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71號聲 請 人 水清環保節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振輝 代 理 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廖顯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交付審判。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水清環保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高振輝)以被告廖顯強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竊取他人電磁資料 罪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違法重製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月2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335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2年12月2日送達告訴人之住所,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2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於程序上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廖顯強、林長江二人前均任職於「水清環保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清公司」),廖顯強職稱為「專案經理」、林長江職稱為「專案副理」,職務內容則均為業務開發,負責行銷推廣公司產品。詎廖顯強明知未經公司許可,不得將公司之電磁資料竊供自己私人使用,竟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下午起,密集且大量竊取水清公司電腦中之非公開機密文件(諸如: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產品簡報、產品規畫與設計簡報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等),並利用其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至其私人信箱,以此方式竊取檔案數量高達90筆;後又於同年5月3日再以相同方式竊取檔案資料近10筆。迄至101年5月9日,廖顯 強突然告知「水清公司」將於隔日即101年5月10日離職;至於另一被告林長江則未提前告知,而於101年4月27日先行離職。嗣因廖顯強於離職後旋成立「樂城清水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且任職董事,林長江亦在該公司任職專案經理,業務內容與水清公司則完全相同,且廖顯強、林長江二人更將上述竊取之公司文件使用於開發客戶,甚至直接將所竊取之簡報用作對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產品說明,造成水清公司受有營業利益上之損失】等語。嗣於檢察官偵查期間之102年2月6日 復提出書面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載以:【…被告廖 顯強不但於離職前竊取告訴人電腦之機密文件檔案而涉犯刑法關於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之規定,且其所竊檔案中關於「安全無毒水處理」簡報及「冷卻水系統調查表」,乃出於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振輝所構思而具有創作性之學術類語文著作,依著作權法之規定,高振輝為著作人,而著作財產權則歸屬告訴人水清公司所有。詎被告廖顯強、林長江二人竟非法重製,試圖以簡報資料招攬客戶(彰化基督教醫院),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轉寄「告證九」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釋疑,告訴人方知情。】等語(參見102年偵字第3355號卷第119頁)。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主要癥結在於告訴人代表人高振輝發現被告廖顯強涉嫌竊取商業機密資料之真正時間點,業己一再強調是民國「101年9月7日」,且此事只有代 表人高振輝本人最清楚,為何地檢署檢察官卻不相信呢?這是不合邏輯的事。事實上發現涉嫌竊取日期如下:㈠告訴人代表人高振輝是於101年9月7日被客戶彰化基督教醫院工務 課副課長陳俊龍寄郵件告知,所以是「被動的被告知」才發現二名離職員工涉嫌竊取公司商業資料。告訴人代表人高振輝說:「公司成立至今已20年了,從沒發生公司機密資料被員工竊取事件,因此從未懷疑過任何員工,也從未檢查過任何員工使用之電腦資料,所以絕沒有在員工廖顯強、林長江離職時,立即去檢查其使用之電腦」。並再次強調:「願意接受法院強制測謊」,以釐清偵查庭對此認定時間點之嚴重扭曲,不實的錯誤認定。若告訴人之代表人當時有如此陳述,一定是檢察官的問話方式,讓高振輝會錯意,所以才會表達錯誤,請重新調閱102年2月26日當天偵查庭上之錄音帶,以還原事實真相。】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定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又按前揭所謂「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外,其他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即非「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非「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自得予以參酌,並供以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9月26日102年度偵字第3355號不起訴處分所持理由,係以告訴人代表 人高振輝於偵查中陳稱「於被告二人離職後即發覺上情」,卻遲至102年1月28日始提出告訴,顯逾告訴期限,從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所持之理由,則係引用告訴人代表人高振輝於【102年2月26日在原署偵查中經詢及「廖顯強的部分是什麼時候發現」時,明白答稱:「101年4月23日發現的,廖顯強的部分只告妨害電腦使用」】等語。