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聿葶 代 理 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陳世銘 汪芹蕙 馮先勉 王中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2 年10月23日以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陳聿葶以被告王中芳、汪芹惠、陳世銘、馮先勉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9月12日以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23日以一○二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七○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該處分書業於同年10月29日送達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告訴人嗣於同年11月5 日委請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與其附件三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暨律師事務所收狀戳章暨刑事委任狀等附卷可考,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交屋時不知所在2 樓之戶數,自三戶變四戶,總戶數有增加情事,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鄭興華詢問管理之經理,遭欺瞞新增之第四個門為電梯假門,而管理公司提出之住戶資料表,亦在2B位置打「」表示無該戶存在,迨至101年4月,鄭興華看見2B窗戶,及該戶電表地址為臨時手寫之標籤等情,經向管理委員會反應,管理委員會始承認有第四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並登記為樹德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該公司負責人乃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總經理即被告馮先勉之妻,室內面積僅五點三八平方公尺,據悉是供被告馮先勉司機休息住宿之用,是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決要旨,戶數變更確屬瑕疵甚明。 (二)被告辯稱依買賣契約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可辦理變更設定,又稱係基於臺北市政府要求。但該款情形需符合「社區整體考量、事實需要、法令變更」,惟被告所為顯不符合上開條件,再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未經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自行申請辦理設計變更,而非臺北市政府要求,並使整體社區戶數由六十五戶增至七十三戶,降低居住品質,嚴重影響告訴人權益,被告詐欺犯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調取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詳細勾稽,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偵查不完備。(三)告訴人調閱建造執照存根及附表後發現,建管機關要求被告房屋銷售時納入交代臺北市○○區○○街0○段000 ○0地號土地既成道路之事,然被告卻未在告訴人購屋當時說明土地內需有供儒林園社區使用之既成道路,代銷公司人員在偵查中亦稱不知道有該既成道路,且買賣契約1 樓平面圖標示為「庭院」,被告銷售廣告內亦將1 樓平面圖規劃為綠地,而均未顯示為既成道路,又電腦情境示意圖亦無法看出有該既成道路,而在隔鄰儒林園社區對基泰公司提出之民事確認通行權訴訟中,本院民事庭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判決認為基泰公司早知該土地係供他人通行之用,足證被告明知此情卻隱瞞告訴人,亦未依建照存根注意事項第四十三項(二),在房屋銷售時納入交代,破壞社區完整性及隱密性,自有重大瑕疵。至被告援引契約第二條所約定「本基地內土地若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交屋後仍應繼續供公眾使用」,但被告刻意隱瞞既成道路存在,自不能以此卸責,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調閱上開民事判決案卷詳細勾稽,自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偵查不完備。 (四)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在地下室設置冷氣垃圾處理設備,且被告銷售廣告亦說明「於B3設置獨立垃圾冷藏區,垃圾冷藏屈光觸媒處理」,然被告卻在交屋後未施作上開設備,而將垃圾放在遭既成道路阻隔之第829-4 地號土地上,經常發生惡臭,有礙環境衛生,違約事證明確。 (五)基泰公司與告訴人簽約後之96年10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自行申請變更設計,增加第828-10地號、第828-12地號、第829-10地號及第829-14地號四筆土地;再於98年6 月間辦理第七次變更設計,將第828 地號、第828-10地號、第828-12地號、第829-10地號、第829-14地號共五筆土地變更為第828 地號一筆土地,然被告事後加入之土地,為土地畸曲較無價值之土地,卻藉此將樓地板面積自一萬四千五百二十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增加為一萬七千一百九十點五八平方公尺,取得不法利益,更違反買賣契約第二條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約定,復造成告訴人及其他住戶逃生困難,安全堪慮,影響告訴人購買房屋之價值。如同混油案,摻入不同油為詐欺,摻入不同土地亦為詐欺。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被告因興樓地板面積增加,故以此方式避免告訴人取得過多面積須支付找補金額而認無詐欺,然依內政部發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規定: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故即有多登記之建物面積,告訴人至多只需支付找補百分之二之金額,超過百分之二之面積當然應由告訴人取得且無須另行支付款項,被告所辯於法無據,然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採信作為被告脫罪理由,實有違誤。 (六)原買賣契約附件之1樓平面圖,明確標示1樓大廳為共有,惟現況卻登記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用途為一般事務所,所有權人為被告,已明顯違約;自現場照片可知,該位置係社區接待櫃台,如日後被告不同意繼續做為櫃台使用,或被告遭他人求償拍賣,拍定人不願提供社區使用甚至封閉該位置,告訴人及其他住戶之權益仍有受損,且1樓大廳為社區門面,所有權竟非社區住戶共有, 自係重大瑕疵,被告詐欺犯行明確。 (七)綜上,謹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否則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主張基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世銘,總經理即被告馮先勉,且該公司曾委請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公司)代銷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600 巷「基泰帝景」建案之房屋,被告王中芳為海悅公司銷售經理,被告汪芹惠則為海悅公司現場銷售人員。又告訴人曾透過被告汪芹惠、王中芳,向基泰公司購買上開建案之2樓D戶房屋,而被告汪芹惠在銷售時,曾向告訴人表示該建案是地上十八樓,共六十五戶,且2 樓只有三戶等內容,而告訴人提出之廣告上所寫「18F」、「65戶」等內容,是被告汪芹 惠所為。