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仕清 代 理 人 林志洋律師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章啟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符合聲請交付審判的形式要件: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以下簡稱太崇公司)以被告章啟明涉犯背信、詐欺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以102 年度偵續三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85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同年5 月28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6 月7 日),委任律師具狀就被告章啟明所涉背信、詐欺等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是以,參照前述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刑事訴訟聲請交付審判的審理原則與證據裁判原則: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是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的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的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該規定所稱調查證據的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的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的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的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的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的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的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的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的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的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的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的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的「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的裁定。如果該案件必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的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的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聲請人告訴意旨及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的意旨: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被告自86年3 月20日起至96年6 月13日止的期間內,擔任聲請人即告訴人太崇公司的董事長,受告訴人公司暨其全體股東的委任,綜理公司各項業務,負有妥善經營公司的責任。詎被告於其兼任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洋公司)監察人的期間,明知豐洋公司90年度每股淨值為新臺幣(下同)9.7 元,91年度每股淨值更僅剩4.3 元,竟意圖為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陽公司)不法的利益,佯以豐洋公司準備掛牌上市為由,未經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的決議,即逕於91年12月30日,以每股25 元 的高價,動用告訴人公司1 億7,500 萬元的資金,向明陽公司購買其所持有的豐洋公司股份共700 萬股,違背其應妥善經營公司的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的財產甚鉅。