是綜合上述二份處分書內容,本件之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其唯一理由即係以告訴逾告訴期間為由,而其依據即為告訴人發覺犯罪事實係「101年4月23日」,提起告訴則為「102年1月28日」,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 間,故認為本件告訴不合法。 六、然查,告訴是否己逾告訴期間,關係到人民憲法上所規定訴訟權之保護,是依程序上理由而決定其告訴是否合法,自應經相當之調查與確認後,始足以作為准駁之依據,否則即難免有率斷之嫌,且對人民之基本權難謂已盡充分之保障。尤以訴訟上事實之認定,應不得違背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此在已呈現之現存證據上,由形式上觀察即可見明顯之齟齬時,益應依相當之調查程序予以辨明後,始足以採為判斷之依據,且在為最後之事實認定前,理應給予當事人有說明之機會。以本件而言,既係以告訴人未於犯罪事實發覺後6個月 內提起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此「發覺犯罪事實」之時點,即非常重要且屬於訴訟程序上應予調查、確認之關鍵事項,尤不得有在形式上即明顯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形。然查: ㈠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被告廖顯強涉嫌事實,係載明「被告廖顯強於101年5月9日突然告知告訴人欲離職,隨即於次日 即未至公司任職…。告訴人遂檢查被告使用之電腦,發現被告於101年4月23日、5月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磁資料至自己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中…」等情,則依上開處分書所載,告訴人之檢查被告電腦顯然係在被告「101年5月10日離職」之後,則告訴人之發覺被告竊取,必然是在5月10日檢查電腦以後始有可能知悉,則何有可能卻認定 「告訴人係於101年4月23日」知悉被告竊取?是本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確認之告訴人「101年4月23日」知悉被告犯罪,從而認為告訴逾期一節,於形式上即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次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所以認定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無非應係以告訴人代表人高振輝於102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詢及:「廖顯強的部分是什麼時候發現?」時,曾經答稱:「101年4月23日發現的。」一語為論據,此參酌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理由即明。然該部分之陳述既然如此重要,且嗣經檢察官據以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惟遍查全卷,檢察官顯然並未曾給告訴人辨明之機會,且在偵查期間僅訊問告訴人代表人高振輝一次,即未曾再訊問高振輝,而即於嗣後逕為不起訴處分,且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僅泛稱「告訴人代表人於被告二人離職後即發覺,…顯已逾告訴期間…」等語,並未直接載明所謂「離職後即發覺」,究竟是指「離職後之何時發覺」,又何以證明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之提起告訴,顯已逾6個 月之告訴期間?況既稱「離職後即發覺」,則被告廖顯強係於101年5月10日離職既經認定,則告訴人又何有可能發覺或知悉犯罪日期是在「離職前」之「101年4月23日」?二者顯然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法。而告訴人向高檢署之聲請再議理由書中,業已就此部分一再表明:【告訴人代表人所謂「101年4月23日」,其真意是指被告廖顯強開始竊取電磁資料之期日,並非告訴人發覺被告犯罪期日。告訴人之發覺犯罪,係因為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9月7日轉知被告所交付之 資料並向告訴人為查詢後,告訴人始知警覺,從而由被告原來使用之公司電腦中,查悉被告自101年4月23日起即開始竊取公司電磁資料,因而提出告訴。是告訴人之知悉犯罪人及犯罪事實,應是「101年9月7日」,並非「101年4月23日」 ,未逾告訴期間】等語,並請求續行調查,然惜高檢署並未就此續為調查,卻逕引用檢察官102年2月26日偵查筆錄中告訴人代表人高振輝之前揭答詢內容,作為駁回再議之理由。是駁回再議處分書固就原不起訴處分所謂「離職後即發覺」之概括認定為進一步之闡明,並指出不起訴處分據以認定本件「已逾告訴期間」的日期,應是「101年4月23日發覺」云云,然如前所述,不僅未能充份回應告訴人調查之請求,且益落實了前揭事實與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並與原不起訴處分中所謂「離職後發覺」(惟未明確界定時日),有明顯之齟齬。 ㈢況依本件告訴人102年1月26日第一次提起之「告訴狀」,即已檢附彰化基督教醫院轉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影本作為證據,經查與告訴人所陳稱「係因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查詢始知悉」等語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 3355號卷第1,告證六),是告訴人之指訴應有可信之情形 。而在告訴人102年2月6日續提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更 已明文敘明「…詎被告二人卻共謀將系爭著作非法重製,試圖以該簡報招攬客戶,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轉寄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釋疑,告訴人方才知悉。」