另基泰帝景最後建成十九層,其中第二層增加編號B 戶而共有四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以書狀陳述明確,並有證人鄭興華之證述可稽,且為被告王中芳、汪芹惠(見他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第133 頁及反面)所是認,復有銷售廣告單影本(見他卷第13頁)、「『基泰帝景』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下稱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14頁至第36頁反面)、告訴人97年6月5日簽訂之「同意書」(見他卷第37頁)、「基泰帝景交屋資料簽收明細」(見他卷第38頁)、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 樓建物登記資料(見他卷第39頁及反面)、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19樓、第122號19樓、第126號19樓登記資料(見他卷第40頁至第45頁)、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登記資料(見他卷第47頁至第48頁)、既成道路照片(見他卷第158 頁)、基泰帝景上新增第828-10地號、第828-12地號及第829-14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66頁至第167 頁)、第二層建照平面圖(見他卷第168頁)、第一層平面規劃示意圖(見他卷第169頁)、A棟屋突一層平面圖(見他卷第174 頁)、屋突二層及三層平面圖(見他卷第175 頁)、建造執造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等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王中芳、汪芹蕙對其等係依基泰公司提供之訊息進行銷售乙節,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述明確,並有基泰公司與海悅公司之委託銷售契約書(見他卷第240頁至第245頁)存卷可參,惟基泰公司係於95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訂約後,自96年6 月28日起才陸續辦理七次變更設計,增加系爭建案之樓層、戶數及基地面積,有第一次至第七次變更設計申請書與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6頁至第57頁)附卷可考,故本件已難認為被告王中芳、汪芹蕙在銷售基泰帝景建案與告訴人時,有故意提供錯誤訊息予告訴人,並以此為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情。 (三)另告訴人指訴基泰帝景建案有戶數及面積變更、1 樓櫃台等空間之所有權登記為基泰公司所有及增加相鄰儒林園之通行道路等情,固經被告陳世銘、馮先勉委請律師提出書狀所是認,然此係基於後來與建築基地之鄰地合併開發與基泰公司及儒林園之民事訴訟敗訴結果所致,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基泰帝景之基地分割、合併等資料(見他卷第232頁至第237頁)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5 月1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建造執造申請書、第一次至第七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1頁至第57頁反面)為憑。是以,基泰公司所為變更戶數及樓層之設計,既係因為與鄰地合併開發而擴大基地面積所致,實難認非出於社區整體考量及事實需要。又觀之告訴人與基泰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條第三項(見他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等約定內容,告訴人已同意基地內土地有若供公眾通行使用,在交屋後仍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復同意基泰公司保留按實際情形依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並依核定之變更設計圖樣施工,不另行通知告訴人,且前開契約係在告訴人審認買賣契約書內容認無不妥後,始行簽訂乙節,亦由告訴人在告訴狀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 頁),佐以基泰公司對變更設計之事,曾經通知告訴人並徵詢告訴人同意乙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7頁),則告訴人縱然事後反悔而取回上開同意書,然稽諸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基泰公司原無通知義務,惟其仍主動告知並徵詢告訴人同意,適足證明基泰公司並無隱匿訊息以詐欺告訴人之犯意及行為。況且,基泰公司交與告訴人之房屋面積較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之坪數為多,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基泰帝景02D房 屋坪數暨找補計算表」(見他卷第161 頁)及被告陳世銘、馮先勉提出之「基泰帝景交屋結算明細表」(見他卷第254 頁)等在卷可佐,且為告訴人所是認,益徵基泰公司在銷售時,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 (四)再者,告訴人雖指訴該社區戶數由六十五戶增至七十三戶,且2 樓所增之空間係作為被告馮先勉之司機休息、住宿使用,有降低居住品質及房屋價值云云,然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說,自不能徒以告訴人臆測之詞,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告訴人主張基泰公司違反內政部發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六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規定云云,然告訴人自承上開規定係由內政部於98年10月30日公告,且為使企業有適應期,明定自99年5月1日生效(見他卷第148 頁反面),顯在告訴人訂約之後。則告訴人遽此認為基泰公司未依前開規定將增加之一百十一坪基地面積,無償歸屬告訴人云云,要難認有理由。 (五)是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四人所辯及該署調查結果,均難認為被告四人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對告訴人施詐行騙之情事;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以基泰公司實際交與告訴人之房屋面積均大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約定坪數,及被告陳世銘、馮先勉所辯各節,亦與卷附地籍變更圖及基泰帝景建案使用執照內之基地位置圖等證據相符,要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在銷售之初即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且告訴人另爭執基泰公司未依約在地下室設置垃圾處理設備等,純屬基泰公司有無應負擔民事買賣瑕疵責任之事,與被告等人有無詐欺犯行無涉等語,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已就卷附相關證據詳為調查並予說明,且告訴人亦未就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具體之說明,是告訴人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違法,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四人均無犯罪嫌疑,應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告訴人聲請之再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於法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違法而未具體指出上開處分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李文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