綜上,告訴人公司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的意旨: ㈠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百公司)與明陽公司就豐洋公司股票訂有「附買回條件」的買賣契約: ⒈豐洋公司於87年間接受上櫃輔導,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設公司)委由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證券公司)擔任資金募集顧問,協助該公司就其所持有的豐洋公司股份規劃釋股事宜,並規劃每股25元的釋股價格及股東附買回條款(即股東擁有賣回權),此有太平洋證券公司99年12月某日(99)太證總字第990203號函、太平洋證券公司資本市場部製作的豐洋公司投資說明書在卷可憑。據此,足認太設集團於87年間確有著手進行豐洋公司上櫃及釋股事宜。 ⒉太百公司於87年間確實有釋出所持有的豐洋公司股份,這有太百公司8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參。而太百公司於87年12月某日將其所有的豐洋公司股份1,000 萬股,以每股價格25元,總價2 億5,000 萬元賣售予豐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屏公司),雙方並約定由太百公司保證豐洋公司股票於90年12月31日前上櫃或上市,屆時如未上櫃或上市,太百公司應於90年12月31日以每股25元,總價2 億5,000 萬元向豐屏公司買回股票1,000 萬股,這有87年12月某日豐屏公司與太百公司就豐洋股票買賣事宜的協議書、87年12月15日豐屏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據此,足認太百公司確有依照前揭投資說明書所載價格及條件進行釋股的情事。 ⒊豐洋公司股份總數為2 億股,太百公司所持有豐洋公司的股權比例,換算股份數於86年12月31日為6,950 萬股,至87年12月31日為5,250 萬股,可知太百公司於87年間釋出股份數計為1,700 萬股,扣除前揭售予豐屏公司的1,000 萬股,所餘700 萬股,確與明陽公司所認購的豐洋股份數相符,這有豐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太百公司87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佐。據此,足以認定明陽公司於87年間確實有以每股25元的相同條件,向太百公司認購700 萬股的豐洋公司股份。 ⒋豐洋公司因未繼續申請上櫃,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該公司股票上櫃買賣,這有太平洋證券公司函文可參。而豐屏公司於92年9 月行使協議中的「投資人賣回權」,將1,000 萬股豐洋股票售回與太百公司的關係企業臺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廣公司)一節,這有股份買賣協議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在卷可參。是以,同時期以相同條件向太百公司買入豐洋公司股票的明陽公司,要求太百公司以每股25元的價格履行「附買回條件」的義務,即與事理相符。 ⒌證人即自86年起即擔任明陽公司總經理的顧懷德於偵訊時證稱:太百公司當時擁有豐洋公司的經營權,豐洋公司績效良好,太百公司認為豐洋公司日後有上市上櫃的可能,想分散股權,我得知上情並評估後,認為投資標的不錯,就和太百公司簽立了買受豐洋公司股票的契約,當初是和太百公司的章民強洽談,印象中總價是1 億7,500 萬元,約定每股25元,25元是從豐洋公司財報、會計師簽證和一些承銷商輔導上市上櫃的報告資料,當時太平洋證券公司跟金鼎證券公司都有相關評估報告,另外尚與太百公司約定附買回條款,即若豐洋公司未能在一定期間上市上櫃,太百公司必須以原價買回全數股份,我認為如此對於明陽公司很有益處,就決定簽約,當初是太百公司先將合約給我,由我決策後提報董事會,且跟董事會說明整個決策,董事會核可後,董事長才會去簽名,公司才願意出這1 億7,500 萬元,我確定有簽該契約且有經董事會決議,不然董事會不會將錢撥出來,契約書內容應該也是如太百公司與豐屏公司簽訂的協議書一樣,嗣後因豐洋公司並未如期上市上櫃,我便要求太百公司章民強履行原協議,因為太百公司一直都是由章民強負責,經營權問題的詳細情況我並不了解,這是由太百公司的子公司即告訴人公司履行,我僅要求需有人執行原價買回,而不論是由何人執行,因為之前我與太百公司達成書面協議,故未與告訴人公司簽立書面契約等語。據此,由證人顧懷德的證詞,堪認被告辯稱太百公司與明陽公司訂有附買回條件的買賣契約,即屬有據,並非子虛。 ⒍告訴人公司雖指稱太百公司已函覆並未與明陽公司間就豐洋公司股權買賣事宜訂立協議書、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顯見並無該股權買賣云云。惟前揭股權買賣協議已有10年,已逾會計、憑證報表保存的期限,且太百公司目前的經營團隊也與被告有諸多的民、刑事訴訟案件,彼此利害關係衝突,要難求太百公司提出有利於被告的事證資料。又告訴人公司雖指稱遠東集團於91年9 月26日已透過參與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流公司)的現金增資,取得太流公司99%股權,進而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的股權及經營權云云。然遠東集團取得股權的過程顯有瑕疵,是否合法取得股權,尚有疑義(歷次審判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98年度聲再字第504 號刑事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刑事裁定、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2號行政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258號行政判決)。