等語(同卷第119-122頁 )。是上開「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及有關證據既均是在偵查中即已提出,並均經送達檢察官,同時已編列於卷宗,並明文敘明「…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轉寄之電子郵件予告訴人釋疑,告訴人方才知悉」等情,則縱於嗣後之102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告訴人口頭答稱:「101年4月23日發現的」云云,則其所辯是基於一時的認知錯誤或表達錯誤,即非無可能。況其口頭上之陳述既明顯與其書狀中陳述之知悉期間不同,且關係到本件告訴是否合法、告訴期間有無逾期等關鍵事項,則檢察官或高檢署檢察長理應就此部分均應詳細調查詢明並再確認,藉以查明事實,從而始足以據此為為准駁之理由,然卻惜均疏未為之,即遽以告訴人之上揭口頭陳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亦堪認就證據之調查,未給予當事人辯明之機會,亦不免有率斷之嫌。 ㈣綜合上述,本件有關告訴人是何時知悉被告犯罪之時點,既然關係到本件告訴是否合法及不起訴處分有無理由,然如前述,有關告訴人知悉犯罪之時點,其相關證據並非未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且曾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聲請調查,從而本件之調查證據即有偵查中已提出之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況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又有事實與證據、理由之矛盾,且形式上即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其不起訴處分即難以維持;而高檢署之駁回再議,亦未就告訴人聲請再議所主張並請求調查的事項,自為實質調查,亦未就102年2月26日筆錄之內容發回原檢察官續查或請求確認,是本件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即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雖經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瑕疵,是聲請人據此請求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交付審判所聲請之測謊或請求勘驗錄音帶云云,經核本院於交付審判程序有不得調查新證據之限制,尚無從進行;又原告訴有關被告廖顯強併涉嫌違反著作權部分,前經高檢署於102年 11月26日檢紀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因未經檢察官列為不起訴處分之對象,從而亦不得聲請再議,有該函附卷可稽,是本院基於同一理由,該涉嫌違背著作權法部分,亦非本件交付審判範圍,併此敘明(至於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屬於嗣後審判中調查事項,另依法處理)。 七、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件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廖顯強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緣廖顯強、林長江(業經檢察官另以102年度偵字第3355號 起訴在案)二人前均任職於「水清環保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清公司」),廖顯強職稱為「專案經理」、林長江職稱為「專案副理」,職務內容則均為業務開發,負責行銷推廣公司產品。詎廖顯強明知未經公司許可,不得將公司之電磁資料竊供自己私人使用,竟於民國101年4月23日下午起,密集且大量竊取水清公司電腦中之非公開機密文件(諸如:客戶追蹤資料、客戶合約、產品簡報、產品規畫與設計簡報及客戶使用公司產品之追蹤紀錄表…等),並利用其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寄至其私人信箱,以此方式竊取檔案數量高達90筆;後又於同年5月3日再以相同方式竊取檔案資料近10筆。迄至101年5月9日,廖顯強突然告知「水清公司」將於 隔日即101年5月10日離職;林長江亦未提前告知而於101年4月27日先行離職。嗣因廖顯強於離職後旋成立「樂城清水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且任職董事,林長江亦在該公司任職專案經理,業務內容與水清公司則完全相同,且廖顯強將上述竊取之公司文件使用於開發客戶,甚至直接將所竊取之簡報用作對彰化基督教醫院之產品說明,造成水清公司受有營業利益上之損失。嗣因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01年9月7日將上開資 料轉寄予水清公司進行查詢,水清公司始開始檢查廖顯強曾經使用之公司電腦而悉上情。 (二)證據: 1、告訴人代表人高振輝警詢、偵查之指訴。 2、被告廖顯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3、被告廖顯強之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份。 4、被告廖顯強之電子郵件信箱往來紀錄影本一份。 5、林長江之之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份。 6、林長江之電子郵件信箱往來紀錄影本一份。 7、經濟部商業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表一份。 8、彰化基督教醫院轉寄林長江之電子郵件內容影本一份。 9、水清公司電腦與網路資源使用規範影本二份。 10、水清公司簡報及調查表影本一份。 (三)罪名及所犯法條: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竊取他人電磁資料罪。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唐 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