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90號聲 請 人 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即 告訴人 代 表 人 溫峰泰 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被 告 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沈康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102年度上聲議 字第30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14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沈康偉、叢樹人(業據起訴)為被告富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及仲城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城公司,業據起訴)負責人。叢樹人曾擔任告訴人天逸財金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逸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逸公司)總經理,明知告訴人天逸公司所開發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使用者介面及系統操作手冊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語文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竟於民國94年7月間離職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告訴人所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應收帳款作業系統(電腦程式著作)、使用者介面及系統操作手冊(語文著作)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被告沈康偉共同於94年12月間及不詳時地,標得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第二期標案即「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土地銀行第一期標案原係由告訴人得標並完成承作在案,上開第二期標案則係承接原由告訴人得標之第一期標案之內容而為擴充)及臺灣銀行、新光銀行、華南銀行之相關標案後,多次以重製及改作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上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沈康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改作罪嫌,被告富翊公司則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應科予罰金之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同案被告叢樹人於偵訊中陳稱:『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之開發團隊為周軍、張翼、任永法3人,富翊公司僅係 代為招標,並未開發類似銀行軟體;次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雖曾出具證明書,證明富翊公司建置經驗,惟該行其實未曾與富翊公司有何往來,而係曾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之叢樹人及其所帶領之技術團隊為該行建置預約付款融資系統,基於叢樹人之請求而開具該證明,有該行於99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徵;是以上開土地銀行標案雖由富翊公司標得,然而富翊公司並無建置相關系統之經驗,亦未實際承作上開標案,是以尚難認被告沈康偉對於叢樹人違反著作權犯行有所知悉,更遑論其與叢樹人之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本件被告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為:被告叢樹人(業已起訴)於94年7月自聲請人天逸公司離職後,旋即與被 告沈康偉共謀,由被告富翊公司出面,於94年12月在土地銀行第二期標案(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中取得該標案之承作權,並由被告叢樹人依據其自天逸公司所竊取之系爭應收帳款系統之程式碼與操作手冊,誆作富翊公司所創作之應收帳款系統程式碼與操作手冊,再由富翊公司將該應收帳款系統程式交付予土銀以完成前開標案。 (二)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只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本案之事實觀之,被告等實係經過協議,由被告沈康偉以富翊公司名義出面取得標案,再由被告叢樹人提供改作重製後之系爭應收帳款系統之程式碼與操作手冊予富翊公司以履行系爭標案。被告富翊公司既出面取得系爭標案之承作權,雖其未實際建構系爭應收帳款系統程式,其既為系爭標案之承作名義人,對系爭標案所需之程式是否合於法令規定本即有監督之責,且系爭標案之款項係由被告富翊公司收受,且其亦自承有分得標案總價3%之不法利益,亦適足以證明,被告間非但有共謀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且亦皆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綜上,被告等自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檢察官僅以被告富翊公司並無建置相關系統之經驗,亦未實際承作上開標案,即認被告沈康偉與被告叢樹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嫌速斷。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一)被告富翊公司於87年12月成立,其雖也是經營資訊軟體工作,但偏向無線方面,並未與金融業有關。被告富翊公司雖標得土地銀行系爭應收帳款系統標案,但該標案的需求訪談均由潘玉佳負責,系統維護等事宜,亦均接洽潘玉佳處理,此經證人即土地銀行電子金融發展中心高級辦事員許文馨證述明確;另證人任永法亦結證稱:「(交給土銀的)這套系統是由我帶領大陸的周軍和張翼進行開發,負責的部分主要是架構整個系統,但不直接參與編碼。