何況被告及其家族原即擁有太百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太百公司為太設集團關係企業之一,此觀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的附表即明,而被告及其家族始終主張遠東集團及相關人士取得太百公司股權、經營權乃違法一情,也有相關訴訟可資參酌。是以,被告辯稱乃基於處理太百公司事務的意思,以全額轉投資子公司即告訴人公司買回一節,即屬合理可信,要難認為被告有何不法犯意。 ㈡告訴人公司實為太百公司全額轉投資的子公司,被告以告訴人公司為太百公司履行前揭契約債務,並無詐欺、背信的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原始自然人股東何逢錦證稱:我當初擔任告訴人公司的股東,並沒有出半毛錢,我當時在太設公司擔任財務主管,所以太百公司就請我擔任股東,因為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告訴人公司都是由太設公司董事長章民強,即被告之父所掌控,那時我們就是員工,所以老闆叫我等去擔任告訴人公司的股東,我們就去擔任,那時有同樣情形的還有好幾個,就是出來掛名當股東,沒有出資等語。而觀諸卷附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的持股比例,可知太百公司所佔股份為9,999萬股,股權比例為99.99 %(太崇公司股份總數為1億股);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崇興業公司)所佔股份為5,000 股,股權比例0.005 %;被告及陳憲忠、張蘇明、何逢錦、詹作強所佔股份各為1,000 股,股權比例各為0.001 %,股權比例懸殊。又太崇興業公司亦為太百公司、豐洋公司所組成,為太百公司的控制公司等情,也有太崇興業公司登記表在卷為憑,則太百公司既然有資力可出資9 億9,990 萬元購買上述告訴人公司的股份,顯然並不是無資力購足剩餘的1 萬股,而由他人出資購買股份、繳足股款之理。況證人即太崇興業公司代表人涂福來也結證稱:我原本在太百公司上班,公司指示我擔任太崇興業公司負責人,我個人沒有出資,告訴人公司股東陳憲忠、張蘇明、何逢錦、詹作強也都是公司指派,他們都是我以前的同事等語綦詳。綜此,依照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股份有限公司:指7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的規定,顯見告訴人公司另6 名股東是為符合當時法令的要求而設置,告訴人公司雖有股東7 人,實際股權卻均為太百公司所有,告訴人公司確為太百公司全額轉投資的子公司一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以告訴人公司資金執行前開買回股票的交易,以免除太百公司的違約責任,亦解除因母公司遭求償,子公司太崇公司的資產亦將受損的風險,且告訴人公司本即為太百公司的資產,目的亦在供作太百公司處分、運用資金,此觀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即明,顯見被告以告訴人公司購回豐洋公司股票,並無損害告訴人公司的犯意。又被告辯稱:太設集團向財政部請求紓困時,被銀行團要求如果太設集團旗下的各公司有任何一家公司屆期不付款,就視同全部公司屆期不付款而違約,太設集團旗下各子公司實際上就是「綁在一起」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太設公司90年10月18日(90)太設財發字第0510號函、合作金庫銀行90年10月23日(90)合金總審字第23607 號函暨附件「90年10月23日研商太平洋建設集團(共計18家公司如附表)申請協助貸款展延相關事宜」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依該會議結論:「1.太設集團之各項短期授信於90年12月底前到期者展延1 年,民國91年6 月底前到期者展延半年... 。2.各金融機構中長期借款在91年9 月底前應攤還之款項,按原訂還款日及借款到期日均展延1 年... 。4.太平洋建設集團仍照原借款契約利率不變並正常繳息」的記載,以及卷附「太平洋建設集團公司明細」等資料,顯見太百公司及告訴人公司均屬於太設集團旗下公司,太百公司如有違約或未履行、清償債務等情事,於告訴人公司亦屬利害相關,益徵被告解除太百公司債務,並未有害於告訴人公司。何況買回條件係同原售價,等同明陽公司原先所付的款項,並未使明陽公司額外受有利益,要不得認被告有何使明陽公司得不法利益之舉,自不得認被告有何意圖損害告訴人公司或圖利明陽公司的犯意。 ㈢92年11月間,告訴人公司仍積欠明陽公司4,644 萬9,742 元的股款,基於明陽公司的要求,先於92年11月28日將豐洋公司股票371 萬股設質與明陽公司,其後豐洋公司股票減資而價格跌落,明陽公司要求增加擔保,告訴人公司即於93年6 月29日,將所有的米加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米加勒公司)股票56萬股、加百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百列公司)股票240 萬股設質與明陽公司,並承諾將告訴人公司日後於米加勒公司領取的90年股票股利20萬7,529 股,亦設質與明陽公司,惟至94年3 月17日止,告訴人公司仍積欠明陽公司4,546 萬9,965 元,遂又開立發票日為95年6 月30日、金額共計4,546 萬9,965 元的支票2 紙交付與明陽公司,惟屆期告訴人公司仍無法給付,乃於96年3 月26日再將豐洋公司股票24萬6,269 股設質與明陽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顧懷德於臺北地檢署99年偵續字第532 號侵占一案中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豐洋公司投資說明書、明陽公司98年11月4 日(98)管字第901 號函文及所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股權質權設定聲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以認定。綜此,足認被告將前述米加勒及加百列公司的股票設定質權與明陽公司、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買回豐洋公司股票並設質與明陽公司的目的,在於履行太百公司契約、擔保告訴人公司積欠明陽公司的債務,自難認被告有何為自己或明陽公司不法利益的意圖。 ㈣告訴人雖以豐洋公司股票90年度每股淨值為9.7 元,91年度每股淨值僅剩4.3 元為由,認被告所為涉有背信、詐欺犯行云云。然本件被告買入豐洋公司股份的決策係為太百公司契約義務,契約對造當事人一方明陽公司原所花費購買股份的成本,本即為1 億7,500 萬元,因嗣後條件未成就,雙方解除契約,被告始依約買回股份,如數返還原明陽公司所交付的價金,價金多寡自與豐洋股價變動無涉,亦不得以此謂被告有何詐欺、背信的犯行。 三、再議駁回意旨: 高檢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的理由與不起訴處分書大致相同,並認為:聲請人即告訴人再議時或就前述書證資料為相異的解讀,或質疑證人顧懷德證言的可信性,仍指稱豐洋公司並無上櫃規劃、太百公司與明陽公司並無附買回豐洋公司股票的附買回約定等語,尚非可採。至於其餘再議理由,亦均不足以推翻前述被告所為,要無不法得利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的主觀意圖之的認定。是認定本件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述的前揭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的再議應認無理由而作出駁回的處分。 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意旨: 本件被告所為,實為一非常規股票交易,被告應以確實資料說明其原委,以使檢察機關信服有阻卻非常規交易的理由。惟被告僅空言答辯,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且臺北地檢署、高檢署的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逕以與本件非常規交易無關的證據,並罔顧證券交易法規、上櫃實務及公司治理制度,遽為不起訴處分,實難令人甘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有以下的違誤: 一、被告辯稱太設公司於87年間委由太平洋證券公司擔任資金募集顧問而釋出豐洋公司股份,但這與豐洋公司上市、上櫃的規劃無涉,更遑論豐洋公司87年間並無上市、櫃規劃,且駁回處分曲解太設公司與太平洋證券公司間的資金募集契約為豐洋公司的釋股規則。 二、太百公司於87年12月間將持有的豐洋公司股票1,000 萬股,以每股單價25元售予豐屏公司,縱使雙方附有買回的約定,也應由太百公司負買回義務,與崇廣公司無涉。原駁回處分率斷認定豐屏公司於91年售出豐洋公司股份1,000 萬股予崇廣公司,即為崇廣公司代太百公司履行附買回的約定,卻未調查豐屏公司有無行使投資人賣回權,以及崇廣公司何以買受豐洋公司1,000 萬股的緣由及其決策始末。 三、太百公司與明陽公司間未曾簽訂附買回豐洋公司股票的股份買賣契約,原駁回處分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不備理由的違誤。 四、明陽公司及太崇公司買賣豐洋公司的交易時間為91年12月間,但太百公司早於91年9 月26日即改隸遠東集團。原駁回處分採用太設集團90年間向財政部請求紓困積欠銀行債務的書函為證,稱太百公司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之一員云云,顯非事實。 五、原駁回處分就太百公司有無指示被告為系爭交易,率斷認定告訴人公司在未取得母公司太百公司的指示下,即得擅行代母公司太百公司對外履行契約,曲解公司治理制度。 伍、經查: 一、豐洋公司於87年間確有規劃上櫃並進行釋股的計畫,太百公司因此與豐屏公司訂立有「附買回條款」的豐洋公司股票買賣契約,將其所有的豐洋公司股票售予豐屏公司,豐屏公司於豐洋公司股票未上櫃後,已依照「附買回條款」的約定,於92年9 月30日將豐洋公司股票以原價格賣回與崇廣公司:㈠豐洋公司於87年間曾經接受上櫃輔導,其輔導券商為金鼎證券、富邦證券、群益證券等公司等情,這有太平洋證券公司99年12月(99)太證總字第990203號函文在卷可參(99年偵字第22979 號卷第36頁)。而太平洋證券公司資本市場部所製作的「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說明書」中,確實載明:「參、豐洋興業上櫃時程:該公司目前由金鼎證券輔導上櫃中,預計在89年年底即可掛牌上市」等內容(99年偵字第22979 號卷第17-21 頁)。