及評定而被撤銷,其效力固為溯及失其效力,但尚難僅此即認被告在商標註冊登記後至被撤銷前時間內,即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因為聲請人先前曾經申請「Rein」商標(申請案號000000000 ),經智慧財產局以該商標圖案近似於註冊在先之其他商標(即花王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388749號「REINE 」商標)而核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核駁號第0000000 號核駁書附卷可稽。嗣被告多元子公司改以前述三個「REUN」圖案及文字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而被告多元子公司的「REUN」商標被撤銷雖溯及失去權利,但在聲請人再次申請,取得上開「REUN」商標之前,尚難期待被告等會認識到有侵權的可能。亦即,聲請人之前曾以類似圖案申請商標被核駁,被告多元子公司自己申請的類似商標也面臨異議及評定撤銷,被告等未能事先確認之後聲請人將再以類似圖案申請商標獲得核准取得商標權,亦屬當然。 2.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0 年2 月1 日後,仍繼續於商品上使用與該000000000 號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有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行為。 ⑴被告美帝公司早在99年6 月即將其所設計之「ButyPor 」商標交由被告多元子公司行銷使用之情,業經證人蔡曉忠於警詢中證述甚明;經查被告美帝公司於99年8 月11日即已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ButyPor 」商標之情節,有商標資料檢索附卷可稽,該公司雖然在100 年2 月16日始經公告取得商標權,並在同年月18日才正式書面授權予被告多元子公司使用,但商標註冊是取得商標權的要件,尚非謂在公告之前不得使用該圖案行銷,而依據證人蔡曉忠所述,被告美帝公司係先設計「ButyPor 」商標才計畫申請註冊商標,則被告多元子公司在商標公告之前即開始使用「ButyPor 」標誌,並無違背常理之處。 ⑵被告多元子公司自99年6 月間起,即啟動更換商標程序,由「REUN」商標改為「ButyPor 」商標,除了和印刷及玻璃廠商訂購包材,並通知經銷商應於同年12月前將使用舊「REUN」商標的產品使用完畢,逾期則以換貨處理,此有經經銷商簽名之「多元子商標轉換通知」二紙影本可憑;另凱翌印刷設計有限公司99年6 月15日之估價單,以及同年8 月25日之統一發票,即明白標示著「ButyPor 」商標;日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22日訂購單,及同年7 月8 日統一發票亦同。而被告多元子公司在99年9 月間即已使用品名為「Pro 能量霜」行銷其產品,此亦有99年9 月6 日及10月6 日統一發票影本附卷為憑。顯見被告等在聲請人取得上開000000000號商標之前,即已改用「 ButyPor 」商標。被告等既有長達半年商標轉換期,則屆期回收的產品數量不多,亦屬合乎常理。 ⑶保智大隊中和分隊於100 年7 月26日前往被告多元子公司搜索,並未查獲使用系爭「REUN」商標的商品;而被告多元子公司負責人葉服明、及被告即美帝公司負責人李文杰分別在搜索後的8 月1 日及24日才前往警局接受約詢之情,則有該二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認被告在遭搜索之前即先被約談過,容有誤解。而被告李文杰在警詢時已陳明:其為美帝公司負責人,但其並未直接與本件相關的業務,詳情該公司合夥人蔡曉忠比較清楚等語;而證人蔡曉忠於警詢中則證稱:多元子公司的葉服明曾在國外綠基公司任職多年,其提供綠基公司的「EVA CREAM 」、「Hebe」產品,並提出其要求,交由美帝公司研發,產品經美容師測試後才生產,並由配合的工廠伸帝公司進行填充及包裝,瓶器部分則是多元子公司直接交給合作工廠清洗後才填充,但紙盒等包材及標籤則是由多元子公司交給美帝公司後轉交工廠等情。 ⑷聲請人雖在100 年3 月19日、5 月14日,仍在麗樺藥師藥局購得「Reun」商標商品,但經核該等產品上標示之製造日期均在99年6 月之前;而證人即麗樺藥局藥師陳靜玟經檢察官兩度傳喚均未到庭應訊,檢察官再向臺北市商業處函查,則獲臺北市商業處函覆:「經查商業登記資訊系統尚無設於本市○○區○○街0 號『麗樺藥師藥局』登記紀錄」,是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多元子公司在聲請人取得上開商標權後,仍在產品上使用「REUN」商標,而因麗樺藥師藥局並非被告多元子公司之經銷商,則被告多元子公司在回收產品的過程中,漏未完全收回舊產品,導致麗樺藥師藥局繼續販賣舊有之產品,即難認被告多元子公司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可言。