我當時有再三要求他們系統裡面最細小的組成部分、方法、涵數等都一定要全部重新寫。」等情不諱,而潘玉佳及任永法先前均為聲請人的員工。故被告沈康偉雖有投資被告叢樹人的仲城公司,但並未實際參與該應收帳款系統的建置的程式的撰寫,可堪確認;而被告沈康偉先前既不曾參與聲請人系爭應收帳款系統之程式碼與操作手冊編撰工作(亦即並無接觸聲請人的系爭著作),又未比對叢樹人團隊交付土銀的應收帳款系統程式碼及操作手冊,尚難認其明知叢樹人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而與叢樹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被告富翊公司雖為土銀系爭應收帳款系統標案的得標人,但實際執行該標案者為仲城公司叢樹人所帶領的團隊,此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被告富翊公司與仲城公司合作投標土地銀行的標案,連同其負責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85號判決有 罪確定,但此與得標後叢樹人會以聲請人的系爭應收帳款系統之程式碼與操作手冊執行標案,並無必然關係,自亦難以此即該雙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富翊公司取得得標案總價3%的利潤,係基於標案契約,尚難認係不法利益。 (三)綜上,被告沈康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則被告富翊公司自無需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負罰金刑責,原檢察官之不 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 之處分。 六、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叢樹人於94年7月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後,旋即與被告 沈康偉共謀,由富翊公司出面,於94年12月在土地銀行第二期標案(預約付款融資與預收利息融資系統設備)中取得該標案之承作權,並由被告叢樹人依據其自天逸公司所竊取之系爭應收帳款系統之程式碼與操作手冊,誆作富翊公司所創作之應收帳款系統程式碼與操作手冊,再由富翊公司將該應收帳款系統程式交付予土銀以完成前開標案。查被告叢樹人於偵訊中表示:「我們在94年12月跟土銀簽約後,我們公司的潘玉佳小姐小姐來跟土銀電金部的人把這套系統規格討論出來,我們就交還給中國大陸的開發團隊,一個叫周軍、一個叫張翼,還有一個任永法,任永法是臺灣人但是在大陸上班。」次查證人任永法於99年10月15日偵訊中證稱:「我在富翊公司任職,大概7年前在富 翊任職的,沒有在仲城上過班。我的勞健保都放在富翊,報稅也是報富翊的。我是富翊的系統部的經理,所以這套系統是我帶領大陸的周軍、張翼進行開發,負責的部分主要是架構整個系統…」再查自富翊公司95、96、97、98年之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資料亦可看出,任永法確實係富翊 公司員工,並領有富翊公司薪水。綜觀上開事證,即可證明雖本件土銀標案實際承作者為仲城公司,但富翊公司的系統部經理任永法亦參與仲城公司就土銀標案所需程式之開發。 (二)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成立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有參與,只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本案之事實觀之,被告等實係經過協議,由被告沈康偉以富翊公司名義出面取得標案,再由富翊公司系統部經理任永法參與被告仲城公司之團隊開發系統,並由富翊公司交付改作重製之系爭應收帳款系統之程式碼與操作手冊土地銀行履行系爭標案。被告富翊公司既出面取得系爭標案之承作權,其員工亦有參與開發,綜上,被告等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檢察官及高等法院檢察署未予詳考,顯未就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詳為調查斟酌,自應將本件交付審判。 (三)雖土銀標案之實際執行者係仲城公司團隊,然任永法亦參與其中,高檢署更援引任永法證詞:「所以這套系統是我帶領大陸的周軍、張翼進行開發,負責的部分主要是架構整個系統…」,在在顯示富翊公司系統部經理任永法亦參與仲城公司團隊開發系統。是以土銀標案實際執行者係仲城公司團隊,亦無礙富翊公司系統部經理亦參與仲城公司團隊,顯見被告富翊公司與仲城公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再者,既富翊公司系統部經理任永法亦參與仲城公司團隊,對於仲城公司於自聲請人系統改作重製之程式執行土銀標案乙節豈有不知悉之理?原處分就此未予明察,僅憑被告等三言二語遽認被告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七、本院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 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二)聲請人雖以證人任永法確實係被告富翊公司員工,並領有被告富翊公司薪水,並有進行系統開發,而認被告富翊公司及沈康偉等自與仲城公司、叢樹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查訊據證人任永法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富翊的系統部的經理,所以這套系統是由我帶領大陸的周軍和張翼進行開發,負責的部分主要是架構整個系統,但不直接參與編碼。我當時有再三要求他們系統裡面最細小的組成部分、方法、函數等都一定要全部重新寫。…因為我架構這個系統沒有細到去做所有程式跟編碼的撰寫,要問實際去寫的周軍和張翼。」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9161號卷三第102頁),是證人任永法係負責 系統之開發與架構,並非實際建置系統中之編碼與程式撰寫,是尚難遽認被告沈康偉亦有實際參與該應收帳款系統的建置的程式的撰寫。而被告沈康偉先前既不曾參與聲請人系爭應收帳款系統之程式碼與操作手冊編撰工作(亦即並無接觸聲請人的系爭著作),又未比對叢樹人團隊交付土銀的應收帳款系統程式碼及操作手冊,尚難認其明知叢樹人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而與叢樹人及仲城公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至其餘聲請人所指被告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