據此,顯見豐洋公司於87年間確有接受上櫃輔導而有上櫃規劃的事實,堪以認定。 ㈡太平洋證券公司於87年間曾擔任太設公司資金募集顧問,協助該公司就其所持有的豐洋公司股份規劃釋股事宜等情,這有太平洋證券公司99年12月(99)太證總字第990203號函文在卷可稽(99年偵字第22979 號卷第36頁)。而太百公司持有豐洋公司股權的比例,於86年12月31日為34.75 %,至87年12月31日止則減少為26.25 %等情,這也有太百公司87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100 年偵續字第365 號卷第70頁)。依上揭文件資料,顯見豐洋公司股東即太設公司及太百公司,於87年間均有釋出豐洋公司股份的規劃,或實際售出股票的行為無訛。 ㈢太平洋證券公司針對豐洋股票的釋股規劃及股東附買回條款(投資人擁有賣回權),其內容為:「一、釋股價格:每股25元。二、投資人得任選下列兩時點之一要求原股東買回其持股:1.89年6 月15日,以每股28.059元為賣回價格。2.90年12月15日,以每股31.493元為賣回價格」等情,這有太平洋證券公司製作的「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說明書」可資為證(99年偵字第22979 號卷第19頁)。而太百公司於87年12月間將其所有的豐洋公司股票1,000 萬股,以每股25元的價格售與豐屏公司,雙方並約定如豐洋公司股票於90年12月31日前未上市或上櫃,即由太百貨公司以每股25元的價格買回豐洋公司1,000 萬股票等情,亦有87年12月豐屏公司與太百公司就豐洋股票買賣的協議書、87年12月25日豐屏公司董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99年偵字第22979 號卷第30、31頁)。嗣後,豐洋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前,並未依原先規劃上櫃,豐屏公司遂於92年9 月30日以每股25元的價格,將共計1,000 萬股的豐洋公司股票賣回與崇廣公司,亦有股份買賣協議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豐洋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99年偵字第22979 號卷第32-34 、41頁、99年他字第4088號卷二第63頁)。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顯見太百公司曾依上揭投資說明書所載的價格(每股25元)及附買回條款(倘豐洋公司未於90年12月30日上市或上櫃就買回)進行釋股事宜,且豐屏公司確實於92年9 月30日將豐洋公司股票以原價格賣回與崇廣公司等情,均堪以認定。 ㈣聲請人雖主張:太設公司於87年間委由太平洋證券公司擔任資金募集顧問而釋出豐洋公司股份,這與豐洋公司上櫃規劃無涉,更遑論豐洋公司於87年間並無上櫃的規劃;且縱使太百公司與崇廣公司於87年12月間有訂立附買回約定,也應由太百公司負責買回,與崇廣公司無涉云云。惟查,根據上揭太平洋證券公司函文、投資說明書、太百公司與豐屏公司、豐屏公司與崇廣公司間股票買賣契約的交易價格、交易時間及附買回條款約定等相關資料,足證豐洋公司於87年間確有上櫃規劃,太百公司依「每股25元、未上櫃即買回股票」的釋股規劃,將豐洋公司股票售予豐屏公司,豐屏公司亦於豐洋公司股票未上櫃後,依照釋股規劃行使投資人賣回權乙情,均已如前述,聲請人的前述主張,即非可採。 二、太百公司於87年進行豐洋公司股份釋股,以利上櫃計畫時,除出售股份與豐屏公司外,亦出售股份與明陽公司,太百公司、明陽公司也簽訂有附買回豐洋公司股票的買賣契約: ㈠豐洋公司的發行股份總數為2 億股,這有豐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99年他字第4088號卷二第42頁)。而依太百公司87年度的財務報表(100 年偵續字第365 號卷第70頁),顯示太百公司於86年12月31日所持有的豐洋公司股權比例,換算股份數為:2 億股×26.25 %=6,950 萬股,至87 年12月31日為2 億股×34.75 %=5,250 萬股,於扣除前揭 同一時期即87年賣售予豐屏公司的1,000 萬股外,所餘700 萬股確實與明陽公司91年所認購的豐洋股份數相符,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9年8 月25日函文檢附豐洋公司未上市證券資料繳款明細表在卷可參(99年他字第4088號卷二第64、65頁)。據此,顯見太百公司於87年間總共釋出1,700 萬股的豐洋公司股份。 ㈡證人即自86年起擔任明陽公司總經理的顧懷德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擔任明陽公司總經理期間,明陽公司有無和太百公司成立買賣豐洋公司股票之契約?)有,太百公司當時有豐洋公司的經營權,豐洋公司績效良好,太百公司認為豐洋公司日後有上市上櫃的可能,想分散股權,我得知上情並評估後,認為投資標的不錯,就和太百公司簽立了買受豐洋公司股票的契約,當初是和太百公司的章民強洽談,印象中總價是買了1 億7,000 萬左右,約定每股25元,25元是從豐洋公司財報、會計師簽證和一些承銷商輔導上市上櫃的報告資料,另外我們尚約定附買回條款即若豐洋公司未能在一定期間上市上櫃,太百公司必須以原價買回全數股份,我認為如此對於明陽公司很有益處,就決定簽約。(問:何以會約定附買回條款?)當時承銷合約中就有這樣的約定... (問:太百公司日後有無執行附買回條款的約定?)