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79號聲 請 人 高柏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酩献 代 理 人 陳姵君律師 李蘊恆律師 被 告 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國榮 被 告 李維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54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續字第25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艾美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鄭國榮、李維鋐涉犯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 度偵續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4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 於民國102年7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102年8月5日委由 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檢 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471號、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5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並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 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即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1條之免責規定,係法律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 其主觀上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不成立誹謗罪。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 「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 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末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2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消息,以打擊競爭者,亦屬有害交易秩序,故明定禁止之。」是以,行為人主觀上需基於競爭之目的,而為公開散布、陳述不實情事之行為,始符合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被告李維鋐於偵查中供稱:被告鄭國榮係被告艾美公司名義上的負責人,被告艾美公司相關業務均已概括授權由被告李維鋐全權負責處理,其為實際負責人,另被告李維鋐保管公司大章及被告鄭國榮之小章,且因艾美公司之客戶冠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於100年7月11日收到聲請人之聲明書,該聲明書之內容將被告艾美公司與聲請人公司做出比較,如是否有ISO認證等,故冠捷公司請我們回覆聲請人 提及之相關問題,嗣於100年7月18 日由被告李維鋐擬電子 郵件聲明書並以被告李維鋐的電子郵件帳號回覆給冠捷公司,作出回應澄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127、204、205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33至第35頁)。被告鄭 國榮於偵查中陳稱:伊為被告艾美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因與被告李維鋐是好朋友,經其拜託擔任負責人,又伊將公司大章及自身小章交付給被告李維鋐保管,並授權給其處理,無須每件事向伊報告。伊亦未看過被告艾美公司100年7月18日之聲明書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43頁)。又聲 請人之代表人蕭酩献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確有寄發電子郵件及聲明書予冠捷公司,因聽聞被告艾美公司為聲請人之子公司,必須作出澄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127 到128頁),聲請人之代表人蕭瑟芬亦於偵查中陳稱:聲請人之所以於100年7月11日發出聲明書是為澄清與被告艾美公司並無關係,因被告艾美公司成立時,以聲請人代理商名義在外招攬業務,導致冠捷公司、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友達公司)訂單被搶走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34 頁),並有聲請人聲明書、艾美公司電子郵件及聲明書、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830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1年度上聲 議字第199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7528號卷第 70頁、第73至第74頁、101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180到189 頁)。綜上,被告李維鋐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係因冠捷公司 先收到聲請人聲明書,經冠捷公司來信詢問聲請人聲明書內容,被告李維鋐始以被告艾美公司之聲明書針對聲請人之聲明書內容作出回應,而被告鄭國榮僅為艾美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由其名義出具之相關文件,均已由被告鄭國榮授權委由被告李維鋐處理,足認被告李維鋐擬定並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及艾美公司聲明書予冠捷公司,非係為商業競爭之目的而散布足以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亦難謂有何針對不特定人大眾而為散布;而被告鄭國榮既為名義負責人並已授權由被告李維鋐全權處理公司事務,且對於上開電子郵件之寄送及聲明內容既不知情,自無涉犯聲請人指涉之誹謗、公平交易法等罪嫌。 (二)另聲請人固主張被告鄭國榮、李維鋐寄送聲明書,除寄送冠捷公司員工,尚包括友達公司員工,共達40餘人云云,惟查,被告李維鋐擬定並寄送上開電子郵件及艾美公司聲明書予捷公司(共約18人)之目的,係針對聲請人之聲明書內容所為之回應與澄清,而無涉犯聲請人指述之誹謗、公平交易法妨害商譽罪嫌,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艾美公司業務主管蔡建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維鋐有寄給伊前揭被告艾美公司之聲明書,惟伊轉寄電子郵件當日並未遇到被告李維鋐,伊另以電子郵件寄送上開聲明書給友達公司約23人,均為伊接洽之人,伊之所以寄發電子郵件是因為聲請人於前一週有發1封 聲明書給很多客戶,伊於100年7月19日去友達公司拜訪客戶時,該客戶就聲請人之聲明書問伊相關問題,且當天友達公司採購部門的劉暐辰(其英文名Eric Liu)亦發電子郵件問伊相關事由,代表友達公司採購系統已經對被告艾美公司有所疑慮,所以伊才於100年7月19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聲明書寄給友達公司的員工作澄清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44頁)。被告李維鋐亦於偵查中供述:伊並未發電子郵件 予友達公司的人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33頁), 並有聲請人聲明書、Eric Liu於100年7月19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證人蔡建宏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等附卷可參(見100年度他字卷第7528號卷第70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13 頁、第51頁)。是友達公司員工23人收到上開聲明書,係證 人蔡建宏為就客戶友達公司對於聲請人之聲明書作出澄清與回應,且未經被告李維鋐、鄭國榮之指示而為,亦非針對不特定大眾而為散布,實難認被告等有何散布於不特定人之意圖。 (三)況本院以為,縱上開被告艾美公司聲明書之電子郵件固提及「不肖」、「黑函」等字句,亦尚難僅以單一字句分別解析即論定被告等人構成誹謗罪嫌,而細譯被告艾美公司於100 年7月18日聲明書內容,亦僅強調被告艾美公司之認證及產 品原料之品質來源並無問題,且超過200家客戶穩定持續下 單,乃為強調自身公司產品係屬穩定、安全,且未對聲請人之產品、服務等文字有何批評,自難認有為競爭目的而為散布足以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之情事,亦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相同之認定,此有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5號卷第62到74頁),益徵被告等人並無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為競爭目的散布足以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之情事。再者,上開聲明書內容,應屬意見表達之一環,亦即在「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因而,被告等並無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情事,亦無為競爭目的散布足以損害聲請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故與刑法誹謗罪及公平交易法妨害商譽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形,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並無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