又被告多元子公司在99年9 月間即已出售品名為「Pro 能量霜」的產品,已如前述,則被告多元子公司於此後繼續使用生產、出貨使用「 ButyPor 」商標之產品,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是則即使聲請人於101 年1 月5 日在麗樺藥師藥局購得「ButyPor 」商標多元煥釆能量霜,其生產日期為100 年5 月16日,生產日期(即100 年5 月16日),亦不能據此即認為被告多元子公司是在此時才第一次使用「ButyPor 」商標並對外銷售商品,故此亦不足以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併予說明。 ⑸至於其他聲請人所指稱被告等可能有故意於100 年2 月1 日以後繼續行銷「Reun」商標商品之陳述,無非係其臆測、推斷之詞,仍不得僅以此即論斷被告等確有繼續行銷使用該商標商品之行為,併予說明。 7.綜上,經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列舉各項理由,認為被告等並無侵害聲請人商標權之犯行,並無不當之處。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被告等有侵害其商標權事由,不足採取。㈡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1.被告多元子公司係委託被告美帝公司研發,產品經美容師測試後,內容物(乳霜)由美帝公司生產,紙盒等相關包材、標籤,則均由被告多元子公司交給被告美帝公司後,瓶器則由被告多元子公司直接交給合作工廠清洗、裝填,填充、包裝工作均由合作工廠伸帝公司負責等情節,業經證人蔡曉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伸帝公司之工廠登記編號為00000000號,其產業類別為化學製品製造業,主要產品為化粧品,此有工廠登記資料可稽。至於被告美帝公司是否合法申請工廠註冊登記,與該公司能否生產、製造乳霜產品,要屬二事,不能僅以被告美帝公司非合法註冊登記之工廠,即推論被告美帝公司不可能生產、製造乳霜產品。至於被告美帝公司是否因此有違反其他行政法規,則應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審認,併予說明。 2.被告美帝公司曾與工研院醫療器材科技中心輔導案,進行「可攜式生理指標檢測儀器開發計劃」,其合夥人蔡曉忠也有清華大學生醫工程及環境工程學系所之專業背景,顯見被告美帝公司確有生物醫學或生技方面的研發能力,其研發成果係直接或間接受惠自上開研究機構,故檢察官未向上開學術機構查詢具體的合作案,並無不合。 3.至於被告等之產品廣告文宣是以被告多元子公司名義印製,並未假冒他人名義印製發行,其記載內容若有誇大不實,亦屬廣告不實的範疇,尚與偽造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罪有間。 ㈢被告等被訴洩漏工商秘密罪部分: 被告多元子公司與聲請人合作期間,聲請人並未將產品的配方告知被告多元子公司,嗣被告多元子公司另與被告美帝公司合作,被告美帝公司所研發的配方,也同樣未透露給被告多元子公司等情節,已經被告多元子公司之負責人葉服明於偵查中供陳甚明。而從聲請人所提出聲請人與被告多元子公司之相關合作合約文件,亦均未見諸有聲請人將相關技術授權提供予被告多元子公司自行生產等相關文字記載;再從聲請人歷次所提書狀,其亦從未主張有將生產技術移轉予被告多元子公司,使被告多元子公司可以真正知悉並掌握聲請人所研發之「微粒包覆技術」內容,則被告多元子公司自始即無能力洩漏聲請人此部分之商業秘密;另聲請人亦僅表示提供「山藥微粒包覆經皮傳輸新劑型」之相關獲獎經歷、研發成果、產品特色、功效等介紹文件,以供被告多元子公司印製行銷文件之用,此等資訊既為聲請人提供被告多元子公司廣告行銷之用,自始即非所謂「工商機密」資料。另被告多元子公司的商品D.M.介紹資料,亦僅載明:「山藥微粒包覆經皮傳輸技術新劑型」,但並未將技術的內容形諸於文宣上,尚難認被告等有洩露工商機密犯行。 八、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認為被告等所涉犯罪嫌疑不足,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朱家毅 法 官 陳思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