有,因為豐洋公司未如期上市或上櫃,所以我向太百公司提出要求。(問:太百公司如何執行買回的約定?)太百公司後來是以太百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太崇公司來執行附買回的約定」等語(101 年偵續一字91號第85、86頁)。據此,顯見太百公司與明陽公司確實於87年間以每股單價25元,訂有附買回條件的買賣契約,且明陽公司於豐洋公司未上市櫃後,即依上開投資人賣回權的協議,賣回豐洋公司股票與太崇公司。 ㈢聲請人告訴意旨雖謂:明陽公司於函覆臺北地檢署時,已表示太百公司與明陽公司間並未就買回豐洋公司股票訂立協議書,顯見並無此筆交易云云。惟查,太百公司101 年7 月9 日出具的函文(101 年偵續一字第91號卷第78頁),係表示:「查本公司現存之書面資料中,並無本公司與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賣售及買回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事宜訂立協議書亦無就前揭事宜有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記錄」,亦即僅指太百公司並未保存相關書面資料而言,非謂太百公司否認曾與明陽公司訂立附買回條款的豐洋公司買賣契約。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太百公司因發生經營權變更後,產生的民、刑事訴訟案件甚多,即難以期待太百公司能積極提出對被告有利的相關契約、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是以,尚難僅因被告離職後,已無法提出相關協議書及太百公司的前述書函,遽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㈣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被告於偵訊時的辯稱核與事實相符,則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認太百公司於87年間著手進行豐洋公司釋股及上櫃事宜,而分別與豐屏公司、明陽公司訂有附買回條款的豐洋公司股票買賣契約,嗣後因豐洋公司未上櫃,豐屏公司及明陽公司行使投資人賣回權,以每股25元的價格賣回豐洋公司股票等情,即屬可採。 三、太百公司、豐洋公司及告訴人公司同屬太設集團,太設集團於90年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的條件之一,為「太設集團內所屬18家關係企業如有任一公司屆期不付款,就視同全部公司屆期不付款而違約」,亦即該集團所屬各公司財務狀況乃相互依存,則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為太百公司執行前揭附買回條款義務,將免除太百公司的違約責任,同屬太設集團的告訴人公司亦將免除受損的風險,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犯意,或損害告訴人公司的主觀犯意,即不該當詐欺、背信的犯罪構成要件: ㈠太百公司、豐洋公司及告訴人公司同屬於太設集團,這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附表一、臺灣高等法院97年矚上易字1 號刑事判決附表二、太設公司90年10月18日(90)太設財發字第0510號函所附「太平洋建設集團明細」等件在卷可考(100 年偵續字365 號卷第99-101頁、101 年偵續二字第52號卷第85頁、102 年偵續三字第3 號卷第79-84 頁)。而太設集團於90年10月間因納莉風災導致財務困難,為求紓困,太設公司發函債權銀行的主辦銀行即合作金庫銀行,請求同意展延太設集團共計18家公司的短中長期借款本金償還期限1 年,原借款契約利率不變並正常繳息,以維持太設集團的正常營運等情,也有太設公司前揭函文在卷可稽(101 年偵續二字第52號卷第84頁)。又合作金庫銀行於90年10月23日主導召開的「研商太平洋建設集團(共計18家公司如附表)申請協助貸款展延相關事宜」的債務協商會議中,雖達成不調息且展延清償本金1 年的約定,但要求「太平洋建設集團仍照原借款契約利率不變並正常繳息」,亦即,當時太設集團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的條件,為「太設集團內如附表一所示18家關係企業均不能跳票,否則不展期」,這有合作金庫銀行以90年10月23日(90)合金總審字第23607 號函暨附件「研商太平洋建設集團(共計18家公司如附表)申請協助貸款展延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97年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佐(101 年偵續二字第52號卷第86、87頁、102 年偵續三字第3 號卷第79-80 頁)。上述會議記錄的記載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太設集團向財政部請求紓困時,經要求若太設集團下的各公司有任一公司屆期不付款,就視同全部公司屆期不付款而違約,太設集團下各子公司就是「綁在一起」等語相符(101 年偵續二字第52號卷第55頁)。據此,顯見在當時的時空背景下,太設集團發生財務困難時,太百公司及告訴人公司既同屬太設集團,並由太設公司具名發函向財政部請求紓困,該集團財務狀況乃相互依存,太百公司如有違約或未履行、清償債務等情事,與告訴人公司間亦屬利害相關。 ㈡查告訴人公司股份總數為1 億股,其中太百公司所佔股份為9,999 萬股,股權比例為99.99 %、太崇興業公司所佔股份為5,000 股,股權比例0.005 %、被告及陳憲忠、張蘇明、何逢錦、詹作強所佔股份各為1,000 股,股權比例0.001 %等情,這有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證(101 年偵續二字第52號卷第62頁)。而告訴人公司於86年間辦理設立登記時,其主要營業項目為:「對物流業、倉儲批發零售業、百貨業、投資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銀行、貿易公司、育樂事業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也有告訴人公司的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97年他字第2837號卷第4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原始股東何逢錦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初擔任告訴人公司的股東沒有出半毛錢,老闆叫我們擔任告訴人公司股東,我們就擔任,那時同樣情形還有好幾個,就是出來掛名當股東等語(101 年偵續二字第52號卷第56頁)。另證人即太崇興業公司代表人涂福來於偵訊時也證稱:我原本在太平洋SOGO上班,公司指示我擔任太崇興業公司負責人,我個人沒有出資,告訴人公司股東陳憲忠、張蘇明、何逢錦、詹作強也都是公司指派,他們都是我以前的同事等語(102 年偵續三字第3 號卷第151-152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告訴人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的子公司,告訴人公司唯一的股東為太百公司,亦即告訴人公司本即為太百公司的資產,則依其設立登記時營業項目的記載,被告辯稱設立告訴人公司的目的在為太百公司處分、運用資金等情,即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即91、92年間擔任告訴人公司董事的張德紹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開董事會?)有,我記得當時約為民國87年左右我們有一個附買回的約定。(問:當時是約定太百公司買回,為何後來是太崇公司購買?)因為太崇為太百的子公司」等語(99年偵字第22979 號卷第53頁)。而證人即自86年起即擔任明陽公司總經理的顧懷德也於偵訊時證稱:「(問:太百公司如何執行買回的約定?)太百公司後來是以太百公司百分之百投資的太崇公司來執行附買回的約定... (問:既然與太百公司簽立附買回契約,何以由太崇公司作買回的動作?)我的立場是只要有人以原價買回股份就好,何人執行對我來講不重要」等語(101 年偵續一字第91號卷第86頁)。綜此,證人張德紹、顧懷德的證詞核與前述證人何逢錦、涂福來的證詞及相關書證大致相符,亦即告訴人公司為太百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的子公司,告訴人公司為太百公司的資產,且同屬太設集團,在眾位太設集團員工的認知中,被告所為將免除太百公司的違約責任,亦即解除母公司遭求償的責任,同屬太設集團的告訴人公司亦將免除受損的風險,是被告以告訴人公司購回明陽公司所持有的豐洋公司股票,即難認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所有,或損害告訴人公司的主觀犯意,即難以詐欺、背信罪責相繩。四、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被告既無供述的義務,亦無真實陳述的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的責任。而遠東集團是否已於91年9 月26日合法取得太流公司的經營權,在當時尚有疑義,被告基於處理太百公司及太設集團事務之意,由太百公司的子公司即告訴人公司買回豐洋公司股票,以履行87年間太百公司與明陽公司所簽訂的附買回條款契約義務,尚屬合理有據,要難認被告有何不法的犯意可言: ㈠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謂:被告應以確實資料說明其原委,以使檢察機關信服有阻卻非常規交易的理由,但被告僅空言答辯,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云云。惟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的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的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的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的義務,亦無真實陳述的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的責任,自不能僅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犯罪嫌疑,即認定已達起訴門檻,而予以提起公訴。據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應以確實資料說明其原委,以使檢察機關信服有阻卻非常規交易的理由」等情,即非有據。何況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太百公司、豐洋公司及告訴人公司同屬太設集團,該集團所屬各公司財務狀況乃相互依存,被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為太百公司執行前揭附買回條款義務,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損害告訴人公司的主觀犯意等情,均已如前述,聲請人的聲請意旨,即非有據。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表示遠東集團於91年9 月26日已透過參與太平洋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流公司)的現金增資,取得太流公司99%的股權,進而間接取得太百公司之股權及經營權,原駁回處分採用太設集團90年間向財政部請求紓困積欠銀行債務的書函為證,稱太百公司為太平洋建設集團的一員,即非有據云云。惟查,遠東集團取得股權的過程因為出現瑕疵,李恆隆、太設公司、遠東集團三方目前訟爭不斷,彼此屢有在報章媒體刊登廣告互相攻訐的情況,此為公眾周知的事實,則太百公司股權的真正歸屬為何,在相關訴訟尚未定讞以前,尚有疑義。而太流公司於91年11月11日申請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一案,該公司於同年9 月21日召開的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遠東集團關係企業遠東紡織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副理郭明宗涉犯偽造文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26日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有罪不得上訴確定,前開遠東集團掌握太流公司經營階層的公司登記亦遭經濟部於99年2 月3 日撤銷,嗣後遠東集團不服99年2 月3 日的處分提起訴願,該訴願決定雖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但撤銷理由為共犯相關訴訟程序尚未確定,訴願決定未實體審理,非指遠東集團取得經營權即屬合法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000000000號函、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判決、98年度聲再字第504 號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258號判決等件附卷可參(102 年偵續三字第3 號第91-122頁)。何況被告及其家族原即擁有太百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太百公司為太設集團關係企業之一,已如前述,而被告及其家族亦始終主張遠東集團及相關人士取得太百公司股權、經營權違法之情,也有前述相關判決可參。又證人即自86年起擔任明陽公司總經理的顧懷德於偵訊時也證稱:「(問:你當時要太百公司買回豐洋公司股份,是找太百公司的何人?)太百公司總裁章民強。(問:91年間太流公司是太百公司的大股東,當時遠東集團已入股太流公司,為何你沒有找太流公司的人而去找章民強講這件事情?)我非常熟悉太百公司一直都是章民強負責,當時的情形含經營權問題我們都是從報章得知,詳細經營狀況我們也不瞭解,所以我就找章民強問,當初定附條件買賣也是章民強找我的,因為當初就是跟他談的」等語(102 年偵續字第3 號第152 頁)。另被告也辯稱:「(問:為何是崇廣買回,而非太平洋百貨買回?)因為當時買回的時候經營權,已經由告訴人取得,所以只能由我們自己的公司跟豐屏公司買回。當時已經約定沒有上市上櫃就要買回,因此我們有依照原本的協議去履行買回」等語(99年偵字第22979 號卷第26頁)。綜此,遠東集團是否已於91年9 月26日合法取得太流公司的經營權,尚有疑義,則被告基於處理太百公司及太設集團事務之意,由太百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子公司即告訴人公司買回豐洋公司股票,以履行87年間太百公司與明陽公司所簽訂的附買回條款契約義務,尚屬合理有據,要難認被告有何不法的犯意可言。 陸、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的供述、相關證人的證述及聲請人歷次提出的書狀等證據,並調閱前述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為履行太百公司附買回契約的義務,以告訴人公司買回豐洋公司的股票,要無不法得利或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的主觀犯意,是被告涉犯詐欺、背信的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的事由,尚未跨越起訴的門檻。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背信的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的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的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